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02)鼎行初字第003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宁行终字第3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曾某,男,195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原告:曾某1,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曾某2,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男,现年62岁,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黄某,男,192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男,194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廖某,男,194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曾某3,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曾某4,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廖某1,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蔡振明,浙江省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福建省福鼎市贯岭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董帝銮、陈春生,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福鼎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董帝銮,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福鼎分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海滨;审判员:张利群、董福清。
二审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先干;代理审判员:何如芬、黄冰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3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5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1年8月15日中共军营村党支部、军营村村民委员会向中共贯岭镇委员会提出的“关于要求确定军营村委会村址的请示”,2001年8月30日中共贯岭镇委员会召开扩大会议,同日以贯委(2001)42号“关于军营村委会驻地定址问题的决定”文件确定军营村的村址。为此,原告等村民于2001年10月8日向被告提出书面报告,但被告未作处理,也未予答复。
2.原告诉称:贯岭镇军营村长期以来一直借用禅关庵办公,1999年5月19日,经上级及村两委同意,确定军营村十字路口和水尾岗为新村址,由村民代表大会投票决定。1999年7月20日下午,被告召开会议,成立军营村村民代表推选工作指导小组,并依法产生了31名村民代表。
1999年7月27日,时任贯岭镇人大主席王某1主持关于决定军营村新村址的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先进行代表资格审查,并就十字路口和水尾岗两个地点充分发表意见,最后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投票结果是:弃权票3票,投水尾岗13票,投十字路口18票。通过村民民主表决,军营村新村址确定在十字路口。
此后,军营村村委会以书面形式向贯岭镇人民政府汇报了村民代表大会的表决结果,同时军营村村民自发组织筹集资金在十字路口建设新村部,至1999年8月,新村部的土建工程完工。在此期间,部分群众,在水尾岗也建了一座村部办公楼,导致两地群众矛盾激化。2000年8月17日,军营村村委会根据村民代表大会的表决结果,决定在十字路口挂牌办公,但被镇政府有关领导强行摘除。接着被告召开会议,确定新的村址在水尾岗。为此,原告等村民联名上访,并于2001年10月18日向被告提出书面报告,但被告至今未作处理,也未予答复。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关于军营村新村址的会议决定违法;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责成军营村村委会执行1999年7月27日村民代表大会关于军营村新村址的决议。
3.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对军营村确定村址一事作出决定,而是行政指导行为,行政指导行为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将贯岭镇人民政府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责成军营村村民委员会执行1999年7月27日村民代表大会关于军营村新村址的决议,并非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告诉称1999年7月27日34位村民代表投票决定,但经由中共贯岭镇委员会、市民政局组成的代表资格调查组调查,其中黄某1、杨某、许某三位是村干部指定的,不是村民代表。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办法》第十九条“村民代表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推选或直接选举产生”之规定,该村民代表会议程序违法,作出的“决议”不能体现村民的真实意愿,是无效的。原告诉称“军营村村委会以书面形式向贯岭镇人民政府汇报了村民代表会议的表决结果”也是不真实的,被告自始至终没有收到军营村村委会关于确定新村址的村民代表会议的任何书面报告,军营村村委会也没有就该村址定址事宜向被告请示、汇报或要求帮助。原告主张向被告书面汇报,应负举证责任。原告今天没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同样也充分说明了原告诉称不真实。原告向法院提供的“申请报告”并没有向被告申请,且该“申请报告”是“军营村部分村民”“请求贯岭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提供帮助,坚决执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而对“部分村民”提供指导并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与村民代表会议没有任何隶属关系,至于要求被告去执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更是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该法明确规定镇政府是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而非给部分村民的指导、支持和帮助,况且该“申请报告”所称的“部分村民”根本不存在,该“申请报告”没有申请人,该“申请报告”所附的名单并非申请人名单,而是同意新村址定在十字路口的村民的名单。
被告认为军营村村委会没有就军营村定址的事项向其请示过,被告也没有干预军营村村委会自治范围的事项,就算被告有作出行政行为也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指导行为,本案被告根本没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也没有责成村委会执行决议之职责,原告将贯岭镇人民政府列为被告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7月27日,原贯岭镇人大主席王某1主持关于决定军营村新村址的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先进行代表资格审查,并就十字路口和水尾岗两个地点充分发表意见,最后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投票结果是:弃权票3票,投水尾岗13票,投十字路口18票。通过村民民主表决,军营村新村址确定在十字路口。
