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2)儋州民初字第3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2)海南民终字第27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朱某,女,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
诉讼代理人:陈平,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李某,男,196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
诉讼代理人:陈帆,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本强;审判员:钟山雨、林炳经。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育森;审判员:苏庆华;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1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6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被告1982年认识,于1983年5月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结婚;夫妻从1992年起有了积蓄,买了宅基地、车辆、机械,还建了楼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获得的财产有:定期存款18笔计人民币247万元;鞍山150匹推土机、东方红70推土机、日立牌挖土钩机、装载机、东风柴油车、琼AXXXX1马自达HXXXXX0轿车各一辆;宅基地两块;那大新市委36区第三街102号楼房、那大农垦北路F07号楼房各一幢;彩电、洗衣机、沙发、衣柜、消毒柜各一件等动产和不动产。由于原告结婚后未生育,被告在生活上态度冷淡,1998年8月原告向儋州市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申请法院保全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款229万元;后在被告蒙骗下原告提出撤诉。1998年10月在被告许诺今后仍与原告共享双方原创的财产下,双方到儋州市法院白马井法庭起诉离婚,经白马井法庭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即协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那大新市委36区第三街102号楼房一幢以及彩电、洗衣机、沙发、衣柜、消毒柜归原告所有,其余大部分财产尚未分割。现诉请法院予以分割:(1)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创造的共同财产存款229万元中的100万元归原告;(2)判令共同财产中的鞍山推土机、东风牌柴油车一辆、马自达轿车一辆、那大农垦北路第F07号楼房一幢、那大军屯四街D6、D7号宅基地归原告所有。
2.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事实,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87年原、被告一起发展,1992年后,家庭经济好转,有了积蓄,建了房子、买了轿车、机械等,即有存款229万元、其他财产有那大文化路7街3号宅基地一块、那大农垦北路F07号宅基地、那大新市委36区第三街102号楼房一幢及家具家电彩电、洗衣机、沙发、衣柜、消毒柜各一个(离婚时归原告所有);另还有机械鞍山150匹推土机、东方红70推土机、琼AXXXX1马自达HXXXXX0轿车各一辆等。1998年8月原告向儋州市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申请保全了定期存款229万元,后在被告与原告沟通并满足原告的要求后,原告自愿撤诉。同年10月,原告又向儋州市白马井人民法庭提起离婚诉讼,其间双方经协商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财产,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原被告之间的离婚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从该行为成立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行使此项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两年,现原告在二年后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婚姻关系是事实,有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儋民一初字429号民事调解书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有不动产宅基地、楼房和动产货车、轿车、机械设备以及定期存款18笔共229万元。上述财产的来源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除被告对位于那大农垦北路F07号房存在争议外(称离婚后所建),对其他财产原被告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仅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定期存款229万元中的100万元判归其所有,其余财产放弃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有原告举出的证据:
(1)“宅基地销售合同书”一份。
(2)“军屯住宅地基转让协议书”一份。
(3)“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一份。
(4)位于那大农垦北路F104号房屋的报建手续一份。
(5)(1998)儋民一初字第42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6)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共18份,总金额计229万元。
2.被告举出的证据:
(1)1998年12月5日购买琼BXXXX1日产三菱越野车的收据一份。
(2)1999年3月23日购买挖土机一辆的收据一份。
(3)1998年6月30日李某交农垦北路F07房屋占道费收据一份。
(4)琼CXXXX1卸货车行驶证一份。
(5)琼CXXXX8卸货车行驶证一份。
(6)琼AXXXX1马自达HXXXXX0小轿车行驶证一份。
(7)琼BXXXX1三菱越野车行驶证一份。
(8)位于那大文化路7街新3号宅基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儋国用(那大)字第1XXX4号及该房报建手续。
(9)位于那大农垦北路F07号房“国有土地使用证”儋国用(那大)字第1XXX3号及儋州市房权证(那大)字第0XXX4号“房屋所有权证”各一本。
(10)位于那大军屯新区园地路东(南侧)D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儋国用(那大)字第1XXX1号一本。
(11)位于那大军屯新区园地路东(南侧)D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儋国用(那大)字第1XXX2号一本。
(12)原告朱某于1998年8月向儋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民事起诉状”一份。
3.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间曾存在夫妻关系是事实,有本院(1998)儋民一初字第429号民事调解书足以认定。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的财产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位于那大新市委36区3街102号房一幢、位于那大军屯园地路东(南侧)D6号面积为138平方米、D7号面积为138平方米宅基地两套、位于那大文化路7街3号宅基地106.25平方米等不动产;动产琼CXXXX1倾卸货车一辆、琼CXXXX8倾卸货车一辆、琼AXXXX1海马HXXXXX0马自达小轿车一辆、鞍山150四推土机一辆、28千瓦发电机组一台、东方红70推土机一辆、装载机一辆、压路机一辆、日立牌挖土钩机一辆(1998年已出售);另有衣柜一个、洗衣机一台、消毒柜一个、沙发一套、定期存款18笔共229万元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的财产。对上述财产,虽经本院1998年在为原被告调解离婚时对其中一小部分分给原告,但仍有大部分财产尚未分割。就本院(1998)儋民一初字第42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事实来看,本院在为原被告调解离婚时并未查明原被告双方实际仍存在的其他共同财产,因此被告以本院儋民一初字第429号民事调解书作为已分割财产的依据,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时效抗辩的理由,因原、被告争议的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该财产尚未分割,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所以,被告这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变更其诉讼请求,即仅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定期存款229万元中的100万元判归其所有,其余共同财产放弃主张权利,本院应予照准。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共同财产中分割100万元人民币给原告朱某,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4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3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李某诉称:一审法院捏造本人在一审时的答辩内容,歪曲答辩事实,然后以其所捏造的答辩内容来作为依据进行判决;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被上诉人在二年后才向法院起诉,已丧失了胜诉权,且当时调解离婚时已分割相应的财产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毁灭部分证据,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判决存在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朱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婚姻财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被上诉人的起诉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离婚后仍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上诉人上诉无理,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本案经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还查明:朱某于1998年8月向儋州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时,曾申请保全了以李某的名义存入银行的18笔定期存款人民币229万元,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保全了这18笔的定期存款人民币229万元;同年8月24日朱某申请撤诉,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解除对229万元存款的保全的民事裁定;且朱某在一审、二审诉讼中未举出证据其存在有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及延长的法定事由。
