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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晋江市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违法行为的确认问题。根据《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是依法确认《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法律文书之一,本案赔...
(一)首部
(二)诉辩主张 1.赔偿请求人认为: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在没有认真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材料的情况下,对根本没有放火犯罪的赔偿请求人作出了错误逮捕决定,赔偿请求人从被拘留至被释放共被非法关押308天,要求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及赔偿人民币13 182.4元。 2.赔偿义务机关认为:本案已经由检察机关作出不予确认的刑事确认书,不能进入赔偿程序,赔偿委员会应不予受理;王某的六次有罪供述以及检察机关掌握的证据材料足以对王某进行逮捕;王某故意作虚伪供述,妨碍司法机关查明真相,对其不能进行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8日凌晨3时许,晋江市东石镇潘山村瑞达制衣厂发生火灾,该厂96部平车、3 009件夹克以及1部摩托车被烧毁,损失价值人民币156 990元。2000年11月4日凌晨2时许,该厂护厂人员林某、李某1发现制衣车间有火光,在查看车间周围时,发现躲在石棉瓦下的王某。2000年11月4日、5日、25日王某在接受晋江市公安局讯问时三次对以上两次放火的动机和放火的经过予以供认,三次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对第一次放火,王某供称她在该日凌晨3时下班后,想起老板曾对她大哥说让她回去,她不想回去,又想到如果放火烧了车间,她哥哥就会去找其他工厂,她也可跟去,所以就到宿舍拿了一个白色透明的打火机又返回到车间,当时,厂大院里没人看见她回到车间,于是就用打火机点燃了放在车间里的一堆棉花,后赶紧跑回宿舍假装睡着,过了一会儿,就听到有人喊车间里着火。对第二次放火,王某供称因为少领了10件礼布,怕其哥哥王某2生气,所以就想放火烧车间。供述称在11月4日凌晨2时左右下班后,她到厂门口的小店买了一个梨子,当拿到食堂边的水池洗时,发现车间窗户旁有一个竹梯,忽然想到如果点燃一东西从窗户扔到自己裁衣服的那个位置就可以把原来做的那些衣服烧掉,这样就没人知道自己少领了10件礼布。于是她在地上捡了一塑料膜及一根竹片,并将塑料膜绑在竹片的一头,然后走到厨房,打开煤气灶上的火,将竹片上绑的塑料膜点着,然后赶紧爬上竹梯准备把点着的竹片往车间自己的位置上扔时,又想到如果真的烧起来被人查出来就不好了,所以又将火吹灭,当准备下竹梯时,听到有人叫抓贼,吓了一跳,没抓紧竹片,竹片就从窗户掉进了车间里,自己也赶紧下了竹梯,藏在墙边的石棉瓦后面。11月4日受害人(瑞达制衣厂老板)张某,证人林某、李某1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在第二起放火未遂现场附近抓到王某,其中张某和林某指认王某当时承认了第二起放火。11月5日王某因涉嫌放火罪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1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1月22日王某在接受检察机关的讯问时对第一次放火供述称,10月份的一天晚上,因少领了10件礼布,怕老板骂,就用捡来的打火机跑到车间里点燃棉花放火烧车间的制衣及平台车,当时火势很大,烧掉了很多东西,老板没有发现,就没事了。对第二次放火,王某供称在10月29日凌晨2时30分许,因老板说她衣服做不好想开除她,为了报复老板,她又实施第二次放火,是用一根竹片捆一些碎布爬上梯子,点燃碎布准备从外面窗户扔进车间,但又把火吹灭了,后来有人喊,竹片掉进车间,但没有着火,就被群众抓住了。11月25日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12月26日晋江市公安局将案件移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日王某在接受检察机关的讯问时对放火的时间、动机及整个经过的供述与11月4日、5日、25日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的供述基本一致。2001年1月12日晋江市检察院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月28日公安机关再次将案件报送检察院审查。3月15日王某在接受检察机关的讯问时供认2000年10月29日凌晨(实际是10月28日凌晨)的火是她放的,因为老板不让她做,她用捡来的打火机烧了车间右后角的棉花堆。至此,王某共作了六次有罪供述,其中除了2001年11月22日的供述与其他五次在放火的时间和动机有矛盾外,所作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2001年3月19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3月31日及4月7日与王某同宿舍的鲁某、江某、李某2、李某3和夏某、夏某1在接受律师调查时称,王某在2000年10月28日凌晨3时下班后同她们一直在一起的经过。2001年4月18日、5月25日王某在法院开庭审理时否认了犯罪事实,供称是因为受公安机关的诱骗、威逼,公安机关曾对她讲,她哥哥已承认了,只要她也承认,就可以跟她哥哥回家,她心里害怕才作了有罪供述。2001年6月25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向晋江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01年8月24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被不起诉人王某二起放火的证据经过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及自行侦查仍证据不足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对王某作出晋检不诉(2001)17号不起诉决定书。9月7日王某被释放并于9月18日向晋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 11月16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晋检确字(2001)2号刑事确认书,确认书认为:根据公安机关侦查认定的材料依据和王某本人对二起放火犯罪的交代和供述,检察机关的逮捕决定是符合批捕条件的。在第二起放火犯罪中,王某数次供述均一致,且当晚该厂二名护厂人员发现火光后,赶到现场在离纵火地点数米远的厂房墙边抓获躲在暗处的王某,又在现场提取到作案工具,王某供认了其放火过程和使用的作案工具,护厂人员也证实王某被抓获后承认其放火,而且从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到检察机关审查批捕、起诉阶段,王某对其作案动机和放火过程的数次供述均一致。而王某是在辩护律师介入后的庭审阶段翻供,拒不承认犯罪事实。因事实和证据起变化,导致认定其放火罪证据不足,本院于2001年8月24日决定对王某不起诉。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王某的赔偿请求依法不予确认。赔偿请求人不服,于2001年12月13日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02年5月10日作出泉检确复决(2002)3号复查决定,复查决定认为:王某在有火光和引火工具的现场附近被发现,且其多次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作有罪供述,作案动机目的明确。