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1)丰民初字第463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泉民终字第186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姜某,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英山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吴昭、张泽军,湖北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蒋某,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告(被上诉人):林某,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告(被上诉人):蒋某1,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务工,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张桦木、缪叶相,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女,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
被告:刘某,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黄成玉、吕南章;代理审判员:张慧颖。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丽阳;审判员:叶勇;代理审判员:郭金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10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3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姜某诉称:被告林某将其私有的坐落于泉州市丰泽区北峰工业区丰盈路17号的一幢三层的楼房租给被告蒋某1住用,被告蒋某1又把该屋一层租给被告蒋某、刘某经营电信器材及起居生活,三层一单间租给原告做卧室。2001年4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蒋某、刘某雇请的员工苏某在工作时烧开水,因疏于看管导致发生火灾,火灾蔓延至三楼。当时原告及未婚妻在三楼卧室休息,原告及未婚妻见到熊熊烈火及滚滚浓烟直扑进卧室并烧坏了室内的衣服和拖鞋,由于原告租住的楼房仅有一部楼梯,是住户进出该栋楼房的惟一通道,为避免煤气爆炸以及烈火浓烟烧熏造成人身伤亡,原告不得已从三楼跳楼逃生。因楼层较高在引力的作用下原告胸12光脊骨跌伤,造成截瘫的终生残疾,原告受伤后在泉州二院住院治疗20多天后转入泉州中医院治疗。原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131536万元、误工费1.2万元、护理费5400元、终生陪护费21.6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残疾自助具费9000元、后期医疗费1.5万元、伤残补助费33.6万元、旅差费用9455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共计66.651036万元。
被告苏某辩称:被告苏某系在履行职务时造成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雇主蒋某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告在本案中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
被告蒋某辩称:被告苏某在上班时烧开水引发火灾,烧开水的行为不是履行工作职责,被告对苏某职责外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火灾发生后,派出所出警并赶赴现场,在场人员均劝说原告不要从楼上跳下,火警马上就来了。但原告不听劝阻强行从三楼跳下导致受伤,原告对损害结果本身有责任,亦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蒋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刘某系被告蒋某雇佣的人员,负责管理寻呼机营业厅。苏某的烧开水行为不是履行职责,被告不必承担责任,原告诉称火灾发生过程与事实不符。原告跳楼自身有责任,要承担相应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刘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辩称:被告的楼房建设与丰盈路所有楼房的建设都是相同的,原告诉称单一楼梯的设置为灾情发生隐患不能成立。被告房屋系租给蒋某1,蒋某1自行转租给蒋某经营并将三楼一房间租给姜某使用。原告在火苗尚未烧及三楼就跳楼跌成重伤,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本案火灾发生及原告的跌伤发生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林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某1辩称:本案原告的行为不构成紧急避险,蒋某1出租房屋的行为与火灾的发生及原告的受伤无因果关系,蒋某1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转租房屋是经林某认可的,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系地址在泉州市丰泽区北峰工业区丰盈路17号楼屋的业主。1999年12月1日,被告林某把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蒋某1。同年12月9日,被告蒋某1又把其承租房屋的一层店面转租给被告蒋某经营国信寻呼、电话机业务,2001年3月,蒋某1把三楼房屋的一间转租给原告姜某及其女友孙某1居住。2001年4月7日10时22分左右,被告蒋某的雇员苏某在寻呼机店内用液化气灶烧开水,由于未在旁边看管,水被烧干后引起火灾,火势蔓延造成一层至三层的屋顶和墙壁部分不同程度被烟熏黑,烧损营业厅部分塑料扣板等物品。火灾发生时,原告及其女友孙某1在三楼的房间内休息,蒋某1之妻孙某、子蒋某2在二楼。火势烧至二楼,浓烟弥漫至三楼,孙某、蒋某2、原告及孙某1无法从楼梯逃出该楼。蒋某2、孙某从二楼窗户跳楼离开。此时,原告用被单的一端系在身上,另一端绑在一根棍子上夹在窗户上,从三楼窗户往外跳,由于夹在窗户的棍子一端未固牢,原告坠落至地面致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被赶到现场的北峰镇派出所干警送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胸棘突、压痛、胸口痛疼不向下肢放射,双下肢肌力0级,肌张力消失,腹壁、膝腿反射消失,耻骨联合平面以下皮肤深浅感觉消失等。2001年5月1日,原告出院。原告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4323.1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蒋某付给原告医疗费8000元。