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02)钟民一初字第289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常民一终字第56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朱某,男,1949年7月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
诉讼代理人:陈兆青,江苏省常州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江苏省常州市新区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本市新区管理中心旁。
法定代表人:姜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姜晓东,江苏常州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岳卫东;审判员:王彩萍;代理审判员:滕荣。
二审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谈建华;审判员:王晓鸣;代理审判员:陈洪。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7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2月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原告对被告负责人进行举报,1995年5月被告将原告辞退。同年6月3日,原告即向责任部门反映并申请劳动仲裁,但原告合法权益至今未得到维护,现诉至法院,要求恢复原告工作。
2.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调入被告处工作,同年5月,双方签订聘任合同,聘用期限自1994年5月至1996年5月;合同第4条规定,聘用期内,如受聘人达不到岗位工作要求,聘用人根据《开发区聘任聘用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可中途解除聘约,一次性发给一个月工资和津贴,由受聘人自择岗位,自行流动。1995年6月2日,被告负责人手持常州市新区劳动人事局的辞退通知,告知原告已被辞退。同月3日,原告对被告负责人的一些问题向有关领导进行反映,并称当天还向常州市新区劳动人事局局长瞿某提交了劳动仲裁申请,但瞿予以否认。1997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常州市新区劳动人事局(以下简称“人事局”)不履行有关劳动用工方面的监督职责,并要求其赔偿。本院以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1998年12月,该院通知原告,该纠纷属劳动争议,原告可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1999年11月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等为由不予受理。2000年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人事局的辞退通知为违法行为,予以撤销,并对原告予以赔偿。本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其间原告多次向上级反映、控告。经有关部门协调,2001年9月25日,人事局与原告达成书面协议,由该局安排原告到常州市中华恐龙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恐龙园”)工作,由常州新区管理委员会一次性补助原告35000元(含解聘后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人事局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原告也签署“同意”和姓名。后该协议未履行。2002年1月7日,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恢复原状。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通知不予受理。同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恢复工作。在审理过程中,人事局表示愿意履行原协议,但原告予以拒绝,致使协调未成。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1995年6月2日已知道自己被辞退,工作权利受到损害,但直至1999年和2002年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原告提交本院(1997)钟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该裁定书事实部分已载明“原告在1995年6月3日向人事局及劳动仲裁委员申请仲裁,未果”,以证明自己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已申请仲裁。但按照文书格式,该部分仅是阐述原告起诉理由部分,即原告的诉称部分,并非法院认定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要求被告常州市新区房产管理局恢复其工作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一审法院的(1997)钟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已证明上诉人在法律规定时间内申请仲裁,故请求撤销原判。
(2)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1日以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产管理局为甲方,朱某为乙方签订一份聘用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科员,聘用期限自1994年5月起至1996年5月。该合同并就劳动报酬、提前解聘等作了约定。1995年5月28日,该局以朱某工作上不适应其局工作状况和要求等原因向人事局递交了一份解除聘约的报告。同月,人事局出具了一份解聘通知单,称:朱某已不再被聘用,于1995年6月30日前由本人落实工作单位,办理有关调动手续。同年6月2日,朱某知道了其被解聘的事实。之后,朱某即未去上班至今。1997年9月,朱某以常州市新区劳动人事局为被告,诉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职责。同年12月,该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朱某不服,上诉至本院。1998年2月,本院裁定驳回其上诉。后朱某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同年12月19日,该院通知其与常州市新区房产管理局之间发生的纠纷属劳动争议,驳回其申诉。1999年11月,朱某向常州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月,该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通知其不予受理。2000年8月,朱某又以人事局为被告,诉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辞退通知。同年10月,该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朱某不服,上诉至本院。2001年2月,本院裁定驳回其上诉。2002年1月,朱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月,该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通知其不予受理。朱某遂又诉至原审法院。另,本院审理期间,原常州市新区房产管理局变更为常州市新北区房产管理局。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必须在法定期间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维护自己的权益。根据《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的有关规定,(1997)钟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中对有关事实的叙述,系原告诉称,且该案卷宗中亦未有证据证明人事局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间内收到其仲裁申请。至于朱某二审中提供的证人,本院通知其出庭作证,亦未能到庭,证人的身份无法核实,其所作证言无法质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朱某主张其于1995年6月3日即申请劳动仲裁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据此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某承担。
(七)解说
本案涉及仲裁时效的审查问题,这也是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的难点问题。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由于目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较多,又因为《劳动法》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等相关规定对该期限的定性、审查条件等规定不明,因此,人民法院受理这类纠纷后,在审查该申请仲裁期限时较难界定。
在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超过仲裁时效申请仲裁的情况较为常见。原因也是多方面的,有的是法律意识淡薄,有的是用人单位承诺后未兑现,有的是劳动者不能及时行使,有的是用人单位发生兼并、倒闭等。一般来说,鉴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特殊关系,在发生争议情况下,处于弱势一方的劳动者不愿直接诉至法律,多半在协商或申诉未果的情况下迫不得已才申请仲裁,如果一律按60日计算,则明显对劳动者不公。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一方面统一了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有关时效的规定,另一方面明确仲裁时效为60日基础上,同时规定存在不可抗力或正当理由的不受其限,给予劳动者救济机会。
本案中,原告在1995年6月已被单位辞退,自己不再去上班,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且几年来不断向上级有关部门进行申诉,但直到1999年和2002年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从仲裁时效上看,原告早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时间。原告虽然以本院(1997)钟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中有关事实的叙述作为证据资以证明,但法院文书格式中已说明该部分内容系原告诉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如果不存不可抗力或正当理由,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所谓不可抗力,就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但原告并不存在客观上妨碍其行使权利的情形。所谓正当理由,就是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自己并非怠于行使权利。从表面上看,原告在辞退后不断向各级领导和有关机关进行申诉、控告,有关部门也进行过调查,似乎原告也有正当理由,但从原告控告的内容上,原告主要反映被告单位负责人的违法乱纪问题,这与权利人向有关行政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申请解决劳动争议是有原则区别的,特别是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明确告知本案原告的情况下,原告仍一味追求以上访、控告方式,期望以激烈的言行引起上级领导重视,并运用行政力量过问、干预,以达到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目的,置法律途径于不顾,这种极端的方式并不可取,也不能视为超过仲裁时效的正当理由。劳动者向上级反映问题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解决自身问题的一种渠道,但要正确把握和理性对待,同时也要学会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否则就会失去法律救济的机会。所以本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岳卫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4 - 43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