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02)熟行初字第1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常熟市众和纸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下称众和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潘立微,江苏苏州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下称检验检疫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颜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汪建军,江苏苏州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法院: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伯祥,审判员:戴卫忠、陈耀根。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检验检疫局查明原告众和公司进口3台高速商标织机及配件为法定检验商品,分别于2002年4月12日、4月17日、4月26日向原告发出进口商品检验催办单。5月17日派员实地调查发现,原告未经报验即擅自开箱使用。被告认为原告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该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该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对原告作出了罚款58 000元的常检罚(2002)004号行政处罚决定。
2.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3月29日进口3台(5箱)高速商标织机及配件。进口事宜是通过常熟市外贸公司代理,因外贸公司未及时告知该商品为法定检验商品,故我公司收货后即由外方派代表进行开箱调试。期间被告虽多次通知我公司报验,因在调试阶段,我公司欲调试结束后报验。但被告于5月30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认为我公司未经报验擅自使用商品,拟对我公司进行处罚,我公司根本不存在使用,故我公司6月3日申请听证。之后被告作出了常检罚(2002)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我公司罚款5.8万元。对此我公司不服,向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申请复议,复议决定维持原决定。我公司仍不服,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
3.被告辩称:答辩人对原告未经报验的法定检验进口商品擅自开箱进行安装调试及试生产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处罚程序合法,处罚有据。请求维持答辩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事实和证据
常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众和公司经委托常熟市外贸公司代理,于2002年3月29日从上海口岸进口3台(5箱)高速商标织机及配件。该设备进原告公司后,原告未向被告报验即自行开箱进行安装、调试。被告分别于4月12日、4月17日、4月26日多次通知原告办理报验手续,要原告在5日内到被告处报验。被告查明原告未经报验已擅自开箱使用该进口设备,于5月30日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对此要求听证,被告于6月18日举行听证会,于7月4日作出常检罚(2002)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众和公司罚款人民币5.8万元。原告众和公司对处罚决定不服,向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申请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处罚决定。据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其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执法人员向原告众和公司总经理助理胡某所作调查笔录。
2.原告众和公司进口货物2002年3月29日的入境货物调离通知单。
3.2002年4月17日进口商品检验催办单。
4.2002年5月17日进口商品高速商标织机照片六张。
5.2002年5月13日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
6.2002年5月30日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证。
7.2002年6月7日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证。
8.2002年6月18日行政听证会笔录。
9.2002年7月4日被告所作的常检罚(2002)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证。
10.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海关总署2001年第49号公告法定检验目录。
(四)判案理由
常熟市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认为: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六条规定,商检机构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内容,包括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是否符合安全、卫生要求。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进出口商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依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本案原告购买进口的高速商标织机既是我国规定的法定检验产品,又是原告签订的外贸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的应由商检部门检验的产品,原告应当知道其进口设备必须进行商检。原告未经报验即开箱安装调试,其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不准使用”规定应作广义理解,原告开箱安装调试应是对进口商品的一种使用。至于被告在处罚中采用瑞士法郎与人民币汇率1:5.17问题,对此原告在举行处罚听证时已提出,但原告未提供其与外商结算时的结算汇率,被告采用5月17日人民银行挂牌汇率1:5.17计算罚款数额亦是适当的。综上,被告检验检疫局所作的常检罚(2002)00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裁量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常检罚(2002)004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 250元,由原告众和公司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原告对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意识不强,认为其对进口设备开箱安装、调试和试样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使用”情形,被告对其所作的行政处罚违法而引起的行政诉讼案。在我国加入WTO后,我国中小企业和私营企业进出口贸易增加形势下,本案具有一定典型意义和教育意义。就本案而言,主要涉及三方面问题:
1.原告进口的高速商标织机是否是必须报验商品。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制定,国家商检局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进出口商品,制定、调整并公布《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根据被告提供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海关总署2001年第49号公告法定检验目录证实,原告进口的高速商标织机属于法定检验商品。如果说原告所称是代理商未告知其是法定检验产品属实,那么在被告先后三次通知其进行报验情况下,再说自己不知就没有任何理由。再则原告与外商的合同条款中也约定了由商检部门检验的条款。因此认定原告进口的高速商标织机是必检商品是正确的。
2.未经商检即自行开箱安装、调试及试样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使用”。原告认为其行为还不是正式使用进口设备。对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所规定的使用进口商品含义,应从该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精神去把握。该条明确指出,国家对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是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检疫。因此国家规定对进出口商品进行商检,一方面是为了维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但更重要的是为了我国的公共利益。未经国家商检部门检验,自行对进口商品开箱、安装、调试,尽管可能还未正式投入生产使用,也应视为法律所规定的“使用”。原告理解检验的目的仅仅是其进口设备的规格质量问题,殊不知如包装材料中如含有危害我国林木害虫等可能危害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常熟市法院认为原告未经商检即自行开箱安装调试行为是对进口商品的一种使用行为是正确的。
3.被告对原告处罚是否适当。根据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使用未经报验的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可以处以有关商品总值1%以上,5%以下的罚款。而本案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是该进口商品总值2%罚款,显然在法定处罚幅度之间。即使原告认为被告计算商品总值以查处时2002年5月17日人民银行挂牌的瑞士法郎对人民币汇率不尽很合理,但也可以肯定仍在法定幅度之内。且是因原告在行政程序中虽主张但未提供证据所致,因而责任不在被告。所以被告所作处罚是适当的。
常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裁量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如果常熟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说理部分能进一步阐明我国对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不仅仅是为了维护贸易当事人利益之需要,接不接受国家对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不能以当事人认为需不需要为标准。对法定检验进口商品进行报验,既是当事人的权利,更是法定应尽义务,从而使像原告一样的原来对进口商品检验法律意识不强的中小企业、私营企业从中真正受到教育则更好。
(耿永贵)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0 - 26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