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02)句后民一初字第11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江某,男,1957年7月出生,汉族,江苏省句容市人,农民,住句容市,系江某1之父。
原告:王某,女,1962年1月出生,汉族,江苏省句容市人,农民,住句容市,系江某1之母。
诉讼代理人:江某。
两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秀花,江苏省句容市后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1988年8月出生,汉族,江苏省句容市人,学生,住句容市。
法定代理人:吴某1,男,1949年10月出生,系吴某之父。
被告:吴某1,男,1949年10月出生,汉族,江苏省句容市人,农民,住句容市。
诉讼代理人:陈华坤,江苏省句容市后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任伟。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江某1是我们的儿子,他与被告吴某及其他小孩在句容市后白砖瓦厂附近的一水沟周围玩耍,吴某不慎落入水沟深处,我子江某1奋不顾身下水救助,吴某获救,而我子江某1却献出了生命。现要求被告吴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人民币20000元。
2.被告辩称:吴某落水并非江某1所救,而是他人救助的,且两原告的损失在另案中已得到赔偿。另外,该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5月7日下午4时许,两原告之子江某1与吴某、吴某2、王某1、王某2、马某等同学到句容市后白砖瓦厂作业区内一水沟周围浅水处戏水,后吴某不慎落入水沟深处,马某、吴某2等前去救助,江某1没有顾及自己不会游泳也前去救助,后吴某被人救起,江某1不幸溺水死亡。为此,两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句容市后白砖瓦厂,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审理本院判决句容市后白砖瓦厂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6074元。后两原告不服本院判决,又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3日依法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句容市后白砖瓦厂在开放式厂区挖土,形成土坑未即时回填,因雨后积水形成水沟,该水沟对周围安全形成一定危险,而后白砖瓦厂未采取安全措施,亦未设置警示性标志,对江某1溺水身亡负有主要责任。而江某1与同学在水沟周围戏水,具有一定的潜在危险,证明两原告的教育、监护措施尚不够到位,亦应承担一定的监护责任。故判决维持本院判决,并判决句容市后白砖瓦厂另赔偿两原告用于江某1的丧葬费2280.60元。2002年4月28日,二原告又以江某1系见义勇为,因救被告吴某而溺水死亡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吴某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1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吴某的监护人吴某1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交的(2001)镇民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了江某1参与救助吴某的事实以及法院对两原告第一次诉讼的裁判。
2.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实了2000年5月7日下午江某1、吴某等人戏水时的事发经过。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两原告之子江某1在句容市后白砖瓦厂作业区内一水沟处戏水时,因参与救助被告吴某而溺水死亡,该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故对被告主张的江某1未救吴某的观点不予采信。第一次诉讼中法院已认定句容市后白砖瓦厂负有主要责任,两原告的教育、监护措施尚不够到位,亦应适当承担一定的监护责任,并判决句容市后白砖瓦厂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死亡赔偿金)16074元、丧葬费2280.60元,现原告又起诉要求受益人吴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2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依照民法理论,对于一般的人身赔偿案件应适用过错原则,在第一次诉讼中法院已认定句容市后白砖瓦厂及两原告均有一定的过错,且两原告的损失已通过诉讼程序获得一定赔偿,而被告吴某在这起事件中并无过错,故两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吴某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本案中两原告之子为救助吴某而死亡,其虽通过第一次诉讼获得一定的赔偿,但两原告也因监护不力承担了次要责任,两原告中年丧子,所受的打击较大,作为受益人吴某应对两原告给予适当补偿,因其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补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吴某1承担。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律规定,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权利人来说,其能够行使请求权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否则则不能行使请求权,故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明确的被告起算。本案中,两原告通过第一次诉讼,明确江某1系因救吴某而溺水死亡,故再次起诉要求受益人吴某给予赔偿,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第一次判决生效日即2001年6月13日起算,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句容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吴某补偿原告江某、王某人民币4000元,该款由吴某的监护人即被告吴某1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81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计人民币910元,由两原告负担728元,被告吴某1负担182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受害人因救助他人死亡而要求受益人给予赔偿的民事纠纷案,原告的请求能否得到满足,应从以下几方面来讨论。
1.对江某1行为性质的认定。两原告之子江某1在与被告吴德冰等同学一同戏水时,见吴某落入水沟深处,即与其他同学一同救助,但吴某被其他同学救起,江某1却因此而溺水死亡。此处,江某1救助吴某的行为,实际上已构成《民法通则》中的无因管理。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的成立需具备三个要件:(1)须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2)须为他人管理事务;(3)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本案中,江某1为避免吴某遭受伤亡而下水救助,旨在维护吴某之利益,其虽无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但为避免吴某利益受损而主动地参与救助,这正是人们危难相助、见义勇为的良好社会公德的体现。但本案中,吴某并不是江某1直接救起的,这是否妨害无因管理的成立?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著称,盖适法无因管理之成立,系以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即为已足,并不以本人因管理行为实际上获有利益为要件也。而且我国民法也未将受益人实际获益列为成立要件。因此,根据江某1的动机是为救助吴某,其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就足以推定江某1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
2.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确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开始计算。但权利人虽然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但尚无明确的被告,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即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不予受理。若一年以后权利人才知道明确的被告时,其已丧失了胜诉权,这显然有违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民事权利的原则。诉讼时效应从何时起算才为合理,与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有关。诉讼时效的目的是为了稳定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便于法院正确处理纠纷,督促权利人及时地行使权利。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只能从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法律给予保护权利时起算,在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的情况下,就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则违背了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本案中,两原告通过上一次诉讼,明确其子系因救助被告吴某而死亡,故以吴某系受益人为由请求给予赔偿。因无因管理也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管理人方有要求受益人偿付必要费用的权利,在造成损害时,也有要求受益人补偿损失的权利。因此,就原告在本案中的请求而言,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上次诉讼判决生效之日起算。
3.侵权责任与受益人补偿的协调。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但对于管理人自己受到损害是否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未予明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有损害时,得请求本人赔偿其损害。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中也明确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可见,管理人在管理事务中受有损害时,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但根据上述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受益人给予受害人适当补偿。本案中,通过上一次诉讼,已明确认定句容市后白砖瓦厂为侵害人,并判决其承担了主要责任,且受益人吴某对损害后果并无过错。因此两原告要求吴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但上次诉讼中两原告也因监护不力承担了次要责任,他们的损失并未得到完全填补,且两原告之子为救助吴某而献身,他们中年丧子,所受的精神痛苦较大,若受益人在行动上对救助人方有所表示,以一定的语言或物质予以慰藉,可使其从精神痛苦中有所解脱,这符合社会公德。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可见我国法律在明确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也规定受益人可给予适当补偿。当前民事审判工作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作为办案的重要标准,这也是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制度的基本要求。本案中责令受益人对两原告给予适当补偿,既符合社会效果,又不突破法律界限,有利于提倡社会公德,同时也鼓励人们积极实施见义勇为的行为,使法律与道德得到有机统一。但法律所规定的受益人补偿只能是有限的补偿,在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的填补,首先由侵害人赔偿其所受到的损失。在无侵害人或无法确定侵害人以及侵害人无力赔偿的前提下,才能适用受益人补偿的规则,受益人在此种情况下的补偿,其实是一种利益均衡方法的运用,在侵害人的赔偿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的范围内作适当补偿,其补偿的多少,由法院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酌情确定。
(任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83 - 48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