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达民初字第1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达民终字第16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叶某,女,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渠县。
诉讼代理人(一审):叶某1,男,汉族,1952年1月8日出生,村民,住四川省渠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王健,四川达州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魏某,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渠县,现在深圳市宝安区务工,住深圳市。
诉讼代理人(一审):代某,男,汉族,1951年8月1日出生,教师,住四川省渠县。
诉讼代理人(一审):杨某,男,汉族,1974年9月16日出生,退休干部,住四川省大竹县。
诉讼代理人(二审):韩冀平、谭小乐,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涂立元;审判员:石友章、谭明德。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黎;代理审判员:李燕玲、王晓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3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8月26日(依法延长审限期)。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魏某于1996年1月相识恋爱,随即到东莞打工,1997年1月举行婚礼,同年5月4日生育一子魏某1,同年7月30日补办结婚证。打工期间,经夫妻二人艰难创业和原告父母的资助,成立了“宏盛丝印厂”。该厂几经搬迁、发展,生意越来越好。被告有钱后不再像以前那样管理工厂,扩大生产,而一味花天酒地,成天与女秘书张某打得火热,并嫌原告碍事,明确提出与原告离婚,遭到拒绝后即大打出手,经常夜不归家,与张某藕断丝连。对此,原告无法再忍受下去。被告把夫妻共同所挣的钱任意挥霍,并将共同所有的钱瞒着原告私自以他人名义存入银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魏某1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给付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80000余元,原、被告共同财产各占一半。
2.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恩爱,互相尊重信任,被告对原告的父母、姐姐、姐夫等亦十分尊重,并亲手培养原告的姐夫当业务主管,由原告掌管现金。为使工厂能发展壮大、改善条件,被告叫原告将120000元拿出来,但她不同意,被告便拉姜某入股。姜某拿出200000元入股费,除分红外,姜某在厂做事,每月工资1000元。苦心经营一年多,有了盈利,姜某应分红189000元,继续投入厂里资金周转。被告分红后购小轿车一辆。后来生意不景气,为适应客户要求,将厂址搬迁,需购设备,装修厂房,被告再次让原告拿出那120000元,原告仍拒不拿出,被告这才知道她已将资金转移给其姐夫投资办厂。被告再次向姜某借款180000元。此后,原告甚至将我厂客户暗中介绍给其姐夫。为了不连累朋友,被告将入股、盈利、借款共569000元先后转还至姜某账上。去年国庆节后,被告母亲告诉被告,原告整夜不回家,节日期间在其姐夫家住了七天,外人还笑称“红杏出墙”。原告还不准孩子与爷爷、奶奶亲近。当被告接到原告离婚诉状时,方知原告与被告结婚看中的不是人而是钱,把被告当做她家的挣钱工具,眼看被告的钱和技术被骗走且无多大利用价值了,便突然提出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收回转移给其姐夫的120000元;若原告坚持离婚,判令孩子魏某1由被告抚养,由原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80000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叶某与魏某经人介绍于1996年相识恋爱,1997年元旦举行婚礼,并于同年5月4日生育一子魏某1,同年7月30日两人补办了结婚证。叶某、魏某共同在广东、深圳等地务工,积累了一定的技术和资金后,在双方父母的资助、协助下,租用厂房筹办了“宏盛丝印厂”,厂址现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桥头工业区,该厂尚未进行核准登记。魏某聘用了一名女秘书张某,二人长时间在一起,且经常很晚回家,有时甚至不回家,致使叶某对魏某长期不满,认为魏某与张某有不正当关系。此后,魏某与叶某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抓打,且魏某亦怀疑叶某“红杏出墙”,与其姐夫有不正常往来,并认为叶某将资金转移给了其姐夫,不再让叶某参与厂里的经营管理,厂里的资金情况叶某亦无法知晓,双方互不信任,互相怀疑,夫妻关系逐步恶化,双方间已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一审答辩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2001年12月25日,叶某向法院起诉与魏某离婚,且提供了从魏某衣袋中找到的几张银行储蓄卡的卡号,并申请财产保全。
达州市中级法院根据叶某的财产保全申请及所提供的卡号,依法进行了查询,查明:魏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福永支行有存款余额人民币20000元;魏某以蒲某(魏某之妹夫)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机场支行有存款余额人民币10035.96元;魏某以姜某(魏某聘用的驾驶员)名义在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机场支行有存款余额人民币569000元。一审中经核实姜某未在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机场支行存款后,中级法院遂依法裁定冻结了以上20000元及569000元两笔款项,并查封了经双方当事人共同估价认可的“宏盛丝印厂”价值为人民币214000元的固定资产(未包括装修费)。以上事实有银行储蓄卡、调查笔录、“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佐证。
