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1)滨马民初字第12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裴某,女,1978年4月23日生,汉族,在无锡市建行疗养院桃园山庄工作,住无锡市滨湖区。
原告:吴某,女,2001年8月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原告:吴某1,在无锡市四方制桶有限公司工作,吴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程军,江苏无锡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男,1970年1月9日生,汉族,在无锡市滨湖区卫生防疫站工作,住无锡市滨湖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顾春照;审判员:汪健、汤建成。
6.审结时间:2002年6月18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1年7月27日下午5时许,已怀孕6个月的裴某与其小姑在本市马山峰影新村84号楼前的水泥路上散步,钱某驾驶摩托车从其身旁经过时,摩托车尾箱撞击了其腹部,当晚发现身体异常,至7月29日凌晨异常情况加剧,即到无锡市妇幼保健医院诊治,医院立即进行了保胎治疗。2001年8月8日,保胎失败,裴某产下一女婴,即吴某。裴某在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4762.06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80元、住宿费220元,造成误工损失1454.50元。因女婴吴某系早产儿,先天不足,身体免疫功能低下,出生后即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3854.96元。此事给吴某1、裴某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请求法院判令肇事者钱某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计人民币771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赔偿吴某医疗费3854.96元、一至六岁营养费21858元、生命健康权伤害费2万元;上述三项共计63494.52元。
2.被告辩称:2001年7月27日下午,其骑摩托车与裴某在马山峰影新村84号楼前道路上碰擦是事实,但其摩托车尾箱碰擦裴某腹部后,裴等俩人当时在原地与其争吵并未见异常。裴某自述当晚发生异常情况无医院证明;况且到7月29日凌晨裴某才被送往无锡市妇幼保健医院保胎治疗,与摩托车碰擦事件发生已相隔一天两夜,由此,裴某的早产是其他因素所致,而非摩托车碰擦直接造成的结果,故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其有与裴某相碰擦的事实存在,以人道主义考虑,愿补偿裴某人民币1000元以示慰问。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7月27日下午5时许,已怀孕6个月的裴某与吴某在其居住的马山峰影新村84号门前小道散步,此时,住裴某楼下的钱某驾驶二轮摩托同向从其身旁超越,恰逢裴某身体左转,钱某所驾摩托车尾箱碰撞了裴某腹部。双方发生口角后即各自离开现场。7月29日凌晨,裴某因身体情况异常被送往无锡市妇幼保健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胎膜早破,先兆早产,采取了抗炎保胎措施。2001年8月8日,裴某早产一女婴,取名吴某。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4762.06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80元,其中分娩的费用为3260元。因吴某系早产儿,身体免疫力低下,出生后即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药费3854.96元。
又查明,裴某于2001年7月27日上午在无锡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例行围产检查,检查结果母婴状况正常。裴某的预产期在2001年10月1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无锡市妇幼保健医院住院费统一收据2张、住院费用明细表4份、出院记录1份,这些证据记录了裴某入院当时的异常情况,证明了住院费用、早产后吴某住院治疗14天的费用。
2.吴某出生证明1份、裴某围产保健册1份、无锡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无锡市妇幼保健院医疗费用收据9份,这些证据证实了裴某从怀孕至2001年7月27日上午为止,母体与胎儿情况正常,吴某系早产儿、身体免疫力低下,以及裴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家人的陪护费等。
3.无锡市四方制桶有限公司误工证明1份、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五中队“非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1份、马山交警中队所作询问笔录2份、出租车、救护车费收据3张,这些证据证实了该起事故为非道路交通事故、吴某1因陪护的误工费损失、来回交通费等。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原告吴某、吴某1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对这一争议问题,原、被告双方意见截然相反,原告认为,胎儿出生前遭受的损失,在出生后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因此吴某是适格原告,吴某1因遭受精神损害起诉,也是适格原告。而被告则认为,碰撞发生时吴某尚未出生,不具有法律上“人”的身份,吴某1不是侵权的直接对象,因此二人不是适格原告。法院经过对该案的审理,认为:对于胎儿在母体中遭受的损害,出生后能否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目前在理论界尚是有争议的问题,但胎儿的合法利益应当得到保护,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明确规定了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面对现实问题,法官既要不折不扣地执法,又要切实保护合法权益。为兼顾这两个方面,合议庭讨论认为可以采用变通办法即胎儿的权益通过其母亲的主张得到保护。对于原告吴某1的主体资格问题,吴某1以其遭受精神损害为由提出赔偿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为适格原告。
2.被告钱某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原告认为碰撞是早产的原因,被告认为裴某异常情况出现非在碰撞当时,在隔了一天二夜后情况因异常而被送医院,早产是其他因素所致,非其摩托车碰撞直接造成的结果。在理论上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或者其管理下的物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相互关系。因果关系学说主要有两种,一是必然因果关系说,该学说主张只有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区分原因与条件,原因是必然引起结果发生的因素,而条件仅为结果发生提供了可能性;二是相当因果关系说,主张如果某项事实仅于现实情形发生该项结果,还不足以判断有因果关系,必须在通常情形,依社会的一般观念也认为有发生该项结果的可能性时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法院认为:必然因果关系说缩小了责任的客观基础和范围,不应被采纳。在该案中,原告裴某被送医院的时间与钱某驾驶的摩托车碰撞相隔一天二夜,裴被医院诊断为胎膜早破,先兆早产,而就在2001年7月27日上午进行围产期检查表明母婴状况正常。医疗理论认为,在对临床病历分析中,早产原因包括激烈情绪波动或过劳、意外受伤或手术。因此,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有足够的理由与依据认为碰撞与早产存在因果关系。
3.对于碰撞事故,被告是否应承担全部责任。对这一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该案应定性为非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裴某没有任何过错,应当由被告钱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钱某认为对于碰撞的发生,裴某也有原因。本院认为,被告钱某驾驶摩托车超越前方同向行人时,应当保持安全距离,因其未做到这一点,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过错。原告裴某在机动车辆临近时突然转向,未注意观察道路状况,也有部分过错。
