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1997)武民初字第563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常民终字第24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女,49岁,汉族,常德市电机厂职工。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周革华,常德市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常德市邮电局。
法定代表人:罗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裴某,该局法规科科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建华;审判员:刘顺初;代理审判员:石碧华。
二审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雨前;审判员:方春兰、杜方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5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8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张某诉称:1994年9月至1995年9月期间,常德市邮电局开设的常德市方大通信发展实业公司(简称方大公司)因在经营过程中缺乏资金,以集资形式分六次向我借款共计49482.5元,并约定月利率2%。后由于方大公司经营不善,因亏损而关闭,其所属的常德市通信发展总公司也由于其他原因被其原开办单位常德市邮电局向工商部门注销。故原告的集资款至今尚有本金38274.5元及利息1万多元未能得到偿还。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将方大公司的主管部门常德市邮电局列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邮电局承担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
2.被告常德市邮电局辩称:原告并未向我局集资。方大公司是独立法人,常德市通信发展总公司亦是独立法人。我局只是两公司的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不论该法人实际有无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都不能在法人之外将其主管部门、开办单位列为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至1995年9月期间,常德市邮电局下属的方大公司因经营资金缺乏,向社会集资,先后六次收到原告张某集资款49378.5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但未约定返还集资款本息的期限。其后,方大公司向张某偿还了部分集资款本金。截至原告起诉之日(1997年4月1日),尚欠原告集资款本金38274.5元及利息18049.12元。1996年5月,方大公司向常德市邮电局提出注销该公司的申请,并将属其所有的HA198TSD电话机554部、KX-F230松下牌传真机、JT-1型晶体管特性图示器等资产交常德市邮电局代管,办理了手续。1997年1月,方大公司被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德山分局按有关法律规定注销。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方大公司向张某收取集资款的收据。
2.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德山分局关于方大公司已注销的证明。
3.常德市邮电局接收方大公司资产的收条。
4.方大公司固定资产交库清单。
5.受诉法院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认为:方大公司应按与张某达成的协议偿还集资款本息。方大公司已被依法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已消灭。常德市邮电局是方大公司的主管部门,并已实际接管了方大公司的剩余资产。故按照经济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常德市邮电局应对方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转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判案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于1997年5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常德市邮电局返还原告张某集资款本金38274.5元及利息18049.12元(计算至1997年3月底止,按月利率2%计息)。
诉讼费2200元,由被告常德市邮电局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常德市邮电局诉称:方大公司系独立法人,对其经营活动,我局不能干涉;方大公司虽已注销,但其财产仍存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不能在法人以外将其主管部门、开办单位列为被告。一审法院以我局接管了方大公司财产为由,判令我局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2)被上诉人张某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肯定了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原方大公司未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即向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集资,其行为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民事行为。
(2)方大公司注销后,常德市邮电局接管方大公司的财产,故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常德市邮电局应在所接管财产的范围内,向张某返还集资款,而不应直接承担民事责任。
(3)张某与原方大公司之间订立的集资合同,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双方约定的利息应予收缴,故张某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1997)武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
2.常德市邮电局用代管的原常德市方大通信发展实业公司的财产折价偿还张某集资款本金38274.5元,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执行。
一、二审诉讼费3080元,由常德市邮电局负担2000元,张某负担1080元。
(七)解说
本案一、二审判决的分歧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1.张某向原方大公司集资的行为是否有效。
集资是一种采取各种方式,将社会上暂时闲置不用的资金聚集在一起,以充分发挥其作用的行为。如果能依法有序地进行,集资既能将闲置资金用于国家建设,又能给集资者带来经济利益,但无序的混乱的集资历来为我国金融法规所禁止。如国务院1993年4月11日颁发的《关于坚决制止乱集资和加强债券发行管理的通知》明确规定,任何地区、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一律不得在国务院有关规定之外,以各种名义乱集资。在本案中,原方大公司未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向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进行集资,其行为侵害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二审法院认定该行为无效是正确的。但二审判决将“张某非方大公司成员”作为认定集资行为无效的理由之一欠妥,因为集资行为的是否有效不在于集资人是否属于集资单位的内部成员,而在于该行为是否合法。
2.关于利息的处理。
《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如果双方都是故意的,应追缴双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本案原、被告之间订立的集资合同侵害了国家金融制度,违反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有过错。二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决定收缴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方大公司在一段期间内占有张某的资金,按照经济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方大公司应向张某偿付利息。这种观点违背了处理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合同所应当遵循的原则,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纠正了一审判决的失误。
3.关于常德市邮电局是否应直接承担民事责任。
方大公司是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常德市邮电局在开办方大公司时并不存在注册资金不到位的问题。方大公司如果依然存在,则常德市邮电局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常德市邮电局作为主管部门,在方大公司被依法注销后,接收了公司的剩余资产,该资产已归其所有。常德市邮电局因转承了方大公司的债务,而与原告张某产生了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向张某偿还集资款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因方大公司系独立法人,常德市邮电局只能在其所接收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这种责任承担方式虽有其特殊性,但仍是由常德市邮电局以本单位的名义直接进行,并非如二审判决所认定的“常德市邮电局不应直接承担民事责任”。二审法院认定常德市邮电局“不应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的本意是指常德市邮电局仅在所接收资产的范围内,代原方大公司偿付债务。所涉及的是债务履行的方式问题,而并非应由谁直接承担责任的问题。将常德市邮电局“仅在所接收资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这一履行方式的特殊性表述为“不应直接承担民事责任”是不准确的,且与二审判决将常德市邮电局确认为本案被告形成矛盾。认定常德市邮电局是代方大公司承担责任也不成立,因为方大公司已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已消灭,已不存在的主体不可能被替代。二审判决的表述混淆了责任承担方式与由谁承担责任的界限,表述不准确,易产生误解。
(崔游)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0 - 15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