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2)东行初字第5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霍某,男,31岁,汉族,天津市人,北京麦当劳食品有限公司开发部职员。
被告: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东方广场支行。
负责人:袭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曲某,招商银行北京分行长安街支行行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孟德英;代理审判员:杨鹏英、陈志杰。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股份制商业银行(被告)收缴假币的行为。
2.原告诉称:其于2002年2月4日中午在被告招行东方广场支行处存款人民币4 400元,被告员工在收取该笔存款后提出其中一张为假钞并予以罚没。原告要求对该钞票进行鉴定,被告同意后自行委托其他银行做了鉴定并将结果通知了原告。被告在收缴时由一名员工办理,送鉴定时又未通知原告,其在收缴及鉴定阶段皆有重大程序性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撤销其罚没原告100元人民币的行政行为。
3.被告辩称:原告于2002年2月4日中午在被告处存款,被告员工在收取该笔存款后发现一张为假钞,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收缴了原告的假币,并向其开出“假币收缴凭证”。后又根据原告的要求,委托有鉴定权的中国建设银行东四支行(下称建行东四支行)进行了鉴定,建行东四支行经鉴定后,开出“中国建设银行发现伪(变)造币没收证明单”。被告认为,收缴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其不是中国人民银行授权进行假币鉴定和罚没的行政机关,因此对罚没及鉴定不承担责任。原告以招商银行为被告,并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撤销罚没原告100元人民币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霍某于2002年2月4日中午到招行东方广场支行处存款。银行工作人员李某在收取存款时发现其中一张1999年版、冠字号码为GB09803019、票面金额为100元的人民币为假币,当即告知了原告,并将该币交由在其邻侧工作的另一工作人员苏某复核确认。苏某经复核确认后,李某分别在该币正面水印窗和背面中间位置处加盖了“假币”印章,并向霍某出具了“假币收缴凭证”,同时告知霍某如对收缴假币有异议,可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申请鉴定。霍某在该凭证“持有人签字”处签名。2002年2月6日,霍某向招行东方广场支行提出鉴定申请;2002年2月8日,建行东四支行对由被告委托鉴定的冠字号码为GB09803019的人民币经鉴定为假币后,予以没收,并出具了有持币人为原告、伪(变)造币字头号码为GB09803019等要素的中国建设银行“发现伪(变)造币没收证明单”。霍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请求撤销被告的收缴行为及鉴定行为。而被告因此的答辩意见则为收缴行为本身对涉案的假钞并没有发生实质的效力,鉴定行为则没有具体的当事人,被告的收缴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盖有假币印章、冠字号码为GB09803019、票面金额为100元的人民币。
2.“假币收缴凭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招行东方广场支行具有在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中发现数量较少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时对其予以收缴的国家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工作人员在发现原告持有的人民币为假币,又经另一工作人员复核后当面予以收缴,加盖“假币”印章,同时向原告出具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收缴凭证,并告知原告可以向有权机构申请鉴定,其行为符合上述法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收缴时只有一名工作人员办理,因而应判定收缴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撤销被告收缴行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现国家对假币的鉴定办法尚无明文规定,故原告认为被告自行委托有关机构鉴定属鉴定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其请求撤销被告的鉴定行为,法院应予驳回。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被告招行东方广场支行2002年2月4日收缴假币的行政强制措施。
2.驳回原告霍某撤销被告招行东方广场支行鉴定行为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金融机构作为企业法人,其是否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收缴和没收假币是否均是招行东方广场支行的行为,收缴假币及送请鉴定的行为是否合法?
1.招行东方广场支行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通常认为,行政诉讼是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诉讼。其实,这诉诸的理论并不科学。因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并不限于行政机关,如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大多数的情况下就是非行政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行政机关也并非在所有场合都是以行政诉讼的被告出现,甚至有可能会以原告的形式出现,行政机关告行政机关并非不可能。理解上述问题的关键是行政主体。某些非行政机关的社会组织能够作为行政诉讼被告是因为基于法律法规的授权具有行政主体地位,即使行政机关成为行政诉讼被告也并非因为它是行政机关,而是因为其行政主体地位,因此,行政诉讼在严格的意义上是以行政主体而不是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诉讼。面对庞大的行政组织系统以及复杂的行政活动,行政诉讼被告确认的规则是:谁主体,谁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条已将可诉行为的主体范围确定为具有国家行政职权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可诉行为的主体,既包括机关也包括不具有机关法人资格的组织;既包括具有法定行政职权的机关,也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还包括行使行政职权的工作人员。不管是组织、机关或个人,能否成为行政行为的主体,关键在于是否具有国家行政职权。具体到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数量较多、有新版的伪造人民币或者有其他制造贩卖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线索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数量较少的,由该金融机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当面予以收缴,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登记造册,向持有人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收缴凭证,并告知持有人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申请鉴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已赋予了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数量较少时有予以收缴的国家行政职权。因此,招商银行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可以成为本案的被告。
2.收缴和没收假币并非均是招行东方广场支行的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规定,对金融机构作出的有关收缴假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直接监管该金融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管辖;作出收缴假币决定的金融机构是被申请人;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下发‘假币收缴凭证’和‘假币’印章样式的通知”中附件“假币收缴凭证”第三联说明部分载明:持有人如对收缴假币有异议,可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申请鉴定。持有人如对收缴程序有异议,可在收到鉴定书后60天内凭此证书提出行政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上述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不难看出,金融机构收缴假币的行为就是具体行政行为。另从本案来看,收缴行为也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因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针对特定的人或事所采取的具体措施的行为,其行为和结果将直接影响某一个人或组织的权益,其行为对象具有特定性和具体化。显然,招行东方广场支行收缴霍某持有的假币,其对象和内容是特定的,并且行为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是具体行政行为,且是一种限制“财产”流通的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应当无偿提供鉴定人民币真伪的服务。对盖有“假币”字样戳记的人民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按照面额予以兑换;经鉴定为假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予以没收。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建行东四支行在对被告提供的盖有“假币”字样戳记的人民币,经鉴定为假币后,出具中国建设银行“发现伪(变)造币没收证明单”,将假币予以没收,是建行东四支行的行为,而非招行东方广场支行的行为。原告请求撤销招行东方广场支行的罚没行为,是将收缴和没收混为一谈,因此,法院在确认被告具有主体资格的基础上要求原告明确了诉讼请求。
3.被告的收缴行为合法,送请鉴定的行为并不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在赋予有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有收缴数量较少的伪(变)造货币这一行政职权的同时,还明确了收缴程序。即判断收缴程序是否合法的关键在于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发现伪(变)造币后,是否是由该金融机构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当面予以收缴,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向持有人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收缴凭证,并告知持有人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申请鉴定。如果符合上述程序,即为合法。至于收缴的是不是伪(变)造币,并不影响合法的收缴程序的成立。本案中,被告工作人员在发现原告持有的人民币为假币,又经另一工作人员复核后当面予以收缴,加盖“假币”印章,同时向原告出具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收缴凭证,并告知原告可以向有权机构申请鉴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的规定,收缴程序合法。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明被告收缴时只有一名工作人员办理的证据,故其要求撤销被告收缴行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还规定,对伪造、变造的人民币鉴定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在本案审理中,经向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部门咨询,得知现中国人民银行尚未制定出对假币鉴定的具体办法。因此,如果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自行委托建行鉴定即为鉴定程序违法,则缺乏法律依据。且从本案看,招行东方广场支行自行委托建行鉴定也只是启动了鉴定程序,并未对涉案的假币产生任何影响,自然也谈不上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原告的此项请求当然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孟德英)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1 - 31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