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2002)吴民一初字第159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三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七局三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北环中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郭国汀、刘蕾,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吴江市金晓空调净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晓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金家坝镇。
法定代表人:梁某,执行董事。
诉讼代理人:张菊英,江苏省吴江市松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建中;审判员:朱七一、任丽军。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8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承建的部分净化分流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工程总造价经结算审核确定为人民币1216709元,原告分四次共支付被告上述工程款85万元(其中1998年5月8日付15万元、6月1日付25万元、6月4日付15万元、6月27日付30万元)。被告于2000年8月诉至上海市奉贤县人民法院,称原告仅付其工程款人民币55万元,未提及原告方曾于1998年6月27日向被告支付的30万元,原告由于工作失误当时也未发现已实际支付该款。经奉贤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奉贤法院于2000年8月31日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也未涉及上述30万元的支付问题,并确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54万余元。被告于2001年11月向上海奉贤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发现曾于1998年6月27日向被告支付过30万元工程款,并提出了异议。被告当时也承认收到了另外的30万元,但称不是工程款,是另外的业务往来,却又无法举证支持其主张。2001年12月,被告从奉贤法院划走了调解书确定的54万余元的工程款。综上所述,被告没有合法依据从原告处获取利益30万元,已构成不当得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1998年5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在同年5月8日至6月4日分三次付款55万元。其间双方达成口头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另外购买彩钢板,总货款为30万元。原告在收到货物后,于1998年6月27日汇给被告30万元,因此这30万元是货款业务银货两讫,故当时被告在奉贤法院起诉原告时未涉及,原告方也心知肚明。像原告这样一个规模的公司,财务制度应相当严格,在奉贤法院诉讼时,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税金、管理费计12万元原告也提出在结欠的工程款中扣除,难道会遗漏这巨额的30万元?即使原告工作真的存在失误,那原告也应当承担由于其工作失误而造成的不利后果。另外,原告汇给被告的30万元汇款标明的用途中,也明确是材料款,而非工程款,工程款问题已由上海奉贤法院处理完毕,在该院出具的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中,写明原告仅付工程款55万元,说明双方之间工程款问题已处理完毕,这也印证了本案争议的30万元不是工程款,而是货款。原告诉称的30万元系于1998年6月27日汇给被告的,至原告于2001年11月起诉,时间已逾三年,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已过。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缠诉。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七局三公司将其承接的上海恒寿堂药业有限公司的部分净化分流工程分包给本案被告金晓公司施工,被告按约施工完毕。同年5月8日、6月1日、6月4日、6月27日,原告分别支付给被告15万元、25万元、15万元、30万元,合计85万元。2000年8月,被告金晓公司以原告七局三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向上海市奉贤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经奉贤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00年8月31日达成调解协议,并由奉贤县法院出具了(2000)奉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该调解书确认双方工程总造价为1216709元,并载明七局三公司仅付工程款55万元,扣除金晓公司应付七局三公司的管理费、税金等计120515.86元,尚欠工程款546133.13元。后被告向奉贤法院申请执行该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于2001年11月向奉贤法院执行庭提出,发现30万元已支付给本案被告,要求从执行总额中扣除此30万元,至2001年12月,奉贤法院将包括30万元在内的全部执行款支付给本案被告金晓公司。原七局三公司于2001年12月19日以被告金晓公司多收30万元工程款已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向吴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上述四笔款项中,包括讼争30万元在内的有三份的支票存根用途栏中均注明“材料款”,收款人栏中注明“奉贤工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海市奉贤县人民法院(2000)奉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该调解书载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核定总造价为1216709元,七局三公司仅付款55万元,扣除金晓公司应付七局三公司的管理费、税金等,七局三公司尚需支付工程款546133.13元,调解内容中确定了七局三公司归还期限。
2.原告方的七局三公司的支票存根三份。三份支票存根中,包括了本案讼争的于1998年6月27日汇付的30万元的支票存根,另二份是双方对性质是工程款没有异议的二笔汇款,上述三份支票存根均注明用于支付材料款。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存在着以下两个争议的焦点:(1)1998年6月27日原告七局三公司支付给被告的3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之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曾于1998年6月27日向其支付3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坚持认为该30万元系另一笔彩钢板口头买卖协议基础上发生的货款。根据举证规则,被告对该辩解应负有举证义务,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于1998年5月8日至同年6月27日连续四次向被告付款,均发生在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对款项性质是工程款没有异议的另二份支票存根中,也注明系“材料款”并且三份支票存根均注明“奉贤工地”,这一事实表明,该工程款习惯上有时也称做材料款,因此,被告以本案讼争30万元支票存根注明系“材料款”为由以证明讼争30万元系货款之主张也难以成立,原告于1998年6月27日向被告支付的30万元性质在当时应当认定为工程款。