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01)民初字第1330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民终字第6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赵某,男,1987年3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学生,住昭通市昭阳区。
法定代理人:罗某,女,1947年6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被上诉人):赵某1,女,1983年3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女,1915年11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被上诉人):赵某2,男,1972年2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被上诉人):赵某3,男,1975年8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农民,住址同上。
诉讼代理人:罗昆,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昭通市昭阳区青岗岭回族、彝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岗岭乡政府)。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青岗岭乡。
法定代表人:米某,乡长。
诉讼代理人:邓绪信,云南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昭通市昭阳区青岗岭乡乐德古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乐德古村村委会)。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青岗岭乡乐德古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1,村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钺;审判员:李必顺;代理审判员:郑大华。
二审法院: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吉敏;审判员:付瑞康;代理审判员:何家如。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11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赵某等人诉称:1999年秋季,我河边6个社在乡政府的组织领导下进行坡改台的项目,除去各项开支外剩7万余元。此笔资金由乡政府统一管理和使用在6个社“户户通电”工程上,由于资金不足又由村里收了每户50元。通电工程由乡村两级领导、管理。2000年6月17日下午4时,被告指派其工作人员陈某,付某等人指挥社员架低压主线。由于社员没有架线工具、未学过架电线的知识,且被告没有安排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现场,致使赵某4触电死亡,赵某2、赵某3被电烧伤。这一后果的产生是被告管理、组织施工中过错造成的,其责任被告应承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合计73412.75元,并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2.被告青岗岭乡政府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与5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侵害原告的民事权益,与原告所诉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作为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2)乐德古村所属6个社(第14社、16社至20社)的群众为解决民用电需要自发地自筹资金和利用村电工作队给的资金架设农村民用电线,答辩人既不是这些电力设施的所有权人,也不具有管理权,没有任何财产权属关系;(3)赵某4被电击死亡后,答辩人经研究,由乡人大、政府及时对死者家属表示慰问,并给予处理善后事宜的资金和借给被电击受伤人员医疗费用,这些并不等同于答辩人的民事责任;(4)原告所诉答辩人“指派其工作人员”架线,造成“严重后果”,实属无事实依据的猜测,错误地把农村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安排上升为人民政府行为,并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之诉纯属不当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3.被告乐德古村村委会辩称:同意青岗岭乡政府答辩意见,此事与村里没有关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经青岗岭乡政府申请,2000年1月12日,原昭通地区电力实业总公司派员架设青岗岭乡乐德古村第14社、16社至20社(以下简称6个社)高压电线(电压等级10千伏),并于当月20日完工。1月27日,高压线路经验收安装合格。2000年6月,为节约资金,社长通知6个社的村民出义务工架设低压照明线。2000年6月17日,赵某4、赵某2、赵某3等人在架设低压照明线时,强行拉电线,致使被苹果树枝勾住的电线向高空反弹,触及高压线,导致赵某4触电死亡,赵某3、赵某2被电击伤的后果。事发时,没有专业技术人员在场指导,参与架电的村民均未经专业技能培训,不具备电工技术资格。当时,乐德古村代职村长付某在场,青岗岭乡纪委书记陈某经人通知后到现场。事发当天,赵某2、赵某3即到原昭通市洒渔乡中心医院就诊。赵某2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500.50元。赵某3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429.20元。事后,赵某4家属收到青岗岭乡政府给付的3000元慰问金,青岗岭乡政府借给赵某2、赵某3各500元用于治疗。赵某、赵某1系赵某4子女。李某系赵某4之母,其共有三个子女:长子赵某4、次子赵某5、女儿赵某6。乐德古村于2000年10月22日举行首届选举,其管理机构由乐德古村公所更名为乐德古村民委员会。赵某等人于2000年8月29日曾经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2001年5月15日,赵某等人再次起诉,要求青岗岭乡政府和乐德古村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向发均证实:乐德古村架线是青岗岭乡来我们用电中心申请安装10千伏高压,施工人员由电力实业总公司派去,高压部分完工后,2000年1月27日,经原电力实业总公司派人验收线路安装合格,当时乡政府也有人参加验收。(工程是)由代村长付某和电力公司进行结算。
赵某7、赵某8证实:1998年,乡纪委书记陈某和乐德古村村长通知未通电的6个社的社长开会,决定等坡改台完成后,用打台地的钱安电。1999年冬,打完台地后又通知开会,研究安电的事项。高压线路完工后,为架设低压照明线,经乡纪委书记陈某,村长及六个社的社长开会决定:为节约资金,由社长通知6个社的民工出义务工架设低压照明线。架电过程中,资金由青岗岭乡政府管理。
2.书证。
青岗岭关于通高压电贴费减免的申请报告载明:1999年12月1日,因资金有缺口,青岗岭乡政府向原昭通电力公司申请减免贴费一半。
2000年1月17日6个社的报告载明:高压线路完工后,架设低压照明线的资金不足,6个社请各级政府解决。一审中青岗岭乡政府陈述乡政府把6个社的申请报告转交给工作队,工作队考虑群众利益,拨了15000元。
由上述证据可看出青岗岭乡政府和乐德古村公所在整个架电过程中积极组织、管理的行为。因而,两者在6个社架电过程中具有管理之责。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青岗岭乡政府和乐德古村公所在管理、组织架设6个社的电力线过程中,通知该6个社社长开会,并决定由未经专业技能培训、不具备相应技术资格的村民架设低压照明线,且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也未委派专业技术人员在场指导,主观上具有过错。其行为致使赵某4触电死亡,赵某2、赵某3被电击伤,对此,青岗岭乡政府和原乐德古村公所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损害后果,属共同过错所致,因此,两被告应负连带责任。原乐德古村公所于2000年10月22日举行选举后,更名为乐德古村民委员会,其责任由乐德古村民委员会承担。原告赵某3、赵某2和死者赵某4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具备专业技术资格、未经培训时参与架设电线,其本身具有一定过错。同时,架设电力设施属公益性事业,应减轻两被告的民事责任。青岗岭乡政府给付赵某4家属3000元慰问金的行为,属对自己所管理的资金行使处分权,因此,3000元慰问金在赔偿数额中不予扣除。对于青岗岭乡政府借给赵某3、赵某2各500元用于治疗,属另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和2000年云南省的标准计算,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明显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青岗岭乡政府和乐德古村村委会各赔偿赵某3160.41元。
