(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2)通民初字第602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女,1960年6月6日出生,回族,首都钢铁总公司综合利用厂职工,住北京市通州区。
诉讼代理人:高德仁,北京市隆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刘某,女,1982年10月23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武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胡大街68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北京武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代经理,住北京市通州区。
诉讼代理人:侯某,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北京武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北京市通州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俊清;审判员:张萍;代理审判员:徐寒军。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1年10月,我购置了一套住宅,坐落在北京市通州区通胡大街武夷花园牡丹园6号楼91单元6B。为装修该房,我于2001年10月16日与装饰公司订立了一份房屋装修合同,其中约定中央空调的购置及安装由装饰公司一并负责,双方约定空调品牌为“特灵”或“约克”。口头约定空调功率为4.5匹。2001年12月22日,房屋装修完毕。2002年3月,冬季取暖期结束时,我发现空调制热效果很差,根本达不到使用空调的目的。2002年夏天我又发现空调制冷效果也很差,同样也达不到使用空调的目的。为解决这个问题,我曾与装饰公司反复交涉,但装饰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解决。现我要求装饰公司为我重新安装中央空调,并对拆装过程中必然发生的墙面破坏负责恢复原状。
2.被告辩称:王某所述不是事实,我单位并未给王某安装空调,我单位只是给王某装修房屋。安装空调系我单位设计人员刘某1、曲某的个人行为,我单位对此不承担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2001年8月14日,原告购买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通胡大街武夷花园牡丹园6号楼91单元6层B户楼房一套。2001年9月下旬,原告与被告的设计员刘某1到北京市易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选购空调。2001年10月16日,原告与装饰公司的设计员刘某1、曲某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装饰公司为原告装修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武夷花园第31栋楼91单元6层B户楼房,工程期限45天,自2001年10月18日至2001年12月2日,工程造价34400元,开工前三日付款20700元,工程进度过半付款12100元,工程验收合格付款1600元。合同签订同时,刘某1、曲某将与合同工程款34400元相对应的工程报价单及施工图纸交予原告。同时,在合同之外刘某1、曲某又提交原告一份标价为50088元的工程报价单,该工程报价单的主要内容是为原告安装家用中央空调。在该报价单的落款处写明:“材料代购,收款人刘某1、曲某。”2001年10月16日、2001年12月19日、2001年12月20日,原告依据合同先后交付刘某1、曲某工程款34400元。刘某1、曲某将工程款交至装饰公司,装饰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01年10月18日,装饰公司依合同进场施工,2001年12月18日竣工。原告与装饰公司签订工程保修单,保修期限为1年。另在施工期间,北京市易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安装了中央空调。原告分别于2001年10月16日、2001年11月14日、2002年1月12日给付刘某1、曲某装修材料首付款39300元、中期款20000元、尾款13729元,共计73029元,刘某1、曲某先后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条3张。2002年4月,刘某1、曲某离开装饰公司。2002年10月,原告以装饰公司为其安装的中央空调制冷、制热效果较差,达不到使用空调的目的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装饰公司为其重新安装中央空调,并对拆装过程中必然发生的墙面破损负责恢复原状。装饰公司辩称:其只是给原告装修房屋,未给其安装中央空调,给原告安装中央空调系其单位设计员刘某1、曲某的个人行为,其对此不承担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进行佐证:
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王某购买北京武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武夷花园第31幢楼91单元6层B户楼房一套。
2.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工程报价单、施工图纸、收款票据,证明装饰公司为王某装修房屋,并收取装修款34400元。
3.保修单,证明王某与装饰公司签订保修协议。
4.另1页工程报价单及收款条,证明为王某安装空调是刘某1、曲某的个人行为。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装饰公司委托刘某1、曲某代理装饰公司与原告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工程造价为34400元,该合同系刘某1、曲某在代理权范围内与原告签订的合法有效合同。故装饰公司依法应对刘某1、曲某代理权限内签订的与合同有关的工程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合同之外,刘某1、曲某擅自给原告安装中央空调,未经装饰公司授权委托,事后也未经装饰公司追认,刘某1、曲某的行为属超越代理权,装饰公司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刘某1、曲某超越代理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刘某1、曲某自行承担。原告称刘某1、曲某为其安装中央空调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装饰公司对二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在合同之外,刘某1、曲某的上述行为系非职务行为,对二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个人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装饰公司重新为其安装中央空调,并对拆装过程中发生的墙面破坏负责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装饰公司的设计人刘某1、曲某为原告安装中央空调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该二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1、曲某为原告安装中央空调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二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装饰公司承担。理由是:首先,刘某1、曲某系装饰公司设计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刘某1、曲某作为装饰公司的委托的代理人,代理装饰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虽未约定为原告安装中央空调,但事实上在装饰公司为原告装修房屋之前,装饰公司的设计人员刘某1就带原告到北京市易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选购空调。且在装饰公司为原告装修房屋的同时,由刘某1、曲某主持,北京市易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安装中央空调。由此可以认定刘某1、曲某为原告安装中央空调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次,从刘某1、曲某收款情况看,也能够证明刘某1、曲某有代理权。