3.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朱某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8月,被上诉人朱某向一审法院诉请离婚,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保全18笔以上诉人李某的名义存入银行的定期存款229万元,证明被上诉人已经知道此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998年10月10日调解离婚时除调解书确认并已进行分割的财产外,被上诉人应该知道存款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也应该知道离婚时如不分割,其对共同财产所享有的所有权受到侵犯,即被上诉人提起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诉的权利行使的诉讼时效应从双方调解离婚生效之日起计算。至2000年10月17日止,被上诉人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保护其权利,但被上诉人却于2001年12月3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未有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及延长的法定事由。因此,被上诉人已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胜诉权,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保护,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2)儋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朱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14600元、二审诉讼费15010元均由被上诉人朱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中原告朱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是否受法律保护,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1.关于原告朱某再次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对于一般民事权利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对于诉讼时效期间计算,一般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由于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即丧失民事诉讼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民事法律制度。诉讼时效的客体主要指民事权利,即债权及债权以外财产权之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民法上属于强制性规范,即民事主体无权自行协议取消诉讼时效的适用,不得变更诉讼时效期间及计算方法,只有人民法院在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作出适当延长。对于诉讼时效的效力,是指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它关系到人民法院在诉讼中的作用和时效完成后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即无论当事人是否了解诉讼时效的规定或是否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均应依职权调查诉讼时效的问题,如果原告的请求或权利适用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又没有应予保护的中断、中止或延长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就应判决对其权利不予保护。就本案而言,双方争议的229万元的银行定期存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夫妻任何一方认为对争议的229万元银行定期存款所享有的所有权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应属于一般民事侵权之诉。虽然朱某以对争议的229万元银行定期存款所享有的所有权受到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7条“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0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之规定,作为权利人朱某向人民法院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样适用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2.关于原告朱某向法院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由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享有平等的使用权、处分权。夫妻离婚时,一方对共同财产所享有的所有权受到侵害,应当属于一般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对于权利人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问题,应当与一般民事权利采取的保护措施相同,即应该适用一般民事侵权之诉关于两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就本案而言,权利人朱某于1998年10月向儋州市法院诉请离婚时,儋州市法院根据其申请,依法保全18笔以被告李某的名义存入银行的定期存款229万元,证明原告朱某已经知道此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998年10月10日调解离婚时除调解书确认并已进行分割的部分财产外,权利人朱某从1998年10月10日起应该知道这229万元银行定期存款尚未分割,也知道对这229万元银行定期存款所享有的所有权在1998年10月10日调解离婚时尚未分割而受到侵害,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双方调解离婚生效之次日起,即从1998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至2000年10月10日之前,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保护其权利,而权利人朱某却于2001年12月3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显然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0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计算”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朱某在一、二审诉讼中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存在有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及延长的法定事由。因此,二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权利人朱某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是正确的。
3.对于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
由于原告朱某向人民法院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其权利人朱某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不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即实体权利已得不到国家审判权来保护,人民法院将不会判令义务人承担义务,即原告朱某已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胜诉权。因此,对于原告朱某向人民法院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以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22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规定。
鉴于上述理由,二审法院以原告朱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判决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黄一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5 - 46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