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01)玄经初字第804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宁民二终字第1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青岛海信电器公司南京经营分公司(以下简称海信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东路530号B幢108室。
负责人:都某,海信南京分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周昕明,江苏南京天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南京松正网络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正网络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珠江路648号03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胡某,松正网络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蒋泉良、刘沐龙,南京华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武圣祥;审判员:高炜;代理审判员:刘立柱。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钱俊;代理审判员:陆正勤、张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4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9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1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供应计算机网卡等配件,被告员工在为原告安装调试过程中,由于操作失误,致使原告存在计算机内的数据资料丢失。丢失的数据资料主要包括销售数据报表、信息报表、主要竞争对手销售报表等重要数据。这些数据的丢失使公司决策没有了依据,也给公司的正常运转带来了极大障碍,而公司要重新恢复这些数据将需数百万元费用,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购买网卡和交换器等配件属实。应原告要求,我公司员工匡某上门为原告进行了安装。因原告计算机操作系统有异常,匡某在询问原告数据资料有备份后,为其进行了修复。在此过程中,由于操作不慎,将原告硬盘上的数据丢失。对计算机系统修复本不是我公司工作范围,我公司未与原告达成任何修复协议,也未收取原告任何费用,所有修复行为均是匡某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原告所述丢失数据资料的内容都是我们根据原告所写而确认的,既然原告称这些资料内容如此重要,则应当存有备份,相应的计算机用户指南和教科书中都说明了备份的必要性,现原告称没有备份是不现实的。即使我公司有过错,也只应承担原告重新输入资料的部分损失。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购买计算机网卡、交换器、AMP线、AMP水晶头等配件,价值1015元。应原告要求,被告当日派员工匡某上门为原告安装网卡及交换器。在此过程中,因原告所需连接的三台计算机当中有一台(海信牌)操作系统有异常情况。应原告要求,被告员工匡某为其恢复系统,但由于操作不慎,致使原告存在该台计算机硬盘上的数据资料丢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1年4月6日被告员工匡某向原告出具的关于丢失数据过程的说明。该证据载明:在其为原告重做计算机系统过程中,由于操作不慎,将原告硬盘上的数据丢失,无法恢复。
(2)2001年4月18日被告出具的函件。该函件中被告就其员工因计算机技术方面操作失误造成原告计算机中资料丢失向原告表示歉意。
(3)2001年6月20日原告关于被告丢失数据的说明。在该说明中列出原告丢失的具体数据主要包括制度文件、1999年至今销售数据、广告费台账、1999年至今市场部办公文件等。被告在该说明中签章确认基本情况属实。
(4)由被告开具给原告购买网卡、交换器等配件的发票,开票时间2001年4月18日,金额1015元。
(5)由原告委托南京昂氏市场顾问有限公司所制作的关于海信市场调研计划书(苏南地区)。证明原告制作一份关于海信和其他品牌一年的销售数据和市场信息的相关报表就需支出费用近百万元。
(6)原、被告陈述。
(7)本院勘验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告员工匡某为原告修复系统行为的性质,因有被告出具的相关证据确认,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的延续,故对被告辩称与公司无关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应从以下几点评判:
(1)原告计算机数据资料丢失的原因及过错责任承担。
首先,网卡、交换器等计算机配件的安装调试过程,不会导致计算机硬盘存储的数据资料丢失的后果,因此,销售及安装调试网卡、交换器等计算机配件,与计算机硬盘数据资料丢失无因果关系。其次,当计算机操作系统出现异常,而需要对系统进行恢复或重置时,就有可能使存在硬盘上的数据资料被修改甚至被删除。此时,计算机操作人和使用人均应对此负有注意义务,并应以提醒、告知对方的方式避免此种损害结果的发生。其中,操作人在对计算机操作系统进行恢复或重置前,应主动提醒使用人,相关操作可能导致其硬盘数据资料丢失,并征询使用人是否已有备份或是否即行备份;而使用人对存储于计算机硬盘内的重要数据资料,应在其计算机操作系统被进行恢复或重置操作前,告知操作人。
本案中,原、被告均陈述各自已向对方履行了应尽的提醒、告知义务。鉴于日常生活中,无论从计算机操作常识,还是从使用人对其数据资料的安全保护意识出发,相关各方一般都会自觉履行提醒、告知义务,且相对方对此亦会善意理解并予正确执行,进而不会出现硬盘数据资料丢失的后果。因此,法院对原、被告的上述陈述予以充分关注和理解。但因本案发生了硬盘数据资料丢失的客观事实,而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各自已履行了应尽的提醒、告知义务,故法院对于双方该部分陈述均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硬盘数据资料的丢失,双方均有过错,应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原告丢失的计算机硬盘数据资料价值的认定,应取决于原告是否有备份或应当有备份。
计算机硬盘以电磁记录方式保存数据资料,由于其存储介质所具有的物理特性,决定其并非是一种稳定、安全、长久的信息保存方式。计算机使用人应对其重要数据资料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计算机随机用户指南、计算机教科书中也阐述了对计算机硬盘数据资料进行备份保护的必要性,一般计算机用户对此亦有相当认识。因此,计算机硬盘数据资料的使用人有义务对其重要数据资料进行备份。
