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1996)琼海加民初字第3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7)海南民一终字第21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琼海天诚典当拍卖有限公司(简称天诚典当公司)。
法定代表人:蒙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吴聪,琼海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杨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诉人):何某,男,37岁,汉族,海南省琼海市人,住琼海市。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何某1,系被告之父。
诉讼代理人(一审):符祥文,海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黄运政,海口市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男,43岁,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住澄迈县农业科学研究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春良;代理审判员:李居坤、潘蕊。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书丰;审判员:陈海燕;代理审判员:郑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7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2月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5年7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当票及委托拍卖书,以其一辆日产三菱大货车作抵押物,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根据拍卖书,将该车出售给了第三人,在办理该车过户手续时,被告拒绝办理。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抵押车辆归其所有。
(2)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当票抵押借款10万元是事实。被告已付给原告7000元当息,现由于资金困难而无法还清借款。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即将抵押物(汽车)售与第三人,因此,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抵押借款关系无效,现请求互相返还财产。
(3)第三人未作陈述。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琼海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1994年11月,原告经批准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1995年12月,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1995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当票及委托拍卖书。该当票主要规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一辆载重量为8吨的日产三菱大货车(车牌号为琼C—XXXX6)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为一个月,月当息为7000元,期限届满三天前须办理续当手续,逾期则视为死当,抵押物品即归原告所有。该委托拍卖书主要规定:借款到期,被告若无偿还借款及手续费能力,即委托原告将抵押物进行拍卖,以偿还借款及全部手续费,余下部分退还被告等。按照当票规定,被告即将抵押物交与原告,原告依约借给被告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于是就对抵押车辆进行维修。1995年12月25日,原告以17.5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第三人。尔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车过户给第三人手续遭拒绝。于是双方发生纠纷,引起此次诉讼。此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已签订的委托拍卖书的委托人签名笔迹及所按指印有争议,经委托海南省人民检察院进行技术鉴定,鉴定结论是笔迹及指印系被告所为。另外,原告还要求被告承付该车在质押期间存放场地的保管费用1500元、综合管理费1680元、当息12600元、车辆路租金2472元、车辆营运工商税务管理费568.80元、维修费11424元、违约金18600元。开庭审理时,已传票通知第三人出庭,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申领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原告与被告所设立抵押借款的当票、委托拍卖书、车辆维修费票证。
(3)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买卖汽车协议书。
(4)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对此案委托拍卖书的委托人签名笔迹及指印的鉴定结论书。
(5)其他有关证据。
3.一审判案理由
琼海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天诚典当公司必须在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后,方能从事典当业务。然而原告在未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前,即与被告订立当票和委托拍卖书,进行典当业务,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当票和委托拍卖书无效,与第三人订立的买卖汽车协议亦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已经取得的对方财产应互相返还。
4.一审定案结论
琼海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天诚典当公司与被告何某所发生的抵押借款行为无效,与第三人刘某所发生的买卖汽车行为亦无效。
(2)驳回原告天诚典当公司的诉讼请求。
(3)原告天诚典当公司返还被告何某三菱牌大货车(车牌号为琼C—XXXX6)及随车证件,被告何某退还原告天诚典当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
(4)原告天诚典当公司退还第三人刘某购车款17.5万元,第三人刘某退还原告天诚典当公司车牌号为琼C—XXXX6三菱牌大货车及随车证件。
(5)原告天诚典当公司退还被告何某支付的当息7000元。
(6)被告何某偿付原告天诚典当公司抵押车辆保管期间的场地管理费1500元。
以上有给付义务的判决项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5010元,原告、被告各半负担;鉴定费1895.50元,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天诚典当公司上诉称:我公司的经营活动是合法的,与何某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以及与第三人所达成的买卖汽车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处理此案,所卖汽车价款首先应偿付上诉人天诚典当公司借款和有关费用,如有余款可退还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2.上诉人何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欠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此外,进一步查明第三人购买此车后,营运未有盈利,只付给原告购车款17万元。
(五)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除对第三人已付原告购车款17.5万元应更改为17万元外,其他各项判决合法适当,予以维持。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原判第一、二、三、五、六项。
2.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为:原告天诚典当公司应退还第三人刘某购车款17万元,第三人刘某应退还原告天诚典当公司抵押物三菱大货车(车号为琼C—XXXX6)及随车证件。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0元,上诉人天诚典当公司与上诉人何某各半负担;鉴定费1895.50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
(七)解说
1.关于本案的案由。本案的案由应为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因为根据1994年12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经济特区典当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天诚典当公司系一个经批准设立的专门经营典当业务即是以实物质押形式,为企业和个人提供临时性贷款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当票,其内容属于质押汽车临时贷款业务,是一种特殊的金融业务。当票本身就是抵押借款合同,它对借款本息、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属于主合同条款。而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委托拍卖协议、买卖汽车协议,属于抵押借款合同的从合同。
2.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原告1995年12月26日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而在此前原告与被告签订当票及委托拍卖协议时,无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其经营典当业务就不具有合法资格。原告在不具备经营典当业务资格的情况下从事典当业务活动,违反了《海南经济特区典当业管理办法》有关从事典当业务必须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规定,属非法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因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当票即抵押借款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依据主合同而签订的委托拍卖协议、买卖汽车协议亦无效。
3.本案的处理。因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无效,各自的合同行为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民事行为无效,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因此,本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应将各自取得的对方财产予以返还。所以本案一、二审法院以此判处原、被告和第三人互相返还财产是正确的。
(汪永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2 - 16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