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2)新民初字第72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徐某(系徐某1之父),男,1944年7月18日出生,壮族,广西平果县人,广西平果县马头镇农机校教师,住广西平果县。
原告:谢某(系徐某1之母),女,1945年7月16日出生,壮族,广西平果县人,无业,住广西平果县农机校宿舍。
原告:徐某2(系徐某1之妹),女,1967年2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平果县人,广西大学干部,住南宁市。
原告:徐某3(系徐某1之弟),男,1969年4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平果县人,广西平果县委办公室干部,住广西平果县。
被告:广西日报社,住所地:南宁市民主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社长。
诉讼代理人:滕华,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姚慧光。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徐某、谢某、徐某2、徐某3诉称:《当代生活报》是被告广西日报社主办的子报。2000年6月2日,《当代生活报》违背客观事实,为追求轰动效应,在B刊的头版显著位置刊登了署名为通讯员黄某、记者覃某所撰写的文章《推销商品“推”掉命》。文章的题目和内容将在与歹徒搏斗中,为保护国家的财产和同事的生命而英勇献身的英雄徐某1描写为惟利是图的小人,将“歹徒”描写为“市民”,将“平果县财政综合贸易总公司”写为“平果县财政贸易总公司”。而将英雄的祭日描写为“末日”。报纸在全区发行。文章颠倒黑白,不负责任的笔墨一经登出,严重地毁损了烈士的名誉,并在极大的范围内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使四原告在痛失亲人的情形下,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周围的干部和群众在对原告给予同情和慰问的同时,对被告的这篇文章也感到极大的愤慨。为还烈士以清白,给烈士以宽慰,四被告悲愤之余,决心诉诸法律,请求责令被告就侵犯死者徐某1名誉权之事公开登报向原告道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人民币6万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广西日报社辩称:我方就《推销商品“推”掉命》这篇报道给被告造成的伤害进行道歉。但必须明确这篇报道的动机并非为了追求轰动效益,我方是如实客观报道,只是用词不当,但不是主观故意,我方没有对徐某1的报道在头版上刊登,也没有把徐某1写成惟利是图的小人。我方同意在《当代生活报》的同一版面刊登文章,为徐某1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但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同意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徐某、谢某系徐某1之父母,原告徐某3、徐某2系徐某1之弟妹。2000年5月28日,是广西平果县太平镇圩日,县财政综合贸易总公司为处理库存商品运到太平街销售,当日下午4时许,该公司售货人员被几名歹徒持刀围攻殴打,抢走商品,在国家财产受到侵犯和同事的生命受到威胁的关键时刻,徐某1同志挺身而出,奋不顾身,在与歹徒搏斗中,不幸被歹徒持刀刺中胸部,经抢救无效,献出了宝贵的生命。2000年6月2日被告广西日报社主办的《当代生活报》上刊登题为《推销商品“推”掉命》一文,该文首段称:“平果县财政贸易总公司副经理徐某1怎么也没料到,5月28日竟是他的未日。”该文发表后,原告徐某、谢某、徐某2、徐某3以被告的行为侵犯死者徐某1的各誉权为由,于2002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开登报向原告道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人民币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在《当代生活报》的同一版面刊登文章为徐某1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1年9月26日徐某1同志被中共百色地委、百色地区行署追授为“百色地区1999—2000年见义勇为先进分子”。2001年12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作出桂民优字[2001]43号《关于同意追认徐某1同志为革命烈士的批复》。
(四)判案理由
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死亡后名誉权仍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某、谢某系已故徐某1的父母,在其儿子名誉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法律保护。被告在其主办的《当代生活报》上刊登题为《推销商品“推”掉命》一文中,报道称“5月28日竟是他(指徐某1)的末日”,该报道对徐某1的名誉,产生不良影响,给其父母带来精神上的伤害,对此被告应为徐某1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原告徐某、谢某作为徐某1的父母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给予适当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号)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根据此规定,该案应由徐某1的父母即原告徐某、谢某主张权利。徐某2、徐某3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无法律规定,为此徐某2、徐某3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广西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广西日报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当代生活报》上以书面形式刊登道歉声明,为徐某1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内容由法院审定。
2.被告广西日报社赔偿原告徐某、谢某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3.驳回原告徐某2、徐某3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1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两项合计281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由被告负担211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部分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付清给原告。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报社在新闻报道的过程中对死者的名誉权造成侵害而引起的名誉侵权纠纷。依照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的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以下几点:
1.四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害死者名誉权的赔偿责任。
死者的名誉,是指人们对死者生前的道德品质、生活作风、工作能力等方面的社会评价。死者的名誉权作为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延伸,是应当受到保护的。保护死者名誉的实质与作用,是保护死者的配偶、子女和父母的利益。在我国现阶段,根据公民通常的观念,死者的名誉好坏,往往影响到对其近亲属的评价;其近亲属也会因而产生荣誉感或压抑感等感受。与其说对死者名誉需要民法保护,不如说是对死者的近亲属的利益或人身权的民法保护。对死者名誉的侵害,其责任方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名誉。本案的被告在对事实的调查不够充分、对事件的定性存在偏差的情况下,刊登与实际情况存在差异的新闻报道,对死者的名誉造成了损害,四原告作为死者的父母、弟妹,属死者近亲属的范围,因而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确实侵害了死者的名誉权,应对该侵害事实承担民事责任,包括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及赔偿精神损害。
2.四原告是否均应被列为本案原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解释》(法释[2001]7号)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本案中,在死者的父母徐某、谢某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死者的弟妹徐某3、徐某2不应再被列为本案的原告,因此,法院驳回了徐某2、徐某3的诉讼请求。
(陈华婕)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8 - 35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