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达行初字第92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川行终字第3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冯某,女,195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一审):黄承志、李浩,四川达州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刘吉林,四川达州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胡竞成,达州市晚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达州市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某,达州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夏某,达州市通川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冯某1,男,194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达州市棉纺织总厂退休职工,系原告之兄。
委托代理人(一审):孙某,达州市棉纺织总厂职工,系冯某1之妻,全权代理。
第三人:冯某2,男,1948年2月26日生,汉族,达州市民通兽药公司职工,系原告之兄。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罗明,四川达州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冯某3,男,1950年11月29日生,汉族,达州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职工,系原告之兄。
委托代理人(一审):邓钢钧,四川达州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冯某4,男,1953年8月13日生,汉族,四川迪生啤酒公司职工,系原告之兄。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寇长荣;审判员:刘永宣;代理审判员:王晓钟。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雪梅;审判员:胡莉虹;代理审判员:王凤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12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5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0年12月28日,四川省达州市司法局作出了达市司(2000)复字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的主要内容为:冯某及其4位兄长的父母房产一直未分割,对未分割的房产部分进行单独处分必将形成争议。达川市公证处(1997)达市证字第1136号遗嘱公证,违背了《四川省公证条例》第十七条对有争议的事项或造成后果无法掌握的事项不进行公证的规定。该公证书所依据的周某的遗嘱不是本人书写的,遗嘱上没有代书人、见证人签名并署年、月、日,违背了《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和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通川区公证处(2000)达市通证字第1307号遗嘱继承权公证,未经审批就出具了公证书,违背了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故通川区公证处办理的上述两份公证书在办理程序上不合法。根据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五十七条、《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达川市公证处(1997)达市证字第1136号公证书在公证程序上不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法确实。通川区司法局以(2000)行政决字第002号行政决定予以撤销,程序合法,决定维持。
2.原告诉称:遗嘱人周某通过公证机关处分自己的财产,已向公证机关提供了证明其对处分财产享有所有权的证明材料及相关资料,公证机关不存在违背《四川省公证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公证机关在办理(1997)达市证字第1136号公证时,在遗嘱人周某系文盲且年事已高,行动不便的情况下,由公证人员为其代为起草遗嘱是合理、合法的,因此,(1997)达市第1136号公证合法,被告认定其程序违法是错误的。在庭审中,原告又提出(2000)达市通证字第1307号公证书在办理时虽未经审批,但依法可以补办,不应当撤销该公证。据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
3.被告辩称:原告及其4位兄长的父母的房产一直未分割,对未分割的房产进行单独处分客观上蕴含了争议。达川市公证处在办理(1997)达市证字第1136号公证所依据的周某的遗嘱不是本人所写,且无代书人、见证人签名并署年、月、日,违背了法律规定。通川区公证处(2000)达市通证字第1307号遗嘱继承权公证未经审批出具公证书,违反了法定程序。在庭审时,又提出了达川市公证处在办理(1997)达市证字第1136号公证后,未依法送达给立遗嘱人周某,系无效公证。据此,要求维持其作出的复议决定。
4.第三人述称:达川市公证处在办理达市证字(1997)第1136号公证书时程序违法。遗嘱人在遗嘱中对共同财产进行处分,侵犯了其他共有权人的利益,也没有给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诉行政行为。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5月,周某与子女因赡养纠纷诉至法院。经原达县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第六条载明“产权属周某在东城文华街73号房屋一间,如需出售或租赁,应征得子女的同意”。1992年9月,原达川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文华街73号房进行拆迁。1997年5月,该房地产公司给周某安置了东城文华街二幢底层5号门市一间,建筑面积11.319平方米。同年7月,周某对所安置的门市办理了达市权字第0XXXX1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9月4日,周某因病卧床,让其女冯某请现达州市通川区(原达川市)公证处派员上门办理公证遗嘱。因周某不能书写,公证员李某1遂为其代写了遗嘱,并由周某在代书遗嘱上盖了手印,但李某1及在场的王某未在该代书遗嘱上签名。区公证处在送达(1997)达市证字第1136号遗嘱公证书(以下简称1136号遗嘱公证书)时,仅送达给了遗嘱执行人曾某律师而未送达遗嘱人周某。2000年7月,周某病故。2000年8月11日,经冯某申请,区公证处未按规定报公证处负责人审批作出了(2000)达市通证字第1307号继承权公证书(以下简称1307号继承权公证书)。8月15日,冯某1四兄弟向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房屋析产继承诉讼。21日,冯某1等向通川区司法局提出撤销上述两份公证的申请。2000年10月,达州市通川区司法局以(1997)达市证字第1136号遗嘱公证中遗嘱内容有不真实、不合法的地方为由,作出了撤销原达川市公证处(1997)达市证字第1136号公证书和达州市通川区公证处(2000)达市通证字第1307号公证书。冯某不服,向达州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达州市司法局于2000年12月作出了达市司(2000)复字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较通川区司法局所作的行政决定有所改变,并认定通川区公证处办理的(1997)达市证字第1136号公证书和(2000)达市通证字第1307号公证书在办理程序上不合法,决定维持通川区司法局(2000)行决字第002号“撤销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达州市司法局(2000)复字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达州市通川区司法局(2000)行决字第002号行政决定书。
