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2)五法民一初字第557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昆民三终字第53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韩某,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在昆明铁路局昆明东站凉亭货场工作,住昆明市。
诉讼代理人:陈系训,拓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社会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二龙路甲33号。
法定代表人:米某,总编辑。
诉讼代理人:杨嘉寿,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瞿建华;审判员:张策群;代理审判员:李兴元。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莉;审判员:刘利兵;代理审判员:余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4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0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由被告出版、发行、销售的《蓝镜头》一书,在第71页处,未经我同意和许可,刊登了版面为“现行反革命韩某”的照片,已构成对我的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名誉权的侵害。被告的行为还使我在单位和社会上的形象受到影响,同时也影响了我的婚姻,给我带来精神等方面的损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已发行销售和未销售的《蓝镜头》一书中,有我照片的一页回收后交人民法院统一销毁;被告应在《人民日报》和《光明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78年3月13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78)昆工判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判处反革命犯韩某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1977年11月18日起至1985年11月17日止)。”1979年3月21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79)刑申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本院1978年3月13日(1978)昆工判字第7号判决。(2)改判奸污妇女犯韩某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1977年11月18日起至1980年11月17日止)。1983年7月20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83)刑一监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本院1979年3月21日(1979)刑申字第50号判决。(2)宣告韩某无罪。现原告韩某以被告中国社会出版社所发行和销售的《蓝镜头》一书第71页刊登的“现行反革命韩某”的照片,已侵害了其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名誉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原告在起诉时将路野作为共同被告,后于2002年1月1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放弃对路野的起诉,本院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准许。审理中,原告申请的证人赵荣芬出庭证实,其与原告相识并恋爱,准备结婚时,因看到《蓝镜头》一书所登载的原告照片后,便与原告分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社会出版社1998年11月第一版,1999年1月第二次印刷出版发行,定价为42.80元的《蓝镜头》一书第1、2册。
2.1978年3月13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78)昆工判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3.1979年3月21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1979)刑申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4.1983年7月20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83)刑一监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四)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原告韩某曾经被认定为“现行反革命”而被判刑,在1983年7月20日被依法宣告无罪,但原告韩某个人的这一历史照片,他人未经韩某同意不得予以公开和以营利为目的予以使用。被告在其所出版发行的《蓝镜头》一书中,刊登原告韩某曾经被认定为“现行反革命”的照片,虽然注明是“旧照片”,用于历史的再现,但被告的这一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客观上已给原告韩某造成伤害,被告应承担对原告肖像权侵权的民事责任,即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将根据被告的过错大小和对原告的侵害程度,结合被告以营利为目的而出版《蓝镜头》一书这一事实,依法予以判决。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1.由中国社会出版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蓝镜头》一书中第71页内容的出版发行,并在五日内销毁未发行和销售的该书中第71页的内容。
2.由中国社会出版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一篇向韩某的道歉文章(该文章须经本院审查),若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判决书的内容自行拟定一份公告,刊登在《人民法院报》上,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3.由中国社会出版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韩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万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中国社会出版社因不服一审判决,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1)“蓝镜头”指拍摄的照片,“蓝”字表示过去的历史,书名恰如其分地表明了该书的照片是历史性的,本书中的照片从实际编排和内容看也是具有新闻性的照片。2)被上诉人韩某的照片是1977年由政法机关拍摄,真实地反映了历史的原貌,且在原昆明市中级法院原址门口张贴过,该照片是已经公开过的。3)《蓝镜头》一书不具有商业性,不能以是否有定价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上诉人照片不是用于广告、商标及装饰橱窗等,所以不是商业行为。故上诉人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被上诉人韩某答辩认为:上诉人未经我同意使用我的照片,构成了对我肖像的侵权,同时,我已被平反无罪,但上诉人仍刊登我“现行反革命”的照片,也是对我名誉权、姓名权、隐私权的侵犯。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符,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是否构成侵害肖像权,应以法律规定的责任构成要件来确定。本案《蓝镜头》一书第71页的照片属于韩某的肖像,尽管上诉人刊登韩某照片的目的是再现历史,但客观上使用了韩某的肖像,且使用肖像的行为未经过韩某同意。其次,《蓝镜头》一书出版发行的事实表明,上诉人具有营利目的。因此上诉人行为已构成对韩某肖像权的侵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所作出的判决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的特点在于:纠纷系因上诉人中国社会出版社出版发行的《蓝镜头》一书中刊登有被上诉人韩某的历史照片所致。人民法院对将历史照片登载在公开发行书刊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肖像权侵犯的认定,应当着重考虑发行者的行为是不是一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的商业行为;其在书刊上使用他人照片是否经过本人同意;对照片的有关文字说明是否与事实相符,有无贬低他人人格的文字说明。审理本案的两审法院之所以作出发行者构成侵权的判决,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
1.人民法院审理肖像权、名誉权案件,应当立足于法律对公民人格权保护的立法原则,并明确肖像侵权构成的法律要件。
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我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也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这些规定都是我国法律对公民人格权保护的重要原则,也是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目的,因此,法院在审理肖像权、名誉权等涉及公民人格权益保护的案件时,应当立足于我国法律对公民人格权保护的立法原则。
肖像是公民外部形象的客观真实反映,而肖像权则是指公民以其肖像上所体现精神和物质上各种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身权益。肖像权既是一种公民的具体人格权,也是一种专有权,其所体现的基本利益就是一种精神利益,就公民个人而言,往往把与生俱来的人格权利看得甚至比生命还重要,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权,最主要的也是保护这种精神利益。歪曲、毁损、玷污公民肖像或肖像所附的文字说明与事实不符,都会构成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侵害。为此,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故确定某行为是否构成肖像侵权,主要看其行为是否具备以下三个法律要件:(1)必须有损害或使用公民肖像的事实。(2)必须是未经肖像权人同意,或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肖像的,没有征得其监护人同意。(3)必须是出于营利或非正当目的而使用或损害他人肖像。
2.本案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肖像的行为已构成肖像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韩某历史上曾受到过人民法院的刑事处罚,但从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看,原法院已经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撤销了对韩某的有罪判决而宣告其无罪。由于《蓝镜头》一书系在法院作出对上诉人无罪判决后出版发行的,且该书发行时,我国《民法通则》已颁布实施,该部法律对保护公民的肖像权、名誉权等均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而出版社出版发行的《蓝镜头》一书在使用韩某的历史照片时,却未征得其本人同意,且照片所附文字说明与事实不符,已经侵犯了韩某的肖像权,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一、二审法院正是基于以上认识,判决支持了原审原告韩某关于侵权成立的诉讼请求。关于韩某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以及该侵权事实的发生确实给受害人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使其社会评价降低,故两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由出版社承担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恰当的。
(王向红 许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6 - 31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