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2002)潭行初字第00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干部。
被告:建阳市潭城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理人: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中共建阳市潭城镇党委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祥鸣,潭城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朱某,女,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文斌;审判员:王建华、郑建文。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陈某与第三人朱某于1987年登记结婚,2001年12月24日双方在达成意见一致的基础上自愿到被告处并按其要求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当场收回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证并加盖作废印章。同时也制作离婚证。原告离婚申请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但被告至今不予颁发离婚证。被告现已超过了法定履行义务的期限,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义务,立即颁发离婚证给原告。
2.被告辩称:2001年12月14日原告陈某与第三人朱某达成离婚协议,到被告潭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离婚登记,被告潭城镇人民政府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原告陈某离婚申请进行审查,发现其所带的材料不齐全,缺少第三人朱某工作单位的离婚介绍信。因此被告潭城镇人民政府要求第三人朱某递交所在单位出具的离婚介绍信,可是第三人工作单位至今不肯提供离婚介绍信。而且第三人朱某拒绝领取离婚证并明确表示不离婚。因此原告陈某未能领取离婚证不是被告潭城镇人民政府不作为,而是原告陈某手续不齐。与被告潭城镇人民政府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朱某述称:我与原告陈某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三)事实和证据
建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离婚协议,原告按其协议将10万元交给第三人,双方到潭城镇民政办办理离婚手续。原告陈某与第三人朱某亲自在离婚登记申请书上签名,被告潭城镇人民政府经审查,同意双方的离婚请求,并将原告陈某与第三人朱某的结婚证作废。在发离婚证时,在原告陈某签字领离婚证后,由于第三人朱某拒不领离婚证,被告潭城镇人民政府则以一方当事人反悔及第三人朱某单位未开离婚介绍信为由,不颁发离婚证给原告陈某。被告亦未在原告陈某与第三人朱某申请离婚的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告之原告陈某不予离婚登记的理由。原告陈某于2002年2月6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第三人朱某出具的收到原告陈某偿付的离婚补偿费10万元的收条一张。
2.原告陈某与第三人朱某的离婚协议书一份。
3.于2001年12月24日被支取了1 078元的存折一本。证明第三人在取走该笔款项并于同日离家另行居住。
4.《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5.离婚申请表(第三人朱某只在离婚申请栏签名,未在领证栏签名)。
(四)判案理由
建阳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陈某与第三人朱某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程序,亲自到当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手续,并提供相应的材料,被告潭城镇人民政府在对原告陈某与第三人朱某的离婚申请及所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同意其离婚申请。但被告建阳市潭城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未将离婚证颁发给离婚当事人之前,即注销原告陈某与第三人朱某的结婚证,违反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关于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程序性规定,被告建阳市潭城镇人民政府在法定的审查期限内既不将离婚证颁发给当事人,又不向当事人出具不予办理离婚登记的书面说明,被告建阳市潭城镇人民政府的上述行为属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因此对被告建阳市潭城镇人民政府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不予采纳。由于原告陈某与第三人朱某的离婚登记的申请是向被告建阳市潭城镇人民政府提出,其是否准许应由被告建阳市潭城镇人民政府审查决定。原告陈某要求法院责令被告建阳市潭城镇人民政府颁发离婚证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潭城镇人民政府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的五日内对原告陈某与第三人朱某的婚姻登记状况予以确认。
(六)解说
该案的判决结果不是简单地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不是简单地否决被告的辩解。而是将被告的不予颁发离婚证而又未按照法律规定书面告知的行为定性为行政不作为。作为行使司法权的人民法院如何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我们认为要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对待。如果对原告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具有审查是否准许的权力,我们不能越俎代庖,而应将审查权交由行政机关,责令其行使。至于如何行使则由行政机关依据其审查结果作出决定。因此,该案的判决结果虽然不是双方当事人所追求的目标,但是该案比较好地处理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
(郑建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4 - 29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