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02)港富民一初字第65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通今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人。
原告:戎某,女,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通市棉织十八厂工人。
两原告诉讼代理人:朱蓉蓉,江苏省南通市实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女,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通州市。
被告:孙某1,男,194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通州市。
两被告诉讼代理人:王羽、张红霞,江苏南通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建云;审判员:景辉;代理审判员:许文彤。
(二)诉辩主张
1.原告王某、戎某诉称:2001年7月3日上午10时15分左右,第一被告孙某驾驶第二被告孙某1的苏F—XXXX1小客车,途经本市张江路三孔桥南侧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所驾车右前部碰撞原告父亲王某1所驾自行车左后部,致使乘坐在自行车后侧的原告女儿王某2伤势过重于当日死亡。公安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两被告赔偿因王某2死亡给原告造成的丧葬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33225元,火化费942元,死亡补偿金16612.50元,合计53779.50元。
2.被告孙某辩称:本起交通事故是王某1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车道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王某1应承担主要责任,所以王某1对本案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5次会议讨论通过的《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七款第三项,因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遭受损害,刑事被告与民事被告是同一人,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论被害人提起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和标准均参照省法院《关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若干规定》确定。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失不列入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因此,对照本案案情,赔偿范围只有王某2的抢救费和丧葬费二项,其余均不应支持。即使退一步讲,让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也应根据王某1在这起事故中的过错,由其承担40%,被告承担60%的责任,而且被告已支付给原告6万元,已尽全部义务,原告再起诉被告,无任何理由。
3.被告孙某1辩称:其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与本起事故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因此,其作为车主承担的仅仅是垫付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更何况本案第一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及家属6万元,已尽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戎某系夫妻。第一被告孙某于2001年7月3日10时15分左右驾驶第二被告孙某1的苏F—XXXX1小客车由南向北途经本市张江路三孔桥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所驾车辆右前部碰撞由南向西斜穿公路的王某的父亲王某1所驾自行车左后部,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1受重伤(另案处理),乘坐在自行车后侧的两原告之女王某2(1998年10月20日出生)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负次要责任。
另查,被告孙某1与孙某系兄妹关系,孙某向孙某1借用苏F—XXXX1小客车,孙某具有小客车驾驶证。孙某有6万元押在公安部门,公安部门预付给两原告丧葬费5000元,另付给王某143000元医疗费。孙某现靠打工度日,家庭经济较拮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02)港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
2.当事人的陈述。
3.通州市二甲镇明辩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安部门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孙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对非机动车动态观察不够,遇情况未及采取有效措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因素;王某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对造成的事故亦有一定的责任是正确的。根据王某1与孙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违章行为,本院确定因王某2死亡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由王某1与孙某按三、七分担。对本案适用何种赔偿标准,因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依法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主张本案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火化费属丧葬费之部分,故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诉请被告按死亡赔偿费的50%赔偿死亡补偿金,因原告这一请求不属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第一被告孙某经济拮据,第二被告孙某1作为车主,依法对孙某不能承担部分负有垫付责任。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孙某赔偿王某、戎某丧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33225元,合计36225元的70%计25357.50元。扣除孙某已付的5000元,余款20357.50元,限孙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孙某暂无力赔偿的,由孙某1承担垫付责任。
3.驳回王某、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424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2724元,由原告负担1492.70元,被告负担1231.30元。
(六)解说
本案的案件事实很清楚,关键的问题在于是否支持原告诉请的33225元死亡补偿费以及适用何种法律规范来确定赔偿范围。国务院1991年颁布1992年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致人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补偿费。虽名为死亡补偿费,但其计算方法和标准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完全相同。2001年10月1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形式明确指出,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赔偿的表现形式。该规定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一致,该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由此可以确定,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承认,道路交通事故中致人死亡也是一种人身损害,实际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死亡补偿费也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致人死亡的,那么赔偿范围中就应包括死亡补偿费。
