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调解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1997)津民初字第2—062号。
二审调解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常民终字第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司机。
诉讼代理人(一审):明文富,津市市九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一审):王业植,津市市九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二审):熊云杰,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保集团财产保险公司津市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津市市财产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羿岳阳,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一审):李强,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二审):羿保刚,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南林;审判员:曹金海;代理审判员:徐勇。
二审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世春;审判员:郑宣桂;代理审判员:詹险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3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9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刘某诉称:1996年3月底,我在被告津市市财产保险公司门前看到了奖励举报津市市特种水泥公司标致车被盗线索的公告。1996年4月1日,我在得知津市市特种水泥公司标致轿车被盗的线索后,给被告打电话。该公司经理接电话后约我到公司面谈。4月2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举报奖励协议,被告方当即奖励我5000元。该举报协议约定,在失盗车追回后,再奖励我2.3万元;如信息不实,应如数追回举报报酬。现水泥公司被盗车已按我提供的信息被追回,而被告却违反举报协议的约定,拒不付给我剩余的2.3万元举报报酬。现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举报报酬2.3万元。
2.被告津市市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津市市特种水泥公司在标致车被盗后,向津市市公安局及我公司报了案。公安机关已立案并进行了侦查。我公司在办理被盗标致车保险赔偿费的过程中,接到原告的电话,称该车在湖北省蕲春县,我公司已当即奖励了原告5000元。我公司与津市市公安局刑侦队员前往湖北省蕲春县找到了被盗的标致车,被盗车已被当地公安机关扣押。当地公安部门是以津市市特种水泥公司(以下简称特种水泥公司)与别人有经济纠纷为由而扣押的。在津市市公安部门向特种水泥公司作了大量调查后,向被扣车辆的当地公安部门提供了特种水泥公司与别人没有经济纠纷的证据,但因其他各种原因,该失盗车辆未及时追回。因被盗车辆信息已得到,我公司告知特种水泥公司,我公司不承担被盗车辆赔偿责任。按照举报协议,原告刘某提供信息属实,我公司已给原告奖励了5000元。同时,被告认为提供盗车线索的信息与能不能将车追回是两码事,车追不回,我公司不应给原告2.3万元举报报酬。该车在原告提供信息之前就已被当地公安部门扣押,待侦查。在“严打”中,当地公安部门才知道是赃车,便即通知特种水泥公司领车。所以,没有原告的举报信息,这起盗车案也会查清。另外,我们对原告获得被盗标致车信息来源的合法性表示怀疑。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被盗标致车不是被追回的,而是公安机关返还的赃物,原告要求我公司给付报酬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津市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29日下午,津市市特种水泥公司一辆车牌为湘JXXXX6的广州505标致车在津市市兰苑宾馆内被盗。该车在被告津市市财产保险公司(原称津市市保险公司已依法撤销,其车辆保险业务归口由现津市市财产保险公司管理)办理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1994年11月8日起至1995年11月7日止,赔偿限额为25万元。津市市特种水泥公司于该车被盗当天,分别向津市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交警大队及被告报案。此后,在被告的协同下,津市市公安局刑侦队派员分别到武汉、黄石及广州等地查找被盗标致车的线索。与此同时,津市市特种水泥公司因盗车案未被侦破,开始办理向被告索赔的手续。1996年4月1日,原告刘某电话告知被告愿意在获得报酬的前提下向被告提供被盗标致车的线索。被告对此表示同意,并约原告到被告处面谈。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一份举报协议载明:刘某向保险公司提供被盗标致车线索,由保险公司当场奖励举报报酬5000元。如车辆追回,再奖励2.3万元。举报协议上原告未签名,被告加盖了单位公章。协议签订后的当天,原告即将线索来源及有关情况告诉了被告负责人。被告认为该车特征与津市市特种水泥公司被盗标致车相似,当即按协议奖励原告5000元。此后,被告派员与津市市公安局刑侦人员前往湖北省蕲春县,经辨认证实扣押在该县清水河派出所的标致车即为津市市特种水泥公司失盗的标致轿车。因各种原因该车当时未被追回。1996年4月中旬,被告负责人告知津市市特种水泥公司负责人被盗车辆下落经人举报已找到,索赔手续应中止办理。1996年9月,津市市特种水泥公司接到湖北省蕲春县公安局清水河派出所通知后,派人前往该派出所将被盗标致车领回。现原告刘某以津市市特种水泥公司被盗标致车已被追回,被告却未按约定给付2.3万元报酬而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2.举报协议。
3.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单。
4.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出险通知书。
5.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案件现场勘验登记表。
6.湘JXXXX6号车索赔申请报告。
7.津市市特种水泥公司车辆被盗经过的证明。
8.湖北省蕲春县公安局清水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9.津市市棠华乡派出所出具的津市市特种水泥公司在1996年8月追回被盗标致车的证明材料。
(四)一审判案理由
津市市人民法院认为:
