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999)朝民初字第8140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二中民终字第1281号。
再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再终字第769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马某,女,1935年6月6日出生,满族,北京市公共汽车公司一场退休工人,住北京市朝阳区。
诉讼代理人(一审):张增昌,男,193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昕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丰台区。
诉讼代理人(二审):张国进,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昕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西城区。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于某,女,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崇文区。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马某1,男,1947年7月21日出生,满族,北京市朝阳区农民,住北京市朝阳区。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樊志勇,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再审):刘某,女,1947年3月21日出生,满族,北京市朝阳区农民,住北京市朝阳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俊军;审判员:刘长利、罗淼。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任卫东;审判员:陈春燕;代理审判员:魏曙钊。
再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福清;代理审判员:史伟、蔡洪。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12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5月23日。
再审审结时间:2002年11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马某与马某1是姐弟关系。母亲富某、父亲马某2分别于1981年3月、4月去世,留有位于朝阳区太阳宫乡太阳宫村62号院的房屋三间及树木若干。马某曾明确表示要求继承父母的遗产。1984年,马某1对此房进行翻建。1998年11月,经马某1同意,马某占用北房西数第一间,后马某1认为此房不是父母遗产而是自己的财产,双方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该房屋及树木。
(2)被告辩称:父母去世后,马某表示过要继承遗产。1984年马某1将老房拆掉,在未使用旧料的前提下重建新房,马某是知道的。由于该房是马某1所建且马某行使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马某2与富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二子一女,马某3、马某1、马某。1981年3月、4月,富某、马某2先后死亡,无遗嘱。生前二人在太阳宫乡太阳宫村62号有北房三间及树木若干。马某3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马某、马某1均表示要求继承遗产。1984年马某1将马某2、富某遗留的房产及树木拆除,新建北房四间,东、西厢房各四间,马某未表示异议。1990年,马某1取得了上述房产宅基地使用证。1998年11月,经马某1同意,马某使用北房西数第一间。后因马某认为该房是父母遗产,而马某1认为该房是自己出资所建,只允许其借住,双方发生争议。
上述事实,有宅基地使用证等相关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本案中马某1在1984年新建房屋时,马某已经知道,从此时起即应认定为其权利受到侵害。现马某以继承为案由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其继承之诉讼请求,法院不予保护。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马某继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父母去世后马某明确表示了要求继承遗产,1984年马某1翻建时,马某亦表示要房。1998年11月马某1同意马某占用北房一间。故未过时效,要求依法继承。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父母去世后马某表示要求继承遗产,但1984年马某1翻建时,马某知道,其现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情况基本相同。此处不再赘述。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房屋系马某1拆除其父母遗留的房屋、树木翻建而来,马某要求继承遗产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继承案件的诉讼时效,故马某有权分得一定的份额。考虑到目前作为遗产的房屋、树木已不存在和目前房屋系马某1翻建的实际情况,马某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应给予马某1一定数额的补偿。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999)朝民初字第8140号民事判决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太阳宫村62号院内北房西侧第一间归马某所有,其余房屋归马某1所有;马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马某1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000元。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马某负担。
(四)再审诉辩主张
1.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诉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生效,二审改判不当,要求依法处理。
