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昆民四初字第030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云南云景林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景谷县南景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世华,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业机械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1号四川大厦西塔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1。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学红;审判员:曾蕙菁;代理审判员:代晓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际招标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国际采购部分的招标采购或非招标采购直接采购代理,负责进出口合同执行过程中的对外索赔等事宜,并约定以被告公司名义对外签合同,原告副签。之后,经原告同意,被告与沈阳机械进出口公司在北京签订了买卖合同,由沈阳机械进出口公司出具了保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原告再三要求,被告于2000年10月26日将卖方合同保证金7171453.96元划至其账下,但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却拒不将此款交付原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被告作为代理方,其因此取得的权利、义务应归属于原告,但被告却违反双方代理协议,将合同项下的保证金扣留,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中止与被告的委托关系;(2)判令被告将合同保证金7171453.96元及自2000年10月26日至款项支付之日的同期银行利息交付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在所签的“国际招标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合同”中没有对诉讼管辖权进行约定,也未对该问题达成任何书面协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该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首先,被告所在地是北京市;其次,本案是因为委托代理合同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2月17日《关于对宁波保税区华能联合开发有限公司与中信贸易公司等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问题的复函》(法经[1993]249号)司法解释,委托代理合同的履行地是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的地点。依照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签订的“国际招标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在合同期内在北京履行了其作为招标采购代理人的义务,包括组织编写招标文件、主持进行招标工作、对外合同的谈判、对外合同的签约执行、对外索赔、与外商联系和办理中方出国手续等,很显然该“国际招标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合同”的履行地是在北京市。并且,当合同履行地难以确定时,应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应该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该法院审理。
(三)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后认为:本案原告是因委托代理合同提起的诉讼。但是,在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9月24日所签的“国际招标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合同”中没有对诉讼的管辖法院进行约定,之后也未对此问题达成书面协议。在此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该由被告中国工业机械进出口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或者,本案应该由双方所签订的“国际招标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合同”的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为委托法律关系中被委托人的义务主要是完成委托人所交办的事务,所以被委托人代理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的地点,应该是委托合同的履行地,而本案中被告中国工业机械进出口公司(被委托人)与中国沈阳机械进出口公司在北京市签订“苛化设备供货合同”就是履行其与原告(委托人)所签订的“国际招标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合同”的义务的具体行为,所以前一合同签订地北京市应该是后一合同的履行地。
(四)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国工业机械进出口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五)解说
在因合同纠纷而提起的管辖异议案件中,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已经成为审判实践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因为实际生活中的合同类型千变万化,举不胜举,而法律又不可能对每一种合同类型的“合同履行地”都予以规定。两者之间的矛盾也就使当事人甚至审判人员对许多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形成了不同看法。
通过对本案的审理与分析,就是试图从现行最高人民法院众多关于“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释中,总结出确定管辖异议案件“合同履行地”的一般理论原则。以下将结合本案进行分析: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地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既不是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而提起的诉讼,也不是因继承遗产纠纷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因此不适用上述《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专属管辖的规定,而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
2.本案中原、被告没有在书面合同中约定选择哪一地的人民法院作为产生纠纷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在原、被告的书面合同中没有协议管辖的内容。
3.本案是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内容,该类案件要么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要么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该类案件上述两个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说,该类案件原告既可以依法选择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依法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且上述两个法院中以最先受理原告提起诉讼的一个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很清楚,是在北京市而不在昆明市,从“被告所在地”这一角度来看,本院依法不具有案件的管辖权;当然,因为原告就该纠纷已经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也已经受理立案,如果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昆明市,那么本院对案件仍然具有管辖权。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将直接决定哪一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这也是合议庭对本案管辖异议纠纷重点审查的问题。对此问题,合议庭分析如下:
第一,对于管辖权纠纷中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予以明确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就购销(买卖)、借款等几类合同的履行地问题予以了明确,而对于本案中涉及的进出口代理合同的履行地并未有特别明确的解释。
第二,在此情况下合议庭认为应当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在购销(买卖)、借款等合同中确立履行地的基本原则,之后再参照此原则确定本案中涉及的进出口代理合同的履行地。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发(1996)28号《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1)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2)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3)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在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时,为什么要将“交货地点”而非“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规定为合同履行地呢?合议庭认为,通常情况下“交货地点”正是购销合同中首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即卖方)履行义务的地点,而“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通常情况下均不是购销合同中首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即卖方)履行义务的地点。因此,该司法解释是以推定首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在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时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推定的。
第四,本案涉及的是进出口代理合同,依其法律关系性质,应属于委托合同一类。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在委托合同中,首先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一方应是受托人,其要履行的义务就应是代委托人处理合同约定的相关事务。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推定原则,委托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应是受托人首先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即受托人代委托人处理合同约定的相关事务的地点。本案中,原告是委托人,被告是受托人,被告与中国沈阳机械进出口公司在北京市签订“苛化设备供货合同”就是履行其与原告所签订“国际招标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之义务的具体行为。
因此,合议庭认为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应是北京市。
综上所述,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在北京市,所以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是北京市的人民法院,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代晓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14 - 51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