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02)京民一初字第5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女,1956年3月出生,汉族,江苏省邗江市人,镇江市电视台职工。
诉讼代理人:沙京江、江志正,江苏镇江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1,男,1955年9月出生,汉族,江苏省镇江市人,镇江市中华路街道办事处干部。
诉讼代理人:张宏军,江苏省镇江市中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铭琛;人民陪审员:刘美玲、高志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在离婚时隐瞒了50000元收入及以被告名义购买的集资债券9000元,要求依法分割上述财产。
2.被告辩称:50000元系被告单位给其个人的住房补贴款,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另9000元集资债券已用于归还原、被告因生活需要向他人的借款,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0年5月登记结婚。1998年6月被告原单位镇江市润州区官塘桥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为落实镇润房字(1998)1022号通知,决定由乡政府给予被告一次性住房补贴50000元,因当时乡政府财政支出有困难,遂以先挂空账、后逐步兑付的方法,于1998年6月30日向被告出具了收到被告借款50000元的结算凭证。1999年2月、2001年1月乡政府分别支付被告15000元及20000元,被告亦出具了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条,上述款项后以被告名义介入镇江市通亚房地产开发公司;后被告被调至镇江市中华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华街办)工作,由于中华街办以前曾欠乡政府借款,两单位协商用应给付被告的购房补贴冲抵,即由中华街办支付被告10000元购房补贴,乡政府仅需支付剩余的5000元,两笔款项共计15000元至今未兑现。
另查明:1999年9月28日被告在镇江新区丁卯开发总公司债券兑付点购得债券9000元。
2001年6月,原、被告经本院调解协议离婚。同年12月原告以被告在离婚时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到本院,要求分割住房补贴款50000元及集资款9000元。审理中被告虽提出9000元集资款已用于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但未能举证证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陈某、被告陈某1的当庭陈述。
2.被告陈某1出具的领取35000元住房补贴款的收条。
3.乡政府发放住房补贴款的内部结算、记账凭证。
4.法院向镇江新区丁卯开发总公司债券兑付点所作的关于被告陈某1购买集资债券的调查笔录。
5.证人倪某(乡政府财政所所长)、徐某(中华街办主任)、钱某(镇江市通亚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的证言。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享有的住房补贴及以被告名义购得的集资款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考虑到被告在离婚时已将双方共有房屋中属其所有的份额赠与其子所有等实际情况,分配住房补贴时可适当照顾被告所占份额;对于被告现尚未享有的15000元住房补贴,待今后该部分款项兑现后,原告可再行起诉。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陈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某住房补贴款10000元,以被告陈某1名义介入镇江市通亚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购房款35000元归被告陈某1享有。
2.被告陈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某集资款4500元,在镇江新区丁卯开发总公司债券兑付点以被告陈某1名义所购的债券9000元归被告陈某1所有。
案件受理费228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200元,由原告负担148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次性住房补贴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此,目前的《婚姻法》及相关解释未作明确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这一问题已随着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而日益突出,所以正确认定该财产的性质,对于此类纠纷的处理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研究这一问题首先应分清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特有财产(以下分别简称为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有哪些区别。笔者认为,其差异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两者基本特性不同。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其内容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归夫妻共同所有。该制度表明,取得时间(是否是婚后)是划分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一个首要标准,所以共同财产的基本特性表现在取得时间性方面。当然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强调对公民个人私有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也极为必要,故修改后的《婚姻法》增加了有关个人财产的规定。从该法第18条列举的几项个人财产来看,除个人婚前财产外,其余几项个人财产均属夫妻一方个人特有,与公民个人这一特定的身份密不可分,只有那些与个人身份不可分离的婚后所得财产和未获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才能被纳入个人财产的范围。所以个人财产的基本特性表现为人身依附性。