而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通过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确定的赔偿范围不包括物质损失之外的精神损失,那么按此规定就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2002年法释17号)也作出了明确的答复,即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按照此项司法解释,原告关于死亡补偿费的诉请还不能进入诉讼程序。
从表面上看,案件承办法官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似乎把握性更大些,一是因为该司法解释的发布时间要比《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晚些,应当优先适用新法;二是司法解释对全国法官有直接拘束力,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就应该以法院系统内部,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司法解释为办案的重要依据;三是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些司法解释作为判案依据也有刑法、刑事诉讼法上的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法》第三十六条明文规定,犯罪分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只限于“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法官若按照这些解释来裁判,被改判的风险可能较小。
从本案来看,如果按照这类解释来理解,对死亡补偿费不予支持。只能支持两原告3000元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其余诉请都予以驳回。试想,两原告辛辛苦苦抚养到5岁的女儿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他们所承受的精神痛苦远远大于遭受的物质损失。若只能得到3000元丧葬费的赔偿,扣押在公安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的3万余元就要发还给肇事者,已从事故处理部门领取的5000元中,还要退还2000元给肇事者,这对他们就太残酷了。虽然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已经体现了对被害人家属的一种精神抚慰,但其精神利益(人格利益)却并没有从中得到完全补偿。而且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大多数被告人被判处缓刑。本案被告孙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仍然是放到社会上执行刑罚,被告并没有完全失去人身自由,对被害人家属何来精神抚慰?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的罪行够得上羁束,被害人家属也还是希望他们所受的巨大的精神痛苦能够转化为物质赔偿,至于被告人是否羁押,他们认为与他们关系不大,甚至从有利于判决执行的角度,在刑事案件审理中反而替被告人求情,帮被告人说话,希望法官对被告人宣判缓刑。更有甚者,有些害怕失去人身自由而经济富裕的肇事者会主动与被害人家属进行谈判,以减轻自己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从而达到以罚代刑,甚至私了的目的。一句话,他们不希望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如果对侵害生命权的肇事者“只罚不打”或“只打不罚”,就会出现匪夷所思的“侵权致死比致伤更合算”现象。这样的后果是放纵交通肇事犯罪,甚至纵容司机肇事后故意致人死亡。
综合该案的法律适用,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当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发生冲突时,到底该适用哪一部法律规范?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相比是下位法,参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定,应该适用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来处理该案。笔者认为,《立法法》并没有明文规定两者之间到底哪一个属于上位法,哪一个属于下位法,采用上述观点理由不当。笔者以为,由于交通运输工具的高度危险性和事故的易发性、频发性,以及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给社会、家庭带来的巨大冲击,我国行政法规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作了特别规定,所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特别法。而司法解释只能对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地方作出解释,法律法规已有明文规定的,应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死亡赔偿金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条款也没有排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适用。从一些地方的司法实践看,也是这么执行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法院首先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和标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同时重申,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首先适用或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该行政法规中明确规定的赔偿标准、范围,不得变动。另外,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认的死亡补偿费是特指物质性人格之一的生命权被侵害后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通过财产利益的获得来平衡人身利益的失去,以抚慰受害人近亲属失去亲人的痛苦,是对处于弱势地位的不特定行人之人身权的肯定评价与保护措施,通过死亡补偿费对过失肇事者予以一定金钱剥夺,以此作为国家否定评价与社会谴责,以维护公共交通安全。这种死亡补偿费兼具补偿、抚慰、惩罚功能,不具有普遍适用效力,只限于道路交通事故中适用。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所提到的精神损害概念的内涵十分复杂,外延远远广于死亡补偿费,只能是概指。如果不加分析地机械理解,还会产生这样一个问题:《国家赔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都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制度,被害人由于构成犯罪的民事侵权可以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或抚恤金,是否因2002年法释17号的出台而应取消?如果因为法官的片面和狭隘的理解而免除了行为人对死亡补偿费的赔偿义务,则会使法院的判决对社会的指引产生一些不良影响:不利于打击犯罪,不利于公安部门及时调解纠纷,化解矛盾,不利于减轻受害人的痛苦和及时给予物质救济,不利于法律判决的稳定性(此前大量的刑事被告人承担了死亡补偿费)和一致性(纯民事判决和刑事判决之后的民事判决赔偿范围不一样),不利于社会救济。容易被忽视的是,一般而言,机动车所有者都给车辆投保了国家强制的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以防不测,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可按《保险法》和合同的约定先行垫付这部分费用,被保险人可凭取得的保险利益来缓解自己的赔偿压力,减轻紧张、不便和劳顿,并及时安抚被害人的痛苦。这一制度安排实际上是将个人风险社会化,从而缓解社会矛盾。如果判令肇事者不赔偿死亡补偿费,则给保险公司带来丰厚的商业利益,这样做也不利于平衡社会利益,化解不安定因素,对安定的社会生活产生极为不利的消极影响。
在我国,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共同产生于权力机关并向权力机关负责,最高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是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依据,司法解释没有排斥行政法规有关条款的适用。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从价值取向和社会效果来看,该案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并无不当。因此,该案的最后处理结果是正确的。
另外,如果2002年法释17号能明确指出“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对死亡赔偿金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就会澄清一些模糊认识,防止执法的随意和矛盾。
(潘建明 管丽琴)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3 - 29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