3.1136号遗嘱公证书和1307号继承权公证书。
4.达州市司法局公证科“情况说明”。
5.冯某递交的“复议申请书”及“关于冯某申请复议有关事实的说明”。
6.达县人民法院(1985)法西民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
7.遗嘱公证卷20页和继承权公证卷15页。
8.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庭审笔录共22页。
9.达川市(现达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
10.周某两次住院的出院证和住院收据。
11.达州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关于周某旧房拆除、新房安置的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达县市(现达州市通川区)文华街73号房已经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明确给周某所有,达州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对该房实施拆迁后,对周某安置的房屋,周某依法享有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和《四川省公证条例》第二十七条“公证书自发出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以及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公证书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公证处领取。必要时,也可由公证处发送”的规定,区公证处作出的1136号公证书因无遗嘱代书人和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且未依法送达遗嘱人周某,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该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法应予撤销。原告提出公证遗嘱中由公证员代书遗嘱不受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规定的限制及公证书经审批人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送达遗嘱人的理由不成立。而1307号继承权公证书,因其基于无法律效力的1136号遗嘱公证书而产生,且办理程序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三十六条“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公证事项,承办公证员应及时草拟公证书,连同卷宗报公证处主任、副主任或其指定的公证员审批”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原告提出可以补办手续的理由不成立。达州市司法局作出的达市司(2000)复字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达州市司法局于2000年12月28日作出的达市司(2000)复字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本案争议遗嘱属公证遗嘱而非代书遗嘱的公证,是公证机关对立遗嘱人设立遗嘱的意思表示予以公证证明,公证员根据《公证程序规则(试行)》为当事人起草法律文书是整个公证活动的一部分,曾某作为周某指定的遗嘱执行人代周某签收该公证书并保管至2000年立遗嘱人死亡,说明曾某律师接受了周某指定其为遗嘱执行人的委托,一审判决将公证遗嘱认定为代书遗嘱,且认定周某未收到公证书属认定事实不清。同时,一审判决适用《四川省公证条例》第二十七条“公证书自发出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的规定而没有适用司法部制定的《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四十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证书从审批人批准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遗嘱公证是公证处按照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经公证证明的遗嘱为公证遗嘱。而公证遗嘱的代书是指公证员或与遗嘱没有利害关系的人根据遗嘱人的意思书写遗嘱的行为。公证遗嘱的代书与《继承法》中的代书遗嘱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是相同的,《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了代书遗嘱的法定程序,且没有公证员代书遗嘱可以例外的规定。本案公证遗嘱的代书没有代书人、见证人签名,违反了《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代理人代领公证书时,送达人应核对代理人的身份和委托书。”而本案曾某律师虽然接受了周某为其遗嘱执行人的委托,但并不能说明其有代周某领取公证书的委托关系。因此,一审判决对这部分事实的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根据法院调解书中的“产权属周某在东城文华街73号房屋一间”而认定周某单独拥有房产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因为民事调解书案由为赡养而非析产,原调解书达成协议的是上诉人及四兄长对周某的赡养事项,没有文字反映对其父遗嘱的分割及处理,法院调解笔录材料中也没有反映冯氏兄弟姊妹有放弃继承其父遗产份额的意思表示。法院调解书的内容“产权属周某在东城文华街73号房屋一间,如需出售或出租,应征得其子女的同意”前后矛盾,既然产权属周某,周某就有权对自己所有的财产行使处分权,无需征得其子女同意,正因为产权不是周某一人所有,调解书才将周某对该房屋的处分作了限制性规定。因此,达州市司法局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达川市公证处(1997)达市证字第1136号遗嘱公证违背了《四川省公证条例》第十七条“对争议的事项或造成后果无法掌握的事项不进行公证”的规定,属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仅依据法院调解书认定房屋产权属周某是不尊重客观事实的表现。