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2001)塘经初字第728号。
二审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经二终字第5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女,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塘沽区新港宾馆下岗工人,住天津市塘沽区。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彭文聪,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天津市塘沽区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福建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李某,男,该公司秘书,住天津开发区。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沈某,男,该公司营业站站长,住天津市塘沽区。
被告(上诉人):天津开发区业赫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秀园里1栋110号。
法定代表人:那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李某1,男,公司副经理,住天津市塘沽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魏洪海。
二审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卢春霄;审判员:宋海燕;代理审判员:郭秀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12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3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0年3月,原告在被告天津开发区业赫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赫房地产公司)购买塘沽区向阳东街秀园里1栋底商1—3号商品房一套,用于经营餐饮饭店生意。2001年3月份,原告所在底商突然停水,经找业赫房地产公司得知,因地下主管道漏水,修复后漏水的水费,未能如数向被告塘沽区自来水公司交纳,塘沽自来水公司采取了强制停水措施,导致原告不能商业用水,无法经营,带来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供水问题,二被告均未解决。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恢复供塘沽区向阳东街秀园里1栋底商1—3号的自来水;赔偿因停水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塘沽区自来水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供用水关系,总水表产权系被告业赫房地产公司的,由于总表与分表数字差异很大,业赫房地产公司未交费,在向业赫房地产公司下发催交水费通知后,在其拒绝交费情况下,采取了停水措施,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业赫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与自来水公司无关。
3.被告业赫房地产公司辩称:公司系代自来水公司收取水费,2000年12月份,自来水公司查看水表时发现底商的总用水量达到1794元,经查找发现工商银行购买的底商104号室内漏水,经自来水公司的施工队进行施工于2001年3月3日将漏水管道修复,由本公司支付修理费9500元。因各底商拒绝交纳此费用,致使水费未能交给自来水公司,自来水公司采取了摘走水表停水的措施,原告现起诉恢复供水、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与本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塘沽区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份,原告刘某在被告业赫房地产公司处购买坐落塘沽区向阳东街秀园里1栋底商1—3号商品房一套,用于经营饭店。2001年3月原告将该底商用房(饭店名称古城涮锅)承包给案外人唐某进行经营;经营期限一年,每月承包费3000元,年计36000元;原告保证底商正常使用的水、电、煤气;如出现问题致使案外人无法正常经营,则原告退给案外人当月的承包费(问题解决为止)并赔偿案外人当月承包费的60%作为经营上的损失。
至2000年12月份,被告塘沽区自来水公司查看水表时,底商用水总额达到1794元,经查找发现系工商银行购买的底商104号室内管道漏水,但未及时修理。被告塘沽区自来水公司于2000年12月份给业赫房地产公司下达催交水费通知单,限期同年12月18日之前将水费交纳,过期加收水费滞纳金(每月收取水费的1%)并按天津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理,直至停止供水等。在此之后,业赫房地产公司并未交纳2000年12月水费也未及时修复漏水管道,直到2001年3月才找至被告塘沽区自来水公司的施工队对漏水管道进行了修复。因管道长期漏水,造成水费数额较大,被告业赫房地产公司不能如数交纳水费,并将漏水水费分摊给各底商户,均遭拒绝。被告塘沽区自来水公司在没有下达停水通知情况下,便于2001年3月将塘沽区秀园里1栋底商的自来水终止供应。原告多次找业赫房地产公司交涉解决,至今未予供水,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即原告向案外人唐某退还每月承包费3000元及赔偿承包费的60%作为经营上的损失计1800元。原告于2001年11月14日起诉。
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01年11月20日裁定被告塘沽区自来水公司于裁定书送达后3日内将坐落于塘沽区向阳东街秀园里1栋底商1—3号的自来水恢复供应。被告塘沽区自来水公司于同年12月10日恢复自来水的供应。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0年3月16日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注明原告购买被告业赫房地产公司的坐落于塘沽区向阳东街秀园里1栋底商1—3号。
2.2001年2月20日原告与唐某的承包协议1份,证明承包经营者每月应向原告交纳承包费3000元及违约责任。
3.塘沽区人民法院(2001)塘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向业赫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情况。
