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2)静行初字第12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二中行终字第16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康某,女,1940年9月7日生,汉族,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陈五云、黄顺宝,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谢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昊东,上海市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严民昌;代理审判员:符德强、姚蓉。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锦萍;代理审判员:王朝晖、周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4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0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6年7月4日,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以下简称静安区公证处)制作了(1996)沪静证经字第330号、第332号两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公证当事人均为上海城市合作银行南西支行(以下简称南西支行)与上海欣星房地产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欣星公司),内容是对贷款方南西支行、借款方欣星公司、抵押担保方康某之间签订的两份贷款金额分别为415万元和110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2001年8月24日,康某向静安区公证处提出要求撤销上述两份公证书。2001年9月19日,该处作出函复,以重新制作了(2001)沪静证经字第5259号、第5260号补充性公证书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要求。2001年12月6日,康某向上海市静安区司法局(以下简称静安区司法局)提出申诉,要求撤销(1996)沪静证经字第330号、第332号两份公证书。静安区司法局于2002年1月4日作出(2002)02号“关于对康某申诉的处理决定”,维持静安区公证处2001年9月19日的函复。
(2)原告诉称:静安区公证处于1996年7月4日对贷款方南西支行、借款方欣星公司与抵押担保方康某之间签订的两份“抵押借款合同”予以公证,出具了(1996)沪静证经字第330号、第332号两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而上述两份“抵押借款合同”是原告作为抵押人与南西支行和欣星公司签订的三方合同。原告作为抵押方未申请公证,但公证处却对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进行公证,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于1999年向静安区公证处提出撤销上述两份公证书被拒后,向被告提出申诉。被告以沪静司(1999)025号作出维持公证处函复的处理决定。原告提起诉讼,经法院终审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沪静区(1999)025号申诉处理决定。2001年8月24日,原告再次向静安区公证处提出撤销上述两份公证书的请求,但该公证处以已制作补充性公证书为由,拒绝撤销第330号、第332号公证书。原告又向被告提出申诉,被告于2002年1月4日作出沪静司(2002)02号“关于对康某申诉的处理决定”,维持静安区公证处于2001年9月19日作出的拒绝撤销(1996)沪静证经字第330号、第332号公证书的函复。原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申诉处理决定。
(3)被告辩称:被告有权对原告的申诉作出处理决定。被告经审核认为(1996)第330号、第332号公证书公证的“抵押借款合同”真实、合法,只是“抵押借款合同”是三方合同,不是双方合同,遗漏了原告,属于表述不当,公证处可以对表述不当的公证书作补充公证。现公证处已对上述两份公证书作了补充公证。因此,被告作出了维持公证处函复的申诉处理决定。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7月4日,静安区公证处制作了(1996)沪静证经字第330号、第332号两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公证当事人均为南西支行与欣星公司,内容是对贷款方南西支行、借款方欣星公司、抵押担保方康某之间签订的两份贷款金额分别为415万元和110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2001年8月24日,原告康某向静安区公证处提出要求撤销上述两份公证书。2001年9月19日,该处以重新制作了补充性公证书作为函复。不同意原告的要求。两份补充性公证书编号为(2001)沪静证经字第5259号、第5260号,其内容为:(1996)沪静证经字第330号、第332号两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证词中,误将当事人康某遗漏,更正为南西支行的法定代表人与欣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抵押方康某于1996年7月4日,在上海市签订了前面的“抵押借款合同”。与本公证书相粘的“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上述借款方、贷款方、抵押方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上三方当事人的印章属实。2001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诉,要求被告撤销(1996)沪静证经字第330号、第332号两份公证书。被告于2002年1月4日,作出维持静安区公证处2001年9月19日函复的处理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证条例》第四十五条。
(2)《上海市公证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市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主管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发现严重违反公证程序或者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应当责成公证机构撤销或者直接作出撤销决定”,以及《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3)抵押借款合同两份。
