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6)新民初字第138号。
再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海口法民再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重庆市建设投资公司驻海口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吴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林接明,海口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华远新技术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第三人:海南置地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裁。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城飞;审判员:李银秀;代理审判员:黎涛。
再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英;代理审判员:张爱珍、李文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7月4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7年9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4年5月27日,我处与被告签订了承建海运大厦工程项目合同,同日我处即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00万元,被告以其自有的房产大成别墅F2105、F2305、王府公寓9层D座、10层E座房屋作抵押担保,确定项目于同年7月28日开工。后由于工程未能如期开工,被告退给我处100万元。双方并于1995年11月23日签订了房产过户合同,约定被告欠我处本息250万元,同意将抵押的四套房屋以上述价款卖给我处。我处现已付清房屋尾款,大成别墅F2105、F2305房屋的产权证已办到了我处名下,但因王府公寓两套房屋涉及他案被法院查封,使正在办证的工作暂停。请求确认我处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王府公寓9层D座、10层E座房屋归我处所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海南南方物业公司属两块招牌、一套班子的集体企业。1994年5月27日,被告以海南南方物业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下属单位海南重投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联营单位重庆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签订了海运大厦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海运大厦工程承包给重庆八建海南公司。同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以自有的王府公寓9层D座、10层E座、大成别墅F2105、F2305房屋的产权抵押担保,如违约不履行合同将按合同规定处罚。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工程定金300万元。被告随后亦将其抵押担保的房屋的有关证件交给原告。后由于工程未能如期开工,被告于同年11月3日退给原告100万元。12月28日,海南南方公司与重庆八建海南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确定项目最迟延至1995年3月底开工,否则双方商定终止原合同。后工程再次未能如期开工,原、被告遂于1995年11月23日签订了房产过户合同,约定从合同签字之日起,被告将原抵押给原告的房产转让给原告。1996年2月7日、5月20日海口市房管局将大成别墅F2105、F2305房屋所有权证办到了原告名下。当发展商正在为原告办理王府公寓两套房屋产权证时,由于被告因其他经济纠纷,本院经济庭查封了这两套房屋。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就王府公寓9层D座、10层E座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4年5月27日海运大厦工程施工合同。
2.1994年6月1日海南华远新技术发展公司的书面承诺。
3.1994年6月1日重庆市建设投资公司驻海口办事处及其下属单位海南重投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海南华远新技术发展公司支付了定金300万元的付款凭证。
4.海南华远新技术发展公司出具的收据。
5.海南华远新技术发展公司购买王府公寓两套房屋合同原件及该房屋发展商置地集团公司发的临时房产证。
6.1994年2月28日海南南方物业公司与重庆八建海南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
7.1995年11月23日重庆市建设投资公司驻海口办事处与海南华远新技术发展公司签订的房产过户合同。
8.1995年11月28日海南华远新技术发展公司给王府公寓、大成别墅中间商的函。
9.重庆市建设投资公司驻海口办事处交付房屋款的付款凭证。
10.大成别墅F2105、F2305房屋所有证(所有权人为重庆市建设投资公司驻海口办事处)。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为返还原告的定金本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被告自愿将王府公寓、大成别墅的四套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以抵偿项目定金款,实际上原、被告已解除了建筑施工合同,重新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且双方签订的房产过户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也具备了房屋买卖的要件,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交清了房屋尾款,被告及中间商要求发展商将上述房产过户给原告,已得到了发展商的认可,且大成别墅两套房屋的产权证已办到原告名下,王府公寓10层E座已交原告使用。故原告对王府公寓两套房屋主张权利有理,应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海口市金贸区王府公寓9层D座、10层E座房屋确认为原告所有。
2.第三人海南置地公司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个月内将王府公寓9层D座、10层E座房屋所有权证办到原告名下。办证费用按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
本案诉讼费2451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负担。
(六)再审情况
(1.再审抗诉主张
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称:原审对本案的性质认定有错误。本案性质应为房产抵押纠纷,而非房屋买卖纠纷。因为本案的被告及第三人对房屋买卖没有异议,而案外人海南冶金矿山联合公司因其给被告借款,被告将本案争议的房产抵押给海南冶金矿山联合公司,故海南冶金矿山联合公司对该房屋的买卖有异议。海南冶金矿山联合公司在原审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应该支持。