另查明,魏某与叶某之子魏某1,现年五岁,生活上较长时间由其母叶某和外公外婆照顾,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该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叶某与魏某婚后虽能共同创业,积累了一定共同财产,但双方却未能建立起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魏某与本厂女职员张某单独在一起时间较多,关系密切,经常晚回家或不回家而不告知叶某,叶某怀疑魏某与张某有不正当关系,魏某也怀疑叶某与其姐夫有不正常往来,将资金转移给了姐夫,不让叶某对工厂参与管理及掌握资金情况,将资金以他人名义存入银行。双方互相猜疑、互不信任、争吵不休,导致夫妻关系逐步恶化,最终感情破裂,对此魏某应负主要责任,叶某也有一定责任。叶某坚决要求与魏某离婚,不愿和好,魏某先同意离婚,后又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根据本案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现状及《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准予叶某与魏某离婚。婚生子魏某1年仅五岁,由其母和外公外婆照料时间较长,建立了较深的感情,其父母离婚后,由现未工作的母亲即叶某抚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其抚养费的数额双方均提出为80000余元,可按此数额予以认定,从双方的共同财产划出此款交由抚养人叶某管理,作为魏某1到独立生活时为止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叶某、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扣减其子的抚养费后的余额,根据照顾子女和妇女权益的原则处理。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魏某离婚。
2.原、被告婚生子魏某1由原告叶某抚养,其抚养费80000元,从原、被告的共同存款中划出此款给叶某,作为魏某1至独立生活时为止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
3.原、被告双方离婚后,由原告叶某抚养的魏某1,被告魏某有探望的权利(探望方式由原、被告协商),原告叶某有协助的义务。
4.原、被告在银行的共同存款599000元,扣除其子的抚养费80000元后的余额519000元,由原告叶某分得262000元,被告魏某分得257000元;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固定资产折价款214000元,由原、被告平分得107000元,被告魏某将所分得的此款给付原告叶某,其固定资产归被告魏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8080元,财产保全费4535元,合计12615元,由叶某负担5000元,由魏某负担7615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1)上诉人与叶某婚后在广东务工,后又办厂,共同经营,财务、资金由叶某管理,上诉人负责联系客户,且在共同创业的过程中,夫妻感情很好,无争吵和打架,双方还建立了同舟共济、甘苦与共的夫妻感情。上诉人与其女职员张某系正当的工作关系,但叶某心胸狭隘,无端猜疑,上诉人为维护夫妻关系,已解聘了张某。上诉人晚回家或不回家,系因工作所需在外接待客户、洽谈业务,也是为了给家庭创造更坚实的物质基础;上诉人并未怀疑叶某与其姐夫有不正常关系,故叶某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回家晚系因与张某或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其夫妻关系紧张、恶化。故一审判决以上述理由认定上诉人与叶某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且主要责任在魏某,准许叶某与上诉人离婚错误。2)569000元系姜某所有,卡和存折均是姜某的名字,且姜某自己也到庭作证该款是他的。一审判决认定该款是上诉人和叶某的共同财产错误。3)由于诉讼期间发生车祸及工厂发生事故,共计赔偿受害者十几万,故夫妻不仅无任何共同财产,且负有债务十几万,该债务亦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分担。故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平时很少回家,即使回家也是凌晨,其如此并非是在外谈业务,而是经常与其女职员张某等女人在外玩耍;上诉人还多次为张某与被上诉人发生争吵、抓打,并怀疑被上诉人与其姐夫有不正常关系,且认为夫妻间无共同语言,曾两次提出离婚,遭到被上诉人拒绝,故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赶回老家,导致夫妻关系逐步恶化,感情破裂。此外,上诉人还违背《婚姻法》关于夫妻间应互相忠诚、互相信任的原则,将夫妻双方投资办厂赚来的钱,不让被上诉人知晓,更不可能交被上诉人掌管,而是以他人名义(如姜某等人)存入银行,可见这不仅证明了上诉人企图独占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一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正确。2)姜某在回答一审法官的调查时自述其无钱,仅在深圳建设银行有少量存款,在工商银行从未存过款,且我方正是在魏某的裤子口袋里找到该卡,才提供给法院进行查封的,故一审判决以姜某名义在工商银行的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正确。3)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家庭财产属负债的有关证据我方无法质证,庭审未进行质证,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除了对魏某以姜某名义在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机场支行储蓄的569000元存款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存在异议外,对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另查明:案外人姜某在二审中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异议,称魏某以其名义在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机场支行储蓄的569000元应系魏某归还自己的借款,该款不属魏某、叶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将该款作为魏某、叶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判决不当,故其已于本案一审中就该笔款项向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魏某归还其569000元。