综上,法院认为,在原告主体问题上,吴某1具主体资格,而吴某则不具备;对于因果关系问题,应当采用相当因果关系学说,认定碰撞与早产有因果关系;对双方在这起事故中的责任分配问题,钱某应负主要责任,裴某也有部分责任。为此,原告裴某应自行承担正常的分娩费用,因保胎、早产引起的费用由双方按过错大小分担。对于原告方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按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为此,对原告方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害的请求不应支持。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钱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裴某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损失等共计人民币5455元。
2.驳回吴某起诉,驳回吴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0元,其他诉讼费180元,共计2600元,由裴某、吴某、吴某1负担2277元,钱某负担223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非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其特殊性在于,该起事故的受害者是个身怀六甲的妇女,在这起事故中受侵害的不仅是这位妇女本人,还有其腹中的胎儿。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这是毋庸置疑的。那么母体中胎儿的利益应否得到法律的保护,能否得到保护,如何保护还是个有争议的问题:
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我国相关法律对此有所涉及,如继承法规定:在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在司法实践中,也在类似的规定,如江苏省《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指出:死者在因交通事故死亡前,其配偶已经受孕但尚未生产,如胎儿出生后系活体的,应当赔偿其必要的生活费。由此有人认为,出生后的胎儿有权就其在母胎中遭受的损害主张赔偿。然而,我国《民法通则》明确了公民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如承认胎儿在出生前具有所受损害的赔偿请求权,就等于承认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该案在审理中,合议庭特别是审委会在讨论决定该案的处理时,对这个问题作了反复讨论,最后一致认为,法律作为调整社会生活的工具有其滞后性,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可以通过对案件的决断产生新规则,这些个案中对当事人有效的新规则可能为法律的发展创造条件。在本案中,如果拘泥于通则的规定,认为胎儿出生前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就没有权利可言,那么就不能满足大众获得司法救济的要求。在理论与实践界就这一点认识是一致的,因此可以对通则的理解到作一些“扩张”。对于权利实现的途径,由于认识不统一,理论尚不成熟,采取了通过母体来实现对胎儿权利保护的方式。将胎儿与母体视为一个整体,将胎儿的损害看做母体的损害,将胎儿的损失视为母体的损失,通过母体这个法律上承认的“人”来行使赔偿权,使胎儿的权利得到保护。
应当说,在当前的情况下,法院如此处理是一种权宜之策。当前,经济飞速发展,社会生活的各方面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法律相对滞后是情理之中的事,作为执法者,除了呼吁立法者及时更新、修订法律外,更重要的应当是更新观念,运用现有法律原则、原理、规则,最大限度地保护诉讼主体的合法权益,通过多个个案的总结,为法律的发展创造条件。以此案为例,如直接认可吴某的诉权,就其对法律发展的推动而言,意义可能更为深远。
因果关系是认定是否构成侵权责任的关键问题。在我国,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是必然因果关系,也即强调原因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司法实践中,要求原告举证具有因果关系,非常困难,因此,造成不少该负责任者不承担责任,该保护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开始对传统理论的正确性进行研讨,将一些新的学术观点引入了因果关系理论,一种是对普通法系因果关系学说的借鉴,另一种是倾向于对大陆法系因果关系学说的吸收,这两种观点均是对传统理论中强调因果关系之必然性的否定,而且逐步为社会大众所接受。本案采用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其强调因果关系的客观标准是可能性,这里的可能性是以一般、非偶然为其内涵的,它包括两方面内容:(1)确立认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间事实上存在因果关系的一般规律;(2)确立出于归属法律责任目的的考虑,允许法的价值判断对该事实状况进行相应缩限或扩大的统一尺度,从而完成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认定确定侵权责任的成立及确定侵权责任范围的双重使用,实现因果关系认定的科学与公正。此案的处理,较好地把握和适用了因果关系理论。
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是近年来法学界争论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就我国立法而言,法定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规定过于原则;就我国司法实践而言,采取司法解释的方法,将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自由权等人格权以及部分身份权纳入精神损害范围,这无疑有益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但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尽管在200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但对于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的,其赔偿标准仍然定位在“造成严重后果”上,而对“这一严重后果”又无明确的解释,致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在该案中,吴某1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法院认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而未得到支持。对此,笔者认为,关于这一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虽然突破了传统的规定,但步伐仍嫌小,对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不利。所谓精神损害,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的认识是指由于加害人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或致其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这种损害既可是生理方面的,又可以是心理方面的,还可以是精神利益方面的,只要侵害人对受害人实施了侵害行为,不管造成的精神损害大小、严重与否,都是对受害人精神上的侵害,受害人都应有权请求赔偿,获得赔偿金或精神抚慰金。至于赔偿金的幅度,应该根据加害人的加害时的心理、加害的情节、受害人受到的损害等因素综合考虑,从而使受到不同程度精神侵害的受害人得到相应的补偿,更好地体现法律保护合法权益的初衷。
(唐锡铭 李思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7 - 28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