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1996)灯民初字第1253号。
二审判决书: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辽民终字第10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灯塔市银兴典当拍卖行(简称银兴典当行)。
法定代表人:白某,经理。
被告(上诉人):张某,男,1948年11月7日生,汉族,辽宁省灯塔市人,个体户。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张文仲,辽阳市为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明玉;审判员:陈静;代理审判员:曹静。
二审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宝成;审判员:刘业学;代理审判员:关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0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6月2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银兴典当行诉称:其与被告签有典当合同一份,且有房地产抵押单、房地产登记表、房照等为证。被告尚欠原告典当金5万元及利息未还(利息是按典当手续费用3%计算,超期加息50%),所以要求被告尽快给付上述欠款及利息。
(2)被告张某辩称:我在1995年8月23日给付原告手续9000元,同年12月7日又给付5万元典当金。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灯塔市支行灯人银发(1996)31号文件规定,原、被告间的典当合同无效。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于1995年8月18日以其自有的170平方米二层楼房为典当物与原告银兴典当行办理了财产典当抵押。被告于1995年8月23日取得抵押金10万元,且当时给付原告典当手续费9000元;典当期为90天,即从1995年8月18日起至1995年11月18日止,展期7天,逾期为死当。被告于同年12月7日给付典当金5万元后,余款一直未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
(2)被告典当房屋的物品抵押单、房地产登记表、房照。
(3)灯人银发(1996)31号关于未经批准开办灯塔市银兴典当拍卖行的文件。
(4)原告与被告当庭陈述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典当关系合法有效,灯人银发(1996)31号文件是在原、被告间的典当关系确立后下发的,对以前的典当关系没有溯及力。被告在典当期满后,未能偿付典金,依合同约定典当物产权归原告所有,且被告应承担典当期届满后展期7天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10万元之利息。按月息4.5%计算。故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一款,判决如下:
(1)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典当的170平方米二层楼房交付原告所有(包括四至内)。
(2)被告给付原告典当期限展期7天的10万元利息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10万元月利息,均按月息4.5%计算。
(3)原告退还给被告典当金5万元,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利息款从此款中扣除。以上二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诉称:本案属典当合同纠纷,并非抵押产权转移。被上诉人请求拍卖典当的楼房,而原审直接判决典当楼房归对方所有不妥。典当楼房价值20多万元,而典当金只有10万元,判典当楼房归对方所有不公平。被上诉人经灯塔市人民银行灯人银发(1996)31号文件确认为非法设立、违法营业,故诉讼主体不成立,典当合同无效。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兴典当行辩称:我们办理的典当业务是对方将财产抵押给我们保管并换取一笔资金,到期还款并交纳一定手续费后赎回原抵押物的一种财产交易行为。典当价格是经双方同意后确定的,并非我方侵害对方利益。对方在典当展期届满后仍未还款,经我方多次要求,对方许诺近日一定还清余下赎金及逾期利息。灯人银发(1996)31号文件是在我们签订典当合同以后发生的,并非指我们办理典当业务违法。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银兴典当行未申请人民银行批准,于1995年5月经灯塔市公安局、税务局、工商局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在1995年8月18日与上诉人张某签订典当合同后,双方已实际履行。张某由于无力按合同约定赎当,在展期过后于同年12月7日才付还典当金5万元,余款一直未还。在贯彻中国人民银行(1996)119号《关于下发〈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时,灯塔市银兴典当拍卖行自行停业。灯塔市人民银行于1996年6月30日下发(1996)31号文件,指出银兴典当行属非法设立,因已停业不再追查。在本院审理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辽阳市分行出具证明,对中国人民银行(1996)119号通知下发前典当拍卖行已发生的业务予以认可。
(五)二审判案理由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虽未经人民银行批准设立,但经注册,系有照营业,对当时形势下发生的业务予以认可是适当的。上诉人虽未按约定时间付还典当金赎当,但在展期过后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付还5万元典当金,应视为双方又形成新约,不应仍按原合同条款履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不当。张某上诉理由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1.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1996)灯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
2.张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还银兴典当行典当金5万元。
3.张某承担自1995年8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10万元典当金的利息;自12月8日起到付还之日止的5万元典当金的利息,均按3%计算。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双方各半负担。
(七)解说
1.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典当合同是否有效,而典当合同有效与否,该案中银兴典当行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合法则是关键。银兴典当行成立于1995年5月份,当时未经人民银行批准,虽有公安局、税务局、工商局登记证书和工商执照,应属主体不合法。但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后,人民银行辽阳市支行对这些不合法主体的经营行为予以认可,故银兴典当行在当时的经营行为是有效的。本案鉴于当时金融市场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经济发展及维护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认为银兴典当拍卖行的经营行为有效是正确的。据此该典当合同也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及公平原则予以履行。
2.本案中典当合同有效,且当事人双方也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一部分。张某在典当期届满后未及时赎回典物且在展期届满后仍未付款,这是一种违约行为。但银兴典当行在此情况下并未及时按合同约定予以办理死当,这是对其权利的放弃行为。至此典当合同关系结束。张某于1995年12月7日给付银兴典当行5万元,银兴典当行接受该款,并等待张某继续还款,这已经是一种新的抵押借款行为,双方的关系转为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二审法院认定不应按原合同条款履行是正确的。
(吴彤)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2 - 9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