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昆民初字第180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云高民三终字第1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周某,男,汉族,1964年6月17日出生,中国船舶总公司七五〇试验场(以下简称“七五〇试验场”)工程师,现住昆明市。
法定代理人:周某1,男,汉族,1929年11月14日出生,贵州省织金县盐业公司退休干部,住址同上,系周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高某,女,汉族,1935年9月12日出生,贵州省人,住址同上,系周某之母。
被告(被上诉人):香港东方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
诉讼代理人:许永成,云南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云南昆明杰诚机电设备公司(以下简称“杰诚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仁萍,云南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斌;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杨宁。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惠;代理审判员:张淑芳、包靖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11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7月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杰诚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原来同在七五〇试验场工作,后两人向他人借款组建昆明汇杰工程技术公司,原告担任技术工程部经理,独立承担各项艰巨任务,数年间为公司创造了1434万元的经营额,净利润为857万元。后郑某成立昆明杰诚机电设备公司,周某担任工程部经理,在1993年5月到1997年10月四年半期间为公司创造纯利润1607万元,郑某应该给周某红利报酬765万元。由于周某超负荷工作,积劳成疾,患上失眠症,1996年春住进昆明精神病院,封闭治疗64天,出院后并未休息,一如既往投入技改工程,但郑某未给周某分红利,导致周某的妻子与其离异,给周某精神造成刺激。周某属高新技术人才,由于郑某拒不履行协议约定应尽的义务和责任,侵吞周某的红利报酬765万元,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构成对周某的侵权,据此,诉请:1)判令被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如数给付原告劳动报酬765万元人民币;2)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1000万元;4)依法追究被告应承受的违约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香港东方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3)被告昆明杰诚机电设备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不成立,原告把杰诚公司与其的借调关系错误的理解成为劳务关系,在借调期间的权利、义务均有约定,杰诚公司已经按借调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并不是杰诚公司欠周某款项,反而周某在借调期间欠公司17.5万元,但考虑到我公司已被工商局吊销,已丧失了经营主体资格,而且周某也无经济支付能力,据此,该笔款项不再追要。借调期满后,周某按约回到七五〇试验场工作,据此,双方的借调关系终止。法庭调查结果表明周某患精神病与家族史有关,周某患病与劳动工作强度过大无关。而且本案系劳动争议,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仲裁,不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且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于1985年8月大学毕业后,被分配到七五〇试验场研究一室工作,1989年七五〇试验场准备由云南省澄江县搬迁到昆明,周某离开单位一段时间,此间,周某患精神病被护送回单位,经过治疗后,恢复正常,继续在单位上班。1994年10月19日被告杰诚公司与七五〇试验场协商,将周某借调到杰诚公司工作,借调期三年,即从1994年11月至1997年10月。1994年10月25日周某与杰诚公司签订协议,周某借调到杰诚公司,在该公司工作三年,周某担任工程部经理,由杰诚公司发给周某每月1000元的工资,杰诚公司出资13万元为周某购买住房一套,由周某自己选定房屋,房产落在周某名下。双方还约定,杰诚公司根据工程总额、工作量、利润,分给周某红利,但未约定具体比例。周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每月领取1000元工资,公司为其购买了一套价值13万元的住房,房款由杰诚公司从应当支付给周某1994年度技改工程劳务费8万元中扣减6万元(另2万元已支付),周某尚欠7万元。周某在工作期间还向杰诚公司借了10.5万元,后公司明确表示该款连同周某尚欠公司的购房款7万元,不要求周某返还。周某购买了本市马洒营小区西17幢4单元201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人为周某,周某出租给他人使用。1996年1月,周某在杰诚公司工作期间,精神病复发,公司将其送往云南省精神病院住院治疗,支付3000元的住院治疗费。1996年8月,周某出院后,继续回杰诚公司工作。1996年12月30日,周某与妻子余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1997年10月,借用期满,周某返回七五〇试验场工作,正常上班。1999年8月20日,周某书写“遗书”一份,预备自杀,后被他人及时发现并制止,8月22日,周某被送入云南省精神病院住院治疗,11月2日出院。后又于2000年1月14日至5月30日、6月8日至12月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相情感性精神障碍。2000年3月30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某1向云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员会于2000年4月3日以申诉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现周某在家中病休。杰诚公司于1993年12月11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从1995年起未参加任何年检,1998年7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周某与杰诚公司签订的“协议”。
