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00)大邑民初字第2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化工压力容器厂职工,住大邑县。
诉讼代理人:张淑仪,四川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尹某,女,四川省新都县龙安乡龙安中学。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女,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化工压力容器厂职工,住大邑县。
诉讼代理人:张健,四川成都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男,1957年11月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化工压力容器厂副厂长,住四川省成都市。
第三人(反诉原告):杨某1,男,199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邑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杨某1之母。
5.审判机关及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世伟;审判员:张明华;代理审判员:刘文杰。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于1989年10月4日登记结婚,1994年4月被告李某生育杨某1。后原告发现被告李某与被告李某1有暧昧关系,经多次规劝无果,于1998年10月协议离婚。原告把所有家产均给了被告李某抵做对杨某1的抚育费。后原告发现杨某1的长相越来越像被告李某1,经再三要求,原告与被告李某母子同去华西医科大学法医技术鉴定中心作亲子鉴定,结论为原告不是杨某1的亲生父亲。原告因此受到极大打击,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杨某1无父子关系;要求被告李某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000元;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及延误生育导致增加的费用30000元。
2.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辩称:因亲子鉴定结论杨某1不是杨某的亲生儿子,被告李某已给了原告合理的赔偿。且杨某1也不是李某1的亲生儿子。原告在取得亲子鉴定结论后,没有从保护儿童权益角度出发予以保密,而未经被告母子同意,擅自将附有二人及原告照片的鉴定结论复印若干份,在单位进行传播、散发,并向成都地区影响较大的数家媒体新闻单位提供情况,进行报道,严重侵犯了被告母子的隐私权。
3.被告李某1辩称:亲子鉴定证明杨某不是杨某1的亲生父亲,但不能证明杨某1就是他的儿子。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李某达成的第一份赔偿协议书中所写的“杨某1是李某1的儿子”这一证据,是被告李某在原告的恫吓、打骂下写的,不能作为证明被告李某1有责任的依据。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于1989年10月4日登记结婚,1994年4月20日被告李某与被告李某1生育杨某1。原告由于不知杨某1系李某与李某1所生,一直将杨某1当成自己的儿子抚养。1998年8月3日,杨某与李某因夫妻感情破裂在大邑县晋原镇人民政府协议离婚,杨某1随李某生活。2000年5月19日,因杨某怀疑杨某1不是其亲生儿子,遂与李某、杨某1同去华西医科大学法医技术鉴定中心作亲子鉴定,该中心于同年6月8日作出鉴定结论:杨某不是杨某1亲生父亲。6月19日,杨某拿到鉴定结论,6月21日杨某在其工作单位散发鉴定结论。6月24日,《成都商报》根据杨某提供的情况,以《向前妻索赔生育权》为题,对此事进行报道。6月30日,杨某与李某达成赔偿协议,其主要内容为:“1.李某赔偿杨某精神损失费15000元;2.李某保证今后杨某起诉李某时,到庭指出杨某1的亲生父亲李某的姓名;3.杨某今后不再要求李某做任何赔偿,并不得再追究李某的赔偿责任;4.双方今后不得相互攻击、毁损对方。”2000年7月3日,杨某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杨某1无父子关系;判令被告李某1赔偿亲子鉴定费2400元、抚育杨某1的各项开支33000元;判令被告李某、李某1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及延误生育期导致增加的费用30000元。同时,杨某另案起诉李某,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两案审理过程中,《华西都市报》于2000年7月21日以《男儿雪耻上公堂》为题对案件进行报道,《成都商报》于2000年7月26日以《儿子不是我的我不养》为题对案件进行报道。2000年8月4日,被告李某、第三人杨某1以原告杨某未经被告母子同意,在单位散发亲子鉴定结论,并向新闻媒体提供情况,进行报道,侵犯了被告母子的隐私权为由,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杨某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被告母子精神损失费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
2.华西医科大学法医技术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报告》原件一份。
3.2000年5月19日华西医科大学法医学院收据一张。
4.2000年6月30日被告李某与原告杨某达成的第二份赔偿协议复印件一份。
5.2000年6月20日被告李某所写证明材料一份。
6.成都化工压力容器厂职工徐某、牟某、胡某、王某、邓某、周某、李某2、刘某出据的证明材料原件各一份。
7.2000年6月24日的《成都商报》第一版原件一份、2000年7月21日的《华西都市报》第二版原件一份、2000年7月26日的《成都商报》A6版原件一份。
8.“九五”时期主要经济指标复印件两份。
