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2)振民初字第67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吉某,女,1958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海南省海口市。
诉讼代理人:高文祥、曹全红,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系吉某之女),女,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琼州大学学生,住海口市。
原告:陈某1(系吉某之子),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机电工程学校学生,住海口市。
原告:陈某2(系吉某之子),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海口市第四中学学生,住海口市。
原告:陈某3(系吉某之女),女,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海口市第四中学学生,住海口市。
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园林管理局,住所地:海口市公园路8号。
法定代表人:樊某,副局长。
诉讼代理人:汤某,该局干部。
诉讼代理人:林接明,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恩源;代理审判员:吴小亮;人民陪审员:王玉梅。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吉某等五人诉称:2002年8月19日,“黄蜂”号台风刮倒了海口市青年路的七棵大树,被告只是剔除枝叶,而不清理横在公路上的树桩。2002年8月22日凌晨5时多,原告吉某的丈夫陈某4骑自行车经青年路华天药行时,连人带车撞到倒在公路的树桩上。陈某4当场头破血流,不省人事。海口市120急救中心救护车赶来抢救,医院诊断为脑裂伤和颅内出血。8月24日凌晨,陈某4因医治无效死亡。陈某4在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6383.66元,丧葬费6880元、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和护理费共2000余元。吉某和陈某4共生育四个子女,孩子均在校就读,全家生活靠陈某4开小店维持。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医疗费6383元、丧葬费6880元、护理费三人三天计343.86元、伙食补助费三人225元、住宿费三人900元、交通费300元、死亡补偿费按十年计53380元、三个未成年子女生活费按每年每人2652元的一半计663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万元等共计25万元。
2.被告辩称:海口市区内有多处树木被“黄蜂”号台风刮倒,台风过后,我局及时组织人力清理。但由于范围大、地点多、人手有限,我局对已倒的树木进行枝叶清理,对树干树桩除了加快清理速度外,在树身上设立警示标志,在树权上扎红纸条,以引起行人注意。我局已尽职尽力,不存在过错。陈某4所撞的树桩体积不大,倒在路面上很容易辨认、避让。8月份的凌晨5时多,即使没有路灯,也完全可以在一定距离内看到树桩并安全避让。陈某4撞上树桩是其未能注意路面情况所致。因此,陈某4的意外死亡是其自身严重过错造成,不应由我局承担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8月19日,因台风“黄蜂”袭击,海口市青年路的一些行道树被刮倒,其树桩和树干横在公路上。台风过后,被告海口市园林管理局下属的公共绿化管理部门组织清理被刮倒的树木。但因被刮倒的树木较多,被告对青年路某些被刮倒的树木未立即予以扶正或清理,只是剔除枝叶。2002年8月22日凌晨5时许,原告吉某的丈夫陈某4骑自行车途径青年路华天药行前面时,撞到横在公路上的树干,导致头部受伤。海口市120急救中心赶来对陈某4进行抢救,并将其送往海口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陈某4双额叶脑挫裂伤、弥漫性脑肿胀、颅底骨折、头皮下血肿、头皮挫裂伤、右手背软组织挫裂伤。同年8月24日凌晨3时多,陈某4因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陈某4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6383.66元,家属前往医院探望花费交通费用320元,其死亡后原告支出丧葬费6880元。另查,陈某4与吉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原告陈某、陈某1、陈某2、陈某3,孩子现均在校就读。
被告提出其对被刮倒而未及时清理的青年路行道树设立了警示标志,并提交了四张照片。原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法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照片看,被告拍摄的地点明显不是陈某4发生事故的现场,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法庭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陈某4撞伤现场照片五张。
2.陈某4的病历记录、死亡通知书、出院小结、住院医疗收费明细卡、交通费单据、丧葬费发票。
3.证人李某的证词。
4.琼山市灵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证明。
5.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
6.海口市公安局白龙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7.海口市振东区白沙街道白龙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
8.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四)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被告作为园林管理部门,对属于公共树木的道路行道树负有勤勉管理、清理的责任和义务,以保证安全。海口市青年路华天药行前面的行道树于2002年8月19日被台风刮倒后,横在公路上,被告只是剔除枝叶,未及时将树桩和树干予以清理或扶正,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对该树木设立危险警示标志,存在安全隐患,致使陈某4骑车撞到倒在公路上的树干,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对此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与陈某4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对陈某4因伤死亡应负主要责任。陈某4骑自行车在马路上通行,在夏季凌晨5时多,基本可以视物的情况下,未尽注意义务,致使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应对事故负有次要责任。因此,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
2.陈某4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6383.66元;家属来往医院交通费320元;陈某4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25元计为50元;护理费按三人每人每日14.67元计为88元;住宿费按三人每人每日100元计为600元;死亡补偿费按10年每年5338元计为53380元;丧葬费规定为3000元以下,原告实际支出丧葬费6880元,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共计63821.66元,由被告承担80%即51057.32元。
3.原告陈某、陈某1、陈某2年龄已超过16岁,其生活费用不属应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范围。原告陈某3年满15岁,其满16周岁前的生活费扣除原告吉某依法应承担的一半抚养义务,其父亲陈某4应承担的抚养费数额计1326元,由被告按80%责任比例负担。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即死亡赔赔金。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费,属重复诉请,故法院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费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海口市园林管理局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位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52118元。
2.驳回五位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五位原告负担4260元,被告负担2000元。
(六)解说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其特点是原告认为被告消极地不履行法定义务,从而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利,故诉请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作为园林管理部门对属于公共树木的行道树负有勤勉管理、清理的责任和义务。本案中致人损害的物件是被台风刮倒的行道树,台风将树木刮倒是不可抗力,而真正致陈某4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被告未及时清理树木所造成的。正是由于被告的不作为,留下安全隐患,给他人的人身造成损害。而所谓的工作量大、人手有限不能成为被告免责的抗辩理由。因此,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与陈某4的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一方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海南地处亚热带,8月份正是夏季,凌晨5时多,天色已亮,陈某4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可以视物的情况下,应注意到公路上横倒的树木,知道或预见撞树有受到损害的危险,而自己却未尽注意义务,不主动避险,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陈某4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作出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讼,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吴小亮 林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7 - 20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