据查,姜某于2002年2月22日向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法院迅速解冻其深圳市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6XXXXXXXXXXXXXXXXX0,中国银行深圳分行0X—XX—X—X—XXXXXX—5存款;(2)判令魏某赔偿其身体伤害和精神损害费2万元;(3)判令魏某赔偿其经济损失费2万元;(4)判令魏某承担其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差旅费、代理费、误工费2万元;(5)案件受理费及有关的一切费用由魏某承担。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以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委托深圳市福田区法院到存款银行提取了该笔存款的所有原始凭证,并经质证查明,开设储蓄账户及前后共计五次存款凭条上“姜某”的签名均系本案被告魏某所写,所留的联系电话也系魏某在二审中给承办法官所留的电话;且在姜某诉魏某要求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给其造成损失一案中,魏某所留联系电话也是此号码。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魏某与叶某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外出打工,共同创业,开办了“宏盛丝印厂”,积累了一定共同财产,但魏某此后与其招聘的女职员张某关系密切,两人经常单独在一起,且经常晚回家或不回家而不告知叶某,导致叶某怀疑魏某与张某有不正当关系。此外,魏某也怀疑叶某与其姐夫有不正常往来,将家中资金转移给了其姐夫,魏某此后不再让叶某参与工厂管理及了解资金情况,并将资金以他人名义存入银行,导致双方之间互相猜疑、互不信任、争吵抓打,以致夫妻关系逐步恶化,最终造成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此外,叶某在诉讼中坚决要求与魏某离婚,不愿和好,且魏某在一审中对离婚与否均表示认同,经调解双方也无和好可能,根据本案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现状,应准予叶某与魏某离婚。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准许离婚正确,应予维持;魏某主张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应离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魏某与叶某的婚生子魏某1年仅五岁,由于其母叶某和外公外婆照料时间较长,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且魏某经常晚回家,无法照顾小孩,故叶某与魏某离婚后魏某1由其母亲叶某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一审判决魏某1由其母叶某抚养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魏某18万元的抚养费及叶某、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两笔存款分别为20000元、10035.96元(该笔系魏某以其妹夫蒲某名义所存)和双方当事人共同估价认可的“宏盛丝印厂”的固定资产价值为214000元以及分割均无异议,应予维持。魏某以姜某(魏某聘用的驾驶员)名义存入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机场支行的569000元存款,由于开设储蓄账户及储蓄存款凭条上“姜某”的签名均系魏某所为,魏某在诉讼过程中对该笔存款所述前后不一致,姜某在一审法院首次向其核查时即承认其在上述银行未存过款,且魏某与姜某主张该笔款项系魏某归还姜某借款陈述前后有矛盾,况且一审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10035.96元也系魏某以其妹夫蒲某名义所存,故本案有关此款的证据足以证明该款系魏某一人所存,该款并未实际转移给姜某,仍属魏某与叶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至于魏某与姜某之间的债务关系以及姜某发生车祸所导致的赔款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一审判决认定569000元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正确,应予维持。魏某主张其与叶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存在其他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应否准许叶某与魏某离婚,如离婚,双方的婚生子魏某1应归哪方抚养;二是本案的主要焦点即魏某以姜某名义在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机场支行的569000元存款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三是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是否应一并审理。
1.应否准许离婚?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案件是否判决准许双方当事人离婚的标准是双方当事人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双方当事人魏某、叶某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随着夫妻二人到深圳务工并开办丝印厂后,魏某与其招聘的女职员张某关系密切,两人经常单独在一起,且经常晚回家或不回家而不告知叶某,导致叶某怀疑魏某与张某有不正当关系。此外,魏某也怀疑叶某与其姐夫有不正常往来,将家中资金转移给了其姐夫,魏某此后不再让叶某参与工厂管理及了解资金情况,并将资金以他人名义存入银行,导致双方之间互相猜疑、互不信任、争吵抓打,以致夫妻关系逐步恶化,最终造成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此外,叶某在诉讼中坚决要求与魏某离婚,不愿和好,且魏某在一审中对离婚与否均表示认同,经调解双方也无和好可能,故本案判决准许魏某与叶某离婚是适当的。