另外,原告杨某提供的另一证据,即2000年6月30日,杨某与李某达成的第一份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上面写有“杨某1是李某1的亲生儿子”,以证明李某1是杨某1的亲生父亲。在庭审中,被告李某对此提出异议,称该证据只是复印件。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法院确认了被告李某曾撕毁该证据原件的过程。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认为:
1.李某1是杨某1的亲生父亲。结合全案,有证据证明李某1曾要求李某给其生个孩子,且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在2000年6月30日协商赔偿事宜过程中,被告李某在第一份赔偿协议中,曾经承认被告李某1是杨某1的亲生父亲,后又反悔,撕毁该协议原件,遂又签订了第二份协议。在第二份协议中载有的“杨某1是我厂厂级干部李某的亲生儿子”,说明李某1极有可能是杨某1的亲生父亲。为进一步核实情况,大邑县法院多次要求被告李某1配合本案调查取证,进行亲子鉴定,但被告李某1拒绝配合,并向单位请假外出,致被告李某1与杨某1之间的亲子鉴定无法进行。针对李某1的拒绝配合取证行为,大邑县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推定李某1就是第三人杨某1的亲生父亲。
2.确认杨某与杨某1无父子关系。根据法医学技术鉴定报告,杨某不是杨某1的亲生父亲,其与杨某1之间因受欺骗而形成的父子关系自始无效,杨某没有抚养杨某1的义务。对杨某抚育杨某1所支出的费用,杨某有权获得赔偿。
3.被告李某与被告李某1应当给予原告杨某精神损害赔偿及延误生育期导致增加的费用。原告杨某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与被告李某1隐瞒原告杨某非婚生育杨某1,致使杨某误将杨某1当成自己的亲生儿子抚养,权利受到侵害。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有关规定,具有明显过错,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李某于2000年6月30日已与杨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李某已支付15000元精神损失费,杨某表示不再追究李某的赔偿责任,大邑县法院认定被告李某已向杨某进行了赔偿。对杨某要求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杨某要求被告李某1承担2400元亲子鉴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杨某要求被告李某1赔偿抚育杨某1的费用、延误生育期导致增加的费用和精神损失费,属合理要求,予以支持。关于具体赔偿费用,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地的综合生活水平予以确定。
4.被告李某与第三人杨某1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大邑县法院认为,父母子女关系不属于公民隐私范畴。相反,父母子女关系是公民应当公示的基本社会关系。原告在得知杨某1不是自己的亲生儿子后,向单位同事和社会新闻媒体提供该情况,属如实反映,不构成对被告李某及第三人杨某1隐私权的侵犯。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于2001年6月14日作出判决如下:
1.李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经济损失费(抚育杨某1及延误生育期导致增加的费用)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亲子鉴定费2400元,共计42400元。
2.驳回李某、杨某1的反诉请求。
本案作出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六)解说
笔者对判决的结果是赞同的。但略觉遗憾的是判决书中对反诉原告李某提出的杨某散发鉴定结论的行为,即将他人不是自己儿子的事实公之于众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没有进行详细的说理论述,而本案的研讨价值恰恰在于此,笔者不耐揣测,对此略做评析。
1.父母子女关系不是隐私。
所谓隐私,是指自然人所持有的、不宜让社会公众知悉的个人信息和生活领域的秘密。一般说来,有这些方面的内容:一是自然人身体特征。如身体特殊标记、残疾标记,特殊病征(性病、不育病),生理生殖器官、各种器官功能的特殊性。又如女性的体重、年龄、乳房、三围、经期等。二是个人信息资料秘密。有损形象的个人简历和生活经历、收入储蓄、社会关系、日记、家庭特殊情况、婚恋情况、通信。未成年人的书包,女士口袋、挂包,工作人员办公室,旅客房间,等等。三是社会领域秘密。如社会交往、日常生活、夫妻生活、婚外性生活、婚外恋等。
对于隐私,笔者认为不宜做任意扩大解释,否则,人们在交往、言谈中极易造成侵权,应做恰如其分的解释。隐私的范围应限定为以上三方面内容。对于父母子女关系是否属隐私范围,目前理论界和司法界尚有争议。笔者赞同判决书观点,父母子女关系不属隐私范畴。其理由是:(1)把父母子女关系列入隐私范围不符合中国的传统习惯。我国深受儒家礼教影响,许多儒家礼教的内容至今还影响着人们的立身、处世行为。儒家礼教也讲隐私,如子为父隐,臣为君隐。父母、皇帝、上级有什么过错、不光彩的事,做儿子、臣下和下级的知道了要隐瞒,家中的丑事不外传。这是儒家以孝治天下的一个层面。但在另一方面,孝又包括另一项内容,“不孝有三,无后为大”,中国人极看重子嗣的传承,看重父母子女关系,一个人生了子女,要请亲朋庆贺,向大家公示。从不把父母子女关系看做隐私。朋友相见,也乐于询问别人家庭父母子女情况,自己也乐于告诉别人,如将父母子女关系列入隐私范围,人们交往中温柔敦厚的关爱之心将无从体现。(2)将父母子女关系列入隐私范畴是社会的倒退。家庭是组成社会的细胞,父母子女是家庭的主要成员。人们在交往中,不只是人与人的单个接触、交往,也包括家庭与家庭之间的交往,这种交往必然要了解对方的家庭成员。如将父母子女关系列入隐私,这些话都可能构成侵权:“令尊在哪里高就,令尊高寿”、“你的子女成家了吗。”如果将父母子女关系列入隐私,人们在社会交往中将谨小慎微,熟人相遇也不敢多说话,因害怕侵犯隐私,只能路以侧目,这样只会使我们退回到“鸡犬之声相闻,老死不相往来”的小国寡民社会。(3)法律规范对社会生活、人与人之间的交往不宜限制太多。如限制太多,将束缚人们的思想,扼杀人们的创造性。“苛政猛于虎”,法令苛刻,比虎患还厉害。要给予公民在法律下更多的自由活动空间。(4)结合本案情况看。如果将父母子女关系列入隐私将产生这两个方面严重后果。首先,杨某不能将杨某1不是自己亲生儿子的事实公之于众,只能一辈子隐瞒,一辈子承担杨某1的监护义务,承担一辈子的“假父”之名。其次,法院也不能公开宣判,向社会公示,否则,将侵犯他人的隐私权。