(2)杰诚公司与七五〇试验场签订的“借调协议书”。
(3)周某患精神病的证明。
(4)周与其妻的离婚协议。
(5)周某所写遗书。
(6)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7)香港东方国际企业集团营业执照。
(8)昆明杰诚机电设备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
(9)周某向杰诚公司借款10.5万元的借款凭据。
(10)杰诚公司出具的二份情况说明。
(11)对七五〇中心医院门诊部主任方频、七五〇试验场第五研究室主任廖某、云南省精神病院医政科科长蒋某所作调查笔录。
(12)周某在云南省精神病院四次住院期间的病案摘抄。
3.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周某经医院诊断患有双相情感性精神障碍的精神病,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诉讼活动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现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张:原告在被告杰诚公司工作期间,按照双方所签协议,杰诚公司应向其分配红利,而公司违反这一约定没有向原告进行给付,同时原告在杰诚公司工作期间由于工作压力过大,积劳成疾,导致原告患精神病,被告杰诚公司给原告精神造成创伤,今后也无法进行正常的生活和工作。同时,杰诚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又系香港东方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红利并赔偿精神损失费。因原告系七五〇试验场职工,在其被借调到杰诚公司工作期间,与杰诚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确定了原告周某与被告杰诚公司在借用期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履行期满,原告即回七五〇试验场工作。根据《劳动法》及相关法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而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及原告返回原单位工作后,并未以杰诚公司违约不分配红利,其与杰诚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劳动法》所规定的申请劳动仲裁期限。2000年3月30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向云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员会于2000年4月3日以申诉事项不属劳动争议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01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应当受理。在审理当中查明,郑某并非香港东方国际企业集团法定代表人,原告与东方公司之间也无任何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应起诉东方公司并对该公司提出诉讼主张。原告方所称被告应当向其支付765万元的劳动报酬,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杰诚公司经营获利情况,以及原告应得765万元的计算依据,原告诉称经济损失80万元系原告应得劳动报酬765万元的银行利息,也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1000万元,原告认为其所患精神病是由于在被告杰诚公司工作压力过大所致。而原告在1989年即患精神病,其在杰诚公司处工作期间复发精神病后,被告已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相应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即返回杰诚公司继续工作至借调期满。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其所患精神病系其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工作压力过大所致后果,与其在杰诚公司工作之间有因果关系,并造成1000万元的精神损失。据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1000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杰诚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已经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支付了工资报酬,并向原告提供了一套住房,原告向被告所借10.5万元的借款及7万元的房款,被告表示不要求原告返还,系被告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在协议第6条所约定的红利分配,分配比例并不确定,双方又未作出补充约定,并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有违约行为。至于本案诉讼费,由于原告生活困难,向本院提出了免交诉讼费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免收本案诉讼费。
