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02)龙泉民初字第105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卢某,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诉讼代理人:周文翔,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诉讼代理人:周书林,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国宽;审判员:席孝富;代理审判员:伏诗祥。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1年11月14日,被告林某驾驶川AXXXX7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从龙泉沿成渝公路行驶至16公里处,因被告林某违章跨越道路中心双实线超车与相向行驶的川AXXXX9小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诊断伤情为:“脑干挫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颧弓骨折、全身多处挫裂伤”。造成原告8级、9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某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739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护理费560.86元、误工费3875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补助费31078.40元、鉴定费660元,共计54064.12元。
被告辩称:原告卢某的诉称不实。被告虽是川AXXXX7两轮摩托车车主,但事发当时,摩托车是原告卢某驾驶的,是被告搭乘而受了重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认定事实有误,被告不是肇事者,同时也无能力赔偿,请求驳回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师徒关系,被告林某系川AXXXX7两轮摩托车车主,原告卢某长期无偿搭乘被告林某的两轮摩托车上下班。2001年11月14日18时25分,被告林某驾驶川AXXXX7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卢某从龙泉沿成渝公路行驶至16公里处,因跨越中心双实线超车与相向行驶的许明勇驾驶川AXXXX9小客车相撞,致小客车乘客叶宗清(已另案处理)及被告林某、原告卢某受伤和车损。2001年11月20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林某不服该责任认定向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重新认定,该局于2002年1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维持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卢某在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9天,诊断为:脑干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颧弓骨折、全身多处挫裂伤,用去医疗费17399.86元,医嘱出院后休息120天。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处理道路事故伤残评定中心于2002年3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原告卢某属于8级、9级伤残,伤残赔偿比例为32%。2002年8月26日原告卢某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林某赔偿医疗费17399.86元、误工费3875元(25元/天×119天)、护理费560.86元(19.34元/天×29天)、伤残补助费31078.40元(4856元/年×20年×3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60元,合计54064.1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3.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
4.原告卢某的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收据和伤残评定费发票。
5.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认为:由于被告林某的过失行为导致原告卢某受到损害,原告卢某要求被告林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于法有据。被告林某辩称事故发生时车辆不是自己驾驶的,请求驳回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对其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林某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卢某长期无偿搭乘被告林某的车辆上下班,将自身安全无条件的交与被告林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其要求被告林某全额赔偿的理由不符合风险与利益共存的原则,对其赔偿请求作部分支持。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林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医疗费15659.86元、误工费3487.50元、护理费504.77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27970.56元,合计48657.69元。
案件受理费2130元,其他诉讼费750元,共计288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400元,被告林某负担2480元。
(六)解说
1.被告林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肇事车辆是谁驾驶的,只有确定谁是肇事驾驶员才能正确作出裁决。因为,如果是被告林某驾驶车辆搭乘原告卢某则应由被告林某赔偿原告卢某的损失,反之,如果是原告卢某驾驶车辆搭乘被告林某,则应由原告卢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当时,摩托车违章超车时速度非常快,与小客车相撞后,原、被告均落地受伤,小客车也被摩托车撞翻,车内的人也无法证实到底是由谁驾驶的摩托车,且整个事故发生在极短时间之内,道路两边又无目击证人。公安机关在认定肇事驾驶员时,查明摩托车车主为被告林某,且只有被告林某才有驾驶证,原告卢某没有驾驶证,最后认定被告林某为肇事驾驶员。虽然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林某为肇事驾驶员,但被告林某到底是不是肇事驾驶员仍是个谜。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如何认定呢?在无法查清谁是肇事驾驶员时,应如何处理呢?
法院裁判案件要么是依据“绝对事实”,要么是依据“相对事实”。但“绝对事实”随着时空的变化是不可能再现的,因此,只应依据“相对事实”作出判断。即裁判认定的事实并不当然就是案件本身的事实。而“相对事实”只能依据证据推导出来,所以在认定“相对事实”时,证据及推导程序至关重要。在民事诉讼中查明“相对事实”的一重要手段就是举证责任制度。在事实真伪难以查明,而法院又不能对此拒绝裁判的背景下,由法院作出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败诉的裁判,是非常明智的选择。通过公开、普适性的规则来裁判事实,不仅可以强化当事人的举证意识,回避诉讼风险,也能增强裁判的可预性和公正性。本案中,在无法查清谁是肇事驾驶员的情形下,法院只能依举证责任制度作出认定,而没有必要枉费时间和精力去追求“绝对事实”。诉讼中,原告卢某提供了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中明确了被告林某为肇事驾驶员,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而被告林某辩称是原告卢某驾驶的摩托车,除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有误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被告林某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有误的理由只能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政诉讼中的抗辩理由,不能作为本案民事诉讼的抗辩理由。因此,被告林某没有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理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败诉风险。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林某为肇事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无疑是正确的,但认定过程过于简单,理由不充分,甚是遗憾。
2.被告林某是承担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
在我国有关道路交通事故的立法和实践中,没有区分侵权责任与合同违约责任,而统一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处理,适用侵权行为法。但在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中,既有侵权之债,也包括合同之债。如果机动车一方因违约致使接受有偿服务的乘客受到损害,受害人享有选择权,以便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降低诉讼风险(这是因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和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担均不同)。当搭乘者是有偿搭乘而发生交通事故时,搭乘者享有侵权责任之诉与违约责任之诉的选择权,但搭乘者为无偿搭乘时,机动车一方应承担什么责任呢?笔者认为,既然是无偿搭乘,不符合旅客运输合同的特征,双方不构成合同关系也就不存在合同违约的责任。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因无偿搭乘受到损害时,肇事方只应承担侵权责任,受害方也只能提起侵权责任之诉。本案中,原告卢某系无偿搭乘而受到损害,被告林某应承担侵权责任。
3.被告林某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还是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卢某要求被告林某承担全部损失。被告林某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呢?值得研究。
原告卢某要求被告林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笔者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被告林某应负的事故责任与被告林某应承担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属于行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属于民事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和第五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是: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由公安机关认定的责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则是基于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而产生的侵权民事责任(或合同违约责任),由人民法院确定。两者的责任认定基础与归责原则均不同,同时两者承担的责任形式也不同。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形式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拘留、罚款、警告、吊扣驾驶证,吊销驾驶证。而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形式主要是损害赔偿,即恢复原状,金钱赔偿等,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方式,即由肇事人承担;而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却有特殊的承担方式,即垫付责任和替代责任。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交通事故责任不等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林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并不意味道就应承担全部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原告卢某系无偿搭乘被告林某之车,对无偿搭乘又叫好意同乘,系指无偿的好意同乘,即搭乘便车。
对于好意同乘者,各国立法多规定减免车辆持有人的赔偿责任,我国立法对此没有规定。我国有的学者主张,有偿的好意同乘,如支付部分汽油费,应作为一般受害人得到赔偿;对无偿的好意同乘,应由法院斟酌具体情形,比照过失相抵原则,减少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这是因为好意同乘者搭乘他人车辆并不意味着乘车人甘愿承担风险,车辆驾驶员不能置好意同乘者的生命财产于不顾。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好意同乘者应作为一般受害人得到赔偿,但应由法院斟酌具体情形,减少责任人的赔偿。本案中,原、被告系师徒关系,原告卢某长期无偿搭乘被告林某的车辆,加之被告林某本身的赔偿能力有限,被告林某不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法院判定被告林某赔偿原告卢某90%的损失是合情合理的。
(廖文全)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6 - 26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