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2002)鲁民初字第72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昭中民二终字第3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男,49岁,汉族,农民,云南省鲁甸县人,住鲁甸县。
诉讼代理人:王某,男,40岁,汉族,农民,云南省鲁甸县人,住鲁甸县。
被告:马某(又名马某1),男,41岁,回族,农民,云南省鲁甸县人,住鲁甸县。
诉讼代理人:谢奠华,云南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某,男,36岁,浙江省人,农民,现住鲁甸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国凤;审判员:李兴山、罗友能。
二审法院: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贤标;审判员:耿泽凤;代理审判员:王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11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0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李某诉称:2001年农历十月原告向被告背运矿,从金马洞运到公路边,约定每吨运费16元,到2001年腊月通过结账,共计运矿石一千两百多吨,运费一万九千余元,除已支付的外,尚欠原告运费3000元。原告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该款其已付给林某为由,拒绝支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3000元,利息100元,共计3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李某诉其尚欠运矿工钱,不是事实,自己从未请原告运矿,是原告滥用诉权。
3.第三人林某诉称:原告诉称为被告运矿,尚欠其工钱,不是事实。实际上原告是帮第三人运矿,至于说有3000元运矿工钱未付,不是事实,并提供有关的事实和证据如下: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即2001年1月原告李某背运第三人林某从被告马某1处承包开采的矿石,从金马洞运到公路边,口头约定每吨运费16元,到结算时,原告运矿石1255.06吨,应得运费20080.96元。在运矿期间,原告以借款形式向第三人领走的工钱有2001年11月2日领走2000元,同月5日领走3000元,同月22日领走6000元,12月2日领走5000元,由于原告对11月11日领走3000元另加170元的借条认为领款签名字样不属于自己书写,双方发生纠纷,经乐红乡派出所解决,对有争议借条委托有关部门鉴定,2002年3月24日原告又以借款的形式将差欠的1080.96元从第三人处领走。以上借条除对2001年11月11日借款3000元有争议外,其余均无争议,另外对乐红乡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及阳厚贵的证词均表示无异议。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方针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案主要争议事实如下:原告认定自己向被告包运矿石,被告及第三人欠其运费3000元,虽第三人有2001年11月11日借条为据,但该借条上的借款人签名不是自己所写且自己为索要该款造成其他损失15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运费及其他损失共计4500元;为此其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2002年5月20日原告自己委托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检验鉴定的云法文鉴字(2002)第636号鉴定书,结论为:2001年11月11日的借条上的“李某”的签名与送检的四份借条上的“李某”的签名“倾向否定为同一人书写”;
2.笔迹鉴定费收据一张金额为500元,住宿票24张合计240元,便饭收据5张共计491元,车票13张共计260元,以上合计1491元。
被告马某1则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事实,自己没有请原告背过矿石,也不存在欠其工钱的事,自己的矿石是承包给第三人林某开采,原告是与第三人形成劳务关系,且原告提供的付款证据均未证明我曾有付过工钱的行为,故自己不承担任何责任。为此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第三人林某则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事实,被告陈述的情况属实,为此其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向其领款的借条6张,总金额为20080.96元。
2.对2001年11月11日借条上李某签名的字迹鉴定书2份,即2002年3月4日申请乐红乡派出所委托鲁甸县公安局笔迹鉴定书,结论为送检5张借条借款人栏均属李某书写;2002年7月30日乐红乡派出所委托云南省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为送检的“2001年11月11日借条”检材中的李某三字签名笔迹是李某亲笔所写。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属倾向性结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对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车票、住宿票、鉴定费收据,只能证明原告为了提供证据所支出的费用,不能证明系被告及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引起。对第三人提供的乐红乡派出所委托鲁甸县公安局及云南省公安专科学校鉴定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于2001年11月背运第三人林某承包开采的马某所有的矿石,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从金马洞背矿至公路边,每吨运费16元。在背运期间,第三人证明原告用借条的形式向第三人领走工钱五笔,共计19170元,结账时统计,原告共运矿1255.06吨,共计运费20080.96元,扣除原告已领走的五笔款项,2002年3月24日原告又向第三人领走1080.96元。但原告认为第三人出具的五张原告书写的借条中,2001年11月11日借款3000元借条上的签名不是自己所写,为此双方经鲁甸县乐红乡派出所解决未果,2002年3月4日乐红乡派出所委托鲁甸县公安局笔迹鉴定为:该借条借款人栏签名“李某”三字均属李某所写,原告李某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于2002年5月20日自己委托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件检验鉴定为:送检的日期为2001年11月11日的借条上的“李某”的签名与送检的其他四份借条上的“李某”的签名倾向否定为同一人书写。第三人对该鉴定的结论不服,2002年7月30日乐红乡派出所又委托云南省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送检的“2001年11月11日借条”检材中的“李某”三字签名笔迹是李某亲笔所写。原告仍认为该借条不是自己所写,既而向法院起诉。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第三人背矿产生过劳务关系,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产生劳务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的“2001年11月11日借条”上“李某”的签名是否属其所为,原告提供了自己委托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的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倾向否定为李某所写,而第三人又提供了乐红乡派出所委托鲁甸县公安局鉴定的笔迹鉴定书和云南省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均认为所争议借条上的签名均属李某所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的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八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李某诉称: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认为关于2001年11月11日借条“李某”三字的鉴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倾向性意见,作出的是相对性的定论,因此是客观的、真实的,而云南省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所作的鉴定结论是绝对性的,主观性强。因此其认为应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定案依据。原告李某还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其与第三人林某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未经其同意,便将其与林某间的债务予以抵销,且林某并未提起反诉,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马某、林某未作书面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为被上诉人林某背运矿石,应当按双方约定取得劳动报酬,双方所争议的2001年11月11日借条上“李某”的签名究竟属谁所写,被上诉人林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上诉人李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应予采信,上诉人诉称应采信其提供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鉴定结论及原判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主张均不能成立,上诉人李某在二审诉讼过程中申请对争议的借条重新鉴定,因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有关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不予重新鉴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2001年11月11日借条上的“李某”签名究竟属谁所写。为此,原告李某提供了自己委托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的倾向性意见,而第三人林某对此提出了相反的由乐红乡派出所委托鲁甸县公安局和云南省公安高等专科学校鉴定的肯定性意见,李某在二审诉讼过程中申请对争议的借条重新鉴定,对此,要正确审理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关键是对倾向性真伪不明状态下的证据效力如何认定。首先需要明确倾向性鉴定结论和肯定性鉴定结论的效力及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为保障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其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原告李某提交的鉴定结论系自行委托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其结论为“倾向否定为同一人书写”是相对性的定论,即不排除其他可能性,第三人林某提供的鉴定结论系乐红乡派出所委托云南省公安高等专科学校作出,其所作结论为“李某三字签名笔迹是李某亲笔所写”是肯定性意见,第三人林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故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应当被采信。倾向性鉴定结论的效力不及肯定性鉴定结论的效力。在此情况下,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是倾向性鉴定意见,第三人林某有异议,负有举证责任,且提供足以反驳此证据的肯定性结论的理由,并提供相反的证据,根据举证责任转移的规定,第三人林某举出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以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为由,认定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均是合理和正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争议的借条,经过三次鉴定,其中,原告提供的是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是倾向性意见,第三人提供的单位委托鉴定的结论是肯定性意见,不符合以上有关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法院采信的结论为肯定性意见,原告在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不予支持,其也未提供足以反驳对方的相反的证据和理由。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林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上诉人李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应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正确的。
(徐孝荣)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50 - 55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