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下民初字第82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姚某,男,1963年4月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南京市下关区。
诉讼代理人:程裕鸣,南京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女,1962年10月出生,汉族,南京建筑第一公司下岗工人,住南京市下关区。
诉讼代理人:刘新宁,江苏南京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蓉;审判员:汪卫国;代理审判员:黄建。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1年左右夫妻关系开始恶化,被告常为小事大吵大闹。1996年由于夫妻感情不合,天天吵架,就搬出另住,但每月付给被告生活费及孩子抚养费,现夫妻分居多年,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1)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3)家庭财产,双方协商解决。
2.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近十年感情都很好,后生育一女,但由于原告受封建传宗接代思想影响,原告离家出走,并与第三者(丁某)非法同居,2000年7月12日生有一子,最终导致犯重婚罪。在此期间,原告不支付女儿的生活费,不尽做父亲、丈夫的义务,对家庭不负责任,因此原告方是本案的过错方,被告方是受害方。鉴于原告至今还是执迷不悟,被告原则上同意离婚,同意原告抚养女儿,家庭财产协商解决。被告要求分得荣事达洗衣机,摩托一辆,TCL王牌彩电一台,白鹭牌双门电冰箱一台,87451家具一套。家庭财产中,原告还漏报澳柯玛空调一台,伯乐牌冰柜和电话一部。因被告是外地人,婚后一直住在原告家,离婚后无住处,要求在原告家居住两年,或者原告支付被告两年相当于公房五倍房租的房屋使用费5000元。又因1995年双方曾筹借款17万元购出租车,其中借被告亲戚4万元,1996年原告离家后擅自将车卖掉,得款14万多元,现要求该4万元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另要求原告赔偿因与他人非法同居造成的精神损失2万元。因被告下岗待业,女儿抚养费暂无力支付。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与被告蒋某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9月结婚,1987年4月生一女姚某1。1995年前后,双方曾筹借款17万元购买出租车搞营运,双方各自向亲友借了款,其中4万元由被告向自己姐姐借款。不久,被告因开出租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受重伤。1996年,原告搬出另住,后单方将出租车卖掉,得款14.5万元,未拿回家中,被告姐姐的4万元欠款至今未还。原告1999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见(1999)下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双方财产有:金星牌18寸彩电1台、白鹭牌双门电冰箱1台、友谊牌洗衣机1台、87451家具1套,以上财产在河路道;TCL王牌21寸彩电1台、荣事达双缸洗衣机1台、雅玛哈组装摩托车1辆(外地牌照),以上财产在原告处。另双方居住房为原告父母购买的产权房。
本案受理后,被告蒋某向本院自诉原告姚某犯重婚罪,蒋某因举证不能,撤回对姚某的自诉[见(2000)下刑初字第186号刑事裁定书]。审理中,本案合议庭认为姚某有重婚犯罪嫌疑,遂将该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查处。2002年7月底,本院(2002)下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生效,该判决认定:1996年起姚某与丁某产生不正当性关系,后发展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00年7月12日生有一子,姚、丁二人行为均构成重婚罪,姚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丁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蒋某据此提出要求姚某赔偿因重婚造成其精神损失2万元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结婚证。
2.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2002)下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
3.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国家法律规定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禁止重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是原告犯重婚罪、违法和违反社会道德行为导致,原告对此负全部责任。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准许。
2.原告重婚行为已导致被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故被告作为受害人依法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应予支持,财产分割也应依照保护受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3.抚养子女应是父母双方的法定义务。原告自愿抚养女儿,且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但此承诺不妨碍女儿在今后法定和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合理要求。
4.原告将夫妻共同筹款购买的出租车卖掉,并自行处理得款,所欠被告姐姐的款原告应偿还,被告对此债务负连带责任。