2.两者权利行使的主体不同。继受取得的个人财产应按被继承人或赠与人的意思来指定,而原始取得的个人财产则须依附于夫或妻一方的特定身份,并受其本人的意思支配。该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应该而且只能归夫或妻一方来行使,并完全为所有权人的主观意志所控制,他人不得加以干涉。可见该财产不论是通过原始方式取得还是通过继受方式取得,均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这使其具备了特定物的某些性质。而共同财产则不然,虽然其中有一部分与夫或妻一方的行为或活动密切相关,但该财产按理应由夫妻双方来共同管理和支配,夫或妻一方一般不得擅自进行处分,所以它体现的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意志,而非夫或妻一方的个人主观意志。由于共同财产一般不能由夫或妻一方完全按其主观意愿来控制,所以它不具有个人主观性,因而也就不具备特定物的某些性质。
首先从立法技术层面来分析,《婚姻法》在规定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时采用了别除方式:第一步按取得时间把婚前财产排除在共同财产之外,第二步再将虽为婚后取得但应属个人特有的部分剔除出去。这一划分方式是由两者间具有的一般到个别的辩证关系所决定的。根据这一立法理念,我们在衡量某一财产是否属于共同财产时,可以采用逆推的方法,即看其与个人财产的性质是否相符,若不能得出肯定的判断,那么该财产应推定为共同财产。掌握了上述研究方法,我们就可以从一次性住房补贴产生的历史背景入手,揭示其在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所具有的财产性质。
我国自1998年开始进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其内容为“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在实际操作中,实物分房一般截止到1998年年底,此后的货币化分房又分为两个阶段,即按“新人新办法、老人老办法”来执行:对1998年底之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逐月发放住房补贴;而1998年之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则在购房时享受一次性住房补贴。从中不难看出,新办法是比较彻底的货币化分房政策,而老办法则属于实物分房向货币化分房的过渡政策。新、老办法中的住房补贴虽然名称相同,但性质迥异。前者需纳入职工个人住房专项资金账户统一管理,个人不得随意支取,只有在购房时才能够使用,所以该性质的住房补贴在夫妻离婚时一般不会产生争议;而后者实际上是实物分房政策的延续,虽然它在形式上已经表现为以货币进行支付,但职工实际享受该补贴时仍然受到诸多条件的限制,其中重要的一项条件是:“由夫妇双方所在单位按职工本人工龄与应享受的补贴面积标准分别计发。”这表明,后者的发放并不单纯以职工个人为单位,而是以家庭为单位,这一点与实物分房的要求如出一辙。
实物分房,以前也称福利分房,限于当时的历史条件,这一分房形式不可能做到面面俱到,实际情况是,只有一部分职工享受到了这项福利待遇。所以职工的工龄长短、贡献大小等便成了分房时必须要考虑的因素。然而在这些条件的前面还有一项极不平等的限制,那就是看你结婚了没有,未婚的单身男女是不可能分到住房的。住房制度改革最大的进步就是取消了类似的不合理因素,使人人都有住房在理论上变为现实。但作为过渡政策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尚未脱离福利分房的巢臼,它仍然以家庭作为发放的对象,目的是解决家庭成员的共同居住问题,而非职工个人的居住困难。
探明一次性住房补贴的上述特点后,再结合个人财产的基本特性来分析,就很容易发现,该款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尽管从表面来看,这项补贴列在了职工个人的名下,但实质上充分考虑了职工结婚并组建家庭这一因素;而且这项补贴实行专款专用,一般不发到职工个人手上,而是在职工购房时一并打入售房单位的账户。可见,该款与职工家庭之间的关系极为紧密,而与职工个人这一特定的身份关联较少,所以从人身依附这一基本特性来讲,该款不应属于个人财产。
其次从权利行使的主体来分析。第一,一次性住房补贴的发放单位一般不可能指定该款由其职工本人单独享有,因而该款不体现单位的意思指定;第二,该款的所有权也不是只能和必须归夫或妻一方个人来行使,恰恰相反,该款原本就是为了解决家庭成员的共同居住问题,因而应由家庭中的夫妻双方来共同占有,夫妻可以根据双方的共同意愿对该款进行使用和处分,任何一方都不应该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去单方面控制、支配该款。而且,由以上两点还可以推断出该款不带有个人主观色彩,因而从物的属性来讲,它不具备特定物的某些性质。所以从权利行使的主体来看,一次性住房补贴也不应被划入个人财产的范围。
通过以上论证,笔者能够得出这样的结论:一次性住房补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法律依据为《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项兜底条款,即该款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不过对于“新办法”中逐月发给职工的住房补贴,笔者认为应另当别论,该款的性质与一次性住房补贴有着本质的区别,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其理由已蕴含于笔者的论证中,在此不作赘述。
(吴成 邓铭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2 - 37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