2.法律对违法的或侵害他人利益的隐私权的保护应予限制。
本案具有特殊性,即杨某将杨某1不是自己儿子的事实公之于众的行为是正当行为。但在行使自己的正当行为时,涉及别人的隐私,而且别人的隐私权又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对此应如何处理,这才是本案的核心问题。
《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没有法律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民、自然人行使任何权利都不得违法,不得损害他人利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隐私权也不例外,如果违法和损害第三人利益,法律对权利的保护就要进行限制和干预。李某享有的隐私权,不仅违反了法律,且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首先,违反了《婚姻法》“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规定,所谓相互忠实,是指夫妻双方互有不与他人同居,发生婚外性行为的义务。李某与李某1同居,严重侵害了杨某的配偶权。其次,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李某与李某1同居并生育子女,违反了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第三,侵害了杨某的监护权。杨某将他人的儿子当做自己亲生儿子抚养,付出了许多心血,承担了不应有的监护义务。第四,违背了社会的善良公序良俗,败坏了社会伦理。在此条件下,法律对李某隐私权的保护就应予限制。
对隐私权的保护进行限制,许多国家也有规定。在我国法律制度中,除《民法通则》第九条、第十条外,还有许多相关的法律和政策规定。如《刑法》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司法机关可以对公民收入(隐私)进行调查。国家在招聘、征召公务员、大学生、军人、警察时,应征(聘)者个人身体的隐私部位、生理生殖健康状况必须接受国家调查;特殊工作岗位,国家还要调查公民的社会关系。因此,法律对自然人隐私权的保护不是无限的,是有限的,要受法律的调整。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是依据了这样的法律理念。
3.知情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抗隐私权。
隐私权和知情权好像一对孪生姐妹,有隐私权就必须有知情权与之相对应。知情权是指公民获取与自己有关的他人信息和资料的自由和权利。知情权有许多方面的内容。例如,公民要求国家政务公开,工人要求厂务公开,村民要求村务公开,这是公民的知政权。又如,公民要求父母告知自己出生年月,父母是谁;丈夫要求妻子说出子女是否是双方生育的。社会公众对社会上发生的,自己感兴趣的也有知情权。如杨某与杨某1是否是亲生父子关系,司法机关与杨某单位同事都有知情权。这里就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即隐私权与知情权发生了冲突。
对此冲突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知情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抗隐私权。一定的条件是指:(1)由法律设定。如公、检、法侦查和审理案件,收集涉及隐私的证据。(2)涉及自己利益时可以了解他人的隐私。如本案中,杨某对儿子是否是自己亲生的了解而涉及李某的隐私权。但是,当事人的这种知情权是有一定限度的:(1)当事人行使知情权程序要合法;(2)应尽量在小范围内公开隐私;(3)不得损害隐私权享有者的人格尊严。如法院在审理涉及隐私案时,根据当事人申请,不能公开审理,要保护隐私权人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如果当事人行使知情权符合以上三个条件,隐私权的享有者不得以保护隐私权为借口拒绝配合当事人行使知情权,也不得以侵害隐私权为借口,请求法律保护。本案中,杨某为弄清杨某1是否是自己亲生儿子,行使知情权了解李某的隐私程序合法,即:通过医学鉴定和司法途径,在单位上公开鉴定结论满足社会知情权,而且没有损害李某人格尊严,是正当行为。杨某的行为合理、合法、合情,可以抗辩李某的隐私权。从这一层面上讲,李某的起诉就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4.从侵权损害责任构成要件看,杨某的行为也不构成侵权。
首先,杨某的行为没有违法性。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一般是作为方式,即通过刺探、骚扰等方式侵入私人生活领域,泄露私人秘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和《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违法行为是指:(1)未经他人同意,公开宣传个人隐私;(2)捏造事实,丑化他人人格;(3)造成一定影响。结合本案来看,杨某的行为没有违法性,而且其主观上也没有过错,将杨某1不是自己亲生儿子的事实公之于众,本身就是法律允许的正当行为。其次没有损害事实存在。李某在法庭上没有举出足以证明其精神受到伤害,影响生活工作的任何有效的证据。故杨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杨福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0 - 32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