5.因双方婚后住房是原告父母购买的产权房,原告无权处理,故被告要求居住两年或获得5000元房屋使用费的请求不能支持。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准予姚某与蒋某离婚。
2.双方所生女儿姚某1由姚某抚养。
3.双方共同财产中:荣事达牌双缸洗衣机一台、雅玛哈组装摩托车(外地牌照)一辆、TCL王牌21寸彩电一台、白鹭牌双门电冰箱一台、87451家具一套归蒋某所有;金星牌18寸彩电一台、友谊牌洗衣机一台归姚某所有。
4.双方同欠蒋某姐姐借款4万元由姚某偿还,蒋某对此债务负连带责任。
5.姚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个月内赔偿蒋某精神损失费2万元。
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姚某负担。
(六)解说
这是一起典型的离婚诉讼案件,很有启发意义。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有效地发挥了它的能动作用,做到了合乎法理、顺乎民情,十分难得。概而言之,有如下三个特点:
1.积极介入,推进程序。
本案被告曾向法院自诉本案原告犯有重婚罪,使本案中止审理。在我国家庭生活中,妇女在经济和社会上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本案被告先因开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重伤,后又成为下岗工人,其境况窘迫,可想而知。再者,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比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高,而自诉案件因为缺少检察机关等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原告的举证负担较重,而对举证能力的要求又相对较高。结果,本案被告因举证不能被迫撤回其自诉,又使本案恢复审理,处境很是不利。幸而在审理中,法院根据当事人即本案被告提供的线索,认为本案原告有重婚犯罪嫌疑,遂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并再次中止本案的审理。众所周知,重婚行为违反善良风俗,对公共秩序破坏很大。我国法律没有把重婚限于自诉案件,而是给出了一个富有弹性的选择范围(参见《婚姻法》第45条)。这样,法院反应迅速,积极介入,促进刑事诉讼程序的重新启动,为维护当事人特别是弱者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合法权益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2.认定明确,判罚公正。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本案原告从与他人产生不正当性关系,发展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生有一子,已经满足重婚罪的构成要件。重婚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的一夫一妻制,破坏社会主义伦理道德,但更重要的是,破坏原有的家庭关系,从而对社会秩序的安定产生很大的影响。虽然,我国对离婚采取积极破裂主义,即婚姻双方当事人无论是否有过错,均有权提起离婚诉请。但是本案中,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主要是由于原告犯有重婚罪,所以原告应对此负全部责任。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因重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此项损害赔偿当然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因为重婚行为往往会使无过错一方身心受到极大伤害,法律如果不出来主持正义,用金钱赔偿的方式慰抚受害人,将会造成极大的不公。所以,必须支持本案被告要求本案原告赔偿因与他人非法同居造成的精神损失。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原告于被告受重伤后不久即故意与他人不轨,又搬出另住,之后更升级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情节不可不谓严重,而被告所受身心刺激不可不谓重大。而且原告家资充裕,毫无衣食之忧,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尚可。所以,法院斟酌以上情况并考虑法院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的平均生活水平,判决本案原告给付本案被告2万元精神损失费,也就是完全支持了被告的索赔要求,十分公正。
3.合理分配婚内债务。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原、被告夫妻所欠被告姐姐4万元债务,是因他们购买出租车产生的。而购买出租车主要是以之从事经营,并以其经营的盈利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无论以谁的名义经营,因此所负债务仍然应该为共同债务,由于夫妻双方在离婚后并未就共同债务的分担达成协议。法院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确立了原、被告之间的连带债务人的关系。但是由于债权人是被告的姐姐,如果任由其强向生活艰难的被告索债,一则构成权利滥用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来有违亲情,不利于亲属关系的巩固,反之,原告经济情况良好,又私自出卖出租车,并将所得价款据为己有,所以法院让被告补充地对于此项债务负有连带责任,最后合理地分配了婚内债务。
总之,这是一件少有的做到情理法有机统一的裁判。法院在裁判过程中表现了少有的机警和睿智,较好地把握了法律的社会价值,保护了弱者,实践了法律的正义。
(何蓉 蒋明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6 - 37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