据上分析,原告长期以计算机对公司数据资料进行管理,对计算机的使用应有一定了解。如果原告所丢失的硬盘数据资料正如其所称非常重要,恢复其要花费数百万元费用,那么对如此重要,甚至丢失后其经营决策就失去依据,公司经营会形成极大障碍的数据资料,原告应当及时进行备份,从而在硬盘数据资料丢失后可以相应予以恢复。现原告所称没有备份不符合常理,而且,即使事实上确无备份,也是原告未履行其自身义务而引起,该部分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硬盘数据资料的价值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3)被告对原告硬盘数据资料丢失的后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尽管被告对原告计算机硬盘数据资料的价值损失不应承担责任,但原告硬盘数据资料丢失是客观事实,这些数据资料的丢失客观上对原告在重新录入之前的经营活动也有一定影响,且这些数据资料的重新提取和录入亦要支付一定费用。由于被告在丢失原告数据资料之前未尽提醒义务,该行为与原告上述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本案中也未尽告知义务,对此损失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可综合所丢失的数据资料对原告造成的重新录入之前的经营影响以及重新提取和录入数据资料的成本费用,予以酌定。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松正网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海信南京分公司损失3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1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13030元,由原告海信南京分公司负担12900元,被告松正网络公司负担13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海信南京分公司诉称:原判决认定其对计算机硬盘数据资料负有备份义务于法无据,相关数据资料本身具有财产内容,经由证据确认及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因被上诉人过错致使数据丢失,故原审判决违背公平原则,未能保证其相关权利。
被上诉人松正网络公司辩称:其销售网卡、交换器等配件的计算机硬盘数据资料应当存有备份,因没有备份所致硬盘数据资料的价值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其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经庭前证据交换时双方一致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2001年4月6日匡某所作说明,松正网络公司于2001年4月18日、6月20日所作说明两份及开具给海信南京分公司发票一份;另有双方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匡某证言、原审法院2002年3月28日勘验笔录、海信牌计算机随机用户指南予以证实;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并经认证或当庭质证,作为定案依据,法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于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资料有第868771号、第1590011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其分别证实青岛海信集团公司于1996年9月7日至2000年9月6日所使用的注册商标为日出形图案,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含电子计算机),自2001年6月21日至2011年6月20日使用的注册商标为“Hisense”字母标识,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不含电子计算机),而松正网络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交法院的海信牌计算机的用户指南上封面使用的系字母标识。据此,上诉人认为:松正网络公司提供的计算机用户指南上的注册商标与其使用于计算机上的注册商标不符,故松正网络公司提供的用户指南作为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被上诉人对上列证据资料及上诉人观点质证认为:注册商标的变更不表示用户指南内容也随之变更,且也无从知晓上诉人所使用的计算机系何时购买,提供海信牌计算机用户指南旨在说明使用计算机时应掌握的常识。
对上述质证意见,二审法院认定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标明“注册商标”或使用注册标记。松正网络公司提交的海信牌计算机随机用户指南封面上使用的“Hisense”字母标识旁未标明“注册”字样或使用注册标识“®”,不能认为此处的字母标识系作注册商标使用,故上诉人于二审期间提供的注册商标变更的证据与其要说明的观点之间不具有关联性。
双方当事人于二审审理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海信南京分公司对其储存于计算机内日常经营管理的重要数据资料是否有备份的义务。海信南京分公司认为其采用的是机内备份的方式,而机外备份方式主要有软盘备份和纸张备份,因不利于长期保存和易于泄密的缺点,未被采用,且原判决基于用户指南和专业人士所学的计算机教科书不能推导出其负有机外备份的义务;松正网络公司认为计算机硬盘保存数据资料并非是一种安全、永久的保存方式,对计算机数据的备份是计算机日常工作的重要部分之一,为一般计算机用户所熟知,海信公司长期以来一直以计算机对公司的数据资料进行管理,不可能没有备份,故海信南京分公司因没有备份造成的硬盘数据资料丢失的价值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计算机随机用户指南系计算机生产者提供给使用者在使用之前应当仔细阅读的产品使用说明,与计算机知识普及教材相同的是,均对计算机硬盘数据资料进行备份保护的必要性作了特别提示和重点说明,故对计算机硬盘数据备份是一般计算机用户应当具备的常识性知识,海信南京分公司长期以来一直使用计算机进行日常的经营管理活动,其对计算机硬盘中重要数据资料的备份意识应高于一般计算机用户,理应采取科学、合理、安全的备份方式,现因没有备份所致硬盘数据丢失不可恢复造成的价值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海信南京分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海信南京分公司负担。
(七)解说
计算机数据资料的价值界定,对计算机数据资料在日常操作(供货商与客户作为行为者)中的行为规则或义务,及发生这种很容易发生的情况时的责任认定,现行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对此,本案一审法院根据法律原则,运用计算机原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就案件本身及类似纠纷的处理原则作了一些有益的尝试,主要表现在:
1.从本案案件事实来看,被告丢失原告数据资料是客观存在的,但被告有无侵权行为?其过错程度如何?