4.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周某的法定代理人诉称:杰诚公司是香港东方公司的子公司,香港东方公司是本案被告并应承担相应责任。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红利分配,根据其认真计算,应得红利765万元及利息80万元。周某患病是在杰诚公司工作期间工作压力过大及长期得不到应得的红利遭受刺激所致,应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周某红利报酬765万元;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000万元;追究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被上诉人香港东方公司辩称:其与杰诚公司无任何关系,与周某也未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被上诉人杰诚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765万元的红利报酬缺乏证据;周某患精神病与家族遗传有关,且在借调进杰诚公司之前即已患病,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上诉人周某于1985年8月大学毕业后,被分配到中国船舶总公司七五〇试验场工作。1994年10月19日,被上诉人杰诚公司、七五〇试验场人事处以及上诉人周某三方签订一份“借调协议书”,约定将周某借调到杰诚公司工作,借调期三年,即从1994年11月至1997年10月。杰诚公司每年向七五〇试验场支付借调费用5000元。周某借调期间的工资、医疗、奖金、福利、意外事故保险等一切费用均由杰诚公司负责,其一切社会活动也由杰诚公司负责。1994年10月25日,周某与杰诚公司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周某担任工程部经理,杰诚公司每月发给周某1000元工资;1994年度技改工程结束支付其劳务费8万元(已付2万元);杰诚公司出资13万元为周某购买住房一套,由周某自己选定房屋,房产落在周某名下,房款扣除杰诚公司应支付的劳务费6万元,周某还欠杰诚公司7万元。双方还约定,杰诚公司视经营状况并根据工程总额、工作量、利润,分给周某红利,但未约定具体分红数额或比例。周某在工作期间还向杰诚公司借款10万元,后杰诚公司明确表示该款连同周某尚欠公司的购房款7万元不要求周某返还。1996年1月,周某因精神病发作被杰诚公司送往云南省精神病院住院治疗,支付3000元住院治疗费,至同年8月出院。同年12月30日,周某与其妻协议离婚。借用期满,周某返回七五〇试验场工作。1999年8月20日,周某书写下“遗书”一份,预备自杀,未遂。8月22日,周某被送入云南省精神病院住院治疗。后又于2000年1月14日至5月30日、6月8日至12月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相情感性精神障碍,现在家中病休。
另查明,杰诚公司于1993年12月11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从1995年起未参加年检,1998年7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2000年3月30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某1向云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员会于2000年4月3日以该申诉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为由不予受理。2001年8月13日,周某由其父母为法定代理人以香港东方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及杰诚公司为被告向昆明中院提起诉讼。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二审中首先涉及香港东方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上诉人认为杰诚公司是香港东方公司的子公司,而杰诚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应由香港东方公司与杰诚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但从杰诚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来看,杰诚公司系独立法人,系集体所有制企业,资金中体现不出外资因素,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相同。现本案的权利义务关系直接发生于周某和杰诚公司之间,且无证据表明杰诚公司与香港东方公司有法律上的关系,周某起诉香港东方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杰诚公司虽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作为市场经营主体的资格已告消灭,但在清算完毕、依法注销以前,其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和民事责任主体的资格仍然存在,应当独立对外应诉,如要承担民事责任,也应独立承担。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本案的责任问题,周某的诉讼请求涉及两个方面:一是主张被上诉人履行协议约定分配给其红利765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二是主张侵权精神损害赔偿1000万元。
关于第一个问题,从本案事实看,周某是以借调方式从七五〇试验场进入杰诚公司的,之后其与杰诚公司又于1994年10月25日订有书面协议。双方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杰诚公司)视经营情况,根据工程总额、工作量、利润分给乙方(周某)红利(因不好估算,暂不定具体比例)。”此约定明确了两点:(1)分配红利附有条件,即要视经营状况而定;(2)分配比例未作约定。周某作为原告,有义务就自己的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但其提交的计算表系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杰诚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能认定杰诚公司确有赢利。加之双方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分红比例,事后双方也未进行补充约定,故765万元的红利金额计算缺乏依据。综合以上两个原因,周某要求被上诉人分配红利765万元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765万元本金不能确认,相应利息损失80万元缺乏认定的依据,应予驳回。