4.2001年2月至2001年12月的水费收据及存根,证明由业赫房地产公司按月交纳水费。
5.塘沽区秀园里1栋底商各户水费应交纳明细表,证明各户应交纳的水费和业赫房地产公司将漏水水费分摊各户的数字。
(四)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供用水合同关系,是指供水人与用水人就供用自来水达成的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据协议,供水人向用水人供应自来水,用水人向供水人交纳用水费用。被告业赫房地产公司开发房地产时在被告塘沽区自来水公司申请办理用水,商品房出售后,业赫房地产公司未办理用水人的变更手续。原告等实际用水人将水费交给业赫房地产公司,由其交纳给被告塘沽区自来水公司,并开具水费发票。本案涉及的底商104号漏水的水费应该由谁交纳?根据用水设施的产权分界线,产权属于用户的线路以分支点或以自来水设置的第一收费水表为分界点。而底商104号漏水处是在水表(总表)以内,也不属于原告用水的管道范围,故被告业赫房地产公司应为此漏水水费的承担者,不应将此水费分摊给各底商用户。由于业赫房地产公司未将此笔水费及时交给塘沽区自来水公司,造成停水,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塘沽区自来水公司在中止供水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向业赫房地产公司和实际用水人(即原告)下达停水通知书,而突然停水,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原告经营饭店生意,因停水确已无法正常经营,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应适当予以赔偿。
(五)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天津塘沽区自来水公司恢复给原告刘某的自来水供应(地点坐落于塘沽区向阳东街秀园里1栋底商1—3号)。
2.被告天津开发区业赫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2万元。
3.被告天津市塘沽区自来水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1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业赫房地产公司承担1000元,由被告塘沽区自来水公司承担41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付。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业赫房地产公司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责任。理由是:1)供水合同中,供水人为自来水公司,用水人为刘某及案外人唐某,原审未追加案外人违反法律程序。2)刘某拒绝交纳水费是导致自来水公司停止供水的主要因素,故刘某应承担相应责任。3)自来水公司在没有通知上诉人和实际用水人情况下,违规停止供水,造成因断水所带来的经济损失,该责任应该由自来水公司承担。4)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刘某经济损失2万元没有事实根据。
(2)被上诉人刘某、塘沽区自来水公司答辩均同意一审判决,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事实,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业赫公司在开发房地产时在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处申请办理自来水新安装手续用水且在房地产出售后,未在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办理用水人的变更手续,而仍为实际用水人(即被上诉人刘某)将水费交纳给自来水公司,且开具水费发票,故上诉人业赫公司与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系供用水合同关系,上诉人业赫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业赫公司与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之间的供用水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负有向用水人供应自来水的义务,上诉人业赫公司负有向供水人交纳用水费用的义务。上诉人业赫公司未将水费交给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造成停水,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在终止供水时,未向上诉人业赫公司和实际用水人刘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按国家规定的程序下达停水通知书,而突然停水,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刘某未交纳合理使用水费的原因是因上诉人业赫公司让其分摊漏水的水费,而上诉人业赫公司为此漏水水费的承担者,其将此水费分摊给各底商用户明显不合理,故被上诉人刘某对造成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停水的事实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刘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之请求,因被上诉人刘某经营的饭店在承包给案外人唐某以后,因停水案外人无法正常经营,被上诉人刘某将承包费按月退给了案外人唐某,并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案外人部分经济损失,故上诉人业赫公司和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对上述损失应适当予以赔偿。至于上诉人业赫公司提出原审未将案外人唐某追加为本案当事人违反法律程序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支持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上诉人天津开发区业赫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七)解说
水是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物品,离开水的供应,人们就无法生存下去,企业经营就无法正常运转。因此,水的供应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大事,而供用水合同就成为每个家庭日常生活的基本合同。本案中,由于突然停水,导致无法经营,造成了原告刘某经济损失3万元,对其经济损失由谁承担以及本案的法律关系,产生如下分歧:
