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01)槐民初字第1354号。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济民五终字第30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贾某,男,1995年1月9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槐荫区农民,住该村52号。
法定代理人:齐某(原告之母),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槐荫区农民,住址同上。
诉讼代理人:袁洪谦,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山东黄河工程局,住所地:济南市青龙小区四区1号。
法定代表人:格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高某,该局主任。
诉讼代理人:杨震,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济南供电局,住所地:济南市泺源大街238号。
法定代表人:时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秦达飞,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局企划部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梅;审判员:宋玉华;人民陪审员:董庆河。
二审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光亮;代理审判员:刘晓菲、王胜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1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6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山东黄河工程局在济南市北店子应急取水沉沙渠围坝工程的施工中,为治理大坝渗水,于2001年1月起开始将十几万立方米的沙土堆集于大坝南侧,该土堆位于段店镇龙王庙村以北500米处,土堆长400米,顶部与原坝同高,顶宽35米,外侧距高压电线很近,有的地段只有五六十厘米。2001年5月25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在该沙土堆上玩耍,顺坡下滑时,手触高压线被电击伤,造成右上肢全部切除、右脚切除五分之二、左脚掉三小指,经鉴定,上肢为三级伤残,下肢为七、八级伤残,对此损害,被告山东黄河工程局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济南供电局对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情况未采取任何措施加以制止,对事故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伤残用具费等共计582870.2元。
2.被告黄河工程局辩称:原告所诉高度危险作业致人伤害,我们不是高度危险作业的主体,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被电击伤,我们不能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故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起诉。
3.被告济南供电局辩称:原告受伤的直接责任在被告山东黄河工程局,由于致害人有过错,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我们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起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山东黄河工程局在济南市北店子应急取水沉沙渠围坝工程施工过程中,自2001年1月起将几十余万立方米的沙土堆集于黄河大坝南侧,该土堆外侧位于济南市槐荫区段店镇龙王庙村以北500米处,土堆高处离高压电线较近。2001年月25日下午2时30分原告在该土堆玩耍,顺坡下滑时,被高压电击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实施右上肢截肢创面修复术、双足截肢术,造成右上肢、右足五趾、左足第三至五趾缺失。2001年7月1日出院。2001年9月3日,我院司法科学技术鉴定中心将原告伤残评定为右上肢三级,右足七级,左足八级。原告在山东省立医院支付医疗费39235.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齐某、其父贾重庆两人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农民,护理费按劳动力人均年收入3872元计算,每日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4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264元,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70元,支付营养费851.5元,支付鉴定费400元。对以上费用支出情况及原告的请求两被告均予以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确需要装假肢,且原告已支付了安装上臂肌电手、半脚假肢硅胶足套、轮椅、大拐的费用39403元,且该费用价格均在国产型范围内。另外,原告支付律师调查取证、交通费620元,调查打印费32.2元。被告山东黄河工程局已向原告支付现金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在山东省立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单据,营养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安装假肢证明,假肢费单据,原告收取款项证明,原、被告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作为一名天真烂漫的儿童,遭到伤害,给其本人及家庭带来巨大痛苦,被告山东黄河工程局作为施工单位,所堆土接近高压电线,又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为事故的发生埋下隐患,是原告触电受伤的主要原因,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济南供电局作为高压线的产权人有保证高压线路安全的义务,因此对造成原告受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使被告山东黄河工程局施工过程中存在不安全的隐患,如果被告济南供电局及时履行了所有人管理人的义务,此次恶性事件可能避免,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受伤,作为其监护人的父母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两被告及原告的监护人承担。根据三方的责任程度,被告山东黄河工程局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济南供电局承担30%的责任,被告山东黄河工程局辩称其堆土是按照济南市引黄工程指挥部的要求实施的,且在事故发生时工程已完成,且交付该工程指挥部,因而不负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观点,也未主张要求该工程指挥部承担责任,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费用医疗费39235.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4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26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70元、营养费851.5元、鉴定费400元,虽有某些项目高于法律规定,考虑原告受伤情况,且两被告均予以认可,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伤情严重,年龄又小,出院后确需人护理,其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山东省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若干规定标准,原告伤残最高三级,出院后护理费为3000元,原告已支付了安装假肢的费用,该费用价格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该费用支出39403元合理,根据原告年龄状况,残疾用具的更换次数应比照山东省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若干规定标准,更换十次,故残疾人用具费用394030元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伤残为一个三级、一个七级、一个八级,其伤残补助标分辨率应根据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但原告请求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请求残疾者生活补助费41932.8元,对此计算根据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应将其列入赔偿范围。原告请求律师调查取证费620元,打印费32.2元均超过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赔偿损害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且原告已请求残疾赔偿金,故该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山东黄河工程局赔偿原告贾某医疗费23541.12元,护理费2604元,护理人员住宿费158.4元,交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元,营养费510.9元,鉴定费24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25159.68元,残疾用具费236418元。
以上款项合计289214.1元,扣除被告山东黄河工程局已支付3万元,余款259214.1元,被告山东黄河工程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贾某。
2.被告济南供电局赔偿原告贾某医疗费11770.56元,护理费1302元,护理人员住宿费79.2元,交通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元,营养费255.45元,鉴定费12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2579.84元,残疾用具费118209元。
以上款项合计144607.05元,被告济南供电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贾某。
