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民初字第4261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13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人(被上诉人):刘某,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诉讼代理人:刘正赫,北京市总工会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人(上诉人):北京方正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数码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27号北科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裁。
诉讼代理人:李伟,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方正数码有限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斌;审判员:顾燕;代理审判员:刘辉。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稚侠;代理审判员:范清、金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12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4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于1991年6月进入北京市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电子公司”)工作,与该电子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于2000年9月原公司分离方正数码公司,我随原职工成建制调入正在筹备期的方正数码公司工作,原劳动合同应当延续。现被告人在未与我协商一致的情况,单方终止与我的劳动关系,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2175.28元,额外补偿金91087.62元;2)被告因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个月的工资15650元。3)支付我加班工资5872.62元,并加付25%的补偿金1453.16元。4)补足公司发放的5月份工资的差额3257.40元,并支付25%的补偿金814.29元。5)支付5月份的报销1144.97元。
(2)被告辩称:2001年4月我公司通知全体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全体员工送达了“签订劳动合同意向书”,要求5月20日之前签署完毕,如逾期不签订的视为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收到通知后,因对我公司的劳动合同书文本有异议,拒绝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鉴于上述原因,我公司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刘某于1991年6月进入方正电子公司工作,与方正电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于2000年9月随方正电子公司总经理李某进入正在筹备期的方正数码公司工作,刘某从方正电子公司到方正数码公司工作,与方正数码公司就其与方正电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延续,双方没有文字约定。方正数码公司于2000年10月1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正式成立。2000年9月至2001年5月期间,方正数码公司比照方正电子公司为刘某约定的月工资标准(15650元)向刘某发放工资。2001年4月30日方正数码公司向刘某发出签订劳动合同意向书,内容为:公司人力资源部已于4月19日通过电子邮件公告全体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意向书及具体时间表,你已于4月24日准时出席了公司安排的关于劳动合同的培训。公司希望与你在5月20日前签署完毕劳动合同。如逾期不签,公司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视同你单方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刘某接到上述通知后,因对合同内容有异议,在公司规定时间内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方正数码公司于2001年5月23日终止了与刘某的劳动关系。刘某不服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认为,刘某是因与被诉人在签订劳动合同的有关问题不能协商一致时,被申诉人与刘某解除劳动关系,刘某要求发给经济补偿金和未提前30日通知的经济补偿金及补发25%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刘某要求补发1月份的加班工资,已超过申诉期限。关于5月份的费用,对核准一致的移动手机话费383.70元,被申诉人应给付。裁决:方正数码公司支付刘某移动话费383.70元,驳回刘某的其他请求。刘某对裁决不服遂提出诉讼。关于刘某请求的工资问题,2001年5月刘某足月工资应为21991.40元(其中含年休假工资)。但因公司已于当月23日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对工资只结算至23日止,实发工资为18734.26元(含年休假工资)。刘某提出的5月份应报销的费用1144.97元,经双方核准一致的是移动电话费383.70元,其他费用方正数码公司认为其提供的发票不真实而不予认可,但该公司就发票不真实的情况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提出2001年1月21日、22日的假日加班工资问题,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有效期。另刘某1991年6月参加工作至2001年5月,连续服务期为十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签订劳动合同意向书。
(2)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
(3)离职手续办理转单。
(4)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劳裁字(2001)第582号裁决书。
(5)当事人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方正数码公司与方正电子公司系关联企业。方正数码公司不同意按原劳动合同履行,其作为新用人单位,有权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与刘某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经协商就合同内容不能达成共识,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解除刘某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金,并按刘某服务期十年计算。综上,刘某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其请求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和额外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请求支付加班工资并加付25%的补偿金的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有效期,不予支持;关于补足5月份工资的差额并支付25%的补偿金,刘某所说的差额是按全月计算的,但公司为刘某实际结算是5月23日止,截至2001年5月23日刘某的工资为18734.26元,其中含年休假工资,已全部发放,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支付5月份的报销问题,刘某持有5月份应报销发票金额为1144.97元,方正数码公司认为刘某持有的报销凭据待核实,但在举证期间未提供核实情况,应为刘某报销。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方正数码有限公司支付刘某经济补偿金156500元。
(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方正数码有限公司支付刘某2001年5月报销费用1144.97元。
(3)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方正数码有限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上诉称:方正数码公司与方正电子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无隶属关系,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依法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方正数码公司于2000年10月1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正式成立,其投资方是注册在维尔京群岛的方正数码信息公司,方正数码公司与方正电子公司无行政上的隶属关系,亦不属企业间联营、共同经营,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刘某于1991年6月在北京大学新技术公司参加工作,经多次变更工作单位后进入方正电子公司工作。