(4)公证申请表。
(5)公证处于1996年7月4日制作的谈话笔录。
(6)南西支行和欣星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委托书。
(7)康某提供的作为抵押物的房地产权证,其内容与三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抵押物清单一致。
(8)原告用以说明抵押物无瑕疵的承诺说明书。
(9)(1996)沪静证经字第330号、第332号两份公证书,以及(2001)沪静证经字第5259号、第5260号补充公证书。
(10)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二中行终字第76号行政判决书。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有权对要求撤销公证的申诉作出处理决定,其执法主体合法。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诉书后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符合程序规定。被告经审查认为,静安区公证处作出的(1996)沪静证经字第330号、第332号两份公证书所公证的合同真实、合法,仅是表述不当,故作出维持公证处拒绝撤销的处理决定。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证书内容正确,仅表述不当的,应当责成原公证处收回公证书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不能收回的,另行制发补充性的公证书。”因此,制发补充性的公证书的前提是原公证书的内容正确。所谓表述不当,是述说不适当,指遣词造句的不适宜。就本案而言,公证处的原公证文书并非属于表述不当。经查,(1996)沪静证经字第330号、第332号两份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是贷款方南西支行、借款方欣星公司和作为抵押方的原告康某之间签订的两份抵押借款合同。这两份抵押借款合同的签订形成了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与抵押担保两个法律关系。上述两份公证书明确对抵押借款合同予以公证,但仅证明了借贷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与实际上的签约主体不符。从被告提供认定事实的证据来看,两份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抵押物是原告康某所有,不是借款方欣星公司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原告与被公证的抵押借款合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为公证当事人。静安区公证处在出证时未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与《抵押贷款合同公证程序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致使将借款方、贷款方与抵押方之间的三方行为证明为借贷双方的行为。综上所述,(1996)沪静证经字第330号、第332号两份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不符合有关规律规定,不属表述不当。被告作出申诉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上海市公证条例》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司法局于2002年1月4日作出的沪静司(2002)02号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司法局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原审未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欣星公司、南西支行追加为当事人,违反程序;事实上公证处所作补充性公证文书是合法的,并非表述不当;原审法院对《公证程序规则(试行)》中“表述不当”的解释越权解释;涉及本案的公证书是对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也就是对借贷及抵押三方的法律关系进行公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上诉人所作的处理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的规定。因此,对康某申诉的处理错误,第330号、第332号公证书不是表述不当,而是它的内容与法律相悖,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无误。1996年7月4日,欣星公司与南西支行填写抵押借款合同公证申请表,静安区公证处为借贷方欣星公司、南西支行与抵押担保方康某盖章的抵押借款合同作出(1996)沪静证经字第330号、第332号两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但该两份公证文书明确的当事人仅为欣星公司与南西支行。1999年6月3日,康某要求撤销上述两份公证文书,静安区公证处于1999年7月9日复函康某,主要内容为“由于你未填写公证申请表,本处对你的签约行为未予公证。据此对你的要求不予支持”。康某不服,于1999年7月20日向上诉人静安区司法局申诉,该局以沪静司(1999)025号处理决定,维持了静安区公证处的复函。康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诉人的处理决定,原审法院作出的(1999)静行重字第37号判决,撤销了(1999)025号处理决定,2001年6月22日,二审法院以(2001)沪二中行终字第76号判决维持了该原审判决。2001年6月29日,康某再次要求上诉人撤销静安区公证处1999年7月9日的复函。2001年7月30日上诉人作出沪静司(2001)34号处理决定,内容是根据法院上述判决撤销静安区公证处“不撤销(1996)沪静证经字第330号、第332号公证书的复函”。基于此,康某再次要求静安区公证处撤销第330号、第332号两份公证书,2001年9月19日,静安区公证处以重新制作了补充性公证书,拒绝撤销第330号、第332号公证书,对康某作了函复。康某向上诉人提出申诉,上诉人于2002年1月4日作出沪静司(2002)02号关于康某申诉的处理决定,“维持静安区公证处于2001年9月19日作出的函复”。康某不服,向法院起诉,引起本案争讼,原审法院审理后遂作出上述判决。