2001年5月31日,原告到泉州市中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至同年7月25日出院,在泉州市中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3920.4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票据及证明书称其在外自购药品计751.40元,提供交通住宿票据计4039元,经手人为王秀顺所写的证明轮椅一件玖佰伍拾元整的证明条一张。2001年5月11日,泉州市丰泽区公安消防大队对上述火灾以丰公消认字(2001)第002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苏某用液化气灶烧开水时,未在旁边看管,导致火灾的发生,应负直接责任。蒋某作为国信寻呼店的负责人,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导致火灾的发生、蔓延,应负间接责任。刘某作为国信寻呼店的经营管理人员,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导致火灾的发生、蔓延,应负间接责任。蒋某1作为房屋的转租人,未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火灾的发生、蔓延应负间接责任。林某作为房屋的业主,未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火灾的发生、蔓延应负间接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姜某下肢截瘫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应评为二级伤残。”庭审中,被告蒋某承认被告刘某系其雇佣的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
(2)住院收费票据。
(3)交通费票据。
(4)林某与蒋某1的租店协议书。
(5)泉州市丰泽区公安分局丰公消认字(2001)第002号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
(6)现场照片。
(7)泉州市丰泽区公安消防大队对姜某、孙某1的询问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苏某在上班时间烧开水疏于看管导致发生火灾,火势烧至二楼且浓烟直扑三楼,原告在无法从楼梯逃生的情况下,为避免因火灾而给自身带来损害,采取从窗户跳下的方式,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故引发险情的人应对原告因紧急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由于苏某系被告蒋某雇佣的工作人员,苏某在工作时由于过错导致原告损害,依法应由雇主蒋某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蒋某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某辩称被告苏某在上班时间烧开水不是履行工作职责,不予采纳。原告在跳楼时,采用的措施不当,加重损害结果,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失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的损害赔偿标准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赔偿标准予以处理。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合法正当,应予支持,但损失应据实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终生陪护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自助具费9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明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刘某、苏某、蒋某1、林某承担赔偿责任及五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的1个月赔偿原告姜某因火灾导致人身伤害所造成的损失98574.84元(其中医疗费18243.56元、误工费2951.30元、护理费105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元、残疾补助费94788元、交通住宿费2500元,计120718.5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由被告蒋某承担80%计96574.84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合计106574.84元,扣除被告蒋某已支付的8000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赔偿项目的诉讼请求。
(3)驳回原告的对苏某、蒋某1、林某、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175元,由原告负担10374.4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1800.60元;本案鉴定费50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林某、蒋某1租赁房屋的行为违法,且所租房屋不符合消防要求,对造成上诉人的损伤结果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林某、蒋某1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有部分项目计算错误,驳回上诉人要求赔偿终身护理费及残疾用具费的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蒋某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536356.11元,判令被上诉人林某、蒋某1对被上诉人蒋某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蒋某辩称:上诉人所诉不实。火灾发生当时火并未烧到三楼,上诉人系因慌张才跳楼,当时派出所干警及围观群众均要求其不要跳楼,故上诉人跳楼不符合紧急避险要件。上诉人称其每月平均工资有3000元,但其未能提供交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据,该主张虚假,不应采信。上诉人主张继续治疗也应有相关医院证明,否则也不应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无意见,在上诉人受伤后其已尽到应尽责任。