《四川省公证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与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四十条规定虽然不一致,但《四川省公证条例》是法规,而《公证程序规则(试行)》仅是规章,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合法有效的规章的参照适用是在行政管理某些领域法律法规不完善,行政管理行为通常以规章作为具体依据的情况下适用。因此,一审判决适用《四川省公证条例》认定公证书生效的时间规定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冯某及原审第三人冯某1、冯某2、冯某4、冯某3的父母冯某5、周某在原达县市(现达州市通川区)东城文华街73号有一幢建筑面积为86.6平方米的瓦房。冯某5于1973年病故,周某及其子女未对冯某5的房屋遗产进行分割。1985年5月,周某与其子女因赡养纠纷诉至法院。经原达县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达县市人民法院据此制作并送达了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协议第六条载明:“产权属周某在东城文华街73号房屋一间,如需出售或租赁,应征得其子女的同意。”1992年9月,原达县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文华街73号房屋拆迁。1995年9月,房产公司给周某安置住房一套,后周某将该安置房出售。1997年5月,房产公司给周某安置了东城文华街2幢底层5号门市一间,建筑面积11.319平方米,与原旧房门市面积相抵,尚欠7.484平方米的门市未安置。1997年7月8日,周某对所安置的门市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达市字第0XXXX1号)。1997年9月4日,周某因病卧床,其女冯某请原达川市公证处(现达州市通川区)派员上门为其办理公证遗嘱。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某1、工作人员王某到周某住处为其办理公证遗嘱。遗嘱由李某1代写,周某在代写的遗嘱上盖了手印,但李某1和在场工作人员王某均未在代写的遗嘱上签名。公证处对周某制作的谈话笔录周某也盖了手印,并有在场人王某签名。该遗嘱内容为:“一、属于我所有的东城文华街2号房5号门市,面积为11.31平方米私有财产给予我的女儿冯某一人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二、我的生养死葬由女儿冯某负责。三、委托达川市东一律师事务所曾某代为执行。”其中曾某三个字是李某1回公证处后经征求曾某同意才添上的。曾某并未直接接受周某的委托,而是接受冯某的委托,为其母遗嘱的执行人。同日,该公证处出具了1136号公证书。次日,将该公证书送达给曾某签收,但签收日期为1997年6月8日。2000年7月,周某病故。2000年8月,经冯某申请,区公证处给冯某办理了1307号继承权公证书,该公证书未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报公证处负责人审批。8月15日,冯某1四兄弟因房屋析产和遗产继承纠纷向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8月21日,冯某1等向通川区司法局提出撤销上述两份公证的申请。2000年10月11日,通川区司法局作出(2000)行决字第002号行政决定,认定1136号遗嘱公证书中遗嘱内容有不真实、不合法的地方,决定撤销原达川市公证处1136号公证书和区公证处1307号公证书。冯某不服,于同年11月7日向达州市司法局申请复议。2000年12月28日,达州市司法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区公证处原办理的1136号遗嘱公证书和1307号继承权公证书办理程序不合法,维持了通川区司法局(2000)行决字第002号行政决定。
以上事实,除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外,还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明:
(1)达州市通川区司法局工作人员调查李某1、王某、曾某的笔录。
(2)达州市司法局调查冯某2、冯某3等人的笔录。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四川省公证条例》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达州市司法局具备被诉复议决定的行政主体资格。原属周某夫妇所有的原达县市东城文华街73号是一楼一底的一幢而非一间房屋,而上诉人提供的民事调解书的案由是赡养纠纷,且该调解协议第六条内容含糊不清,并未明确当时东城文华街73号房屋的哪一间产权属周某,更未明确该幢房屋的所有权属周某个人,同时,该调解书没有周某的子女放弃对其父遗产继承权的表述。因此,一审判决仅仅依据该调解书认定原达县市东城文华街73号房屋的所有权属周某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诉复议决定依据调查的情况认定冯某及其四位兄长的父母的房产一直未分割,对未分割的房产部分进行单独处分必将形成争议。1136号遗嘱公证违背了《四川省公证条例》第十七条对有争议的事项或造成后果无法掌握的事项不进行公证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和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代书遗嘱的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应当在遗嘱上签名,且遗嘱公证在特殊情况下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见证人应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本案公证的遗嘱是公证员李某1代遗嘱人周某起草的,为代书遗嘱,但该遗嘱上只有遗嘱人周某的手印,没有代书人李某1和见证人王某的签名。复议决定因此认定1136号遗嘱公证违背了《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和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认为公证遗嘱的代书是公证活动的一部分,只需立遗嘱人签名的理由不成立。复议决定认定区公证处未经审批出具的1307号继承权公证书违背了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三十六条“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公证事项,承办公证员应及时草拟公证书,连同卷宗报公证处主任、副主任或其指定的公证员审批”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清楚。一审判决认定1136号遗嘱公证书因未送达周某属无效公证书的事实因被诉复议决定未作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原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超出了司法审查的范围,该院不予认定。