另查明:二中院曾为涉及本案的抵押借款合同三方当事人的民事争议,作出过(1997)沪二中经初字第1044号判决,基于该抵押借款合同已经房地产机构登记,该合同有效,判决康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亦以(1998)沪高经终字第454号判决,维持本院的上述判决。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争议的是上诉人作出的沪静司(2002)02号关于康某申诉的处理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而上诉人的处理决定的内容是维持静安区公证处于2001年9月19日作出的函复,该函复的实质为静安区公证处所作的第330号、第332号在经补充了5259号、5260号公证书后成为合法有效的公证文书,此与本院(2001)沪二中行终字第76号终审判决不符。本院该判决是基于第330号、第332号公证书错误,撤销了上诉人维持静安区公证处拒绝撤销第330号、第332号公证书的沪静司(1999)025号处理决定,该终审判决已生效。然而,上诉人又依据静安区公证处在应当被撤销的公证文书作补充公证书后,再次作出维持不予撤销的处理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同时,根据《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内容,属于表述不当的可制作补充性公证书,而静安区公证处补充公证书的第5259号、5260号内容明确为误将当事人遗漏,显然不属表述不当的范畴;上诉人以适用该规章作为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鉴于上诉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沪静司(2002)02号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违反程序问题,虽然欣星公司、南西支行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原审未将该两单位作为本案当事人并未影响本案正确判决,本院对上诉人以此要求撤销原判,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对“表述不当”的解释是越权解释的问题,法律解释是对特定法律规定意义的说明,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对案件适用的法律进行必要的说明,这是实施法律的前提,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司法局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由公证而引起的行政讼争。康某已是第二次作为原告起诉被告静安区司法局,要求撤销该局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1999年8月26日,本院以(1999)静行初字第37号受理了康某要求撤销静安区司法局作出的沪静司(1999)025号“关于对康某申诉的处理决定”一案。此次,康某要求撤销的沪静司(2002)02号“关于对康某申诉的处理决定”,虽然是静安区司法局于2002年作出的,但是,该申诉处理决定的实质内容与沪静司(1999)025号相同,都是维持静安区公证处对康某要求撤销静安区公证处于1996年出具的(1996)静证经字第330号、第332号两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不予支持的函复。康某历时三年进行诉讼的实际目的,就是要求撤销静安区公证处出具的上述两份公证书。康某之所以需经历如此繁复的程序,主要还是由于现有的关于公证程序的规定,以及公证处的特殊性质决定的。按照《上海市公证条例》规定:公证机构是由区、县司法行政部门组建,经市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后设立的统一行使公证权的专门证明机构;“对公证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不予公证、撤销公证书或者拒绝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诉。”由此可见,公证处不是一级行政机关,如果,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撤销公证,只能先向公证处提出请求,对公证处的处理不服的,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因此,只有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才是一个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申诉处理决定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法院只能对司法行政部门即司法局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进行审查,而不是针对公证处作出的公证或者给当事人的函复。就本案而言,法院审查的是静安区司法局作出沪静司(2002)02号“关于对康某申诉的处理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尽管,涉及本案的抵押借款合同三方当事人南西支行、欣星房产公司与康某的民事争议已由法院终审判决,康某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静安区司法局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当然合法。康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就应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对静安区司法局是否具有职权依据、认定事实、执法程序,以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如前所述,法院审理本案是对静安区司法局作出申诉决定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将静安区公证处给予康某的函复作为静安区司法局认定的事实要件进行审核,而不是(1996)静证经字第330号、第332号两份公证书。鉴于静安区公证处的函复是以重新制作补充性公证书为由,拒绝撤销上述两份公证书。故而,南西支行和欣星房产公司虽是公证书所证明的借贷当事人,但与静安区公证处拒绝康某撤销公证书的函复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不必将这两个单位作为本案的第三人。
本案中,静安区司法局作出维持公证处函复认定的事实依据是公证处已制作了补充性公证书,该局认为原来两份公证书遗漏康某属于表述不当。这是对《公证程序规则(试行)》规定的“表述不当”的理解、适用错误。在法律、法规无相应解释的情况下,对条文的文意可能产生不同的理解,如本案对“表述不当”理解就属此种情况。因此,法院在审理时可以对法律规定进行阐述,再予以适用。
(姚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6 - 24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