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02)桓民初字第57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男,194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桓台县农民,现住该村。
被告:孟某,男,195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高青县高城镇人民政府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春晖;审判员:赵圳、王鹏。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2年4月23日,孟某委托其子孟某1与王某签订了书面纸张运输协议书。协议约定:孟某用其鲁C—XXXX8号货车为王某运输62件文化纸至长春,重量50.778吨;运费7620元,凭回单结算;货物自装车后,至到达目的地卸货前,如发生短少、雨淋、损坏、误时由承运方负责赔偿。2002年4月23日晚,货物启运。当货车行至高青县时发生翻车事故。次日,王某运回28件到山东博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重新打包(实际只打出27包),该公司收取打包费907.12元。剩余浸水的34件纸亦由王某租车运回(租车费2000元),并由孟某作价每吨2600元进行了处理,计货款72400元。综上,孟某共计给我造成损失73832.12元。王某在与孟某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孟某赔偿经济损失73832.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本案运输协议是王某与孟某1协商签订的,孟某没有与王某协商和签订运输合同。故孟某不是本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也不应当是本案被告,王某的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提供了运纸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纸张运输合同关系。该协议书约定:承运人为孟某,货车车牌号为鲁C—XXXX8号,驾驶员为孟某1;货物为850×1168mm型号的文化纸62件(重量:50.778吨),到达地址为长春;运费7620元,凭回单结清运费;启运时间为2002年4月23日,到达时间为2002年4月26日;所装货物自装车后,至到达目的地卸货前,如发生短少、雨淋、损坏、误时由承运方负责赔偿;承运人签字为孟某1。孟某认为其本人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恰好说明承运人为孟某1,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王某还提供了原被告于2002年4月25日签署的“运纸翻车事件说明”一份、山东博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发票两份、徐某出具的浸水纸运费证明一份、山东博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纸张重新打包费用收款收据一份、陈某于2002年4月26日出具的浸水纸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因承运车辆翻车给其造成经济损失73832.12元。《运纸翻车事件说明》载明:2002年4月23日,货主王某与承运人孟某签订了书面运纸协议书,协议约定:运输62件850×1168mm型文化纸至长春,重量为50.778吨,运费总计7620元,凭回单结算;2002年4月23日晚装车发货,当车由马桥行至高青,孟某的货车发生翻车事故;次日,货主王某拉回马桥造纸厂28件重新打包,剩余浸水的34件纸由孟某作价每吨2600元进行了处理;货主(签字):王某,承运人(签字):孟某,见证人(签字):高某,2002年4月25日。孟某认为其是受其子孟某1的委托与王某处理问题,《运纸翻车事件说明》是在其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签。但是,孟某没有提供被胁迫的证据。山东博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货物发票载明:客户名称为王某,填发日期为2002年5月10日,货物品名为850×1168mm型的55g书写纸,单价为5000元/吨;其中一份发票的数量为20件(0.819吨/件),另一份为15件。孟某认为该发票载明的受损纸数量为35件,而实际受损纸数量是34件,且该发票是事故发生后补开的,不能证明原货值。徐某出具的浸水纸运费证明载明:“今收到因鲁CXXXX8车翻车有高青赵店至桓台县陈桥村转运破损纸三十四件、二天、计运费二千元,鲁CXXXX1徐某。2002年4月27日。”陈某出具的浸水纸收到条载明:“今收到车号鲁CXXXX8破损纸34件每件819公斤,每吨2600元,计款72400元,收货人陈某.2002年4月26号。”孟某认为,徐某和陈某的证明和收到条看不出是否是其本人所写,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山东博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纸张重新打包费用收款收据载明:收款日期2002年5月10日,缴款人王某,收款说明中注明4月23日XXXX8送长春破损纸包装物等物品,金额九百零七元一角二分,签章为山东博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现金收讫章。孟某认为该收款收据与其无关。
孟某提供了孟某1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02年4月23日,孟某1通过高某联系了王某的运纸业务。2002年4月24日清晨车辆出事,孟某1派其父孟某去找王某处理此事。王某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运纸协议书、“运纸翻车事件说明”系本案合同关系的核心证据,且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法院予以采信。孟某主张“运纸翻车事件说明”系其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没有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王某提供的徐某和陈某的证明以及孟某提供的孟某1的证明,均属于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王某、孟某在提供上述证据后,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未说明证人不能出庭的原因,致使证言难以质证。对上述三份证明,法院均不予采信。山东博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货物发票及一份纸张重新打包费用收款收据,系王某从该公司购买纸张的价格和货款证据以及该公司实际收取的王某纸张重新打包费用的证据,孟某对此不予认可应当提出有关货物价格和重新打包费用的反驳证据。本案中,孟某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对上述证据,法院予以采信。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孟某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67737.12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4元,由被告孟某承担。
(六)解说
本案的争点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孟某1签订运输合同的行为性质和效力问题,二是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1.关于孟某1签订运输合同的行为性质与效力问题。
本案在合议过程中,对于孟某1签订的运输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孟某1签订运输合同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在有权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以本人名义在本人授权范围内与相对人发生的合同法律关系中,本人是合同的一方主体,《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此种代理行为对本人有效,由本人对相对人承担因订立合同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在无效代理的情况下,本人享有追认权,如果本人追认,他就是合同关系的主体,对相对人承担因订立合同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如果本人拒绝追认,他就不是合同主体,承担责任的应当是无权代理人。而在表见代理中,代理人虽无代理权,但法律规定其代理行为仍然对本人有效,本人不享有追认权,他是代理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中的法定主体,对相对人承担因订立合同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本案应当由被代理人即孟某享有该运输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运输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无效代理的认许,是对可追认合同追认使其成为有效合同。孟某1签订运输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效代理行为,其所签订的运输合同是一个可追认的合同,其行为因被代理人孟某的追认而对孟某发生效力。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本案认定表见代理比较牵强。首先,根据法庭调查查明的情况来看,没有证据证明孟某1在签订合同时有孟某的委托,孟某1也没有持有孟某的有关委托手续,因此可以认定他自始至终就没有获得孟某的授权,是完全的无权代理。其次,孟某与孟某1虽然是父子关系,但是父子关系不能代表必然有法律上的代理权限,孟某1已经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经济上并不依附于其父存在,相对人仅仅依据父子关系就相信其有代理权限,理由并不充分。同时,该运输合同是一个双务合同,并非是纯获利益的合同,综合来看,该合同是一种主体资格欠缺的合同,属于一种效力待定的合同,如果被代理人不追认,该合同就是无效合同;如果被代理人追认,该合同就是有效合同。
发生事故后,孟某签署“运纸翻车事件说明”,其实质是对孟某1代为签订运纸协议的行为的追认。根据法律规定,可追认的合同,经有权人追认,合同自始有效。故该运纸协议合法有效,承运人为孟某。《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孟某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车辆事故造成王某货物损失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2.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考虑到货物的价值、受损货物的数量和托运人因运输合同不能履行多支出的费用等因素。第一,从“运纸翻车事件说明”来看,原被告认可的受损货物数量为34件(0.819吨),计货值139230元。第二,从王某的陈述来看,其已经将受损的货物变现了72400元。该处理变现行为有利于防止损失的继续扩大,且处理的价格也符合“运纸翻车事件说明”中约定的价格。故该行为合法有效。第三,关于王某主张的租车费20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纸张重新打包发生的费用907.12元,系承运人孟某造成的货物毁损而引发的额外费用,应当由孟某予以赔偿。综上,孟某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7737.12元(139230元-72400元+907.12元)。王某在此范围内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郭朋 魏希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3 - 13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