2.青岗岭乡政府和乐德古村村委会各赔偿赵某2213.30元。
3.青岗岭乡政府和乐德古村村委会各赔偿李某、赵某、赵某1三人12293.25元。
4.前述三项判决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青岗岭乡政府和乐德古村村委会诉称:(1)6个社的架电行为是农村基层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行为。架电资金由村民筹集,具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性质。青岗岭乡政府和乐德古村村委会仅是出面参与协调架电工程,代管架电的部分资金,是一种支持、帮助行为,与赵某4的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不是所架设线路的产权人,对该线路没有管理、警示之义务,不能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赔偿标准的法律依据不当。本案审理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生效,应适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五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青岗岭乡政府和原乐德古村村公所组织管理6个社的电力线架设过程中,通知6个社社长开会,并决定由未经专业技能培训,不具备相应电工资格的村民架设低压线,致赵某4触电死亡,赵某2、赵某3被电击伤的损害后果。青岗岭乡政府和原乐德古村公所在架设电线过程中具有组织管理之责,而未尽到管理义务,主观上有过错,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乐德古村村公所已更名为乐德古村村民委员会,原乐德古村村公所承担的义务应由乐德古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赵某3、赵某2、赵某4明知其无专业技术资格而参与架设电线,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公布施行,对赵某4死亡的赔偿标准应适用该司法解释,以本地平均生活费标准适当上浮以每年1200元计算。赵某3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534.70元;赵某2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711元;赵某4因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补偿费24000元、丧葬费2100元、被扶养人李某生活费2000元、被抚养人赵某生活费3000元,共计31100元。青岗岭乡政府、乐德古村村委会承担70%的责任,赵某3、赵某2、赵某4承担30%的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计算标准有误,依法纠正。本案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公布施行,应予适用。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01)昭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赵某3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534.70元,由上诉人青岗岭乡政府、乐德古村村委会承担70%,即374元。乡、村各赔偿赵某3187元。
(3)被上诉人赵某2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711元,由上诉人青岗岭乡政府、乐德古村村委会承担70%,即498元。乡、村各赔偿赵某2249元。
(4)被上诉人李某、赵某、赵某1因赵某4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31100元,由上诉人青岗岭乡政府、乐德古村村委会承担70%,即21770元。乡、村各赔偿李某、赵某、赵某110885元。
(5)青岗岭乡政府和乐德古村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焦点问题:
1.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
赵某3、赵某2和赵某4因出“义务工”参与架设电线触电而受伤或死亡。这里的义务工是指乡村涉及兴修农田水利设施、公路或架设电线等公益性事业时,以户为单位,由每户家庭自愿选出一人或几人参与建设而不计报酬的形式。出义务工并无强制性。因此,原、被告的主体地位平等,双方当事人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纠纷。
2.青岗岭乡政府和乐德古村村公所在架设电线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
本案在庭审阶段,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集中在青岗岭乡政府和乐德古村村公所在架设电线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这一焦点直接关系到两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原告认为青岗岭乡政府和乐德古村村公所的行为具有组织和管理的性质;被告则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支持和帮助,不具有组织和管理的性质。根据法院采信的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6个社架设电线时,青岗岭乡纪委书记和原乐德古村村公所村长多次通知6个社的社长开会,并参与讨论、决定架电过程中的具体事项。架设高压电资金有困难时,青岗岭乡政府出面向电力公司申请要求减免贴费。6个社架设低压照明线资金不足时,青岗岭乡政府将6个社的报告转交给工作组联系资金,且青岗岭乡政府为6个社管理架电资金。因而,青岗岭乡政府和乐德古村村公所在架设电线的过程中具有管理职责。
3.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人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人体而言,无论是380伏,还是220伏,都不是安全电压,都可以致人伤亡。但是人体接触220伏或380伏,都有自救的可能。1000伏及其以上的电压等级的电,对人体会有严重的伤害,没有自救的可能。然而青岗岭乡政府和乐德古村公所置危险于不顾,通知6个社的社长开会并决定由未经专业技能培训、不具备相应技术资格的村民架设低压照明线,且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也未委派专业技术人员在场指导,造成损害后果。其行为是造成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赵某3、赵某2、赵某4明知其无专业技术资格而参与架设电线,是造成损害后果的次要原因,应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电力设施产权人而言,因高压线路安装完至架设低压照明线前经验收安装已合格,且损害后果是因他人的违法行为引起,所以其不应承担责任。
4.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
司法解释是对法律条文的具体化。法律条文已经包含现有司法解释的内容,只是在司法实践中不便于掌握,才有必要对法律条文的内容进行细化。司法解释不存在溯及力问题,其时间效力等同于相关法律的时间效力。对于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也应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本案一审法院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处理,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适用是正确的。
(郑大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1 - 23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