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当时的证据材料,批捕王某,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院对是否有侵犯其人身权作出不予确认的决定是正确的。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维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晋检确字(2000)2号刑事确认书的不予确认的决定。赔偿请求人于2002年7月10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晋检诉(2001)212号起诉书。 2.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晋检不诉(2001)17号不起诉决定书。 3.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晋检确字(2001)2号刑事确认书。 4.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泉检确复决(2002)3号确认复查决定书。 5.晋江市公安局的调取证据清单、作案工具、现场勘查笔录、王某讯问笔录、张某、林某、李某1的询问笔录。 6.鲁某、江某、李某2、李某3和夏某、夏某1的调查笔录。 7.法庭审理笔录。 8.2001年12月13日的邮件查单。 9.王某自述公证书。 10.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案件立案审批表。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赔偿请求人王某提供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晋检不诉(2001)17号不起诉决定书,可以作为确认晋江市人民检察院的逮捕决定属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事实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对赔偿义务机关以刑事确认书作为确认的法律依据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王某被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晋检不诉(2001)17号不起诉决定,在法律上确认了王某属没有犯罪事实的人。因此,王某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对王某作出逮捕决定的是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是赔偿义务机关。 申请人王某被释放后向晋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请赔偿,在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在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后,向本院赔偿委员会请求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申请程序。 本案的焦点是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的情形是否属《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赔偿义务机关在刑事确认书和听证过程中都是以此来主张免责。而赔偿义务机关要据此主张免责,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赔偿请求人有作虚伪供述;(2)赔偿请求人所作的供述与检察机关所认定的其他证据相结合要达到被羁押的程度;(3)赔偿请求人作虚伪供述具有主观上的故意。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王某虽曾作虚伪供述,但该虚伪供述与检察机关认定的其他证据相结合尚无法达到被羁押的程度,不符合第二个要件的构成,因此王某申请国家赔偿不属《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不予赔偿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的上年度是指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上年度即2001年,2001年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是43.3元。王某是从2000年11月5日起至2001年9月7日被羁押共307天。因此,王某可获得的赔偿金为307×43.3元=13 293.1元。 综上,赔偿义务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对王某作出的逮捕决定是属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违法行为,对于所造成的违法侵权行为赔偿义务机关应该进行国家赔偿。赔偿义务机关主张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是属《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理由成立,其请求赔偿义务机关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应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赔偿王某人民币13 293.1元。 本决定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六)解说 1.关于晋江市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违法行为的确认问题。根据《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是依法确认《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法律文书之一,本案赔偿请求人王某提供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2001年8月24日对赔偿请求人作出的晋检不诉(2001)17号不起诉决定书,可以作为确认晋江市人民检察院的逮捕决定属错误逮捕违法行为的事实依据。赔偿义务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虽于2001年11月16日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八条第(三)项规定作出晋检确字(2001)2号刑事确认书,对王某的赔偿请求不予确认,复议机关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也于2002年5月10日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作出泉检确复决(2002)3号维持原确认的复查决定,但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在确认问题上所适用的法律依据都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有关条款,其有关条款不符合《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而作为国家赔偿案件的最终决定机关的人民法院,对确认问题所需要适用的法律依据应该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为准,故本院对赔偿义务机关以刑事确认书作为确认的法律依据的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另外,时于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予确认决定和复议机关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复议决定,实践中可将其视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已经分别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 2.