1.举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刘某与被告津市市财产保险公司经协商一致所签订的举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刘某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对协议内容表示认可,并按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津市市财产保险公司盖有单位公章的举报协议实为给原告刘某立下的“保证”依据。原告刘某向被告津市市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被盗车辆的信息线索来源,没有发现其行为违法。被告津市市财产保险公司为避免赔款损失,与原告刘某订立举报奖励协议,其行为不是法律明文禁止的,协议的内容亦未违反法律的规定。
2.被告津市市财产保险公司因原告刘某为其提供失窃标致车线索,因而中止了办理该车的保险赔偿,避免了当时可能出现的赔偿损失,是举报信息的受益者。
3.举报协议载明的“车辆被追回”无特定对象。即追回车辆的主体不特定,既不是被告津市市财产保险公司的特定义务,也不是协议对原告刘某的指定行为。
(五)一审定案结论
津市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津市市财产保险公司尚欠刘某举报报酬2.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津市市财产保险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津市市财产保险公司诉称:车辆被盗后,被上诉人谎称上诉人在其单位门前张贴有“奖励举报津市市特种水泥公司标致轿车被盗线索的悬赏公告”,纯属被上诉人凭空捏告。被上诉人盗听他人分机电话得知该车被盗信息的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举报协议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被上诉人提供车辆被盗线索,当场奖励5000元;车辆被追回,再奖励2.3万元;如被上诉人提供的被盗车辆的信息不真实,原奖励的5000元报酬应收回。被上诉人在举报协议上未签字,被上诉人已得了5000元;车辆不能追回,被上诉人已心安理得地占有了上诉人5000元财产。被上诉人提供车辆被盗线索,盗车罪犯早已落入公安机关法网。经过“严打”,湖北省公安部门才通知津市市水泥公司领回失盗车辆,此车系被领回,并非被追回。被上诉人明知犯罪行为而不予告发,反而企图骗取国家钱财。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法律不应予以保护。综前所述,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所签举报协议无效;被上诉人提供车辆被谁所盗的线索情况已落后于公安侦查机关,线索已失去实际意义。
(2)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我所签的举报协议都是真实意思表示,我没有在协议上签字是我没有想那么多,上诉人也没有要我签字。我冒险为保险公司提供真实线索,为保险公司避免了2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该按协议办事,给足我报酬。我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及采纳的定案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和定案结论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前提下,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依法调解。经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1)津市市财产保险公司给付刘某举报奖励人民币8000元。此款于1997年9月22日前一次付清。
(2)一审诉讼费920元,二审诉讼费420元,合计1340元,由津市市财产保险公司负担。
(七)解说
举报协议报酬纠纷案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一类新型民事案件。本案在一审过程中,合议庭成员对本案举报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存有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举报协议无效。其理由为:1.举报人刘某在举报协议上没有签字;2.举报成立的前提条件应当是盗窃分子和被盗车没有被有关机关扣留;3.举报人刘某依照法律的规定,有义务向有关机关提供犯罪线索,法律没有规定,提供犯罪线索,应索取报酬。
第二种意见认为举报协议有效。其理由为:1.“举报协议”是双方充分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协商中,津市市财产保险公司并没有以刘某有义务向有关机关提供犯罪线索为由拒绝与刘签订协议。恰恰相反,津市市财产保险公司在投保的车辆失盗的当天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在长达七个月的时间内未侦破案件。在无其他办法寻找被盗车辆,津市市财产保险公司向投保单位开始办理赔偿的情况下,刘某突然电话告知保险公司失盗车下落,保险公司喜出望外,停止对投保单位办理赔偿手续,同时约刘某到公司面谈。当刘某向保险公司负责人详尽地叙述所得失盗车信息来源经过后,保险公司负责人认为刘所述的失盗车为水泥公司被盗的车辆,才向刘某承诺给付报酬,并当日签订举报协议,当场给刘某奖励5000元。此时,没有来得及验证刘某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津市市财产保险公司为避免蒙受2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与刘某签订举报协议的意思表示是完全真实的。刘某赞成协议内容的意思表示也是真实的。刘某虽然没有在他持有的盖有津市市财产保险公司公章的惟一的一份协议上签名,但刘某已实际履行了该协议。2.经过庭审,未发现举报人在获取被盗车信息过程中有违法行为。3.举报协议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和保险业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4.津市市财产保险公司为避免赔款损失,找到失窃车辆的下落,与举报人订立举报奖励协议的行为,不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
一审采纳第二种意见认定津市市财产保险公司与刘某所订立的举报协议有效,并根据这一认定对案件作了判决。二审对举报协议的认定与一审一致,只是在处理时,尊重了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权。这样处理既合法,又解决争议,还有利双方当事人的团结。
(黄南林)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6 - 15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