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2)山经初字第10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河南省鹤壁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开发区汽车客运总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鲁某、高某1,该公司职工。
被告:高某,男,1966年1月23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王某,男,鹤壁市七九四厂招待所职工。
被告:鲁某1,男,鹤壁市七九四厂职工。
被告:刘某1,男,鹤壁市七九四厂职工。
被告:常某,男,鹤壁市七九四厂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南洁;代理审判员:曹建业;人民陪审员:张志伟。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8年9月1日我单位与五被告协商,将市长途汽车站西侧路北门面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费每月2300元,被告自1999年4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应付15个月房费34500元,被告已付18400元,尚欠16100元至今未付。租赁期间,被告共欠水费630元,电费1754.4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支付租赁费16100元,水费630元,电费1754.40元及违约金2000元。
(三)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9月1日,原告下属单位客运分公司与被告高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从1998年9月1日至2001年9月1日,月租金2300元,按月结算,每月的前5日以现金方式结算,逾期交付房租,每逾期一日,按月租金额的千分之五加收违约金。水电费按实际用量计收,价格按水厂、电业局实价计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被告自1999年4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止,共计15个月,应付房租34500元,已付18400元,尚欠租金161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高某于1998年9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
(四)判案理由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下属单位客运分公司与被告高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高某未按合同约定偿付租金,系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租金161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电费、水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2000元,本院依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违约金,数额高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应由五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合同主体系被告高某,故应由被告高某承担民事责任。
(五)定案结论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高某偿付原告鹤壁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房屋租赁费16100元。
2.被告高某赔偿原告鹤壁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违约金2000元。
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808元,原告承担74元,被告承担734元。
(六)解说
本案涉及的一个重要法律问题是合伙的认定问题。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因合伙投资办厂、经营实业所发生的纠纷越来越多,而且纠纷的类型也越来越多。目前我国调整合伙纠纷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就《合伙企业法》而言,其更注重从合伙是一个经营组织体的角度出发来规范合伙组织、企业。而我国现实生活中大量发生的仅有合伙人之间订立合伙协议,而不组成固定组织体的合伙,并不完全适用于《合伙企业法》,通常情况下适用《民法通则》来调整。剖析本案的目的在于探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合伙的规定,明确合伙的若干问题,及时总结审判经验。
《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即个人合伙的一个必备要件是合伙人对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订立书面合伙协议。然而在审判实践中,所常见的是合伙各方无书面合伙协议,出现纠纷后,合伙人互相串通逃避合伙债务,致使合伙事实难以查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本案中仅有一个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指证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另一个证人被指证为同一合伙人。其出具证言,证实其他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对该证人陈述内容,法院应综合证人身份及与本案的利害关系来综合评判其证言的可信赖程度。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法院又未查到关于合伙关系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人证言的内容,所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赵南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7 - 12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