另,刘某提出的2001年5月份应报销费用1144.97元中,双方对移动电话费383.70元,一致确认。其他三张餐费发票,无刘某主管领导同意报销的签字,三张餐费发票日期系另行加上。
其他事实二审与一审认定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方正电子公司与方正数码公司之间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刘某由方正电子公司进入方正数码公司工作,不属于两公司经协商而形成的人事调动关系,不能认定方正数码公司对刘某的劳动关系是刘某在方正电子公司劳动关系的延续。刘某到方正数码公司工作后,其与方正电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行终止,与方正数码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方正数码公司与刘某协商签订劳动合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方正数码公司在解除与刘某劳动关系时应当给予经济补偿金15650元。因方正数码公司未按规定给予刘某经济补偿,故还须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7825元。鉴于方正数码公司解除与刘某劳动关系问题,已尽到提前通知义务,现刘某要求方正数码公司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缺乏依据。刘某要求方正数码公司支付2001年1月21日、22日加班工资并加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期限,不予支持。关于补足2001年5月份工资的差额问题,刘某所主张的差额是按5月份全月工资计算的,方正数码公司已实际支付刘某至2001年5月23日的全部工资及年休假工资,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支付刘某5月份的报销费用问题,对双方一致确认的移动电话费数额,法院不持异议。其他三张餐费发票,因不符合公司报销制度及相关财务制度,不予确认。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2.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
3.北京方正数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经济补偿金1565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7825元。
4.北京方正数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移动电话费383.70元。
5.驳回北京方正数码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负担40元,北京方正数码有限公司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负担40元,北京方正数码有限公司负担10元。
(七)解说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根据1994年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刘某从方正电子公司到方正数码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延续,工龄应否连续计算,是确定本案经济补偿金数额的关键。
我们认为,劳动者从原用人单位到新用人单位,原则上工龄不应连续计算。用人单位作为法人,具有法律上独立的权益和责任,原用人单位与新用人单位之间在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方面原则上并无承继关系。但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存在着例外,即劳动者从原用人单位到新用人单位,其工龄应连续计算。
第一,新的用人单位系由原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而来,劳动者的工龄原则上应连续计算。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这种情况下,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一般应由新用人单位承继,工龄亦应延续。1995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其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原劳动合同。”第37条规定:“……分立或合并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其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解除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在此种情况下的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原劳动合同的变更,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能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要求经济补偿。”因此,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欲变更原劳动合同,必须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对工龄是否连续计算也应如此,如劳动者不同意重新计算,则应连续计算。
第二,新用人单位与原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存在着人事调动关系,劳动者的工龄也应连续计算。因在人事调动情况下,实际上是产生了劳动关系的概括转移,即在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新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由原用人单位转移至新的用人单位,这种转移一般包括工龄在内,从而表现为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龄到新的用人单位后连续计算。
第三,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达成协议。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基础上就工龄计算作出明确约定予以连续计算的,应予认可。
应当注意的是,原用人单位和新用人单位之间的关联关系并不能否定其各自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独立性,劳动者从原用人单位到新用人单位的,其工龄原则上不连续计算。通常说的关联公司,是指在出资或公司组织上的有密切联系的两家或数家公司,如控股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与子公司、参股公司与被参股公司、参股公司与参股公司等。但这种出资或公司组织上的密切联系显然并不影响各个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也不影响各个公司对外法律关系的独立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明确规定:“派出到合资、参股单位的职工如果与原单位仍保持着劳动关系,应当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单位可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在与合资、参股单位订立劳务合同时,明确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休假等有关待遇。”
本案中,方正电子公司、方正数码公司为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两公司间无合并与分立关系。刘某从方正电子公司到方正数码公司,从人事手续上既无人事调动关系,也无派遣关系,其到方正数码公司工作属个人行为。同时,刘某与方正数码公司就是否延续其在方正电子公司的待遇问题亦未作出书面约定。因此,他与方正数码公司的劳动关系和他与方正电子公司的劳动关系之间并无延续关系,其工龄应重新计算。其在方正数码公司的实际工作时间未满一年,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只能获得按一个月工资标准计算的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法院的终审判决是正确的、适宜的。
(金曦)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8 - 44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