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1997)荆民初字第87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镇民终字第37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蒋某,女,69岁,汉族,丹阳市人,农民,住丹阳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上诉人):贡某1,女,46岁,汉族,丹阳化工厂工人,住丹阳市(系原告蒋某之女)。
原告(上诉人):贡某2,女,35岁,汉族,丹阳章绒丝织厂工人,住丹阳市(系原告蒋某之女)。
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一审):吕荣法、杨伯忱,镇江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二审):张勇、陆仲屏,镇江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贡某,男,43岁,汉族,丹阳钢铁厂工人,住丹阳市经济开发区(系原告蒋某之子)。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彭炳松、张祖仪,镇江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汉祥;审判员:黄文辉;代理审判员:景银霞。
二审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红星;审判员:滕道怡;代理审判员:张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10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2月3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蒋某、贡某1、贡某2诉称:我们家有祖遗木楼房一间,披屋二间。1978年3月又建造楼房二间,1985年在1978年建的楼房东山墙又加接楼房一间。1993年6月,该三间楼房被拆迁,同年7月用拆迁费新建楼房三间、平房一间。原告蒋某丈夫贡某3当时已去世,被告贡某将家中全部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想侵吞独占,直到1997年4月我们才知道,几经交涉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该二处房产的产权划出一半归原告蒋某所有,其余一半作为遗产依法继承。
2.被告贡某辩称:祖遗木楼房一间和披屋二间,其产权一直属原告蒋某所有,并未登记在自己名下。1978年建造的二间楼房和1985年加接的一间楼房,我父亲贡某3在世时就赠与了我,产权登记上一直是我的名字,该楼房拆迁后新建的三间楼房和一间平房,是我申请建造的,三原告对此房无权继承。另外我父亲去世已5年,三原告提出继承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蒋某和丈夫贡某3生有二女一子,女儿贡某1、贡某2,儿子贡某。贡某1、贡某2分别于1977年和1985年出嫁,贡某于1976年1月参加工作,1980年1月结婚,一直与父母贡某3、蒋某生活在一起。原告蒋某和丈夫贡某3有祖遗木楼房一间和披屋二间,产权登记在原告蒋某名下,1978年前,全家居住在该楼房内。1978年3月,原告蒋某申请建造了楼房二间(建筑面积为120.44平方米),当时贡某1已出嫁,贡某2在校读书,贡某已参加工作二年。楼房建好后,蒋某和丈夫贡某3,贡某2、贡某均搬入新楼居住,祖遗木楼房出租。贡某于1980年1月结婚,婚后仍与父母同住在1978年建的楼房内,但分开生活。1984年当地进行宅基地登记时,祖遗木楼房宅基地登记在蒋某名下,新楼房宅基地登记在贡某名下。1985年4月,被告贡某为增加居住面积,方便生活,申请在新楼房的东山墙加接了平房一间,以后又加层一间,并加建了三间楼房的阳台走廊。1990年当地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时,祖遗木楼房一间及附房二间产权登记在原告蒋某名下,新楼房产权登记在被告贡某名下。1992年8月,贡某3去世。1993年6月,新楼房因国家建设需要被拆迁,拆迁房屋折价和补贴分别为每平方米250元和40元,共计得款62460元,其中1978年所建的二间楼房按面积折算应得34926元。1993年7月,被告贡某按拆迁政策用拆迁费新建楼房三间、平房一间,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蒋某和被告贡某全家搬入新楼内居住。1997年4月,原告蒋某与被告因婆媳关系不和引起纠纷。1997年5月,三原告提起诉讼,主张继承权利。自1992年8月贡某3死亡至1997年5月提起诉讼,三原告未主张过继承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祖遗木楼房一间、附房二间的宅基地使用证及产权登记资料。
2.1978年所建楼房的建房申请报告及批准建房手续、宅基地和产权登记资料。
3.1985年被告在1978年建成的楼房上作添附建筑的申请报告及批准手续。
4.1992年贡某3死亡的殡仪馆火化费收据。
5.1993年房屋拆迁折价补偿结算单据。
6.1993年拆迁建房的申请、批准手续及宅基地、房屋产权登记资料。
7.双庙村委会管理建房工作人员的陈述笔录、庭审记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丹阳市人民法院认为:
1.登记在原告蒋某名下的祖遗木楼房一间及附房二间,系蒋某与丈夫贡某3的共同财产。1992年贡某3死亡后,该楼房及附房一直由原告蒋某出租收取租金,属于贡某3遗产部分一直由蒋某占有、使用、收益,各继承人均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继承要求,现已超过诉讼时效。