3.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济南供电局诉称:被上诉人山东黄河工程局在高压线附近堆土堆,进行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最终造成事故,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是供电企业,仅负责对供电设施本身的维护管理,无权对违法单位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工程局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实施违法行为,应由电力管理部门处理。上诉人按照国家规定巡视线路,保障了供电线路的正常运行,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一审认定的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的残疾用具费无医院证明,且未按国产普通型器具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二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状。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供电局提供该局对发生事故的朱齐线高压线路巡线日志、证人李希河的书面证言等证据,以证明其对事故发生的线路进行了正常巡线,无管理上的过失。两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供电局提交的巡线日志属由该方当事人自行制作、保存的证据,存在形式要件的瑕疵。且其与证人李希河的证言相同,均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另查明,被上诉人贾某已安装的上臂肌电手,半脚假肢硅胶足套、轮椅、大拐的费用均在国产型价格范围内。
3.二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高压电力输送作业作为一种高度危险作业,其对周围环境造成危险是巨大的。这更要求高度危险作业人审慎地管理其设施及实施作业,以尽力避免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本案中,根据民法理论中的最大机会原则,被上诉人工程局、上诉人供电局均有机会以自己审慎的负责任的行为避免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工程局在高压电力设施附近堆置土堆,造成原告攀爬土堆接近高压电力设施并因此而触电受伤。对此应由被上诉人工程局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供电局作为高压电力设备的所有人,应积极而谨慎的对其所有的设备进行管理、维护,尽量降低高压输电作业致人损害的危险性。上诉人供电局未能证明其对被上诉人工程局在高压电力设备周围堆置土堆可能造成事故的行为有及时发现并制止的情形,未尽到其作为设备所有人对公众所负有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供电局作为高压电力设备的所有人所负有的保障安全的民事义务,与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职责并非同一概念,不能因上诉人不是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而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贾某尚在年幼而遭受此不幸之事故,其身心均受到巨大创伤,各方当事人对其进行适当赔偿,不仅有助于贾某获得生活之物质保障与精神支撑,重拾健全生活之信心,更能体现社会之人道主义精神,亦可促进社会的安全。原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依据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一般社会公平观念确定了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份额,属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产生了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这起电力伤害事故应由山东黄河工程局承担责任,济南市供电局对此起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由山东黄河工程局、济南市供电局、受害人的监护人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山东黄河工程局由于其施工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主要原因,所以应承担主要责任,济南市供电局作为高压线的产权人未尽到保证高压线路安全的义务,应负次要责任;受害人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这是一起高度危险作业致人伤害的事故,山东黄河工程局由于不是高度危险作业人,所以不应承担主要责任。济南市供电局作为高度危险作业客体的占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
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一、二审法院也是按这种意见作出判决的。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济南市供电局应否承担责任。本案涉及的是高度危险作业的赔偿责任问题,所以,首先就高度危险作业的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责任主体、责任的构成作一些分析。
1.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由此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高度危险作业赔偿责任适用是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在高度危险作业赔偿责任中,作业人只要没有免责事由,即损害不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都应当承担责任,无论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它与过错责任的区别即在于,受害人无须证明作业人的主观过错,这对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是有利的。所以,本案中济南市供电局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以其主观过错为前提条件,只要受害人贾某不是故意造成损害即可。
2.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高度危险作业目前责任的主体是作业人,即实际控制该危险作业的客体并利用该客体谋取利益的人,既可以是高度危险作业的客体的所有人,也可以是该客体的经营管理人,因此在本案中,高度危险作业赔偿责任的责任方还是比较容易确定的。在本案中,毫无疑问,济南市供电局作为高压电力设备的所有人,应当成为高度危险作业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
3.《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赔偿责任构成要素:第一,必须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作等作业。第二,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第三,损害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在本案中,济南市供电局架设的高压线属于高度危险作业的范围,该作业造成贾某伤残,同时,该损害并不是由贾某故意造成的。所以综合以上三点,济南市供电局作为高度危险作业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问题是:山东黄河工程局应否承担责任?如果承担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根据是什么?它应承担主要责任,还是承担次要责任?
本案涉及的虽然是高度危险作业的赔偿责任问题,但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却是山东黄河工程局的施工所为,山东黄河工程局作为施工单位,在高压电力设施附近堆置土堆,又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为事故的发生埋下隐患,造成受害人贾某攀爬土堆撞进高压电力设施并因此而触电受伤,山东黄河工程局的行为具备了构成民事侵权责任的几个要件。第一,侵权责任构成中的主观过错要件,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存在故意或过失,在本案中,山东黄河工程局应当预见到自己堆积土堆接近高压线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受伤害的结果,但它没有预见,违反了民法上行为人对损害所应预见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第二,侵权责任构成中的违法行为要件。所谓违法行为包括两个要素,即违法性和行为性。违法性即行为人违反了法定义务;行为性即构成侵权责任的是侵权行为人的行为,而不是其他的事件或思想等事实。山东黄河工程局的法定义务来自业务上或职务上的特殊要求,它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堆置土堆,并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违反了在施工过程中负有的预防危险的法定义务,它的行为构成了违法行为。第三,侵权责任构成中的损害事实要件。损害事实一般包括对对方权利的损害事实和对人身的损害事实,在本案中,主要是对受害人贾某人身权造成损害的事实。高压电破坏了贾某人体组织和器官的完整性及正常机能,对其健康权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并引起了医疗费、护理费、护理人员住宿费、交通费、残废用具费等一系列财产上的损失。所以说山东黄河工程局的侵权行为也具备了损害事实这一构成要件。第四,侵权构成中的因果关系要件,在本案中山东黄河工程局辩称:贾某客观存在伤残的直接原因是被电击伤,他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从本案事实上来看,贾某受伤这一损害事实与山东黄河工程局在高压电力设施附近堆置土堆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山东黄河工程局没有堆置土堆这一行为或对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贾某就不能攀爬土堆,接近高压电力设施并因此而触电致残。所以说山东黄河工程局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
综合以上四点,山东黄河工程局的行为构成了对贾某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
(陈峰 王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7 - 24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