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6)浦经初字第2499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沪一中经终字第16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顾某,男,1950年1月29日生,汉族,无业,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诉讼代理人:朱荣旗,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金某,男,1964年9月16日生,汉族,上海海客工贸公司浦东经营部经理。
诉讼代理人:徐瑞刚,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陈国芳。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敏;代理审判员:岑佳欣、何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2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3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反诉被告)顾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合伙关系,后经双方协商散伙,并于1996年4月13日签订了交结协议。被告理应按协议于1996年6月中旬前归还原告投资款4.2万元,但至今仅归还1.8万元,余款久催不着。遂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投资款2.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反诉原告)金某辩称:原告所称的4.2万元投资款,实际上是用2万元购得的一辆旧货车及被告原欠上海努力食品厂的2.2万元货款作为投资的。交结协议中约定了“努力厂货款由顾某负责处理”,而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先后给付原告50170.19元(1996年4月20日给付1万元,5月6日给付8000元,4月27日由李某以原告的名义取走1500元,1996年2月原告从被告处借款2000元,6月9日给付850元,6月20日给付5000元,6月24日给付22545.69元),原告实际多收了8170.19元。另原告于1996年1月18日、24日、2月6日分三次从被告处提走价值604元的货物,货款尚未支付。据此,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退还多收的8170.19元,给付货款604元,承担本案本诉及反诉诉讼费。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原系合伙关系,但未签订合伙协议。1996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交结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原、被告于4月12日商定散伙,原告投入的资金4.2万元由被告归还原告,于当年4月20日前归还2万元,余款于6月中旬前还清,逾期按借款付息;原合伙期间所涉及到供方的货款问题由被告向厂家结算;原告离开后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处理。同年4月20日,原告顾某在该协议上加注“努力厂货款由顾某负责处理”字样。协议签订后,被告于1996年4月20日给付1万元,5月6日给付8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此款确系返还的投资款,并同意从投资款中扣除其于4月26日从被告处提取货物的货款,但认为被告所述其余款项均非被告返还的投资款。1996年6月9日被告给付原告的850元,原告出具收条写明“收金某购车验车款850元”;6月20日被告给付的5000元,原告出具的收条为“收到金某借款利息5000元”;6月24日被告按原告的要求以支票形式付给上海迪爱工贸有限公司22545.69元,由原告从该公司取出现金。原告并表示李某所取的1500元与己无关,也没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
上列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于1996年4月13日签订并于事后加以补充的交结协议,证明双方散伙时约定的权利义务。
2.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归还原告款项的数额及理由。
3.支票副联,证明被告归还原告投资款的数额。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双方散伙时签订的交结协议系双方对合伙期间权利义务的约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补加上的“努力厂货款由顾某负责处理”的条款,是原、被告双方事后对交结协议约定的变更。同一份协议上的字样应当表示同样的意思。故双方变更后的条款应理解为“努力厂货款由顾某负责清偿”。原告实际收到被告返还的投资款为40820.19元,被告理应还清欠款。被告反诉原告借款2000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给付原告的5850元,原告出具的收条上已写明了付款的理由,被告当时及此后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当时另有约定。李某以原告名义从被告处取得的1500元,被告已另行起诉,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反诉原告尚欠的货款,系发生在双方合伙之前,与本案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反诉范围,故对此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某投资款1179.81元。
2.被告金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诉案件受理费970元,原告负担923元,被告负担4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1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1)上诉人顾某上诉称:原审将迪爱工贸有限公司22545.69元认定为金某返还的投资款,有悖于事实,该款系合伙前金某欠努力厂的货款,应为努力厂给付我的承包费。金某至今仅归还1.8万元。
(2)上诉人金某上诉称:原审不支持我的反诉请求是不公正的,顾某承认向我借款2000元,我也提供了有效证据。对顾某收取的5000元应认定为返还投资款,顾某还多收我购车验车款850元,要求一并返还。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两上诉人散伙时签订的交结协议明确了双方间的权利义务。该协议后补的“努力厂货款由顾某负责处理”字样系对原协议的变更。顾某称金某交其22545.19元的支票款额系努力厂应给付其的承包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难以采纳。金某要求顾某归还借款2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采信。另顾某分两次收取金某5850元时出具的收条明确了收款理由,金某称其中的5000元为返还的投资款,其中850元为顾某多收的验车款,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顾某、金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虽然诉讼标的额不大,但既有交结协议,又有添加内容;既有本诉,又有反诉,案件事实难以认定,处理难度较大。审理中需解决好以下三个问题:
1.同一协议中前后相同的用语能否理解为不同含义。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合伙协议,但事后订立的交结协议约定了双方的合伙终结日期及散伙后的权利义务。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故对双方因合伙而引起的纠纷,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来处理。但对交结协议中补写的条款“努力厂货款由顾某负责处理”如何理解是审理本案的一个关键问题。虽然该条款系原告事后补写,但双方对补写行为均无异议,故可以认为系双方一致对原协议的变更,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对“处理”二字的含义产生了歧义。原告认为该条款意思是其负责经手而已,并非由其清偿。被告则认为该条款意思是货款应由原告承担。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双方的协议中曾有约定“顾某离开后的一切债权、债务由金某处理”,该条款中约定的“处理”的含义是债权、债务由金某享有和承担,故推定同一份协议中如无特别约定,同样的字眼应代表同样意思。据此认为补充条款的实际含义是努力厂货款由顾某负责清偿,原告的理由不能支持,认定原告于1996年6月24日收到的支票款项22545.69元,不是被告通过原告给付努力厂的货款,而是被告归还原告的投资款。
2.收条上注明的付款理由能否采信。被告于1996年6月9日给付原告的850元及6月20日给付的5000元,原告在收款时均出具了收条,上面写明了被告付款的理由。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这两笔款也是归还原告的投资款,并非收条上言明的付款理由。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了付款并非归还的投资款,被告要予以否认则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必须提供证据证明收条上注明的付款理由并不存在或是原告采取欺骗手段添加上去的。但由于被告在收取收条时直到原告起诉前对收条均没有提出异议,而且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收条上的说法,故认定收条上的付款理由真实有效,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两笔款项计5850元不能认定为被告归还原告的投资款。
3.此案的反诉如何处理。《民事诉讼法》对什么是反诉及如何审理反诉都没有具体规定。为了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法院按照学理上的解释和实践中的做法,受理了被告提出的反诉,并依法合并审理。被告的反诉请求中包括要求原告支付1500元货款及归还2000元借款等内容。由于该1500元是案外人以原告的名义提取的,原告矢口否认,被告又提供不出证据证明确实系原告委托案外人提取的,故法院这一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可以另行起诉案外人。被告反诉原告归还2000元借款,因提供不出书面证据,且提供的四个证人,有三个只是听说原告借了被告2000元,该证人证言属于传来证据,难以认定其效力;另外一人虽然是直接证人,但系被告亲属,也难以认定其效力。故法院在对本诉作出判决的同时,也对反诉作出处理,判决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李刚)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1 - 195 页