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2)诸民初字第323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俞某,女,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职员,住诸暨市。
诉讼代理人:宣少军,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1,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职员,住诸暨市。
诉讼代理人:马显涛,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陈纯。
(二)诉辩主张
1.原告俞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9月开始恋爱,后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此后,双方即多次在原告宿舍、被告家等处同宿。2002年2月份,原、被告又数次在诸暨“东方宾馆”包房同住,致原告怀孕,但后被告却突然提出中断与原告的恋爱关系,并拒绝承认原告腹中胎儿是其所致。被告的这一行为使原告从肉体到精神都受到损害,要求被告赔偿为原告引产所需的手术治疗费用、误工、营养费用和精神抚慰金等,计人民币10000元。
2.被告俞某1辩称:与俞某建立过恋爱关系事实,但在2001年11月双方已经分手,2002年2月也未与原告同宿过,不承认原告腹中胎儿是其所致,故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或补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写给原告的书信二封,其中有“枕头上散落着几根你的长发”等语句,用以证明原、被告曾经同宿的事实。
2.原、被告的合照及被告在原告房间的照片若干张,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亲昵关系。
3.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的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B型超声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2年5月12日在该院检查时已相当于怀孕12周。
4.原、被告通电话的录音磁带一盘,其中有以下内容:
原告:“你怎么不肯承认是你的呢?”
被告:“我哪里不肯承认过嘞?我有没有说这件事情不来处理?”
5.原告申请本院取证的2002年2月6日、2月25日的“东方宾馆住宿登记表”,其中2002年2月6日是以俞某1的名义登记住宿。2002年2月25日是以俞某的名义登记住宿,原告陈述,该登记表上所登记的姓名其中第一个“俞”字是原告填写,其余内容均系被告填写。
6.浙江省诸暨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证明单及医疗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其于2002年6月22日至6月27日入住该院做引产手术,花去医疗费1518.57元,并建议其休息一个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第一、二、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一份证据是2001年1月份的书信;第二份证据的照片不能说明什么问题;第三份证据只能说明原告怀孕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受孕是被告所致。法院认为,前两个证据虽能证实原、被告曾有恋爱关系,但并非本案的直接证据,只予以收集;第三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2002年5月12日已怀孕约12周的事实。
被告对第四份证据的质证后认为该录音的内容确为原、被告的通话录音,时间大约在2002年2月、3月以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法院认为,该电话录音确系原、被告双方的通话录音,其内容又涉及原告腹中胎儿的问题,被告在电话中对原告腹中的胎儿系其所致并不表示否认,且该取证形式也不违法,对该录音资料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第五份证据,被告认为住宿登记表及原告对该证据的陈述均是真实的,但2002年2月25日双方共同填写了住宿登记表,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当晚是同宿的。法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质疑的证明效力问题,即共同填写登记表并不意味着一定同住,这在逻辑上虽不无道理,但该证据至少可以证实处于恋爱中的原、被告在2002年2月25日时关系尚属融洽,且根据第三、四份证据,即原告的受孕时间,原、被告的电话录音等来分析,原、被告在该日同宿致原告受孕的可能性远远大于被告予以否认的抗辩。
对上述第六份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法院对原告于2002年6月在诸暨市人民医院引产及所花费用等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了赵某等人的“证明”,与本案相关的内容主要是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中旬结束恋爱关系。原告质证后对此予以否认。法院认为,赵某等人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中旬结束恋爱关系,但未提供具体事实,有一定的猜测因素,且该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也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审理中,原告于2002年5月22日书面向法院申请亲子鉴定,要求鉴定其腹中的胎儿系被告所生。因庭审中被告同意鉴定,法院遂委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法技处对本案进行鉴定,并于2002年6月17日书面通知被告在6月21日赴杭州鉴定,但被告未按通知要求到达指定场所,拒绝接受鉴定。
综上,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年底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2月,双方曾发生性行为,致原告俞某怀孕。同年6月,原告在诸暨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引产手术,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1518.57元。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而发生性行为,并非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原、被告由于实施了该行为而致原告怀孕,双方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行为又不具有违法性,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当然,该行为也绝非法律所倡导的行为,虽双方实施这一行为不构成对任何一方的侵权,但本案中作为女性的原告,因为非正常怀孕而遭受精神上的痛苦及为终止妊娠造成的肉体上的痛苦和经济上的损失,对此,被告作为行为的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原告为终止妊娠虽只花费了1518.57元医疗费用及相应的误工费用,但原告因怀孕而带来的诸多不便及痛苦,难以用金钱计算,故被告在经济上可适当多予补偿,补偿数额定为2000元为宜。现原告要求被告补偿人民币1万元,要求明显偏高,法院难以全部支持。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俞某1补偿给原告俞某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俞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0元、其他诉讼费80元、法医鉴定费100元,合计诉讼费用590元,由原、被告负担各半。
(六)解说
1.本案原告起诉的时间是在2002年4月1日以后,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是电话录音问题。根据该规定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故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带虽系单方秘密录制,但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在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情况下,依法确认其效力。二是被告拒绝鉴定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告抗辩原告腹中胎儿并非其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确定无疑地证实,但原告申请了亲子鉴定,本院在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书面通知被告在指定时间内进行鉴定,但其以自己的行动表示了拒绝接受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即“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认定原告腹中的胎儿系被告所致。
2.关于民事责任问题。原告起诉时以被告侵权为由要求被告赔偿,但从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分析,双方发生的性行为是自愿的,被告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且该行为并非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因此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故被告的侵权行为很难成立。在审理中,法官及时行使释明权,使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补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害后果客观存在,但双方当事人均不存在过错,可由双方分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故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原告的损失只能考虑实际的物质利益损失,遂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陈纯)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54 - 55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