第一种观点主张由业赫房地产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理由是:根据原告和被告业赫房地产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系房屋买卖关系。房地产公司在房屋出售后,应当保证购房者正常用水,如果无法保证正常用水,则房地产公司违约,对于购房者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至于房地产公司的经济损失,可以继续向责任方追偿。
第二种观点主张由自来水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理由是:本案系供用水合同纠纷,自来水公司是供水方,原告是用水方,因此原告和自来水公司之间存在实际供用水合同关系,自来水公司突然停水而未履行停水告知义务,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义务。至于房地产公司,在房屋出售时其已经为购房者办理了正常供水的各种手续,保证了购房者入住时正常供水,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至于房屋出售后的供水,并非其职责能够解决,故对于原告因停水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主张应由业赫房地产公司和自来水公司根据各自责任来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理由是:业赫房地产公司与自来水公司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由于房地产公司未履行按时缴纳水费义务,导致自来水公司停水,造成实际用水人的经济损失,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自来水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法院采纳了第三种观点。理由是:
1.业赫房地产公司与自来水公司之间供用水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
供用水合同是供水人向用水人供水,用水人支付水费的合同。其基本内容是供水和支付水费。供水合同的主体、标的物、订立方式的特殊性,使其不同于一般的商品买卖合同,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单独对相似的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作出了规定。从供用水合同的法律特征看,其属于诺成、双务有偿合同。只要用水人向供水人提出申请,供水人审核后接受申请,双方之间的供用水合同即成立,并对供用水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业赫房地产公司在开发房地产时,向供水人自来水公司递交了用水申请,房屋出售后至纠纷产生前,自来水公司履行了供水义务,房地产公司也定期向供水人缴纳水费,履行了支付水费义务,因此双方之间供用水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
2.原告与供水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本案存在多个法律关系。业赫房地产公司与自来水公司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成为合同规定的用水人。原告基于与业赫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而取得坐落于塘沽区向阳东街秀园里1栋底商1—3号房屋的所有权,并成为实际用水人。由于业赫房地产公司在房屋出售后,未及时到供水人自来水公司处办理用水人变更手续,导致原告与供水人之间无供用水合同关系。尽管以往水费是由实际用水人支付,但是实际用水人并不直接将水费交给供水人,而是交给房地产公司,再由房地产公司交给供水人,由供水人为房地产公司出具发票。因此从用水登记、支付水费发票看,原告与供水人之间不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
3.被告业赫房地产公司未履行支付水费义务,导致停水,应承担主要责任。
业赫房地产公司未支付水费的理由是:因底商104号漏水导致多支出的水费应该由各底商分摊,由于原告等底商不缴纳,房地产公司才未能向自来水公司缴纳。漏水水费究竟应由谁承担?原告有无支付义务?本案成功地以用水设施的产权分界线处来划分各方的水费支付责任。一般情况下,产权属于用户的线路以分支点或者以自来水设置的第一收费水表为分界点。根据查明的事实,漏水之处在总表以内,并非原告用水管道范围内,因此业赫房地产公司应当是漏水水费的承担者,原告无义务分担水费。业赫房地产公司对于其不履行义务产生的后果,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4.供水方自来水公司未履行停水告知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因具备相同法律特征,《合同法》中仅对供用电合同加以详细规定,其他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供电人……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作为供水人,自来水公司在中断供水时,应当履行事先通知义务,由于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法定的程序下达停水通知书,对于原告因停水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业赫房地产公司和自来水公司按照各自的责任,分别承担了原告的经济损失。
案件有了明确的审理结果,笔者认为值得有关房地产公司和供水单位引以为戒。目前,仍有许多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房屋出售后,不去供水单位办理变更用水人手续,作为供用水合同关系的用水方,不论其是否用水,也必须履行按期向供水人支付其已经出售的房屋水费的义务,一旦因供用水合同发生纠纷,其当然地成为诉讼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许多供水部门,受长期以来形成的垄断地位之影响,在行使停水权利时,往往忽视法定的通知、告知义务的履行,有时也不注意相关证据的保存,一旦违反法定义务,造成合同用水方或实际用水人的经济损失,就得承担相应责任。
(魏洪海 刘海英)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8 - 12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