2.1978年以原告蒋某名义申请建造的二间楼房,1984年宅基地登记和1990年房屋产权登记均登记在贡某名下。1978年建房时,贡某已成年并参加工作二年,且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工资收入交父母支配。蒋某申请建房的主要动机之一是为儿子贡某结婚成家作准备。因此,该房应认定为原告蒋某、死者贡某3和被告贡某的家庭共有财产。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发生纠纷时,一般可按等分原则处理。由于贡某3于1992年死亡,该房于1993年被拆迁,遗产部分应为拆迁补偿和折价款的三分之一,计11642元。另三分之二为原告蒋某、被告贡某各占一半。被告将拆迁费投入建新房,各原告均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过继承要求,现已超过诉讼时效。遗产部分可在实际占有、使用、处分了该遗产的蒋某、贡某二人之间进行分割。
3.1985年被告贡某为方便生活,在1978年建成的楼房上作添附建筑的部分,产权应属被告贡某所有。
4.原告指控被告擅自将父母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企图独吞,被告辩称1978年所建楼房其父在世时已赠与自己,均举不出相应的证据,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丹阳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由被告贡某返还原告蒋某拆迁费11642元,给付原告蒋某应得继承款5821元,合计17463元。
2.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3.驳回原告贡某1、贡某2要求继承遗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三原告承担1600元,被告承担71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蒋某诉称:1993年拆迁后新建的楼房三间、平房一间,有一半系自己所有,另一半是丈夫贡某3的遗产,应依法继承。上诉人贡某1、贡某2要求继承父亲的遗产。
(2)被上诉人贡某辩称:一审判决1993年新建的楼房产权归己所有,贡某1、贡某2要求继承遗产已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审认定上诉人蒋某、贡某1、贡某2与被上诉人贡某之间的关系,祖遗木楼房的间数和1978年建房的过程,该房宅基地、房屋产权登记及1993年该楼房被拆迁后又重建楼房的间数,家庭之间产生纠纷的原因等事实清楚,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3.二审判案理由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蒋某于1978年建二层楼房时,被上诉人贡某已参加工作,并与父母共同生活,该楼房认定系蒋某夫妇和贡某共建是正确的。该楼房已于1993年被拆迁,同年贡某将拆迁费投入建新房,上诉人蒋某、贡某1、贡某2均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要求继承,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考虑到贡某建楼房的演变过程和蒋某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三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处理本案主要是解决三个问题:
1.房屋产权认定。一般来说,认定房屋产权归属应以房屋产权证书为准,但房屋产权证书是认定房屋产权归属的一种重要证据而不是惟一证据。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实际房屋所有人与产权证书所载不符时,应以其他证据认定的事实为准。本案中,1978年原告蒋某申请建造的二间楼房,1990年在产权登记时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贡某,且没有登记共有人,但该房确系贡某与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出资所建,只是按当地农村习惯,父母年纪大了,儿子已经成家立业,便由儿子顶门立户,登记在贡某名下。贡某称该房系父母赠与自己,提不出证据,其母蒋某又予以否认,因此,将该房认定为贡某与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当共有财产分割发生纠纷时,一般可按等分原则处理。
被告贡某于1985年后对楼房添附建筑的部分,是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和出资兴建,且当时贡某已结婚成家,与父母虽同住一楼但分开生活,该部分应认定为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1993年拆迁后新建的楼房,以贡某的名义申请建造,产权登记为贡某所有。建房资金中有贡某3的遗产部分和蒋某应得的拆迁费,但主要资金系贡某投入,各原告对拆迁费使用及产权登记均未提出异议。因此,认定该房屋产权归贡某所有,贡某返还蒋某拆迁费和应继承的遗产部分是正确的,考虑到实际情况,未计利息。
2.遗产范围。贡某3死亡后,其遗产由两部分组成:祖遗木楼房及其附房的二分之一;1978年所建楼房的三分之一。由于1978年建的楼房于贡某3死亡后被拆迁,该部分遗产已转化为货币,即拆迁费的三分之一为贡某3的遗产。而使用该部分货币转化的物,则不能再作遗产认定。
3.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该案被继承人于1992年死亡,原告蒋某将祖遗木楼房出租收取租金,被告贡某将拆迁费投入建新房,原告贡某1、贡某2作为继承人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但均未提出过异议,至1997年5月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蒋某、被告贡某在拆迁前后一直同住一楼,实际占有、使用、处分了贡某3的遗产(拆迁费),蒋某提出分割遗产未过诉讼时效,遗产应在蒋某、贡某之间分割。
(吴培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 - 2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