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回受损失的人。”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有二项,一是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二是使他人遭受损失。本案被告承认其在奉贤法院调解前已收到55万元,后又于2000年12月依据奉贤法院调解书取得余款546133.13元,抵消其应支付给原告的管理费及税金等120515.86元,应该可以认定原告已全额支付原、被告之间经审核结算的造价1216709元,原、被告双方关于工程款账目已结清,在奉贤法院调解前,被告取得30万元是有合法依据的,在奉贤法院调解并执行完毕后,被告再占有1998年6月27日原告支付的30万元已丧失了合法的依据,势必给原告造成损失;本案讼争30万元的性质在不同阶段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在1998年6月27日至奉贤法院调解生效之日即2000年8月31日期间,该款的性质是原告已付工程款,但至奉贤法院向本案原、被告双方送达该院的民事调解书之日起,该款的法律性质发生了质的变化,成为被告没有合法依据而取得的不当得利,而原告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不能成为被告合法取得30万元的正当理由,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关系存在。(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同时《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还明确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1998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本案讼争的30万元,根据现有证据,该款在当时的性质系原告根据双方建筑施工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该支付行为在当时是原告应尽的合同义务,原告也无从意识到权利被侵害,因此,不能从1998年7月起算诉讼时效,被告的相关辩解显然不能成立。只有双方在奉贤法院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由法院调解结案、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后,才能起算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于2001年11月8日即向奉贤法院主张权利,即使按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标准,也应从2000年8月31日奉贤法院调解生效时起算,至其于2001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均未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五)定案结论
综上所述,原告七局三公司于1998年6月27日支付给被告金晓公司的30万元已构成不当得利之债,被告依法负有返还义务,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支持。
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作了如下判决:
被告金晓公司应返还原告七局三公司人民币3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被告金晓公司负担。
(六)解说
本案审理过程中,曾有观点认为,本案应驳回原告七局三公司的起诉,其理由是,在上海奉贤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载明的事实中,确认了七局三公司向金晓公司仅付工程款55万元,对余款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由奉贤法院全额执行完毕,七局三公司以金晓公司多收30万元工程款为由诉请返还不当得利,因双方间工程款纠纷已由奉贤法院受理并审结,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吴江市人民法院不能再行审理,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告知七局三公司向上海市奉贤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申请再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该法条,体现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即规定了当事人不得重复起诉。而本案原告七局三公司向吴江法院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不应当认定为属重复起诉。所谓重复起诉,是指一个案件已经法院审理,作出判决、裁定或调解达成协议的,或该案已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同一理由、同一被告,又一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七局三公司起诉的标的是奉贤法院未予调解处理的30万元,其理由是已构成不当得利,与2000年金晓公司在奉贤法院起诉七局三公司的诉讼标的、理由显然不同,且诉讼主体也不一致,因此,七局三公司向吴江法院提起的是独立之诉,其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另一方面,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奉贤法院就工程款纠纷进行诉讼时,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由奉贤法院制作了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该条明确规定在实质要件上,调解书申请再审与判决、裁定的申请再审条件不同,即必须具备以下二个条件:一是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二是调解协议的内容违法。对照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在奉贤法院调解时,存在上述二种情形,因此,不符合再审条件,原告七局三公司的诉讼如被驳回后,其权益难以通过申诉得到救济。本案还涉及一个如何看待民事调解书中所裁明事实的效力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把当事人自愿作为调解的首要原则确定下来,同时,只是规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可以认为,事实清楚与查清事实不同的,并不要求审判人员对所有事实都查清。体现在法律文书的制作要求上,《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制作民事调解书的要求是,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与制作判决书所要求的把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等作为法律文书的内容的要求明显不同,前者侧重于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记述案情发生的原因,经过,是客观的叙述,后者体现反映了分析、判断的过程,体现了法律的权威,因此,对事实的认定具有确定力。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对于当事人无须举证规定的相关事项中,均限定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上,显然将民事调解书中写明的事实排除在外。因此,联系本案,不宜以奉贤法院所出具的生效民事调解书中写明了原、被告工程款的已付金额为依据,从而来否定原告先前已付8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吴建中)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91 - 49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