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2)新民初字第1597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南市民终字第113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廖某,女,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信托投资公司物业公司职工,住南宁市。
被告(上诉人):朱某,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光发房地产开发公司职员,住南宁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刘明明。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斌;审判员:吴凤鸣;代理审判员:付浩。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9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2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和被告是楼上楼下邻居,2002年3月11日,被告发现其门口有口水,遂怀疑是我所为,在毫无根据的基础上冲进我的办公室,抓住我的衣服往外拖,致使我身体多处受伤,棉衣被扯坏,后在社区主任等人的制止下我才脱险。当天我被送往医院,被诊断为腰背部及右胸部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在家休息一个月。在休养期间,我多次尿血,反复去医院治疗。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更大的伤害是在精神上,由于被告是在上班时间冲进办公室对我实施暴力,在众目睽睽之下拖扯我的身体达几分钟之久,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776.55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衣服损失100元,共计2666.55元,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
2.被告辩称:2002年3月11日上午双方争吵是事实,这一纠纷的起因是原告在当天上午往我家门口吐口水引起的,这种行为以前也发生过几次,而这次是我爱人通过门上的“猫眼”所看到,我当天冲进原告的办公室目的也仅仅是为了要原告将自己吐的口水擦掉。当时我也只是抓住了原告的手臂,这样拉扯手臂不会造成原告的身体多处受伤。并且在派出所调解时,原告没有提出身体受伤,当时我也在并对我的行为表示过歉意。我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人身伤害,原告无权要求我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更无权要求我支付精神抚慰金。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住一栋宿舍,系楼上楼下邻居。2002年3月11日上午,被告发现其门口有口水,遂认为系原告所为,随后即冲进原告办公室,抓住原告的衣服往外拖,要求原告跟其回宿舍把他家的口水冲洗干净,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拉扯,致使原告跌到在地上,原告身体受伤。后经社区治保主任制止,两人被隔开,原告即打110报警。110当时把他们带回中山派出所处理,经派出所的调解,双方都表示和好。当天凌晨,原告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看急诊,被诊断为腰背部及右胸廓软组织损伤。之后原告因此又多次到医院看病,共花去医药费1343.30元,原告已在单位报销90%,剩余10%即134.33元未报销。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原、被告同住一栋宿舍,又系楼上楼下邻居,在生活上双方应相互照应,和睦相处。被告称门口的口水系原告所为,并无事实依据,被告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冲进原告办公室拉扯原告,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原告已在其单位报销了90%的医疗费,被告应赔偿尚未报销的10%的医疗费134.33元,对原告在发生争议之前所花费的医疗费和无病历证明的医疗费因与被告此次行为无关,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此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300元,数额过高,应按合理的数额赔偿。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衣服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是在上班时间和毫无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冲进原告办公室拉扯原告,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受到了严重的损害,被告应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朱某应赔偿原告廖某医疗费134.33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43.33元。
2.被告朱某应赔偿原告廖某精神损失1000元。
3.被告朱某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许可)。
4.驳回原告廖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96元,由被告朱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将所承担的款项随同欠款一并付清给原告。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没有抓住被上诉人的衣服往外拖,也没有造成被上诉人摔倒,更没有致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自行下坠,不是跌倒和摔倒,现场和事后都无人证明被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当天凌晨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看急诊”是其身体突患疾病,与上诉人无关。当天在派出所处理纠纷时,被上诉人亲自书写了大量的材料,并且声高气壮。被上诉人从派出所出来是坐其爱人的摩托车返家,路途颠簸,路程三倍于看病的路程,且回家很长时间,证明被上诉人身体好得很,根本没有被摔伤,医院的诊断也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受到任何外力作用而损伤。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患疾病当成受伤,受伤也没有法医鉴定结论,其中的医药费、交通费看不出与上诉人有何关系。被上诉人是广西信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被上诉人不但起不到管理人员的应有责任,反而与邻为恶。当天的纠纷是双方的行为,发生拉扯是对等的,所谓的被上诉人的“人格尊严和身体健康受到了严重的损害”无从谈起,不存在精神损失。被上诉人长期以来住在上诉人楼上制造事端,要赔礼道歉的应该是被上诉人。一审判决采信证据有误,认定事实错误,因果关系不对称,运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负担全部诉讼费。
(2)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在毫无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冲进被上诉人的办公室,用力抓被上诉人的手臂向外拖,身体瘦弱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拖动下身体多处受伤,当晚被送进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腰背部及右胸廓软组织损伤。上诉人冲进被上诉人办公室拖拉被上诉人,致使被上诉人摔倒的事实,有上诉人在一审的法庭陈述及当时三位目击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其中的证人社区主任韦灿斌在一审时以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也证明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侵权的事实。至于被上诉人当时是下坠还是跌倒或是摔倒,均是上诉人侵权行为所致,并不能改变上诉人侵权的事实,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朱某冲进廖某的办公室,不仅有廖某的陈述和朱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而且朱某在一审审理中对此也予以承认,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证据充分,朱某上诉又辩称其没有抓住廖某的衣服往外拖,其主张显然不能成立。廖某被拉扯倒在地上,此事实也有证人证言证实,朱某亦承认,但其辩称廖某系自行下坠,该主张既没有证据证实,也与当时情况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廖某在拉扯中倒地受伤,当晚(次日凌晨)即到医院看急诊,医院在初步检查中虽然有“查体合作,腰背部及右胸廓无红肿”的记载,但诊断结果已明确记载为“腰背部及右胸廓软组织损伤”,廖某的受伤情况同时亦有医院疾病证明、医疗费单据等为证,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朱某上诉称廖某没有受伤,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朱某为相邻纠纷而不妥善解决,却冲到廖某的办公室拉扯廖某,致使廖某倒地受伤,朱某对此应负完全责任,一审判决朱某赔偿廖某因此而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正确;同时,由于朱某是在毫无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在上班时间冲进廖某的办公室拉扯廖某,要廖某跟其回宿舍楼擦洗口水,朱某的行为亦损害了廖某的人格尊严,造成了廖某较大的精神损害,一审判决同时还支持廖某要求朱某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朱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要求驳回廖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对一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96元,由上诉人朱某承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原、被告之间的邻里关系处理不当,致使原告的健康权遭受侵害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该案还同时涉及了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1)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3)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权。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以下几点:
1.健康权的有关内容。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健康权是生命健康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保护的是公民保持正常健康水平的权利,是公民最基本的利益,是公民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健康定义,“侵害健康”应当涵盖侵害身体健康和侵害精神健康。对健康权的侵害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包括健康水平的下降、健康状况的恶化以及由此产生的精神痛苦。
2.精神损害的有关内容。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痛苦主要指权利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导致其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情绪。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权利人的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遭受损害。根据《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尽管《民法通则》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是很有限的,但是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不断突破,使得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对身体受到伤害(不涉及残疾)的,法院多判决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
3.本案涉及的健康权和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本案中,被告朱某在毫无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在上班时间冲进原告廖某的办公室拉扯廖某,致使廖某在拉扯中倒地受伤,被医院诊断为“腰背部及右胸廓软组织损伤”,可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了损害,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因此,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付医疗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在上班时间冲进原告办公室内拉扯原告,并要求原告跟其回宿舍楼擦洗口水的行为,确实损害了原告廖某的人格尊严,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廖某提出要求被告朱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陈华婕)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8 - 3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