该院认为,根据《四川省公证条例》第十七条“申请人及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机构应当受理……(二)当事人对该事项无争议……”和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公证程序的,责成公证处补充必要的手续,无法补充或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撤销公证书”的规定,1136号遗嘱公证所涉房屋因不属于周某个人所有,单独进行处分将形成争议,不符合公证的条件,不应当进行公证,且公证程序违法,无法补充必要的手续,只能予以撤销。因此,复议决定以1136号公证书和1307号公证书在办理程序上不合法为由,根据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维持区司法局作出的撤销上述两个公证书的决定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清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冯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公证行为和撤销公证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是本案的被告应列作出撤销公证决定的原行为机关还是复议机关;三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能否超过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范围进行审理;四是行政诉讼与相关民事诉讼交叉时的审判程序问题。
1.关于公证行为和撤销公证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
公证行为是否直接可诉,目前在学术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争议。其中普遍认同的观点和做法认为:“公证行为本身不属于可诉行政行为,但经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复议后的复议行为、撤销公证的行为等已经转化为行政行为的,可提起行政诉讼。”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从行政法学上讲,广义的行政行为包括行政法律行为、准行政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行政法律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基于明确的意思表示,旨在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特定的法律效果的行为。行政法律行为追求的是一种法律上的效果,形成于一定的法律形式,对当事人有直接的法律上的拘束力和约束力。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机关直接实施的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事实行为不具有意思表示或观念表示这种功能,它直接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但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和约束力。准行政行为是介乎于行政法律行为与行政事实行为之间的一种行为,是行政机关的一种观念表示,一种判断,它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即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但不直接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影响,而是产生一种必然的、具有实际可能的间接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二条“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的规定,公证行为是一种证明行为,这种证明行为是国家公证机关作出的一种观念上的表示或者判断,它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即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但又不直接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影响,而是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一种必然的、具有实际可能的间接影响,因此,它是一种准行政行为。准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无论是《行政诉讼法》还是司法解释均未将其排除在可诉范围之外,而准行政行为中的确权行为早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时已纳入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十多年的实践证明,将准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只是给当事人一定的司法救济权,更重要的是能够逐步完善司法权对行政权行使的监督制约机制,适应入世后司法审查权范围和领域逐步拓宽的要求,更加充分地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免遭不法行政行为的侵害,促进和保障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能够依法行使公共权力。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公证行为直接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由于公证机关作出的公证行为是一种准行政行为,因而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诉,依据《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作出的维持或撤销公证的决定,可视为行政复议决定,当事人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而公证处或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作出的撤销公证书的行为,是公证处或其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已经发出的公证文书有不当或错误而自行予以纠正的行为。该行为既不是行政复议行为,也不是所谓公证行为向行政行为的转化,而是公证处或司法行政机关对已经发出的公证书依法行使监督权的行政法律行为,当事人对该行为不服,可以选择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不经过行政复议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2.关于本案的被告应列作出撤销公证决定的原行为机关还是复议机关的问题。
