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1997)彭民初字第1086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成民终字第70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女,1922年10月5日生,居民,住彭州市。
被告(上诉人):杨某,男,1965年2月12日生,汉族,彭州市运输公司职工,住彭州市。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涂勋志,彭州市司法局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陈敏。
二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勇;代理审判员:尹红、陈晓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7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1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夫妇于1996年11月办理了公证遗嘱,载明原告夫妇共有的住房一套、营业房一间,在遗嘱人去世后,由遗嘱人指定的继承人杨某1继承。1997年4月原告之夫去世后,遗嘱继承人杨某1的监护人即被告强行搬入原告住房,并多次辱骂原告,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搬出原告住房。
(2)被告杨某辩称:原告之夫即被告外祖父去世后,被告搬入原告住房。被告搬入原告住房是被告代遗嘱继承人杨某1行使继承权,是合法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彭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外孙,后被原告夫妇收养为养孙子,原告张某与其夫杨某2于1996年11月共同办理了公证遗嘱,遗嘱载明:遗嘱人张某、杨某2所有的位于彭州市天彭镇金彭中路XXX住房一套、彭州市天彭镇北大街XX幢XX号营业房一间,在遗嘱人去世后,由遗嘱继承人即被告之子杨某1(2岁)继承。1997年4月,遗嘱人之一杨某2去世后,被告以维护被监护人的财产权利为由,要求对遗嘱人杨某2的遗产行使继承权,强行搬入原告现居住的房内(彭州市天彭镇北横街)居住,而又与原告相处很不融洽,时常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搬出原告所居住的房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彭州市国土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彭州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颁发的房屋产权证,证明杨某2、张某在遗嘱中所列的财产(两处房屋)属于夫妻共有的私人财产。
(2)彭州市公证处出具的(1996)彭证民字第392号公证书,证明张某、杨某2的遗嘱行为真实合法。
(3)原告张某、被告杨某陈述。
3.判案理由
彭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张某与其夫杨某2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其遗嘱属于合立遗嘱。合立遗嘱在财产共有人全部死亡后才生效。原告张某主张被告杨某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杨某辩称其以监护人的身份继承遗嘱人杨某2的遗产,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杨某强行搬入原告住处居住,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
4.一审定案结论
彭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搬出原告张某所居住的房屋,将其房屋返还给原告张某。
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杨某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违背《继承法》。《继承法》规定立遗嘱人死亡后,被继承人即享有遗嘱人的遗产,而原判决认定要在遗嘱人全部死亡后,遗嘱才生效,故适用法律不当。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某系上诉人张某收养的孙子。1996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张某与其夫杨某2经四川省彭州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诉遗嘱,载明: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夫杨某2所共有的位于彭州市天彭镇金彭中路XXX住房一处(建筑面积47.33平方米)、天彭镇北大街XX幢XX号营业房一间(建筑面积15平方米),在遗嘱人去世后由上诉人杨某之子杨某1(2岁)继承。1997年4月,遗嘱人之一杨某2去世后,上诉人杨某以被继承人监护人的名义对遗嘱人杨某2的遗产行使继承权,强行搬入被上诉人张某居住的房内居住,被上诉人张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杨某返还房屋。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上诉人张某与其夫杨某2在1996年11月20日立遗嘱将位于彭州市天彭镇金彭中路XXX住房一套,北大街XX幢XX号营业房一间遗赠给上诉人杨某之子杨某1,在杨某2去世后其遗产发生继承,只有受遗赠人杨某1有权依法主张继承权。无论上诉人杨某以何种理由侵占被上诉人所有及管理的房屋的行为均是错误的,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杨某返还房屋是正确的。
(六)二审定案结论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某负担。
(七)解说
遗嘱继承是根据遗嘱人生前的意思处分财产,是与法定继承并存的一种制度。目前,在遗嘱中,产生了一种合立遗嘱,我国《继承法》对合立遗嘱没有规定,司法解释中也未涉及到这方面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合立遗嘱继承案件时,做法不统一。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1.合立遗嘱的含义。合立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的同一份遗嘱。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合立遗嘱人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如夫妻间在同一份遗嘱书中,相互指定对方为遗产继承人;合伙人之间在合伙协议中指定其他合伙人为自己的受遗赠人。(2)合立遗嘱人共同指定第三人为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本案就属此例,即遗嘱人张某、杨某2合立遗嘱由其曾孙杨某1继承其住房、营业房。
2.确定合立遗嘱的效力。合立遗嘱同普通遗嘱一样,其有效条件为:(1)应当符合我国《继承法》规定的实质要件。(2)合立遗嘱应当是书面形式,不仅要有合立内容,而且当事人还要签字认可。
3.把握合立遗嘱生效时间。我国《继承法》规定,只要有死亡这一法律事实发生,就产生继承,继承期待权变为继承既得权。从我国《继承法》立法原理可以看出无论是夫妻合立遗嘱继承,还是合伙人或财产共有人立遗嘱遗赠,只要有一人死亡,合立遗嘱就部分生效。虽然两级法院都以判决驳回被告诉讼请求结案,判决结果相同,但所阐述的理由大相径庭。一审认为原告张某夫妇所立的合立遗嘱,只有夫妻二人全部死亡后才生效,现尚不产生遗嘱继承问题,所以被告以监护人身份代为行使遗嘱继承权,于法无据。一审所阐述的理由主要是从我国的民族传统出发,传统认为:一般要等夫妻双方都去世后,才由子女继承,这显然同《继承法》立法原理相悖。二审则认为,合立遗嘱只要有立遗嘱人死亡就发生法律效力,杨某2去世后,其遗产发生继承,只有受遗赠人杨某1有权主张继承权,杨某主张不合法。显然二审认定理由更符合《继承法》立法原理。综上所述,合立遗嘱从立遗嘱人中一人死亡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关于遗嘱继承人何时主张继承,应当尊重继承人的意思,遗嘱继承人在合立遗嘱人一人去世或全部去世后主张遗嘱继承均可。
(戴正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 - 3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