关于杰诚公司提出的家族遗传问题,因云南省精神病院医政科科长蒋某已向一审法院陈述,仅凭将周某送医人员的陈述不能确认周某的父亲或妹妹患有精神病,故本院认为杰诚公司称周某患精神病系家族遗传所致不能成立。虽七五〇中心医院门诊部主任方频、七五〇试验场第五研究室副主任廖某证实周某在1989年即患精神病;周某两次在云南省精神病院住院的病案中也明确记载周某的首次发病时间为1989年;而周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12001年10月25日在一审承办法官对其进行询问时也明确认可周某1989年3月曾在贵阳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一个多月,但以上证据均为间接证据,没有相关的病历在卷证明,即使真有周某1989年住院的事实,也无法认定当时是否已诊断出周某确实患有精神病。故单凭以上间接证据不能认定周某在1989年就已患精神病。但周某的法定代理人认为周某患病是在杰诚公司工作压力过大,且长期得不到应得报酬遭受刺激所致亦缺乏相应证据,周某1999年8月20日书写的遗书中虽有“我的失眠症是在郑某处患上的,超负荷的工作把我压垮了。与郑的经济纠纷可以说不了了之,与其签的经济协议也如同一纸空文”的表述,但精神病成因众多,即使在医学上也难完全解释清楚,同样的事由发生在不同的人身上不一定都会导致精神病。同时周某的法定代理人虽主张周某超负荷工作,但未能举出相应证据证实,也未证实超负荷工作与患精神病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侵权法定构成,因周某方不能举证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及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不能认定杰诚公司侵权,100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相应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1)因周某方不能举证证明杰诚公司的经营情况,且协议对分红比例未作约定,故其主张杰诚公司履行分红义务给付红利76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80万元不能成立。(2)因周某的法定代理人未举证侵权行为的存在及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审、二审诉讼费两审法院均给予免交。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原告周某经医院诊断患有精神病,根据法律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诉讼活动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离婚后,其父母系其监护人,原告的父母以原告在被告杰诚公司工作期间,杰诚公司按照双方所签协议,杰诚公司应向其分配红利,而公司违反这一约定没有向原告进行给付,同时原告在杰诚公司工作期间由于工作压力过大,积劳成疾,导致原告患精神病,被告杰诚公司给原告精神造成创伤,今后也无法进行正常的生活和工作。同时,杰诚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又系香港东方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红利并赔偿精神损失费。因原告系七五〇试验场职工,周某与杰诚公司、七五〇试验场人事处三方签订借调协议书,约定将周某借调到杰诚公司工作,借调期三年,杰诚公司每年向七五〇试验场支付借调费用5000元。周某借调期间的工资、医疗、奖金、福利、意外事故保险等一切费用均由杰诚公司负责,原告还与杰诚公司签订协议,确定了原告周某与被告杰诚公司在借用期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由于《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向云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后,该委员会于2000年4月3日以申诉事项不属劳动争议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原告的起诉属于上面第一种情况,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周某作为原告,有义务就其主张杰诚公司应向其分配红利提交相关证据,但原告方只是提交了分配红利的计算表,系原告方单方制作,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杰诚公司又不予认可,认为该公司在经营期间是亏损,故不能认定杰诚公司确有赢利。加之双方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分红比例,事后双方也未进行补充约定,故原告方对765万元的红利金额计算缺乏依据,相应利息损失80万元也就无从谈起。综合以上两个原因,原告方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在民事侵权案件的审理当中,当事人可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而要求致害人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就一般侵权行为而言,排除法律所规定的在特殊侵权的场合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原告应对致害人实施了侵害行为、造成损害的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具有违法性,这四个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周某的法定代理人认为周某患精神病是因为周某在杰诚公司工作期间压力过大,且长期得不到应得的报酬,从而遭受刺激所致,但缺乏相应证据印证。周某的法定代理人虽主张周某超负荷工作,但未能举出相应证据,也未证实超负荷工作与患精神病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周某方不能举证证明杰诚公司有侵权行为的存在,以及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并造成1000万元的损害后果,故不能认定杰诚公司侵权,100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相应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杨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8 - 4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