被上诉人林某答辩称:上诉人因火灾事故发生人身损害后果与被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对其在火苗尚未烧及三楼就跳楼以致跌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其要求作为业主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蒋某1答辩称: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上诉人主张其系紧急避险,即应由引起险情的人及其雇主依法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维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无理,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又查明,上诉人自受伤至定残之日止,累计误工113天,上诉人月平均工资3000元,误工费应为11300元。上诉人提供了4039元的交通住宿费票据,予以确认。上诉人因下肢截瘫,无法配制假肢,只能购买代步车终身相伴,国产普通型代步车,每部售价950元,参照有关规定赔偿20年,每4年更换一部,所需残疾用具费为950元/部×5部=47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在原籍湖北省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人民币2571.55元。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姜某与被上诉人蒋某一同承租被上诉人林某所有的房屋,后因蒋某雇佣的人员在工作中不慎引发火灾,姜某为避免因火灾而给自身造成损害,在别无他法逃生的紧急情况下,采取从窗户跳下的方式逃生,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故本案应认定为紧急避险损害赔偿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其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而雇工在从事雇用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鉴于引发险情的人系蒋某雇佣的工作人员,判决由蒋某承担赔偿责任,姜某对自己的损失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姜某自行承担责任的比例略高,应予酌情调低。至于姜某请求赔偿的项目、范围和标准问题,原审对其误工费、交通住宿费等项计算有误,应予更正。残疾用具原审遗漏处理,应予加判。姜某上诉期间行膀胱取石术费用也属治疗所需的医疗费,该部分损失也应由蒋某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判决第一项应予变更。由于姜某主张继续治疗,而实际费用尚未发生,原审告知其可在继续治疗后另行起诉并无不当,原判决第二项可予维持。蒋某1、林某虽未恪尽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但其并非引发险情的人,依法可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对姜某请求该二人承担赔偿责任及与蒋某互负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原判决第二项也可维持。上诉人姜某上诉称其不必承担民事责任等理由根据不足,对其相关请求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1)丰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
2.变更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1)丰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姜某因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失126135.02元(其中医疗费20815.11元、误工费11300元、护理费105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94788元、交通住宿费4039元、残疾用具费4750元,计137927.81元,由姜某自行承担10%,由蒋某承担90%计124135.02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合计134135.02元,扣除蒋某已支付的8000元)。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2175元,由上诉人姜某负担6090元,被上诉人蒋某负担6085元。
(七)解说
这是一起因紧急避险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紧急避险是指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为了自己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更大的损害,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所采取的紧急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本案存在两个问题:
1.姜某的行为是否符合紧急避险的情况。紧急避险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紧急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不采取这种措施必然造成的损害。(2)必须是在情况紧急,没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危险的情况下才能采取。本案姜某与蒋某一同租用林某所有的房屋。蒋某雇佣的工作人员苏某在该房屋的一楼烧开水不慎引发火灾,在大火烧至二楼且浓烟直扑三楼,此时,正在该房屋三楼的姜某为避免因火灾而给自身造成损害,在别无他法逃生的紧急情况下,采取从窗户跳下的方式逃生,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姜某的行为属紧急避险。在火势蔓延的情况下,姜某处于危急状态,不能因为在楼外的人提出已报警及事故发生后,警察到来时火尚未烧至三楼而苛求姜某应预见火势不会很快烧至三楼不能采取跳楼的方式自救。故被告辩称姜某的行为不属紧急避险的理由不能成立。
2.姜某因紧急避险所引起的人身损害应由谁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但紧急避险人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其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本案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是苏某,苏某系蒋某雇工的员工,雇工在从事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姜某在跳楼时采用了不当的方式,导致其未避免一部分本应可以避免的损失,由姜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刘某系被告蒋某雇用的员工,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某生、蒋某1虽未恪尽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其应承担的是行政责任,但其并非引发险情的人,依法可不承担民事责任。
(黄成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85 - 19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