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2002)溧行初字第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南京办事处)。
负责人:金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玉华、江后庭,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溧水工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局注册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田夫;审判员:傅章海、王巧美。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溧水工商局于2001年10月18日,以南京口岸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口岸公司)采取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手段,取得公司登记为由,作出溧工商案字(2001)第229号处罚决定,对该公司处以3万元罚款并撤销溧水县外贸医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水医保公司)2000年11月28日核准的变更登记。
2.原告诉称:1997年4月至1998年8月间,溧水医保公司先后向中国银行溧水县支行贷款511万元。2000年4月,中国银行溧水县支行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东方资产公司南京办事处。2000年11月28日,被告溧水工商局依溧水医保公司申请,批准将溧水医保公司名称变更为南京口岸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口岸公司),并变更了法定代表人、股东、注册资金等。变更后的南京口岸公司曾与原告就原溧水医保公司借款事宜协商未果,2001年6月,原告就其中200万元债权向南京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南京口岸公司还款,此案审理期间,被告溧水工商局作出撤销溧水医保公司企业变更登记的处罚决定,致原告所起诉的南京口岸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丧失。而溧水医保公司既无场地又无资产,该处罚变相造成原告债权无法收回。
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其一,溧水医保公司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时,原法定代表人孔某已被其上级主管部门声明停职,并被解除合同,孔某已不能再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署变更登记申请文件。其二,该变更登记经溧水县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是溧水医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代签手续虽有瑕疵,但构不上“情节严重”。
被告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撤销公司登记的适用前提是“情节严重”,经办人代签行为属情节轻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提供虚假文件的一般情节处罚方式是责令改正和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则处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而被告没有在撤销公司登记的同时吊销营业执照。
被告执法明显不公。溧水医保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时,授权经办人是顾群而非陈某,被告工作人员不应接受陈某办理有关手续。既然被告认为溧水医保公司提供虚假文件情节严重,就应对其内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综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溧工商案字(2001)第229号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二项决定。
3.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溧水医保公司提出的变更企业登记申请书中的原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是该公司的陈某未经授权所代签,被告依据《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进行处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被告撤销溧水医保公司的变更登记,恢复溧水医保公司的法人资格,不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况该债权均于企业变更前业已形成。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3日,溧水医保公司向被告提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要求变更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股东、注册资金等四项内容。被告于11月28日核准了该公司的申请,将溧水医保公司变更为南京口岸公司。2001年8月被告在工作检查中发现该公司变更登记有问题,遂立案查处。经查,该变更登记申请中原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名系陈某未经授权冒签;被告溧水工商局要求南京口岸公司补充溧水医保公司变更登记时的“股东会决议”和“原股权转让协议”材料,而溧水医保公司仅补来“股东会决议”。被告于2001年10月18日作出对南京口岸公司罚款3万元、撤销溧水医保公司变更登记的处罚决定。
另查明,1997年4月至1998年8月期间,溧水医保公司先后向中国银行溧水县支行借款511万元,2000年4月中国银行溧水县支行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溧水医保公司变更为南京口岸公司的相关文件材料。
2.证人梅某、黄某、陈某的证言。
3.溧水县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材料。该证据证实孔某涉嫌犯罪于2000年5月1日被通缉,并于2001年3月缉拿归案。
4.溧水工商局的立案审批表、核审结案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5.中国银行溧水县支行与原告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
6.中国银行溧水县支行致溧水医保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及债权确认回执。
7.原告东方资产公司南京办事处诉南京口岸公司借款合同一案的民事诉状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东方资产公司南京办事处虽不是被告溧水工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但原告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南京口岸公司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与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具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被告溧水工商局具有对本辖区的公司变更登记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作为公司登记的管理机关,有权对外违反公司登记的行为依法处罚。溧水医保公司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取得登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履行法定程序后,依据《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撤销公司变更登记并无不当。《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中虽然规定了“责令改正”的内容,但该内容并非适用撤销公司登记的前置条件。原告所述债权是与溧水医保公司经营期间形成,撤销变更登记后,其原始登记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债权实现与否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间无因果关系,该行政行为未对原告权益构成侵害。综上,原告所述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四)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东方资产公司南京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450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对《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的理解方面。原告认为,溧水医保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他人代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未经授权),虽属提供虚假文件,但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本案中他人未经授权代法定代表人签名的行为性质系向工商机关提交虚假文件。鉴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申请书系应当提交的法定文件,被告认定其“情节严重”,并无不当。本案的判案理由中没有明确“代签行为”已构成“情节严重”并阐述理由,略欠完善。另原告提出,既然被告代签按“情节严重”处理,何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并处吊销营业执照?判案理由未作交待,也有一些缺憾。笔者认为应这样阐述,因该条例是部门规章,其虽颁布于《公司法》之后,但其效力应低于《公司法》,故原告的这一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告还提出被告未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判案理由中也回避了这一问题,我认为判案理由不应回避原告所提所有的主张,应逐一答复。关于原告的这一主张,笔者认为原告的这一反问式主张有其合理性,然不能以此为理由否定被告撤销变更登记处罚决定的正确性,况且被告处分内部有关责任人员与否,与本案中是否撤销被告所作的撤销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涉,故原告的这一主张也不能得到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撤销公司变更行为实质上是帮助南京口岸公司逃避债务,判案理由作了明确答复,因被告撤销公司变更登记,将原溧水医保公司恢复未变更前的法律状态,其处罚行为与其债权关系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影响,这一答复理由充分,合情合理,对原告所称的利害关系是否造成侵害进了正确的剖析。
(李顺心)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2 - 10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