2.再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了本案,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27日,海南南方物业投资公司(与原审被告为两块招牌、一套人员办公的企业)与原审原告的下属企业海南重投开发公司的联营单位重庆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由于海南重投开发公司无施工资格,该公司与重庆八建海南公司曾签订联营协议,约定重庆八建海南公司将海南重投开发公司编制为其第十工程处,海南重投开发公司并可以重庆八建海南公司的名义对外洽谈工程),约定海南南方物业公司将其海运大厦工程总承包给重庆八建海南公司。1994年6月1日、2日,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支付了300万元的工程定金。原审被告即出函承诺:以其所有的王府公寓、大成别墅四套房屋作抵押,并交付了相应的有关证件。后由于工程未如期开工,原审被告于同年11月3日退还了100万元给原审原告。同时海南南方物业公司与重庆八建海南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定项目最迟延至1995年3月底开工,否则双方商定终止原合同。后工程仍未如期开工,原审原、被告签订了房产过户合同,约定原审被告将其抵押给原审原告的四套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审原告,以抵偿所欠的工程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审被告将王府公寓10层E座房屋的钥匙交给了原审原告,并全权委托原审原告办理该四套房屋的产权证。1995年11月28日,原审被告向王府公寓及大成别墅的中间商分别发函,表示同意将其四套房屋转让给原审原告。随后原审原告分别交清了上述四套房屋的尾款。正当原审原告在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时,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根据案外人海南冶金矿山联合公司的申请,于1995年12月25日裁定查封了王府公寓两套房屋及大成别墅F2305房屋。1996年1月26日,经原审原告提出异议,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解除了对大成别墅F2305房屋的查封。原审原告遂于同年2月28日向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原审被告买卖王府公寓两套房屋的关系成立。
另查明:原审被告与海南冶金矿山联合公司于1993年9月11日签订垫支资金合同,约定原审被告以其王府公寓9层D座、10层E座和大成别墅F2105房屋及奔驰560轿车一辆作抵押,向海南冶金矿山联合公司借款380万元,期限30天。同时原审被告将王府公寓的购房合同原件一份及付款凭证原件和大成别墅的购房合同原件一份及付款凭证交给海南冶金矿山联合公司保管。1995年7月14日,原审被告以办房产证为由,从海南冶金矿山联合公司借回购买大成别墅的合同书原件一份及收款收据原件,尔后一直未归还。同年12月18日,海南冶金矿山联合公司以原审被告借款未还为由,向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原审被告价值290万元的财产,随后向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1996年4月30日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其与原审被告间的垫支资金合同,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判决原审被告返还海南冶金矿山联合公司的借款及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1996年5月8日海南冶金矿山联合公司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原审原、被告的房屋买卖纠纷案的诉讼,并认为原审被告先将大成别墅及王府公寓的房屋抵押给海南冶金矿山联合公司,无权就同一抵押物再抵押或转让给他人。同年6月5日,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庭通知海南冶金矿山联合公司:本案的原、被告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你公司与本案被告是借款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你公司与本案被告的借款纠纷已在经济庭审结,故你公司不能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本案的诉讼。
3.再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提审认为:原审原、被告因其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未能履行,双方商定终止了该工程施工合同。原审被告为了返还已收取的工程定金,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与原审原告重新签订了房产过户合同,将其购买的王府公寓9层D座、10层E座房屋及大成别墅F2105、F2305房屋转让给原审原告,以抵偿其所欠的工程定金。该房产过户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的合同。合同履行中,原审原告交清了上述四套房屋的尾款,亦得到了中间商及发展商的认可。且大成别墅F2105、F2305两套房屋的产权证已于1996年2月7日和5月20日办到原审原告名下(王府公寓两套房屋的产权证,原审判决后,重庆市建设投资公司驻海口办事处于同年10月9日办至自己名下)。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被告将王府公寓及大成别墅的四套房屋先抵押给海南冶金矿山联合公司,尔后又转让给原审原告,侵害了海南冶金矿山联合公司的合法权益,该房产转让无效。本院认为其抗诉无法律依据。首先,原审被告因向海南冶金矿山联合公司借款而以其房屋产权抵押,双方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行为无效;其次,海南冶金矿山联合公司与原审被告间的垫支资金合同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已被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定无效,主合同无效,抵押条款当然无效。在此抵押行为无效时,原审被告依法转让其房产给原审原告的行为是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当,应予驳回。
4.再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6)新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
(2)驳回海口市人民检察院(1996)市检民抗字第3号抗诉。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一审判决生效后,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案外人海南冶金矿山联合公司的申诉,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一审对案件的性质认定错误,认为该案属房产抵押纠纷,而不属房屋买卖纠纷。事实上,本案显然属于房屋买卖纠纷,而与房屋抵押没有关系。尽管在该房屋买卖之前,原审被告因向海南冶金矿山联合公司借款而将房屋抵押给了海南冶金矿山联合公司,但因原审被告向海南冶金矿山联合公司的借款属于企业之间的借贷,这种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不受法律保护,双方间因此订立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当然合同的抵押条款亦属无效。在该抵押行为无效的前提下,原审被告可随意处置自己的房产,而其与原审原告签订的房产过户合同则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该合同内容亦无违法之处,故应受法律保护。该房屋买卖合同与原审被告和海南冶金矿山联合公司间的抵押房产行为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为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属房屋买卖纠纷,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张爱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1 - 5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