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1996)武民初字第1460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常民终字第2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吴某,女,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出租车司机,住常德市武陵区。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张文学,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陈某,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常德市面粉厂职工,现为个体出租车司机,住常德市武陵区。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陈占河,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冠军;审判员:何米良、徐泽利。
二审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方春兰;审判员:郑宣桂、杨名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2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3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吴某诉称:我与陈某自1994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常为一些小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结婚前后,我们做饲料生意赚了1万元,开出租车赚了10万元,我要求分得家庭财产的一半,并要求被告付现金4万元。
(2)被告陈某辩称:我与吴某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吴某要求离婚,我同意。结婚前后,我们做饲料生意只赚了5000元,开出租车只赚了4万元,而且购车款是我父亲给的。另外,我父母给原告送了一对耳环,一枚戒指;我只同意付1万元现金给原告。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小孩。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前做了一年饲料生意,婚后又从被告父亲处借款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湘JXXXX3的奥拓牌出租小汽车进行营运。还购置了一台长虹彩电、一部录像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抽油烟机,无债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书和原、被告的陈述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认为:
(1)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由于原、被告婚后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请求应予支持。且双方对此都应负一定责任。
(2)夫妻共同财产为:婚后双方共同开出租车所得收入,属夫妻共同收入;长虹彩电一台、录像机一部、洗衣机一台、抽油烟机一台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3)原、被告婚前共同做饲料生意所得收入,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都有权享有。
4.一审定案结论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2)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湘JXXXX3的奥拓出租小汽车一辆、长虹彩电一台、录像机一部、洗衣机一台、抽油烟机一台归陈某所有。购买湘JXXXX3奥拓出租小汽车所欠下的债务由被告陈某偿还。被告陈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折补给原告吴某现金3万元。
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1)原审法院将双方的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当;(2)吴某向上诉人父母索取的金耳环一对及金戒指一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吴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小孩。婚后因家庭琐事两人多次发生争吵,经亲人多次做工作,仍不能和好,吴某遂诉至原审法院。二审期间,常德市武陵区东郊乡人民政府民政室查明陈某、吴某结婚登记时双方均未达到法定婚龄,现已撤销其结婚登记。陈某、吴某在同居期间,与陈某的父母共同经营饲料生意一年,获利润1万元;后陈某的父母到武陵区城东信用社贷款11万元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湘JXXXX3号的奥拓出租小汽车(贷款尚有7.5万元未偿还),由陈某、吴某营运。陈某、吴某每天将营运收入交给陈某之父陈章品掌管。这期间,陈章品夫妇和吴某参加村里分红(每人1900元)后加上积蓄,购买了一台长虹彩电、一部录像机,安了一部电话;1994年上半年全家购置抽油烟机一台。此后,陈章品夫妇为吴某办理了农转非手续,出资让吴某学习驾驶技术并办理了驾驶执照。这期间,湘JXXXX3出租车出事故两次,因事故支付事故处理费、受害人医疗费等共8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常德市武陵区东郊乡政府民政室证明、武陵区城东信用社借款契约、东郊乡楠竹山村民委员会证明、常德市鼎城区交警大队二中队证明、常德市公安干部中等专业学校收据、吴某记下的饲料收支流水账和陈章品记下的出租车营运收支流水账等在卷佐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陈某与吴某在双方均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以欺骗的手段领取了结婚证,原婚烟登记机关已撤销其结婚登记,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其离婚是错误的。其婚烟关系无效,应解除非法同居关系。
2.原审法院将双方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是错误的(只能按照有关共有的一般规定处理),应予纠正。湘JXXXX3出租车、长虹彩电、录像机、洗衣机、抽油烟机不便分割,但吴某作为共有人之一应分得部分财产,其财产折价后应由陈某支付给吴某一定数额的现金。
3.对于陈某所提吴某应返环金耳环、金戒指的要求,因上述财物是其父母赠给吴某的,故法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第二十条及《婚烟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1996)武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书。
2.解除陈某与吴某非法同居关系。
3.陈某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折补吴某现金1.5万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300元,由陈某、吴某各承担150元。
(七)解说
婚姻关系的解除应以婚姻关系的合法有效为前提,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首先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婚烟关系。本案中,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查原、被告婚姻关系的实质要件是否存在,而将判决直接建立在当事人是合法夫妻的前提下,其结果导致案件定性、财产分割等判决错误。二审法院克服了一审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的习惯性做法,首先对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的有效性进行了审查,从而作出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的正确结论,这就为对双方财产问题的正确处理提供了保障。
婚姻关系与非法同居关系是存在实质区别的两种不同的关系。本案一审法院将双方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显然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在肯定双方婚姻关系非法的前提下,对其财产的形成作了细致的分析,考虑到女方在该财产的形成过程中参与经营以及该财产不便分割的实际情况,根据财产的折价判令男方对女方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是合法的,也是适当的。
(王庆全)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 - 1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