2.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辩称:起诉未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二审处理正确。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马某与马某1系姐弟关系,二人的父亲马某2、母亲富某共生育有子女三人,即:马某3、马某、马某1。富某、马某2先后于1981年3月、4月因病死亡,未留有遗嘱,其二人遗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太阳宫村62号院的北房三间及树木若干。在马某2、富某去世后,马某3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1990年马某3去世,马某、马某1均表示要求继承遗产。1984年马某1将马某2、富某遗留的房屋拆除、树木砍伐,并向南推移了1.5米后,建北房四间,东、西厢房各四间,马某知晓此事,未表示异议。1990年,马某1取得了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太阳宫村62号的宅基地使用证。1998年11月,马某1允许马某的女儿使用该处宅基地上所建北房西侧第一间。后马某认为该房屋是父母遗产,要求继承,而马某1认为该房是自己出资所建,只允许马某借住,双方发生诉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太阳宫乡政府村民宅基地使用证(证明马某1于1990年取得诉争房宅基地使用权)。
2.1999年9月2日太阳宫村委会证明(证明马某1于1984年申报重新翻建老房)。
3.庭审笔录(证明马某知晓1984年马某1翻建老房)。
(六)再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马某1在1984年将遗产房屋拆除,改建为北房四间及东、西厢房时,其行为是对马某权利的侵害。马某知晓此事后,应及时主张权利,由于其怠于行使权利,直到1999年才起诉马某1要求继承,并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七)再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本院(2000)二中民终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
2.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999)朝民初字第8140号民事判决,即驳回马某继承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马某负担。
(八)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遗产房被部分继承人翻建(新建)是否构成对其他继承人的侵权,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这个问题在遗产继承的审判实践中具有普遍性,常常有不同的认识和理解,从而导致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有不同的处理意见,执法不能统一。因此,研究、探讨这个问题具有一定的实践意义,以期通过本案能够形成判例,达到统一司法适用的目的。
本案一、二审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认定和处理是截然相反的。一审法院认为马某1将遗产老房、树木拆除,翻建成新房,构成对马某析产继承权的侵害,马某知晓此事,应在两年诉讼时效内起诉,但马某未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不再受到法律保护,故判决驳回了马某要求析产继承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则认为虽然马某1将遗产老房、树木拆除,翻建成新房,但遗产的价值并没有消失,只是转化到了新房当中,马某在新房中占有一定的份额,翻建不构成对马某析产继承权的侵害,不存在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马某起诉未过时效,有权进行析产继承,但考虑到马某1翻建房屋贡献较大,对于新房所占份额比例较大,故判决马某分得北房西侧第一间,给付马某1房屋折价款1000元。
再审认为对于部分继承人翻建(新建)遗产房的行为,应构成对其他继承人的侵权。这可从以下几层分析:第一,遗产应是被继承人遗留下来的特定财产,尤其房屋,应是特定物,不可替代。本案遗产房应是62号院的老房(即北房三间及树木若干),马某与马某1对此老房均有着继承权。第二,被继承人去世后,各继承人并未就遗产进行分割,分割之前,各继承人对遗产享有共同共有权。本案中马某与马某1在老房翻建之前,未进行分割,二人对遗产房处于共同共有状态,可以随时提出析产要求,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限制。第三,在部分继承人将老房翻建成新房后,特定的遗产房已不复存在,已灭失,此时发生部分继承人对其他继承人原遗产份额所有权的侵害,构成侵权。虽然新房是由老房翻建而来,可能使用了老房的材料,老房的部分价值转化到了新房当中,但新房毕竟是另一房产,老房作为特定物已灭失,二者不存在等同问题,不能将新房继续作为遗产,认为各继承人的共同共有状况并未打破,仍可以随时提出析产要求。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在遗产房被部分继承人拆除翻建时,其他继承人的共有权即受到侵犯,其他继承人应及时寻求司法救济。
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马某11984年拆除老房翻建成新房时,马某知晓,应自此时开始计算二年诉讼时效,但马某直至1999年才起诉马某1要求继承遗产,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保护。对于马某主张本案应适用二十年诉讼时效的观点,二十年诉讼时效的适用前提是继承人不知道权利被侵害,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法院不予保护。但本案中马某1拆除老房时,马某已知道,就不应适用二十年诉讼时效。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翻建不同于修缮。翻建是完全拆除老房,重建新房,作为特定物的老房已经灭失,遗产房不复存在,部分继承人自拆除老房时即构成侵权。而修缮只是对老房进行局部修理、维护,老房作为特定物依然存在,整体形状、构造并无较大变动,部分继承人的修缮行为并不构成侵权,相反是对老房的增值,在将来析产分割时可以基于其对老房的贡献予以多分。
因此本案一审认定和处理正确,二审认定和处理不当,再审在此基础上,作出撤二维一的处理结果。这对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的处理有积极的参考价值,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孙颖颖)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4 - 39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