准许双方离婚后,确定未成年子女的直接抚育方就是一个现实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及审判实践,正确处理好离婚案中子女的抚养问题,关系到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及其一生的健康成长。处理离婚案件子女的抚养问题的基本原则即是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发育、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此外还应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本案魏某与叶某的婚生子魏某1年仅五岁,长期随其母叶某和外公外婆生活,日常生活及教育主要由其母叶某照料,母子间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加之魏某做生意经常应酬,回家较晚,无法照顾小孩。故叶某与魏某离婚后,魏某1由其母亲叶某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一审法院从共同财产中划出8万元作为子女的抚育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维持,是适当的。
2.如何确定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案件中,夫妻财产的分割,关系到离婚双方的切身利益,处理好了,有利于保护离婚双方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离婚后双方当事人及其子女的生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应准确划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之一。本案双方当事人魏某、叶某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两笔存款分别为20000元、10035.96元(该笔系魏某以其妹夫蒲某名义所存)和双方共同估价认可的“宏盛丝印厂”的固定资产价值为214000元均无异议,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双方争议最大的即是以该厂驾驶员姜某名义存入银行的569000元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
该569000元以姜某名义存入银行,依一般理解,所有权就应属姜某,而本案被告及案外人姜某也正是持此主张,并以2000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国务院发布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七条作为法律依据,该条规定“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确实,由于该笔存款时间均在2000年4月1日之后,存款账户所记载的姓名均是姜某,按此规定,似乎只能认定该笔存款所有权归姜某所有。然而,这须以金融机构在操作中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为前提。而事实上,有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实际并未严格要求记载代理人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只需有被代理人身份证即可办理有关存款手续,这是包括笔者在内的许多法官都曾有过的生活经验。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一规定明确提出了审判人员在审核认定证据时应“运用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断。正是由于日常生活经验使得法官不能简单地依存折上的姓名确定存款所有人。由于该笔存款以案外第三人的名义储蓄,对其所有权人的判定可能有损他人合法权益,故二审合议庭依《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委托深圳市福田区法院到存款银行提取了该笔存款的所有原始凭证,并经质证查明,开设储蓄账户及前后共计五次存款凭条上“姜某”的签名均系本案被告魏某所写,所留的联系电话也系魏某在二审中给承办法官所留的电话;且在姜某诉魏某要求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给其造成损失一案中,魏某所留联系电话也是此号码。姜某系魏某的驾驶员,魏某可以较方便地取得其身份证,以其名义存款,并始终对存折进行控制(叶某也正是从其夫魏某衣服中发现该存折),未交与姜某。虽然姜某称该存折是其放在驾驶室被叶某发现,但显然不符合逻辑,首先,靠打工挣工资的人对569000元的巨款存折不可能如此掉以轻心地随便放在随时有他人乘座的驾驶室;其次,如果记载“姜某”名字的存折不是在魏某身上被发现,而是在姜某的驾驶室被发现,叶某也不会认为是其夫妻共同财产而申请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所以魏某、姜某的说法难以让人信服。
当然,如果仅凭这些事实就作出该笔存款不属姜某所有,也还是不能完全令人信服。但本案还有以下事实,更进一步增强了法官的内心确信:一是魏某在一审法院调查该笔款项时明确否认曾以他人名义在该银行存过款,姜某也在一审法院首次向其核查时明确表明其在上述银行从未存过款,且不知道魏某以其名义存款之事。虽然二审中在法院已提取到存款原始凭条,查明其上签名均系魏某所写后,魏某辩称存款时系其与姜某一起到银行由魏某以姜某名义存款,但前后说法自相矛盾,且五次存款均如此更令人难以置信。二是对该569000元的款项形成,两人虽都称是由于魏某向姜某还借款及有关分红款所形成,但对还款及分红款的形成时间及数量两人的说法不能相互印证;且按魏某所讲,借款20万元,其余是分红款,但在仅一年多的时间内,以区区20万元借款就能产生18.9万元的红利,对一个据魏某自述是处于亏损的工厂来讲,无疑是天方夜谭。再退一步讲,即使魏某确是要以姜某名义存款用以向姜某还款,但存折仍在魏某手中,还未交付,双方又未约定所有权转移时间,则在本案诉讼前其未交付存折给姜某,该款所有权仍属魏某所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三是魏某在本案诉讼中明确承认以其妹夫蒲某名义所存的10035.96元属夫妻共同财产,与该笔存款情形完全相同,不过该笔存款数额更大罢了。据此,针对该笔存款的所有证据都已形成锁链,使人足以相信其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属姜某所有。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该笔存款属叶某、魏某夫妻共同财产,应在离婚案中一并进行分割是正确的。