关于以《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的规定,作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应具备哪些要件、各个要件怎么理解问题。在这个问题上相应的法律没有规定,实践中往往难于操作,各种观点、意见分歧也较大,结合《国家赔偿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和原理,笔者认为,这一免责情形的构成应该具备以下这三个要件:(1)赔偿请求人作虚伪供述,即赔偿请求人的陈述或口供及提供的其他证据是不真实的或者不客观的;(2)赔偿请求人所作的供述或提供的证据与检察机关所认定的其他证据相结合要能达到被羁押的程度;(3)赔偿请求人明知所提供的供述是不真实的,并会妨碍司法机关查明案件真相或者会导致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而执意或者放任为之,即赔偿请求人故意作虚伪供述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就本案而言,本人认为王某所作的供述构成第一、三个要件,第二个要件未能构成,检察机关不能以此来主张免责。 对于第一个要件,各观点比较一致,但怎样理解有分歧。在本案中,一种意见认为,检察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有作虚伪供述,因此王某申请国家赔偿不属《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不予赔偿的情形。理由是从检察机关所提供的证据看,检察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所作的六次有罪供述是不真实、不客观的,王某之所以被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是因为检察机关对王某的有罪认定只有王某的口供,并没有其他直接的证据给予印证,最后在王某翻供后,以证据不足为由才作出不起诉决定,而不是有证据证明王某所作的供述是假的才作出不起诉决定,对王某所作的供述是真是假没有证据证明。这种观点对虚伪供述的性质产生了误解。所谓的虚伪供述是《国家赔偿法》所确定的一种法律上的概念,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是否存在虚伪供述应该以法律所确定的事实为标准,而不是以客观事实为标准。客观事实怎样,实践中很难把握,只能以法律能够确定的事实为准。本案中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在法律上确定了王某是无罪的,同时也在法律上确定了王某属没有犯罪事实的人,而王某所作的六次供述都是有罪供述,因此王某所作的供述在法律上是不真实、不客观的,构成虚伪供述。在王某有作虚伪供述这个问题上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双方也在听证中达成一致,都认为构成虚伪供述。 关于第三个要件,观点也是一致的,但同样在理解和把握上有分歧。本案中,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所作的虚伪供述不具有主观故意,王某没有代人顶罪等作虚伪供述的目的和动机,本案不符合第三个要件。本人认为,主观故意应该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而间接故意则不存在所谓的目的、动机。本案中,王某从2000年11月4日到2001年3月15日,共作出六次有罪供述,时间跨度大、供述次数多、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并且询问人和询问地点也不同以及王某所提交的自述公证书中关于“在看守所时检察院干部来提审我,我因心里害怕,也只好违心地照以前的说法承认了放火”的自述都可以说明其对供述所导致的后果是放任的,对供述的不真实、不客观是明知的,对自己因故意作虚伪供述所将会受到法律追究是持放任的态度,具备了主观故意的认识要素和意志要素。这种放任的故意是属间接故意,不存在故意的动机、目的,因此王某在本案中明知自己的虚伪供述会造成不利于己的后果及妨碍司法机关查明案件真相,但却对自己将会受到法律追究的后果持放任的态度,具有作虚伪供述的主观故意,构成第三个要件。 对于第二个要件,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第二个要件是赔偿请求人所作的供述或提供的证据与赔偿请求人被错误羁押或无罪错判存在因果关系。依此观点,王某所作的六次供述都承认了放火的犯罪罪行,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林某、李某1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提取的作案工具,现场勘查笔录及王某在现场附近被抓的经过等在一定程度上的佐证,因此王某所作的虚伪供述与王某被逮捕、被羁押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可构成第二个要件。但在实践中,发现如果按照这个观点适用这个要件,在第一、三个要件也构成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就可以免责,而实际上检察机关对王某的逮捕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要件(这在后面进行分析),这就出现了检察机关在违法批捕的情况下又可免责的矛盾。本人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虚伪供述只能是造成其被逮捕的原因之一,而不是惟一原因,如果是惟一原因则形成只要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就可以对其定罪的结果。另外,作为原因之一的犯罪嫌疑人的虚伪供述要与其他原因相结合方足以造成犯罪嫌疑人被羁押、被逮捕的结果。只有这样才能既能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逮捕要件,又能吸收检察机关关于国家赔偿案件违法归责的原则。因此,本人认为第二个要件应该是赔偿请求人所作的供述或提供的证据与检察机关所认定的其他证据相结合要能达到符合羁押条件的程度。就本案而言,王某虽有作虚伪供述,但从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看,检察机关作出逮捕决定所依据的是王某的口供、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林某的证言、作案工具、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但对这些证据进行分析,除了王某的口供外,其他证据都是待证的间接证据,张某的陈述,李某1、林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在第二起放火未遂现场附近抓到王某,其中张某和林某的指认也只能证明王某当时承认了第二起放火,而公安机关提取的作案工具没有进行指纹鉴定,现场勘查笔录也没有办法直接证明,因此检察机关作出逮捕决定所依据的主要是王某的口供,其他证据都是间接待证证据,仅凭这些证据对王某的逮捕尚无法达到《刑事诉讼法》要求的逮捕的法定要件,也就说王某所作的虚伪供述与检察机关认定的其他证据相结合尚无法达到被羁押的程度,不符合第二个要件的构成,因此王某申请国家赔偿不属《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不予赔偿的情形。 (黄少鸿)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0 - 37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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