首先,本案确定了安装网卡、交换器与修复系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安装网卡、交换器是不会导致计算机硬盘存储的数据资料丢失的。这种认定,是法庭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结合了证人证言,计算机专家、电脑销售商咨询意见综合作出的认定。由此认定,被告造成原告数据资料丢失行为是在修复原告计算机系统过程中发生的。这也为后面的责任认定定下了基础。
其次,在确认上述事实后,法庭分析原、被告的过错时,运用了一个“修复计算机系统”前的一种“提醒、告知”义务。即,原、被告均陈述各自已向对方履行了其应尽的提醒、告知义务。鉴于日常生活中,无论从计算机操作常识,还是从使用人对其数据资料的安全保护意识出发,相关各方一般都会自觉履行提醒、告知义务,且相对方对此亦会善意理解并予正确执行,进而不会出现硬盘数据资料丢失的后果。因此,本院对原、被告的上述陈述予以充分关注和理解,但因本案发生了硬盘数据资料丢失的客观事实,而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应尽的提醒、告知义务,故本院对于双方陈述的观点均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数据资料的丢失,双方均有过错,此过错应成为被告承担其相应赔偿责任的依据。
2.法庭最后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损失3000元,这种赔偿责任是如何确定的?
对被告赔偿责任的确定,法庭首先对原告所提出的50万元诉讼请求能否作为损失作出了认定,当中提出了一个“重要数据资料应当备份”的观点。即原告长期以计算机对公司数据资料进行管理,如果原告所丢失的数据资料正如其所称非常重要,恢复其要花费数百万元费用,那么对如此重要,甚至丢失后其经营决策就失去依据,公司经营会形成极大障碍的数据资料,原告应当及时进行备份,从而可以相应予以恢复。现原告称没有备份不符合常理,即使事实上确无备份,也是原告未履行其自身义务而引起,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法庭认定原告诉称由于被告操作不当导致其数据资料丢失,从而造成公司损失,要求被告赔偿50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请求不当,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其次,对被告对其操作不慎丢失原告数据资料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法庭认为,尽管被告无需对原告所丢失的计算机硬盘数据资料无法恢复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但原告计算机硬盘数据资料丢失是客观事实,这些数据资料的丢失客观上对原告在重新录入之前的经营活动也有一定影响,且这些数据资料的重新提取和录入亦要花费一定费用。由于被告在丢失原告数据资料之前未尽提醒义务,该行为与原告重新提取和录入新的数据资料的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在适当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本案中也未尽告知义务,对损失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可综合所丢失资料对原告造成的重新录入之前的经营影响以及提取备份、录入资料的成本费用,予以酌定。最后法庭判决被告赔偿3000元是客观、公正的。而原告因为诉讼请求不当,承担了本案一审诉讼费用13030元中的12900元和二审上诉费用10010元。
3.本案的启示:
对本案的处理,法庭没有拘泥于现有证据,而是在全面、客观审核这些证据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充分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比如合议庭召开由计算机专家、电脑销售商、电器公司代表参加的咨询会,就专业问题进行咨询),由此对证据的证明力及其大小作出认定,并设定出对计算机系统修复、重置前的“提醒、告知”义务和“重要数据资料备应当进行备份”的义务规则。在通常情况下,对计算机操作系统的维护并不会删除保存在硬盘上的数据资料,只有当计算机操作系统出现异常,需要对系统进行恢复或重置时,才有可能使存在硬盘上的数据资料被修改甚至被删除。即使发生了修改或删除,在未进行新的写入之前,从技术角度讲仍然可以对被删除的数据资料进行恢复还原。因此,在这一个过程中,计算机操作人和使用人均应对此负有注意义务,并应以提醒、告知对方的方式避免此种损害结果的发生。其中,操作人在对计算机操作系统进行恢复或重置前,应主动提醒使用人,相关操作可能导致其硬盘数据资料丢失,并征询使用人是否已有备份或是否即行备份;而使用人对存储于计算机硬盘内的重要数据资料,应在其计算机操作系统被进行恢复或重置操作前告知操作人。若因误操作造成了数据资料的实际丢失,使用人应及时告知操作人利用相应的技术手段,帮助恢复已丢失的数据资料,以避免损失的不可挽回。
计算机硬盘以电磁记录方式保存数据资料,由于其存储介质所具有的物理特性,决定其并非是一种稳定、安全、长久的信息保存方式。计算机使用人应对其重要数据资料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计算机随机使用手册、计算机教科书中也阐述了对计算机硬盘数据资料进行备份保护的重要性,一般计算机用户对此也应有相当认识。因此,计算机数据资料的使用人有义务对其重要数据资料进行备份。
也许,这些规则的设定,不仅对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力的依据,也对日常生活中电脑销售商、计算机使用人的行为提出了警示。
(武圣祥)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7 - 29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