本案原行为机关达州市通川区司法局是以(1997)达市证字第1136号遗嘱公证中遗嘱内容有不真实、不合法的地方为由作出撤销公证决定的;而复议机关达州市司法局是以(1997)达市证字第1136号遗嘱公证违背了《四川省公证条例》第十七条“对有争议的事项或造成后果无法掌握的事项不进行公证”的规定,且(1997)达市证字第1136号遗嘱公证和(2000)达市通证字1307号公证书办理程序违反了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为由,依据《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五十七条和《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维持原撤销公证决定的行政行为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的规定,本案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虽然结果是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但其所认定的主要事实较之原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有重大改变,复议决定所适用的规范依据较之原行政行为也有所改变且对定性产生了影响,因此,本案被告应列作出撤销公证行为的复议机关。
3.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能否超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范围审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审查的范围仅限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包括行为主体是否合法;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行为程序是否合法;行为是否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因此,人民法院在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进行审查时,只能围绕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运用各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经庭审质证后所采信的证据来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不能超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范围去代替行政机关补充认定事实,更不能以人民法院补充认定的事实去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就本案而言,被诉复议决定只认定了(1997)达市证字第1136号遗嘱公证的公证内容不符合公证条件,且公证程序违法,无法补充必要的手续;(2000)达市通证字第1307号遗嘱继承权公证是基于(1997)达市证字第1136号遗嘱公证而产生的,且公证程序违法,无法补充必要的手续。一审判决在对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进行审查时,超出了对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审查范围,代替被告补充认定曾某未经周某授权而签收遗嘱公证书,依法不能认为周某已收到该公证书,进而认定(1997)达市证字第1136号遗嘱公证书因公证处错误发出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法应予撤销的事实,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4.关于行政诉讼与相关民事诉讼交叉时的审判程序问题。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是两种基本的诉讼形式,通常情况下它们相对独立,互不相关,各自依据不同的诉讼法解决性质完全不同的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但是,在市场经济中,无论是实行大政府小社会还是小政府大社会的国家,政府都不可避免地要参与对社会经济的调控和管理,对社会经济秩序的规范,使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依职权行使的行政行为与部分民事行为的有效性、民事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以及民事争议的解决等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就本案而言,冯某在对撤销遗嘱公证和继承权公证的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其四位兄长也向原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明晰房屋产权并解决房屋继承权纠纷。从形式上看,这两个案件分属于不同的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彼此相对独立,但从案件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审理内容来看,它们却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行政诉讼的审理对象是撤销遗嘱公证和继承权公证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民事诉讼中要查清争议的事实,也将不可避免地对撤销遗嘱公证和继承权公证的行政行为能否作为定案根据进行审查。由于行政诉讼是将撤销公证的行为的合法性作为案件审理的全部内容进行全面性审查,而民事诉讼则仅将撤销公证的行为作为证据审查其是否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客观性,进而判定其能否作为定案根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很显然,行政诉讼中对撤销公证行为的审查范围和审查强度远远超过民事诉讼中将其作为证据的审查范围和审查强度,且行政诉讼中对撤销遗嘱公证和继承权公证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后作出的判决结果,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中能否将撤销遗嘱公证和继承权公证的行政行为作为证据采信的问题,关系到民事诉讼中对争议事实的认定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当行政诉讼与相关民事诉讼交叉,且行政诉讼的裁判结果是民事诉讼的定案根据或裁判依据时,为避免出现审判程序倒置或行政判决与民事判决的判决内容相左的问题,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对于这类案件,应当按照“先行政后民事”的审判程序中止民事诉讼,待行政诉讼终审后再恢复民事诉讼。就本案而言,受理与本案相关的民事诉讼的一审法院没有考虑民事诉讼与相关行政诉讼交叉时的审判程序问题,而在行政诉讼终审判决前作出了一审民事判决,这样做显然审判程序倒置,且易出现行政判决与民事判决内容相左的问题。而受理民事诉讼的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此问题后及时裁定中止该民事案件的审理,待行政诉讼终审判决后再恢复民事诉讼的做法才是正确的。
(王雪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6 - 23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