1999年7月27日军营村村委会以书面形式向贯岭镇人民政府报告了村民代表大会的表决结果,同年7月28日军营村村委会出具报告给市审计局等单位,要求在资金上予以帮助。被告在报告上签上“情况属实,请予大力支持”并加盖公章确认。
1999年9月22日,福鼎市村(街)委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组办公室和中共福鼎市贯岭镇委员会作出“关于军营村九七届村民代表资格调查情况反馈”,认为1999年7月27日关于决定军营村新村址的村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有三名没有代表资格。
2001年8月15日中共军营村党支部、军营村村民委员会向中共贯岭镇委员会提出“关于要求确定军营村委会村址的请示”,2001年8月30日中央贯岭镇委员会召开扩大会议,同日以贯委(2001)42号“关于军营村委会驻地定址问题的决定”文件确定军营村的村址。为此,原告等村民于2001年10月18日向被告提出书面报告,但被告未作处理,也未予答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中共军营村党支部、军营村村民委员会向中共贯岭镇委员会提出的“关于要求确定军营村委会村址的请示”。
(2)2001年8月30日中共贯岭镇委员会扩大会议记录。
(3)2001年8月30日贯委(2001)42号“关于军营村委会驻地定址问题的决定”。
(4)2002年1月15日贯岭镇军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5)福鼎市村(街)委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组办公室和中国共产党福鼎市贯岭镇委员会“关于军营村九七届村民代表资格调查情况反馈”。
原告举证的证据有:
(1)证人曾某5等五人证言,证明了被告镇政府镇长张某到军营村与村民开座谈会时说镇政府决定村址。
(2)2000年10月18日原告等村民以挂号信寄出的“申请报告”,内容是请求被告和有关部门依法提供帮助,执行1999年7月27日村民代表大会关于该村新村址的决议,但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
(3)1999年7月27日军营村村民代表会议的记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福建省福鼎市贯岭镇人民政府关于军营村新村址的会议决定违法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帮助军营村执行村民会议决定,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不是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原告曾某等要求确认被告福鼎市贯岭镇人民政府关于军营村新村址的会议决定违法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帮助军营村执行村民会议决定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诉称:本案应属可提起诉讼事项,请求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请求维持原裁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曾某等10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是:(1)确认被上诉人福鼎市贯岭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军营村新村址的会议决定违法;(2)判令被上诉人福鼎市贯岭镇人民政府履行帮助军营村村委会执行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的法定职责。该两项诉讼请求都关系到军营村村民的集体利益,与军营村全体村民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曾某等10人虽是军营村的村民,但其个人意志并不能代表整个村民集体的共同意志。因此,上诉人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但以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属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不属行政受案范围为理由不当,应予改正。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曾某等10人共同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四条规定:“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见,行政诉讼的原告是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律特征是:(1)行政诉讼法保护的对象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享有起诉权的原告只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权是诉权的程序表现,它的基础是实体权利。只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或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才能通过行政诉讼得到保护。(2)原告可以是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受案范围的其他权利,只要客观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都受行政诉讼法的保护,都可以提起诉讼。(3)原告必须是其所主张权利的主体。对原告地位的确认,以原告所主张的权利性质,以及与其所主张的权利的关系为依据。必须根据有关该权利的法律分别确定原告与他所主张的权利的关系。
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必须是认为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人。如果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整体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应当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不是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的个人或一部分人。本案曾某等10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是关系到军营村村民的集体利益,与军营村全体村民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曾某等10人虽是军营村的村民,但其个人意志并不能代表整个村民集体的共同意志,其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一审未联系诉讼请求,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审查,直接审查诉讼请求并作出裁判是不适当的。二审以曾某等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
(刘海滨)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4 - 31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