合同内工程款34400元及合同外工程款73029元,均是原告分三次交给刘某1、曲某,至于刘某1、曲某只将合同内工程款34400元交付装饰公司,而将合同外工程款73029元据为己有,则是刘某1、曲某与装饰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原告没有过错。装饰公司仍应对刘某1、曲某实施安装中央空调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最后,刘某1、曲某为原告安装中央空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装饰公司在为原告装修房屋之前,其设计员刘某1便带原告到北京市易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选购空调。签订装修合同时,刘某1、曲某提交原告有安装中央空调内容的工程报价单。装修房屋期间,由刘某1、曲某主持为原告安装中央空调。合同内外的工程款均交付刘某1、曲某。综上,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刘某1、曲某有代理装饰公司为其安装中央空调的权力,故刘某1、曲某为原告安装中央空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1、曲某为原告安装中央空调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该二人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个人承担。理由是:首先,在原告与装饰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前,原告曾随刘某1到其他公司选购空调,但双方在签订装修合同时,却未将安装中央空调的内容写进合同中,由此可以看出合同之内的工程量刘某1、曲某有权代理,合同之外的工程量刘某1、曲某无权代理。故应认定刘某1、曲某为原告安装中央空调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其次,合同内工程款34400元及合同外工程款73029元,均是原告在大致相同的时间分三次给付刘某1、曲某,但合同内工程款34400元,装饰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合同外工程款73029元,刘某1、曲某却以其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白条。由此亦可看出合同外的工程量刘某1、曲某无权代理装饰公司。最后,刘某1、曲某为原告安装中央空调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一是原告随刘某1选购空调,但在签订装修合同时又未约定安装中央空调内容。二是合同签订后,刘某1、曲某提交原告两份工程报价单,一份合同内工程报价单,一份有安装中央空调内容的合同外工程报价单。合同外工程报价单落款处写收款人刘某1、曲某。三是合同内工程款出具装饰公司的收款收据,合同外工程款以个人名义打白条。综上,应认定刘某1、曲某为原告安装中央空调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二人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个人承担。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刘某1、曲某为原告安装中央空调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个人承担。理由如下:
1.刘某1、曲某为原告安装中央空调的行为系无代理权的个人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此条是我国法律对无代理权签订的合同效力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刘某1、曲某为原告安装中央空调的行为系无权代理的个人行为。理由:(1)在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前,装饰公司的设计员刘某1曾带原告到北京市易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选购空调,并由刘某1主持订货安装空调。但在刘某1、曲某作为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自愿协商签订装修合同时,却未将安装中央空调这样重要的内容写进合同,对此原告是明确的。(2)合同签订后,刘某1、曲某当即向原告提交了与所签订的合同相对应的工程报价单及施工设计图纸,原告核查无误。之后,刘某1、曲某又提交另一份有安装中央空调内容的工程报价单,在该工程报价单落款处写到:材料代购,收款人刘某1、曲某。显然提交有安装中央空调内容的工程报价单是合同外刘某1、曲某的个人行为。(3)对合同内、外刘某1、曲某的不同行为,原告非但未提出异议,还于当天向刘某1、曲某同时交付两笔款,其中合同内首付款20700元,装饰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合同外首付款39300元,却由刘某1、曲某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了白条。(4)履行了装修合同所规定的装修义务后,刘某1、曲某在代理权限内依合同与原告签订工程保修单。而对尚未竣工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刘某1、曲某却没有代公司承诺工程保修义务。由此,足以说明刘某1、曲某的代理权限只限于订立造价为34400元的房屋装修合同,并按合同规定进行施工设计、代收工程款、签订工程保修单。刘某1、曲某无权代理装饰公司为原告安装中央空调。据此应认定刘某1、曲某为原告安装中央空调的行为系无权代理的个人行为,该二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个人承担。
2.刘某1、曲某为原告安装中央空调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系个人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此条是我国法律对表见代理合同效力的规定。而本案中,刘某1、曲某为原告安装中央空调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我国法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要满足以下条件:(1)行为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就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2)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3)合同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刘某1、曲某是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二人的代理权限是签订工程造价是34400元的房屋装修合同并进行施工设计、代收工程款、签订工程保修单。除此,刘某1、曲某没有获得装饰公司其他任何授权,订立装修合同,没有安装空调内容;给付工程款,装饰公司出具合同内工程款收据,对于合同外工程款刘某1、曲某却出具了收款白条;履行合同后,装饰公司签订了工程保修单,却未对合同外的工程予以任何承诺。对于刘某1、曲某的上述一系列行为,作为经历了事情全过程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理应知道,刘某1、曲某为其安装中央空调属于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但其仍让刘某1、曲某实施安装中央空调的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刘某1、曲某为原告安装中央空调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原告要求装饰公司为其重新安装中央空调,并对拆装过程中必然发生的墙面破损负责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也不能受到法律保护。
综上,刘某1、曲某超越代理权而又未经装饰公司追认,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为原告安装中央空调的行为对装饰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刘某1、曲某个人承担。
(蔡俊清 张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2 - 7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