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2002)易民二初字第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云南省易门县六街镇农村合作基金会清偿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六街清偿办”)。
负责人:贾某,六街清偿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绍春,男,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易门县支行(以下简称“易门农行”)。
法定代表人:普某,行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李双能,男,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易门县农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成仁;审判员:杨慧、罗天鹏。
(二)诉辩主张
原告六街清偿办诉称:2001年11月26日,原告到被告的六街营业所口头说明第二天要支取大额现金。同年11月27日,原告开具了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一张,支票号码ⅩⅢ00129777,金额为15万元。在开具支票当天又用电话与六街营业所联系,营业所说可以取现金了。之后,原告到营业所办理相关的取款手续,可是,原告将支票交给营业所后,营业所却拒绝付款,理由是,原告的这笔款是要付给易门县电影公司,由于电影公司拖欠被告贷款,被告通知其营业所将这笔款强行扣下,抵扣电影公司的贷款。原告认为,在银行与储户之间,储户要求银行支取自己所有的存款是在行使自己的权利,而银行则必须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款取回后,不一定就是付给电影公司,只要这笔款项还在原告手中,其所有权都属于原告。被告的这种行为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金融法规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存款人民币15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告支取现金是符合现金管理规定的,并不违背法律规定的,而是被告违背了法律法规。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六街清偿办于2001年11月27日开具了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一张,支票号码ⅩⅢ00129777,到被告的六街营业所支取现金,该现金支票上记载的付款行是六街营业所,收款人是六街清偿办,出票人账号为8010010853,金额为15万元,付款用途是支付易门县电影公司房产差价款,现金支票上盖有原告的财务专用章、业务人员贾某、杨秀丽的私章。易门农行六街营业所受理该支票业务后,在该现金支票上盖了现金付讫章、银行出纳、复核、记账人员的私章,以该现金支票为依据将原告的15万元下账。同时被告将原告的款项下账后,用于抵扣易门县电影公司下属的六街电影院所欠的贷款。原告没有取到现金,认为被告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起诉到易门县人民法院。庭审中,原告坚持起诉时的理由和请求,并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1.875‰计算的自2001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9500元。被告提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现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无理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的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证明原告不违反《票据法》的规定,也符合易门农行的规定,合法有效,现金是属于六街清偿办的。
2.六街清偿办与易门农行六街营业所的对账单。证明15万元已从六街清偿办账面上下账。
3.易门农行六街营业所贷款收回凭证、现金收入传票。证明易门农行六街营业所将15万元用于抵扣易门县六街电影院的贷款。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处取款,原告所签发的现金支票,内容、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见票后无条件支付款项,但被告没有支付款项给原告,而是在该现金支票上盖了现金付讫章,将原告的款项下账后,转抵扣其他单位的贷款,被告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存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的行为违反现金管理有关规定的辩解意见,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在本案中无相关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易门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易门县六街镇农村合作基金会清偿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存款15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875‰计算的自2001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2.驳回原告易门县六街镇农村合作基金会清偿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481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易门县支行负担。
(六)解说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所谓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四条第1款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2.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开具现金支票去被告处取款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拒绝付款并把原告的款项用于抵扣六街电影院的贷款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处取款,原告所签发的现金支票,内容、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被告应当见票后无条件支付款项,但被告没有支付款项给原告,而是在该现金支票上盖了现金付讫章,将原告的款项下账后,转抵扣其他单位的贷款,被告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也即票据债务人(被告)与原告不是直接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把原告的款项扣下用于偿还六街电影院的贷款,而拒绝付款给原告,被告的抗辩事由是不成立的,理应承担法律责任。
(郭成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61 - 46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