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02)鸡冠行初字第1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铁路分局。
法定代表人:董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铁路分局法律事务室法律顾问。
被告:鸡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男,该局麻山分局局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林英;审判员:沈剑虹、张玉梅。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1年12月31日,被告以原告所属的牡丹江铁路分局鸡西车务段西麻山站(以下简称西麻山站)利用其独占地位,向托运人强制收取保价费及延伸服务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西麻山站作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罚款15万元上缴国库的鸡工商处字(2001)第92号行政处罚决定。
2.原告诉称:首先,原告下属部门西麻山站不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相对人资格。其次,西麻山站收取保价费和延伸服务费,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道部的规章及省物价局的规定收取的,并不存在强制收取的问题,也未排挤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被告在调查中以引供、诱供方式,非法收集证据,作为处罚的证据,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有充分证据,证实西麻山站收费是采取自愿原则的。综上,被告对原告下属西麻山站所作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请法院予以撤销。
3.被告辩称: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对象是西麻山站而不是原告,故原告无权起诉。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公字(2001)第179号文件的规定,西麻山站作为限制竞争行为的实施者,应当作为行政处罚的当事人。经调查,西麻山站向托运人强行收取保价费和延伸服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构成了限制竞争行为。因此,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事实和证据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0日,被告根据举报,对原告所属西麻山站是否存在向托运人强行收取保价费和延伸服务费等违法行为予以立案,并于当日委托西麻山工商分局进行调查。调查中,向西麻山站站长、收费员及麻山区奥宇石墨矿等多家托运人调取了相关证据。2001年10月25日,被告向西麻山站送达了听证通知书,书面告知了对西麻山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法律依据及西麻山站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和期限。西麻山站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了听证申请。2001年11月30日,被告组织召开了有西麻山站参加的听证会。2001年12月31日,被告根据所调查的证据,以西麻山站向托运人强行收取保价费和延伸服务费,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为由,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公字(2001)第179号文件精神。认定西麻山站为行政处罚对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西麻山站作出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罚款15万元上缴国库的鸡工商处字(2001)第9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于当日送达西麻山站。西麻山站不服,于200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中,西麻山站以其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02年3月4日作出裁定,准许西麻山站撤回起诉。该裁定于2002年3月7日生效。后原告于200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1年8月10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立案审批表。
2.2001年8月10日被告授权委托书。
3.被告对西麻山站站长车某、收费员兰某、麻山区降盛石墨矿会计于某、麻山宏兴煤矿矿长王某、麻山区奥宇石墨矿矿长韩某、麻山区宏达石墨矿矿长周某所作询问笔录。
4.麻山区奥宇石墨矿、麻山矿林场在西麻山托运石墨的货票及原告于2001年10月17日给被告的答复。
5.2001年10月25日听证告知书。
6.2001年10月25日鸡工商处字(2001)第5号送达回证。
7.2001年11月30日听证笔录。
8.被告对西麻山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批表。
9.2001年12月31日送达回证。
10.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判案理由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西麻山站虽然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外罚的对象,但其未依法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是公民,又不具备法人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而西麻山站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条件,亦不属于其他组织。本案原告作为西麻山站的主管单位已依法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此有权因对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行政处罚对象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西麻山站不符合此条件,因此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主体。被告认定西麻山站为行政处罚对象,依据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公字(2001)第179号《对火车站限制竞争行为行政处罚当事人认定问题的答复》只是规范性文件,且是针对湖北省火车站、铁路分局、铁路局均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的具体实际情况的一个答复,而我省与湖北省不同,牡丹江铁路分局已依法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且该答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对象相抵触,故不能作为认定西麻山站可以成为行政处罚对象的证据采信。被告将西麻山站作为行政处罚的对象予以行政处罚是错误的,属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应认定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应予撤销。
(五)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鸡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1年12月31日所作的鸡工商处字(2001)第92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实际支出费用80元,合计18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
(六)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
其一,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分局是否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经查,牡丹江铁路分局已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西麻山站隶属于牡丹江铁路分局,但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其收取的费用统一上交至牡丹江铁路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又规定了一系列特殊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情形,但西麻山站既不是公民、法人,也不符合《解释》规定的特殊原告主体资格的情形。那么,西麻山站是否属于其他组织呢?关于其他组织的条件及其范围,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作明确规定。《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对其他组织的条件和范围已有了明确的界定,即“《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据此,西麻山站亦不属于其他组织。而其主管单位牡丹江铁路分局系法人,如果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处罚决定的侵犯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已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应有权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其二,西麻山站能否作为行政处罚对象。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西麻山站为行政处罚对象,依据的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公字(2001)第179号《对火车站限制竞争行为行政处罚当事人认定问题的答复》,而该答复只是规范性文件,且是针对湖北省火车站、铁路分局、铁路局均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的具体实际作出的。黑龙江省与湖北省不同。牡丹江铁路分局已依法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对行政处罚的对象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受到行政处罚的是实施了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参与不正当竞争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而被告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与上述两个法律规定相抵触。因此,被告依据此规定,认定西麻山站为行政处罚对象是错误的。
(王林英)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4 - 12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