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01)兰经初字第827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金中一终字第59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吴某,女,194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兰溪市。
原告(被上诉人):汤某,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被上诉人):汤某1,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朱根祥,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周某,男,196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兰溪市。
诉讼代理人:伊华敏,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伟;审判员:吴小敏;代理审判员:施俊慧。
二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应秀良;审判员:赵群、陈影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5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8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1年5月29日上午,被告周某驾驶的载客三轮车从西汤村开往马涧镇,原告吴某的丈夫汤某2作为乘客坐在其车上。当车行至马涧镇地段时,造成汤某2摔出车外,跌倒在地,当场昏迷。经兰溪、金华医院治疗无效死亡。汤某2的死亡完全是被被告从车上摔下造成的。故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补偿金65740元、药费29638元、护理费95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52元、丧葬费2000元,共计99185.30元。
2.被告辩称:汤某2是自己爬上车的,且没有收过他的钱。带汤某2是出于好心,客运合同没有成立,故不能承担任何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9日,周某驾驶浙GXXXX6正三轮摩托车从兰溪市柏社乡西汤村开往马涧镇。在村口,因与一拖拉机交会,摩托车停了下来。此时,同村村民汤某2便爬上了三轮摩托车。周某叫汤不要上来,汤某2讲便宜点搭一下车,周某就同意了。汤某2上车后,坐到摩托车斗的凳子上。摩托车行至马涧镇上坡地段,汤某2从车上摔跌在地。后经兰溪、金华等地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经法医对汤某2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认定汤某2系颅内多处挫裂伤,颅内血肿致脑功能衰竭而死亡。公安交警部门经调查后,以“无法认定该事故为当事人任何一方违章行为造成”为由,告知各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死者汤某2的亲属遂以周某未将汤某2安全送到目的地,造成汤死亡为由,要求周某赔偿死亡补偿金、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等共计998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事故处理通知书。
2.兰溪市人民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
3.兰溪市人民法院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4.车票。
5.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周某同意将汤某2带至马涧,客运关系即成立,被告有义务保证其安全,对在运输过程中造成乘客的伤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因此不能免责。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吴某、汤某、汤某1死亡补偿费、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等合计人民币99830.98元。以上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周某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事故是因为汤某2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下车引起的,汤某2自己有重大过失,上诉人在事故中可以免责。退一步讲,即使不能免责,也应双方分担责任。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在运输过程未将汤某2安全运送到目的地而造成汤某2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汤某2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擅自下车的事实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故上诉人免责和减责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一、二审在认定事实上基本一致。但在处理过程中,承运人是否承担责任?若承担责任,是承担合同责任,还是承担侵权责任?意见不一。
一种意见认为,周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理由是,周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是以货运为主,不宜载客。带汤某2是出于好心,又没有收过他的钱,客运合同不成立。周驾驶摩托车坐在前面,而汤坐在车斗内,周无法顾及后面的情况,汤自己不慎摔跌下车,周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况且公安交警部门也没有认定周有违章的行为。
另一种意见认为,周与汤都无过错,对于汤某2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周某承担一半的责任。理由是,公安交警部门都“无法认定该事故为当事人任何一方违章行为造成”,也就是说周、汤二人都无过错,但顾及受害人利益及从公平原则考虑,由双方当事人平均分摊因汤某2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种意见认为,周某应对汤某2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周某与汤某2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当汤登上周的正三轮摩托车,客运合同即生效。虽然汤某2没有购买车票,但已经征得周某的同意上了车,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中依“交易习惯”而乘车的情形。因为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短途旅客运输经常是采用先登上车,然后再购票的方式订立运输合同或者到达目的地后再支付票款。
2.《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可见承运人对旅客伤亡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在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主要义务就是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保证旅客在运送过程中免遭各种损害。况且运输工具是在承运人的掌管、操纵下运行,承运人对运输过程的情况更为了解和掌握。可以说,旅客登车后其人身安全完全托付给了承运人,因此承运人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应负加重责任。只要承运人不能证明旅客的伤亡是不可抗力或者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就应当负责赔偿,而不问其是否有过错。本案周某不能举证证明汤某2的死亡是出于其自身因素造成的,就应对汤某2死亡后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周某的“好意让汤搭乘,并未收费”能否构成免责理由?答案是否定的。承运人同意他人搭乘,本身就负有安全将他人送到目的地的义务,而乘车人搭乘他人车辆绝不意味着其甘愿承担乘车风险,承运人同样不能随意置乘车人的生命财产于不顾。因此不得以有偿或无偿搭乘作为主张免责的事由。如果该理由成立,则对受损害人是显失公允的。另外公安交警部门没有认定周某有违章行为,是否也可以成为周免责的理由?答案同样是否定的。公安交警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并认定责任,是依据道路交通管理及其事故处理规范进行的,仅仅针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违章及违章过错程度而作出的综合评断,并不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所认定的事故原因及其责任,纯为侵权损害上的因果关系和责任,并不等同于法律责任中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未认定周某有“交通事故”责任,并不构成其就免除了民事责任。承运人所提出的免责抗辩,应依法律明确规定的免责事由提出,只有符合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形的,承运人才可免责。
4.本案承运人应承担合同责任。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可能同时产生合同违约和侵权两种民事责任,即责任竞合。在这种情况下,受害方是依合同违约提出民事赔偿要求,还是依侵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受害人对此享有选择权。《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汤某2的死亡是由于承运人周某的行为引起的,即承运人违反了安全运输的义务,有违约行为,受害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承运人的违约行为。
合议庭最后采纳了第三种意见。
(方跃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9 - 13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