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7)新民初字第37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海口民终字第17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范某,男,195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机电设备公司职工。
诉讼代理人(一审):隆咏梅,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陈维垣,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海南省汽车贸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欧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叶某,该中心总经理助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苏某,该中心综合部经理。
诉讼代理人(二审):冯怀东,刚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黎涛。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承国;审判员:杨兹凤、何敦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3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1月7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范某诉称:1993年6月28日,被告以购买股票为名向我收取集资款1.2万元。1994年8月,被告为我购买了海南和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内部个人股共计价值2000元,余下的1万元去向不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我的集资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
2.被告汽车贸易中心辩称:原告范某认购海南和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个人股2000元和法人股1万元,其缴纳的集资款1.2万元已由我中心全部汇给出售股票方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我中心没有截留一分钱。原告认购股票是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的,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汽车贸易中心与海南省机电设备公司原系两个牌子、一套人马的企业。1993年,原告范某属上述两家企业的职工。同年5月,根据职工的要求,被告决定代其职工购买海南和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股金由职工支付。同年5月21日,被告与海南省工业进出口总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委托海南省工业进出口总公司购买海南和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150万法人股、21万个人股,其中手续费30万元,共计201万元。同年5月25日,被告将购买股票款及手续费共201万元汇入海南省工业进出口总公司指定的账户。同年6月16日,被告收取原告的集资款1.2万元。被告代原告购买了海南和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股2000元、法人股1万元,其中个人股票以原告名义办理了托管手续,法人股尚未过户到被告名下。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与海南省工业进出口总公司的协议。
2.被告转账单据。
3.原告交款的收据。
4.原告股票托管申请表。
5.海南省工业进出口总公司给中国和平利用军工技术协会金局长的函。
6.庭审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交付给被告的1.2万元集资款,实是被告代原告购买海南和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款项,被告已将该款全部用于购买股票。现原告要求退还其中的1万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7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范某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请,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返还集资款。
(2)被上诉人汽车贸易中心辩称:上诉人对集资认购股票是明知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1.2万元款项,是被上诉人为企业职工谋福利,而以其名义为上诉人购买股票的款项,对此上诉人是明知的且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不能认为非法集资,且按比例分配到的个人股已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因此,上诉人以该款为非法集资请求退还1万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应予维持。现公司分立,被上诉人应将法人股分户到上诉人所在单位,确保上诉人的权益得到合理兑现。
4.二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76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1.本案争议的焦点系1.2万元是否属非法集资款。本案中被告购买股票的行为,是应其原告等职工的要求而为之,并且被告是先买股票后原告才支付股票款。虽然收据上写明系“集资款”,但从该款用途及产生的后果看,被告收取的1.2万元,不是非法集资款,实际是购股款,被告所购的个人股已登记在原告名下。
2.本案还涉及到购买股票的合法性问题。海南和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尚未上市,依法律规定,该股票是不能对外交易的。因购买股票是被告代原告而为之,故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原告承担。因被告代原告向海南省工业进出口总公司购买未上市股票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收取款项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同,本案只能审理原告之诉。
3.1993年上半年,正值我国股市热潮,大批股民千方百计抢购未上市的股票,以期上市后获取高收益,致使股市存在不规范的行为,不利于股票市场的良性发展。直至现在股份公司的职工内部股仍然存在私下交易的情况,所以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加强这方面的管理。
(黎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3 - 15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