对此还有一个问题须明确,就是魏某将本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存款说成是其驾驶员姜某的财产,如法院据此认定,其也不能得到此财产,与作为夫妻财产相比还可分得一半相比,岂非损己利人,这样的事对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讲可能吗?此疑问不解决,则法官的内心确信仍有缺陷。如果简单地对比,一般人作出此选择不太可能,但稍稍深入分析一下,一个正常人作出此种选择是完全有可能的,一是由于姜某与魏某不仅是雇佣关系,且还是从小一起长大的“毛根儿”朋友,由姜某出面将此笔款项留下,再还给魏某,是完全有可能的;二是魏某因叶某提出离婚而不满,即使与他人平分该款也不愿与叶某平分,这样的心理在离婚案件中比比皆是;三是魏某可能确实欠姜某之款,且该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应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在前两种情形下,将此款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无疑是正确的,就是在第三种情形下,将此款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仍不会损害姜某的合法权益,这在下面再行分析。
3.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是否应一并审理?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依此规定,一般情况下,离婚时应一并解决共同债务问题,或者从共同财产中先行偿还债务,或者协议或判决双方各自承担的债务数额。本案诉讼中,被告魏某提出欠姜某的债务及由于诉讼期间发生车祸、工厂发生事故,共计赔偿受害者十几万,故夫妻不仅无任何共同财产,且负有债务十几万,该债务亦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分担。本案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魏某的该主张,原因在于:首先,这些债务的真实性无法得到证实,如所谓欠姜某的债务是否发生、何时发生、发生多少等都无法得到证实;所谓发生车祸、事故赔偿等的证据也在一审中未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即使发生车祸、事故,其已支付了赔款,则也不再是债务,其为此借款的证据又不能提供,则其主张当然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其次,即使这些债务确实发生,是否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也未得到证实。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魏某在两审诉讼中均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共同债务的存在,故法院不支持其主张,当然是正确的。
但是对离婚时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从本案来看仍有两点可以讨论:一是离婚诉讼进行中,夫妻双方均不提出共同债务问题,而只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这时债权人要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不能,已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于该债务是否成立直接影响到离婚案件中夫妻财产的分割,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应以债务纠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离婚案件应中止审理,以待债务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束后再行恢复诉讼。这样对保障债权人及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都是有利的,以前许多法院也是这样做的。但是,这样带来的问题是,财产权益得到保障,但离婚案件当事人的人身关系利益却难以得到及时的保护,尤其是双方矛盾已很激化时,中止审理的做法更不妥当。从价值取向来看,人身利益当然应优先于财产利益,不能因为财产利益的保护而损害人身利益。正是从这点出发,近年来,四川许多法院已不再强求在离婚案件中一并解决共同债务问题,而是对婚姻关系先行解决,对共同债务问题,由债权人另行起诉解决,这时债权人做原告,而由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做共同被告。这样的做法,依笔者看来,无疑更具关怀性,更符合立法精神,同时也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当然,本案没有中止审理,还不完全是因此观点。案外人姜某主张离婚案中诉争的569000元应归其所有,却未提出相应证据,尤其是其在离婚诉讼中,另行向渠县人民法院起诉,却不是要求确认债权,而是提出了要求法院解除保全裁定,并由魏某赔偿其因财产保全所受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实际是以该笔存款的所有权已确定是他享有为前提,而该前提却无法不证自明,其主张便难得到支持了。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却要取决于魏某与叶某离婚案对该笔存款所有权的确定,于是渠县法院中止审理。这也是符合本案特殊情况的。二是离婚案件审理完毕后,债权人要求原夫妻双方归还因共同生活所欠债务,以原夫妻为共同被告起诉的,经审理查明共同债务成立的,原夫妻双方应共同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共同债务不成立,只能认定为单方债务的,则只应由单方承担责任。从本案情况看,魏某是否因办工厂之需而向姜某借款,是否应产生其所称的红利,此债务如属实是否属共同债务,等等,完全可在本案之外由姜某另行起诉,而不会损害其合法权益。如审理姜某所诉属实,则由魏某、叶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债务属实但不属共同债务,则只由魏某承担归还责任。本案中姜某未进入诉讼,其请求及证据本案无法审理,故作为离婚纠纷案,只审理当事人的离婚诉讼及相应的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未审理案外人的债务问题,是完全合法的。
(张天智 李燕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59 - 36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